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临汾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办发〔2010〕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临汾、侯马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壶口风景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直属事业单位: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临汾市城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有效防治城市扬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质量,保障群众身体健康,加快创建省级环保模范城市步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全面提升环境质量的决定》(临政发〔2010〕12号),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扬尘污染,是指道路积尘在风力、机动车辗压、人群活动作用下被扬起以及城市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路施工、道路清扫保洁、固体物料运输、堆放等活动中产生的细小尘粒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本办法所称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焦、沙石、水泥、土方、垃圾、渣土等易产生粉尘颗粒物的物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所有城镇的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条 环保部门依法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尧都区、临汾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住建、公安、交通、公路、林业、工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城市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管理。
第五条 加强建筑施工工地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环保部门要强化建筑施工项目施工期间的环保审批,项目单位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时,必须制定施工全过程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未经环保部门审批不得开工。建筑施工单位必须于开工前15日内向辖区环保部门如实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要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环保部门依法征收建筑施工工地的排污费。对违反防治扬尘污染规定的单位,环保部门要进行处罚和曝光,并建立环境诚信制度和违规“黑色”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六条 加强市区进出车辆管理。交通和公路路政、公安交警部门要加强对进入市区的农用车和大货车的路查监督,并在进入市区的主要路口设立专门检查岗位,安装视频摄像头,实施现场监管。凡运输各种易产生扬尘污染散状物料的车辆必须加盖篷布或厢式运输,否则严禁入城;对超载、超限、车容不整、粘染污秽的车辆严禁入城;预拌砼罐车要车容干净、限速行驶;在进入市区的主要路口要适当建设车辆清洗点。严禁无尾气排放合格标识的车辆进入市区。
第七条 市区所有裸露地面应全部绿化或硬化。
住建及公路部门对市区及城市周边未铺装或破损道路应及时进行铺装硬化和修补,确保黄土不见天,道路不见坑,减轻因道路颠簸造成的物料抛洒和扬尘污染。
园林部门要实施道路两侧和中间分隔带的草、灌木、乔木相结合的立体绿化;市区要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挂绿;待建跨年度空地,园林部门要责成业主单位实施绿化,实现城区内无裸露空地,非硬化、即绿化;要做到经常对行道树、绿化带进行喷水洗尘。
林业部门要组织尧都区、临汾开发区对市区出入口范围和环城路,实施道路两旁环城林带建设,形成抑制、吸附扬尘和降解污染的植被生态屏障,减少尘土迁移入城。
第八条 需要开挖道路施工的单位应按照相关规定报住建、环保部门审批,采取防治扬尘污染的有效措施,分段封闭施工。
第九条 道路保洁应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环卫部门对临汾市区主干道要全部实施高效清洁的机械化清扫;人工清扫和保洁要使用不扬灰尘且能扫净积尘的棉纱笤帚;各单位、各街道社区要坚持开展经常性的环境卫生大扫除活动。
(二)市区东南西北和高速路五个主要出入口,城乡结合部、环城路沿线,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保证道路两侧无暴露垃圾,彻底消灭垃圾围城现象。
公路、交通运输部门要协调和配合尧都区、临汾开发区实施清洁通道工程,清理大运高速、霍侯一级路、大运二级路两侧200米范围内的堆煤场、堆沙场、垃圾等,并对清理后的场地实施绿化。
尧都区、临汾开发区要强化小街小巷硬化保洁和“城中村”、“城周村”的环境卫生管理,要按照城市化管理模式,落实专门清扫保洁队伍。
(三)建设垃圾中转站,实现垃圾不落地,定点堆存,定时清运,日产日清;严禁焚烧垃圾和树叶。
(四)环卫部门要及时清理积土、灰尘,确保路面清洁。除雨雪天或道路结冰天气外,环保部门对市区主干道全天候喷雾降尘。
(五)环卫部门要严格按照“市容环境工作作业服务规范”,彻底解决“脏、乱、差”引发的扬尘污染问题。
(六)要及时更新完善环卫设施和清扫器具,垃圾清运要全封闭运输。
第十条 从事房屋建设、拆迁、市政公用、道路等基础设施施工的施工单位,在项目开工前必须向住建部门提供环评审批手续,否则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证》和《房屋拆迁许可证》。
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规定,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概算,并在与施工单位签定的施工承发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是全面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方案的责任方,同时依法缴纳扬尘排污费。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合理安排工期,在风速达四级及以上的天气情况下,应当停止易产生扬尘污染的施工作业,并采取相应的防尘措施。同时在工地建筑结构脚手架外侧设置有效抑尘的密目防尘网;拆迁工程在建筑拆除期间,应在建筑结构外侧设置防尘布。
第十二条 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应做地面硬化处理。
第十三条 施工建设应使用商品混凝土,并采取有效防尘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堆放施工材料、建筑垃圾和渣土。
施工现场堆放的土石方及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灰土、灰浆等物料应以不透水的隔尘布完全覆盖或放置在顶部且四周均密封、遮蔽的设施内。土石方施工须湿法作业;现场使用微细粒度材料的应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五条 施工工地出入口处必须建设车辆出入口喷淋、冲洗设施,并设置统一格式的环境保护监督牌,标明扬尘防治措施、责任人及环保监督电话等。
施工工地运输车辆驶出工地前,应对车轮、车身、车槽帮、车底等部位做除泥除尘清理或清洗,严禁将泥土、灰尘带出工地。
第十六条 施工现场裸露地面应采取覆盖或临时绿化措施;施工场所要定期喷洒水,保持地面湿润,不起尘;拆迁现场应当有专人负责保洁工作,定时洒水清扫。
第十七条 严禁抛洒建筑垃圾,高空抛洒建筑垃圾造成严重扬尘污染的,环保部门要严处重罚;建筑垃圾应及时清运至住建部门指定场所,不能及时清运的要定点密闭堆存,并采取防尘措施。
第十八条 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平整修复施工场地,清除积土、堆场。业主单位应对裸露地面非硬化、即绿化。
第十九条 拆除工程施工前,工地周围应按有关标准设置围挡,工地周围应设置拆除警示标志。拆除施工必须采取湿法作业,防止扬尘污染。拆除施工中土方作业、建筑垃圾管理与运输、工地保洁等采取与建筑施工相同的防尘措施。拆除工程完成后,短期内不能开工重建的工地应采取覆盖、洒水、绿化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条 煤炭、煤矸石、煤渣、焦渣、煤灰、矿石、灰土等易产生扬尘的堆放场地,必须设置防风抑尘围挡(网)或采取绿网遮盖、洒水等防尘措施。堆场露天装卸作业时,应采取喷洒水等抑尘措施。
第二十一条 住建、工商部门要取缔无证无照的马路加工、仓库。严禁沿街门店经营销售水泥、石膏粉等粉状物料;取缔进行铝材、塑钢门窗加工等产生扬尘污染的马路加工厂;禁止沿街门店装修时在人行道上切割石材、瓷砖、板材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产生严重扬尘污染的企业要限期搬迁。
第二十三条 加强对影响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城乡结合部环境敏感区域的环境管理。尧都区和临汾开发区要加强对城周村的村容、村貌建设,以及建筑施工、拆迁、修路和垃圾处置的防尘管理,防止“尘土进城”。
第二十四条 拒绝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监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环保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环评要求落实各项防治扬尘污染措施造成污染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建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风速达四级及以上天气情况下仍进行易产生扬尘污染施工作业的;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和防尘网(布)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施工区出入口、场内道路、加工区、材料堆放区没有做硬化处理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人工搅拌施工工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施工现场堆放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拆除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挡的;拆除施工未采取湿法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撒漏垃圾污染路面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施工工地围挡外围堆放垃圾、渣土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对驶出工地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冲洗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随意抛洒建筑垃圾造成扬尘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物料堆放场地未采取防尘措施的,环保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依法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配合环保部门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没有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宣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的通知
宣发〔2009〕17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市各国有企业:
现将《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宣城市委
宣城市人民政府
2009年6月23日
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各级领导干部增强责任意识,正确履行职责,提高工作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是指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各县市区党委、人大、政府、政协党政领导班子成员(不包括省管干部),市直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副县级以上事业单位和市级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班子成员。
本办法所称领导干部问责,是指市委、市政府对辖区范围内县级领导班子成员在其所管辖的部门或管辖的工作范围内,发生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职责,影响工作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工作,造成损失,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依照本办法对领导干部进行问责。
已调离的干部在任职期间存在问责情形的,应予以问责。
第三条 应予问责的事项由领导班子集体决策的,按照领导干部各自在集体决策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问责。在集体决策过程中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领导班子成员,不予问责。
第四条 问责事项的决定机关是市委或市政府,承办机关是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对省垂直管理部门领导班子成员问责涉及停职检查、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的,由市委或市政府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责建议。
第五条 领导干部问责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错必问、无为必究,权责统一、分级问责,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问责内容
第六条 在决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以及法律法规相违背的决定或命令的;
(二)超越权限擅自决策的;
(三)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干部,用人严重失察、失误的;
(四)对涉及经济社会发展,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的重大决策事项或者专业性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进行的;
(五)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的;
(六)因决策失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在执行上级机关决策部署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
(二)不积极履行职责,影响和妨碍党内法规和法律法规正确实施的;
(三)对市委、市政府决定的事项、确定的中心和重点工作、交办的任务,未按要求和时限完成任务,影响整体工作推进或全局利益的;
(四)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失,或者给市委、市政府工作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对应由几个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事项,主办部门不主动牵头协调,协办部门不积极支持配合,致使工作延误的;
第八条 在履行执法执纪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审批)、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行政强制措施,或向服务对象乱摊派的;
(二)违规授权或委托其他组织、个人行使相关职权,或不按规定对受委托者行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督的;
(三)采取的措施违法或者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违法违纪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的;
(五)在工程建设、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特许经营权出让、城乡规划、政府投资、矿权审批以及金融机构信贷等工作中,不按有关规定办事的;
(六)干涉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或干涉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造成司法、执法不公的;
第九条 在履行社会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涉及群众合法利益的问题不及时解决,或者对正常信访事项、群众合理诉求受理或解决不及时,导致集体、重复、越级上访的;
(二)未按规定制定、执行应急预案和安全管理制度,发生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或对突发公共事件、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社会治安案件处置不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故意迟报突发公共事件或其他重要情况的;
(四)重大建设项目、民生工程发生重大失误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处理重大自然灾害、组织大型群众性活动中,未采取有力防范措施,导致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
第十条 在履行内部管理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监管不力,导致其发生违纪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二)对本部门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包庇、袒护、纵容的;
(三)指使、授意、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
(四)对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提案办理或答复不及时,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在任期内,直接管辖的地区、部门和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及工作人员发生两次或两次以上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十一条 在接受监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不接受或不配合党内监督、法律监督、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的;
(二)授意、指使、纵容本部门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或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执行上级机关、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要求纠正违法违纪行为的意见和建议的。
第十二条 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或媒体发表有损党和政府形象的言论,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或所掌握的工作秘密的;
(三)利用职权向服务对象提出不合理要求,获取不正当利益,干预和影响其正常经营和建设的;
(四)利用工作掌握的未公开信息为自己或亲属牟取利益的;
(五)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包庇纵容的。
第十三条 在机关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社会发展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对工作拈轻怕重、讨价还价、怕担风险,工作无成效和起色,长期处于落后状态,干部群众意见较大的;
(二)对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事项拖拉敷衍、推诿扯皮、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和群众反映的问题在处置中隐瞒真相,歪曲事实的;
(四)所管辖的部门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投诉经查证属实的;
(五)向企业等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损害其利益的;
(六)发生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环境或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事件,处置不及时造成影响的;
(七)在工作考评、效能和政风测评等市级考核中处于末位的。
第十四条 领导干部发生其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工作失误或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应当予以问责的,依照本办法问责。
第三章 问责形式
第十五条 问责形式:
(一)诫勉谈话;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责令限期整改;
(五)责令公开道歉;
(六)停职检查;
(七)调整工作岗位;
(八)责令辞职;
(九)免职。
问责形式可以独立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受到问责的领导干部当年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一年内不得提拨;重新任命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调查处理问责事项过程中发现被调查人或其他人员涉嫌违法违纪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或向纪检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提供线索。
第十七条 被调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隐瞒事实真相,干扰、阻挠、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坚持过错行为,使损失、影响继续扩大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
(四)采取不正当行为,拉拢、收买问责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或两次以上被问责的;
(六)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的。
第十八条 被调查人主动采取措施纠正错误,减少损失,或主动承担应负责任的,可以从轻问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于问责:
(一)因下级机关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因不可抗力无法履行职责的;
(三)被问责对象已引咎辞职的;
(四)其他可免于问责的情形。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条 问责信息来源渠道:
(一)上级机关和市领导的指示、批示;
(二)人大机关、政协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等提出的问责建议;
(三)市政府常务会议组成人员的问责建议;
(四)有关工作考核、效能和政风测评、行风评议结果;
(五)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问责建议;
(六)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和控告;
(七)新闻媒体曝光的材料;
(八)其他渠道获知的问责信息。
第二十一条 问责信息初核后,需立项问责的,填写《宣城市领导干部问责审批表》,经市委或市政府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调查。
第二十二条 承办机关负责问责线索的收集和整理,问责事实的调查和核实,问责文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向提出问责建议的单位或个人反馈办理结果等。
承办机关应当依法依规,全面客观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第二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调查通知送达被调查人;被调查人应在收到调查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对有关问题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
被调查人阻挠、拒绝或干预调查工作,使调查工作无法进行的,承办机关可提请职务任免机关,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暂停其职务。
调查时允许被调查人陈述和申辩,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第二十四条 承办机关调查结束,应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被调查人,并听取其对调查事实的陈述和申辩。
第二十五条 承办机关应当在立项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向决定机关提交书面调查报告。
问责事项复杂的,经承办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调查时间30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过错事实、基本结论、是否问责和采用何种问责形式的具体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委常委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根据调查报告,作出问责或不问责的决定,并确定问责形式。情况特殊的,市委或市政府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一)给予诫勉谈话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直接组织实施,诫勉谈话由两人以上参加,并做好谈话记录,本人核对后签字。
(二)给予通报批评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
(三)给予责令书面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检查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
(四)给予责令限期整改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并监督整改。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整改报告交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有关整改情况按要求上报。
(五)给予责令公开道歉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下发责令公开道歉决定书,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公开道歉。
(六)给予停职检查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负责实施。停职检查期限一般为一个月。被问责人在收到问责决定次日起停职。停职检查期满后,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提出解除停职检查或调整建议等,报市委或市政府决定。
(七)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受市委或市政府委托,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函告职务任免承办机关,在10个工作日内,按干部管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七条 问责决定由承办机关制作,具体内容包括:
(一)被问责人的基本情况;
(二)存在问责情形的事实和证据;
(三)责任的认定;
(四)问责的依据;
(五)决定机关的问责决定;
(六)不服问责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决定机关和日期。
问责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撤销问责事项的,应作出撤项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相关规定将问责决定或撤销决定送达被问责人,并送被问责人所在单位,同时报市委或市政府。
第二十九条 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申诉。
第三十条 接到申诉请求后,承办机关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核报告,或由决定机关另行组成调查组进行复查,并在30个工作日内提交复查报告。
复核、复查期间,原问责决定可以暂缓执行。
第三十一条 决定机关根据复核报告或复查报告,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原问责决定的复核决定或复查决定。
第三十二条 对给予调整工作岗位、责令辞职、免职方式问责的,由市纪委或市监察局跟踪考核,问责处理满1年,表现较好、工作积极、取得一定成绩的,经市纪委或市监察局会同职务任免承办机关考核后,可向职务任免机关提出使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 承办机关应在问责决定生效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市委、市政府。
承办机关应将有关材料送组织、人事部门归入被问责人的档案,存入纪检监察机关廉政档案。
被问责人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免去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关工作人员与被调查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被调查人有权申请有关工作人员回避。
第三十五条 问责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或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中问责事项,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已制定的相关问责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从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部门参照本办法对管辖的科级领导干部实行问责。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