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7 05:39: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冀政办(2001)18号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1年8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
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
究的规定》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
究。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含本级,下同)的主要领导人和各级政府有关
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
领导责任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火灾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学危险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矿和其他矿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对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
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采取具体措施,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并对本地区、本系统和本单位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
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安全事故工作会
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其委托和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参加,
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
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认真组织实施。
第六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
区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
并组织有关部门对责任和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重大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理预案,
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八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本规定第三条所列各
类重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排除;重大
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以书面形式责令暂时停产、
停业或者停止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查处机关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九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和各级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对本地区、本系
统、本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上
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立即采取包括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在
内的紧急措施,同时报告上一级政府;上一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组织查处。
第十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加强中小学校的安全管理,实
行学校安全工作校长负责制和安全一票否决制,防止发生食物中毒、火灾、旅游安
全等事故,确保学生安全。
中小学校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
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
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并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设区市、县(市、区)、乡(镇)
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
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本条规定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给予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人和设
区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乡(镇)政府主
要领导人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包括审查、审核、批准、
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严
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弄虚
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批准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
部门或者机构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还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串通
行政审批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行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
规定的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降级、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勾结串通的,应当开除公职;构成
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必须对其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
条件的,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不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
依法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条件而不立即撤销原批准的,
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
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
门或者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违反前款规定,对发现或者举报的未依法取
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不予查封、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不吊销其营业执照的,对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受贿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设区市以下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
照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本地区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
主要领导人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给予同级负责行政审批的政
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
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和时限立即上报,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并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
干涉事故调查,或者阻挠、干涉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视情节轻重,
给予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当地政府应当迅速组织救助,有关部门应当
服从指挥、调度,参加或者配合救助,将事故损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十七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设区市政府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迅
速、如实发布事故消息。
第十八条 重大安全事故发生后,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
行调查。事故调查工作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完成,并由调查组提出调查
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时间,但不得超过90日。调查报告应当包
括依照本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其他法律责任的意见。
设区市政府应当自调查报告提交之日起30日内,对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
定;必要时,省政府可以对重大安全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安全事故
隐患,有权向上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举报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安全监督管
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
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有关规定,对各级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
追究的规定》处理。
对特大、重大安全事故以外的其他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有关人员,
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
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 夜ど绦姓芾砭?


关于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的通知
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适应社会用邮需求,邮政部门于八十年代初,率先在我国开办了以最快速度传递信件、文件资料和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亦称速递业务、快递业务或快件业务,下同)。邮政特快专递业务,在客观上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发展很快。但受利益的驱动,一
些非邮政企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也纷纷涉足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特快专递业务。由于缺乏行之有效的管理,一些企业在经营中非法运作,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人民利益。具体表现在:
(一)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未经邮政企业委托,非法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严重侵害了国家邮政企业的专营权。
(二)未经邮政企业委托,非法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的文件资料类快件的进出口业务,造成我国与国外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进出口的多渠道,不利于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使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国家安全的工作出现了漏洞,损害了国家的利益。
(三)本身不具备经营特快专递业务所必备的车辆、处理场地、寄递网络,欺骗用户,利用邮政通信网络转嫁劳务,从中牟取暴利,扰乱了邮政通信市场。
为维护国家和人民群众的利益,保护国家邮政企业的专营权,规范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秩序,现就进一步加强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管理作如下通知: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由邮政企业专营,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邮政企业委托不得经营。
信件是指信函、明信片;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具体内容由邮电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作出规定。
未经邮政企业委托的企业,只准依法经营除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以外的寄递业务。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应按上述规定,核准其经营范围;对未经邮政企业委托,而已核准经营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特快专递业务的企业,应按规定变更其经营范围。
三、邮政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宣传贯彻,加强对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的管理。邮政企业应强化管理,以良好的信誉和优质的服务,办好专营业务,满足社会对特快专递业务的需要。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特快专递业务市场的管理,保护国家法律规定的邮政企业专营权,对其他企业超范围经营特快专递业务的,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邮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密切配合,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对本地区的速递业务市场进行检查,并将贯彻执行本通知的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邮电部。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3日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京劳社医发(2001)2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01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 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需经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时,持个人填写的《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单位证明、转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为需住院治疗的或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需继续连续治疗的参保人员,开设治疗性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需出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就医凭证”不得转借。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2001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