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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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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煤安监司办字(2004)24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一1的通知

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有关省、自治区负责煤矿安全监察工作的部门: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进展情况,为规范安全生产基础信息,实现安全生产有关信息的整合、共享,我们委托国家局通信信息中心编制了《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数据结构及代码-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现予印发,请各单位以此为指导,做好安全生产系统建设中的有关煤矿基础信息采集等工作。

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


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
数据结构及代码
国家安全生产信息系统建设技术指导书(三)-1













国 家 煤 矿 安 全 监 察 局


二○○四年七月



1.引言
1.1适用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涉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职责范围的煤矿基本情况信息单元代码编码标准。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所涉及的安全生产信息系统。
1.2术语和定义
1.本技术指导书所涉及的术语引用了原煤炭工业部、国家煤炭工业局有关的术语标准。
2.新增部分术语作如下定义:
瓦斯等级:为上一年度有关部门核定的瓦斯鉴定等级。
安全生产许可证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颁发或授权颁发和核定的最新证号。
生产许可证号:政府职能部门颁发和核定的最新证号。




2.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信息单元数据结构及代码(06010000000)
2.1矿井基本情况(06010100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100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100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关键字,详见标准(二)-1
06010100003 单位名称 字符型 30 填写单位名称
06010100004 详细地址 字符型 30
06010100005 邮政编码 字符型 6
06010100006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字符型 8
06010100007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电话 字符型 18 格式:010-64446666-8323513801380888
06010100008 生产负责人电话 字符型 18
06010100009 调度电话 字符型 18
06010100010 单位传真 字符型 18
06010100011 隶属关系 字符型 1 国有重点、国有地方、乡镇
06010100012 采矿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3 生产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4 安全生产许可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5 矿长资格证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6 营业执照 字符型 1 填写Y/N
06010100017 经营方式 字符型 8 自营、承包
06010100018 投产日期 日期型 年月日
06010100020 设计能力 字符型 4 矿井原设计能力,改扩建后,按新能力填写
06010100021 核定能力 字符型 4 最新核定矿井生产能力
06010100022 职工人数 数字型 6 上年底在册职工人数
06010100024 矿井关闭时间 日期型 年月日
06010100025 关闭批准单位 字符型 30
06010100026 所在井田 字符型 30
06010100027 主井位置(X坐标) 字符型 15 主井的X坐标
06010100028 主井位置(Y坐标) 字符型 15 主井的Y坐标
06010100029 主井位置(标高) 字符型 6 主井的标高
06010100030 副井位置(X坐标) 字符型 15 副井的X坐标
06010100031 副井位置(Y坐标) 字符型 15 副井的Y坐标
06010100032 副井位置(标高) 字符型 6 副井的标高
06010100033 开采上限标高 字符型 6
06010100034 开采下限标高 字符型 6
06010100035 井田面积 字符型 10 单位:平方公里
06010100036 可采储量 数字型 8
06010100037 服务年限 数字型 3
06010100038 煤种 字符型 6 该煤矿所产煤炭种类
06010100039 开拓方式 字符型 8 该煤矿开拓方式
06010100041 主要开采水平 数字型 8
06010100042 通风方式 字符型 10 取若干设定值中的一种
06010100043 矿井等级孔 字符型 4
06010100044 瓦斯等级 字符型 4
06010100045 瓦斯抽放量 数字型 8 上年底数
06010100046 监测系统(型号、分站数量、传感器的数量) 字符型 50 各种参数之间以逗号(,)分隔
06010100047 受水威胁种类 字符型 10
06010100048 矿井最大涌水量 数字型 8
06010100049 煤尘爆炸系数 字符型 4
06010100050 煤的自然发火期 字符型 20
06010100051 提升系统方式 字符型 20
06010100052 供电系统 字符型 20
06010100053 煤尘、岩尘综合指标 字符型 50 各种参数之间以逗号(,)分隔
06010100054 最大粉尘浓度 数字型 4
06010100055 安全评估等级 字符型 2 国家局划分的等级
06010100056 评估时间 日期型 年月日

2.2煤矿图形元素分类代码(06010200000)

A、矿井采掘工程平面图(06010201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1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1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1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1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1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B、矿井通风系统图(06010202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2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2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2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2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2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C、矿井避灾路线图(06010203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3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3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3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3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3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D、矿井供电系统图(06010204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4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4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4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4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4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E、井上下对照图(06010205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5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5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5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5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5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F、矿井地面交通图(06010206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206001 记录ID 字符型 8 关键字
06010206002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外关键字,详见取值说明
06010206003 图形文件名称 字符型 30 图形文件名称
06010206004 图形种类 字符型 20
06010206005 存储路径(名称)(指定位置) 字符型 255 图形文件的存储路径


2.3证照管理(06010300000)
A、采矿许可证(06010301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1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1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采矿许可证
06010301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1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1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1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1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1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B、矿长资格证(06010302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2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2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矿长资格证
06010302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2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2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2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2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2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C、安全生产许可证(06010303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3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3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安全生产许可证
06010303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3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3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3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3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3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D、生产许可证(06010304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4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4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煤矿生产许可证
06010304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4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4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4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4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4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E、经业执照(06010305000)
指标代码 中文含义 类型 长度 取值范围及限定条件
06010305001 记录号 字符型 10 关键字,按生成规则统一编号
06010305002 证书类别 字符型 20 经营执照
06010305003 证书编号 字符型 10 上述证书的编号
06010305004 单位名称编码 字符型 17
06010305005 发放日期 日期型 获得证书日期
06010301006 有效期限 字符型 8 证书使用年限
06010305007 审核日期 日期型 取最后一次审核日期
06010305008 备注 字符型 100 可以为空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重庆市盐业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盐业管理,保障盐业健康、有序、持续、稳定发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盐矿资源,保证食盐专营和食盐加碘工作的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盐矿资源,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储存、运输、购销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本市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的生产、运输、销售、使用实行监督管理,对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盐业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授权确定的区、县(市)盐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盐业管理工作,受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盐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开发
第六条 对盐矿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计划开采、综合利用的原则,禁止对盐矿资源的乱开滥采,防止盐矿资源浪费。
第七条 开采盐矿资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
转让盐矿采矿权,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向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在勘查、开采其他矿种等作业中发现盐矿资源的,勘查、开采单位应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盐矿资源损失破坏,并及时报告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盐矿资源开采企业,只能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制盐、用盐企业供应或销售盐矿产品。

第三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新设盐矿企业、开办制盐企业,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现有制盐企业扩大制盐能力,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 实行食盐定点生产制度,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从事食盐生产和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还应当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食盐必须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加工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生产、加工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必须经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并符合食品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盐产品的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的检验和监督手段,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标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加工新品种盐产品应当制订企业标准,并报技术监督部门和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固体盐产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并使用具有明显产品标识的包装物:
(一)食盐包装应统一使用印制“食用碘盐”标识,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包装物;
(二)两碱工业用盐使用印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三)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使用印制“精制工业盐”标识的包装物。
制盐企业开发、生产、加工盐产品的包装物、产品标识,应当报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生产。禁止非法生产、加工、买卖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
第十七条 禁止平锅制盐。
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

第四章 运销管理
第十八条 食盐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分配调拨。
食盐生产、批发、零售单位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九条 实行食盐运输准运证制度。
食盐准运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设在本市盐产区的盐业管理机构核发。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食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有效凭据;市外途经本市运输食盐的、从本市运出或者从市外运进食盐的,必须持有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机构签发的食盐准运证。运输情况应与食盐准运证填写的内容相符,不得涂改、伪造和重复使用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条 实行食盐批发许可证制度。
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凭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食盐批发业务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市盐业公司根据食盐市场需要,为保证食盐供给,可以委托商业、供销企业代理批发经营食盐。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必须按照批发许可证规定的进货渠道、销售范围经营食盐批发业务。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 生产榨菜、李干、■头等所需食品加工用非碘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组织供应,用盐单位应当持有关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严禁食品加工用非碘盐流入食盐市场。
因治疗疾病,不宜食用碘盐的,应当持当地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到当地盐业公司购买非碘盐,盐业公司应当保证供应。
第二十二条 凡取得副食品经营工商执照,从事副食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食盐零售业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三条 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保持合理库存,保障供给,不得脱销。
第二十四条 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由本市盐业公司统一经营,用盐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业公司购盐。
在本市范围内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本市县以上盐业公司的发盐凭证;从本市运出或从市外运进本市的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必须持有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准运证;市外途经本市运输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的,应持有发运
地省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放运证明。
禁止擅自转卖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
第二十五条 两碱工业用盐除国家规定实行盐、碱生产企业直接供货外,均由盐业公司组织供应。
本市盐碱生产企业订立的两碱工业用盐购销合同,应在订立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合同副本送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盐业管理机构根据备案合同对本市两碱工业用盐的运销进行监督。
市内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市外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制盐企业在放运前向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报告;市外制盐企业运销市内制碱企业的两碱工业用盐,由市外制盐企业和市内制碱企业向本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未经报告不得擅自运销两碱工业用盐。
制碱企业所在地盐业管理机构,对两碱工业用盐的使用情况实行稽核。
禁止转卖、挪用两碱工业用盐。
第二十六条 批发、零售的食盐必须是合格碘盐。零售的食盐应为小包装。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和用于食品加工;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
(三)平锅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和废液制盐;
(四)不符合食盐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监督、检查有关单位或个人对本条例及国家盐业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依法查处本辖区内的盐业违法案件,对涉及盐产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场所和运盐工具进行检查,经盐业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扣押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盐产品、运盐工具、包装物品、加工设备等财物;
(三)对盐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见证人和涉及盐业违法行为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被调查人、被询问人在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四)查阅、抄录和复制与盐业违法案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向被检查、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提取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法检查和处罚应当按照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
(二)佩戴执法标志,主动向被检查、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三)为举报盐业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和被查阅、复制的文件、资料保密;
(四)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承担错误查处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立的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对盐产品的质量检验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有关设备,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没收生产、加工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规定或未经许可使用盐产品包装物和产品标识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生产、加工、买卖的食盐包装物和碘盐防伪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生产、加工设备。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工具和盐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生产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购销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食盐批发、代理批发企业违法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
政主管部门吊销其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购销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保持合理库存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造成食盐脱销的,由盐业管理机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食盐批发许可证、代理批发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二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运输盐产品受到行政处罚,拒不改正,又从事违法运输盐产品的,盐业管理机构可以没收运盐工具。
第三十八条 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封存、扣押的盐产品及其他物品的,由盐业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封存、扣押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卫生、工商、物价、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地质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处罚的,由上述部门按照各自职权依法查处。但涉及的盐产品,应当交当地盐业管理机构处理。
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均应遵守《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盐业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盐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盐矿资源,包括岩盐、天然卤水。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包括固体氯化钠,液体氯化钠,以及以氯化钠为载体的复合盐制品(不含药品)。
本条例所称食盐包括直接食用的盐,食品加工用盐,添加食品调料、添加剂、营养强化剂、药物等的多品种食盐,农业、畜牧、饲料、渔业等用盐。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仅指用于生产纯碱、烧碱的盐产品。
本条例所称两碱工业用盐以外的其他工业用盐包括制革、肥皂、冶金、印染、制冰冷藏、医药、玻璃、陶瓷、炸药、机械加工、锅炉软水和清洗等工业生产用盐。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违法所得指:1、违法销售盐产品的全部收入;2、违法运输盐产品的全部运费收入;3、违法销售食盐包装物、碘盐防伪标志的全部收入。
本条例所称盐产品价值指:1、违法生产、加工食盐的,以其所生产、加工食盐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食盐出厂价;2、生产平锅盐和利用工业废渣、工业废液生产商品盐的,以其所生产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食盐市场批发价;3、未按
规定渠道购销盐产品的,以其所购销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4、违法运输盐产品的,以其所运盐产品的数量,乘以违法行为查获地国家规定的同类盐产品市场批发价。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5月5日起施行。



1999年3月26日

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2日七届10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珠海市医疗药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药品广告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直接或间接介绍医疗机构或医疗服务的广告。

本办法所称药品广告,是指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的含有药品名称、药品适应症(功能主治)或者与药品有关的其他内容的广告。

宣传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用语的食品、酒类、化妆品、消毒类产品等广告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计算机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介单位及户外广告发布单位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坚持服务人民群众、有益身心健康的原则。

第四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当配备熟悉法律、法规、规章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五条 广告经营者承接或者代理医疗、药品广告业务,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并按照核定的内容设计、制作、代理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或违法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承接或者代理。

第六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应当查验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原件,还应当严格审查内容导向,并按照核定的内容、形式、媒介、时间发布医疗、药品广告;对证明文件不全、内容不实、含有非法内容或格调低下、误导受众的医疗、药品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七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发布医疗、药品广告业务时应当建立广告档案,内容包括医疗、药品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复印件、广告样件或广告刊播资料、委托人资质证明文件等,存档时间不少于1年。

第八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利用医疗、药品类节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广告。

第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单位不得发布以下广告:治疗尖锐湿疣、梅毒、淋病、软下疳等疾病及牛皮癣(银屑病)、艾滋病、癌症(恶性肿瘤)、癫痫、乙型肝炎、白癜风、红斑狼疮等疾病和无痛人工流产内容的医疗广告。

第十条 电视台、广播电台不得在7:00~8:00、11:30~12:30和18:30~20:00时段播出医疗、药品广告。

第十一条 电视节目、栏目不得以治疗肝病、性病、皮肤病、艾滋病、肿瘤、癫痫、痔疮、脚气、生殖系统、泌尿系统疾病等专业医疗机构和直接体现治疗上述疾病的药品冠名。

第十二条 医疗、药品广告不得出现表示提高、增强性生活能力及性生理器官、治疗性病等内容,禁止发布有色情或性暗示等内容的广告,禁止发布治疗性病广告和性药品广告。

第十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医疗、药品广告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专项检查和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

(二)对本市医疗、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并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三)对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四)指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广告档案,负责对广告审查员的培训指导。

第十四条 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负责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的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发布虚假违法广告问题严重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依据《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对拒不配合执法机关调查取证的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应当责令其予以改正,并视情节对相关责任人予以处分;

(三)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各种评比、评优、考核等,应当将广告经营守法情况列为考核指标,并征求市工商局的意见,实行“广告违法一票否决制”。

第十五条 市卫生局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医疗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医疗机构应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予以处分,并及时通报相关监管部门;

(二)医疗机构篡改《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内容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者,由市卫生局建议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其《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并在1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三)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擅自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注销、撤销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四)医疗机构利用新闻形式、医疗咨询服务类专题节目、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的,市卫生局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五)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视为无证行医,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十六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对药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本市药品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对监测发现违法发布的药品广告,填写“违法广告移送通知书”,连同违法广告样件等资料,移送市工商局;

(二)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或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的违法广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经发现,应当及时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局负责查处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拒绝、妨碍相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违法医疗、药品广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对各相关部门在查处虚假医疗、药品广告过程中,发现涉嫌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罪并依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的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立案查处。

第十八条 市信息产业局协助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声讯服务、短信息等电信信息服务经营者进行行业管理。

对通过通信网络发布虚假违法广告情节严重的,在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出具书面意见后,由信息产业局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规定报省通信管理局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户外医疗、药品广告设施设置的监督检查工作,发现有违法发布医疗、药品广告的,应当及时通知或移送市工商局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监察局(市纠风办)负责监督各监管部门依法行政、履行监管职责以及对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整治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对本市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媒体单位落实专项整治工作的监督,把整治媒体虚假违法广告列入媒体单位行风建设的重要内容;

(二)对措施不得力、整治工作成效不明显、拒不执行国家有关广告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应当依纪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范围或未标明《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利用医疗、药品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广告主从重处罚,并责令其在相应范围内公开进行更正、消除影响。

第二十三条 利用医疗广告宣传药品、推销医疗器械的,按照《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广告发布者不依法审核广告内容导致虚假违法广告发布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法发布医疗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并停止其医疗广告发布业务。

第二十六条 对发布性药品和性病治疗等不良广告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从事医疗、药品广告活动中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之违法行为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