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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领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02:1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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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领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关于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领取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有关国资委管理企业:

  2004年12月30日,建设部下发《关于公布2004年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企业名单的公告》(建设部公告[2004]300号),为做好资质证书颁发工作,现将领取证书有关通知如下:

  一、企业必须通过中国工程建设信息网(网址:www.cein.gov.cn)填写此次新申请的资质数据,并上报至建设部;

  二、原一级及一级以上企业领取证书时,必须将企业所有旧证书上缴建设部;原一级以下企业领取证书时,必须将企业所有旧证书上缴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领取证书,如企业有特殊情况需自行领取的,必须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

  四、请各地区、各单位按照证书领取安排表领取证书(见附件)。

另外,有人借建设部颁发资质证书之际,擅自通知企业开展有偿活动,干扰了正常的资质发证工作。我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进行类似活动,此类活动与核发资质证书无关。

  附件:证书领取安排表

建筑市场管理司
二○○五年一月十二日

证书领取安排表

2005年1月12日
(星期三) 2005年1月13日
(星期四) 2005年1月14日
(星期五) 2005年1月17日
(星期一) 2005年1月18日
(星期二)
江苏省(约65家)
河南省(约33家) 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
吉林省(约13家)
宁夏自治区(约3家)
新疆自治区(约7家) 湖北省(约25家)
贵州省(约11家)
重庆市(约28家)
国家电网公司(约20家) 浙江省(约116家) 山东省(约46家)
陕西省(约20家)
青海省(约1家)
湖南省(约23家)
黑龙江省(约21家)
2005年1月19日
(星期三) 2005年1月20日
(星期四) 2005年1月21日
(星期五) 2005年1月24日
(星期一) 2005年1月25日
(星期二)
海南省(约5家)
内蒙古(约4家)
路桥(约16家)
北京市(约74家)
中港 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
辽宁省(约49家)
中治(约6家)
中国水利水电(约5家) 广东省(约84家)
云南省(约4家)
山西省(约13家)
中国水利水电(约5家)
中石化(约7家) 广西区(约6家)
四川省(约19家)
甘肃省(约9家)
湖北省(约25家)
江西省(约20家) 福建省(约41家)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河北省(约17家)
安徽省(约9家)

说明:

  1、请按表中安排的时间领证,如未按时间,以当日安排的省份优先领取。

  2、表中未列出的国资委管理企业的所属企业可随时领取,但需由其上级主管企业出具证明。

  3、此次取证企业如有变更,需按变更程序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国资委管理的总公司出具的证明。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9年12月10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消除和减少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创造良好的公共场所卫生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控烟工作,是指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在本条例规定的禁烟场所吸烟。

第三条本市控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分类管理、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控烟工作的组织和协调,指导、监督各部门、各行业的控烟工作,组织开展控烟工作宣传教育活动。健康促进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卫生、教育、文广影视、体育、旅游、食品药品监督、交通和港口、商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规定,做好公共场所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增强全社会营造无烟环境的意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民团体以及学校、医院等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烟草烟雾危害和控烟的宣传教育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大众媒体应当开展吸烟和被动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活动。

第六条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 托儿所、幼儿园、中小学及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的室内外区域;

(二) 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学校的教学场所、学生宿舍、餐厅等室内区域;

(三) 妇幼保健院(所)、儿童医院、儿童福利院的室内外区域;

(四) 除前项以外的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室内区域;

(五) 体育场馆的室内区域及室外的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 图书馆、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等各类公共文化场馆的室内区域;

(七) 国家机关提供公共服务的办事场所;

(八) 公用事业、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

(九) 商场、超市等商业营业场所;

(十) 电梯及其等候区域;

(十一) 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客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内及其售票室、等候室和设置在室内的站台;

(十二) 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十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

第七条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内区域可以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吸烟区和吸烟室以外禁止吸烟:

(一) 歌舞厅、游艺厅等娱乐场所;

(二) 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或者餐位在75座以上的餐饮场所;

(三) 星级旅馆的室内公共活动区域。

旅馆应当设置专门的非吸烟住宿楼层或者客房。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除专门设置的吸烟室外,室内区域禁止吸烟。

第八条公共场所划定吸烟区或者设置吸烟室的,应当具备良好的排风条件,并设置明显的标识和吸烟有害健康等控烟宣传标识。

第九条国家机关的会议室、餐厅以及共用的工作场所等室内公共活动区域禁止吸烟。

第十条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和工作场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禁止吸烟区域,并做好相关的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等的需要,临时设置禁止吸烟场所的范围。

第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建立禁烟管理制度,做好禁烟宣传教育工作;

(二) 在禁止吸烟区域的醒目位置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管部门电话;

(三) 在禁止吸烟区域内不设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

(四) 对在禁止吸烟区域内的吸烟者,采取有效措施阻止其吸烟或者劝其离开该场所。

第十三条任何个人可以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要求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履行禁止吸烟职责,并可以对不履行禁烟职责的单位,向监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控烟工作的监测和评估。

市健康促进委员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市控烟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设立咨询热线,开展控烟咨询服务。

医疗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鼓励志愿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者为控烟工作提供支持。

第十七条控烟工作应当作为本市文明单位评比的内容之一。

第十八条控烟工作的监督执法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学校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二) 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负责对文化、体育、娱乐场所以及旅馆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三) 承担机场、铁路执法工作的机构以及交通行政执法机构、轨道交通线路运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四)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经营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五) 公安部门负责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六) 房屋行政部门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电梯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七)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本条例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的控烟工作进行监督执法。

第十九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控烟监测及评估、科学研究、宣传教育、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控烟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禁止吸烟场所所在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个人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劝阻的,由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内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控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2004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修正)

  1996年1月25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6年2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1996年2月9日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5月23日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11日青岛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青岛市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维护历史文化名城特色,加强城市风貌的保护管理,创造良好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城市风貌保护范围、保护区和保护点,见附件)。
  第三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是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土地、环保、文物、房产、园林、工商、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法定的职责权限,配合市规划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风貌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风貌的主要保护内容是:(一)反映城市历史和文化的重要建筑物、构筑物、名胜古迹、古树名木;(二)南海岸海滨风景保护线范围内的沿海道路、滩湾岬角、红石礁、海水浴场、山头景点、园林绿地等景观和环境;(三)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风景点、建筑物、构筑物、主要道路对景点和疗养区、住宅区、街区;(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保护内容。
  第五条 城市风貌保护应当坚持保护、整理、美化、完善的原则,保持城市建设与自然环境的统一性和艺术性。
  第六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属反映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加强养护、维修,严禁拆除、改建、扩建。建筑物或构筑物损坏的,应当在市规划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内修复。
  第七条 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维修时,应当保持和恢复原有建筑形式。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风景点,应当保持原有景观特色,与其相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应的地形、地貌、植被等不得随意改变。
  第八条 城市风貌保护区应当保持该区域特有的风貌和建筑特色。除必须的市政设施建设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风貌保护区内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严禁减少现有的绿地面积。
  第九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保持外观整洁、美观,产权人或使用人应当定期进行清洗、粉刷。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原有色调。
  第十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经市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须拆除重建的倒危建筑物,必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按风貌保护要求重建;属反映本市独特风貌和建筑特色的倒危建筑物,必须按原占地面积、原体量和原建筑风格重建。
  第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和其他特殊需要,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新的建设,必须按照城市风貌和建筑特色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建筑物的性质、体量、密度、高度、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建筑物和环境相协调,不得遮挡景观视廊。
  第十二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包括设置室外雕塑、大型广告设施)的单位,必须按规划要求向市规划管理部门报送两个以上的建筑设计方案,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选定,并按规定报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的建筑间距除原样修复的保持原间距外,新建、改建的建筑物均应当按《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规定的新区建筑间距执行。
  在风貌保护点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除按新区建筑间距执行外,还应当符合保护点风貌保护的要求。
  第十四条 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应当按照规划进行绿化,新建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不得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四十。
  第十五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砍伐树木、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破坏地形、地貌及其他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确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建设临时建筑,必须经市土地管理部门和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使用期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建筑不得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
  第十七条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现有的不符合城市风貌保护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应当按市规划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限期治理或者按照统一规划进行改造或迁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风貌保护规划。
  应当按照城市风貌保护规划编制保护区、保护点的详细规划。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严格执行城市风貌保护规划和本办法。
  第十九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对擅自填海造地、挖砂、取土、采石、圈占滩湾岬角、围海拦坝、设置废渣及垃圾堆场,影响城市风貌保护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违法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一)未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对城市风貌保护点的建筑物进行维修的;(二)临时建筑出租、转让和改作他用的;(三)新建的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低于建设用地总面积百分之四十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土地、环境保护、文物、房产、园林绿化、工商、市政设施等管理的法律、法规应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一、城市风貌保护范围
  自团岛公园北界西端起,沿团岛二路、明月峡路、瞿塘峡路、西陵峡三路、贵州路、太平路、郯城路、广西路,经中山路、肥城路、浙江路、德县路、安徽路、平原路、禹城路、观象山北界、莱芜一路、莱芜二路、齐东路、登州路、大学路、红岛路、红岛支路、青岛山公园北界、太平山公园北界、湛山寺、东海一路,转至湛山大路、太平角六路的连接线以南地区和黄台路街区、馆陶路街区及前列区域以外的市公安局办公楼保护点。
  二、保护区
  1、八大关、汇泉角、太平角疗养区:
  东至太平角六路、芝泉路;西至荣成路西侧;南至汇泉路以西海边,山海关路、太平角一路、太平角六路以南海边;北至湛山大路、佛涛路、郧阳路。2、鱼山住宅区:东至八关山住宅区;西至大学路;南至海边;北至鱼山路、福山路。3、八关山住宅区:东至延安一路;西至八关山;南至文登路;北至京山路及齐河路。4、观海山住宅区:东至平原路、江苏路;西、北至安徽路、德县路、明水路;南至海边。5、信号山住宅区:
  东至莱芜二路、大学路;西至江苏路;南至海边;北至齐东路北侧。6、观象山住宅区:
  东至江苏路;西至济宁路;南至观象一路;北至禹城路。7、安徽路住宅区:
  东至德县路、明水路;西至浙江路;南至太平路海边;北至德县路北端。8、黄台路街区。9、馆陶路街区。
  三、保护点
  1、栈桥、回澜阁(中山路南端)2、青岛俱乐部(中山路一号,现市科协办公楼)3、青岛德国警察署旧址(湖北路二十九号,现市公安局办公楼)4、青岛德国总督府旧址(沂水路十一号,现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协办公楼)5、德华银行大楼旧址及山东路矿公司旧址(广西路十四号院内)6、天后宫(太平路十九号)7、观象山气象台、天文台(观象山顶)8、观象山望火楼(观象山北坡)9、圣弥厄尔天主堂(浙江路十五号)10、国际礼拜堂(江苏路十五号)11、人民会堂(大学路一号)12、世界红字会旧址(大学路七号及鱼山路三十七号,现市博物馆)13、青岛德国总督官邸旧址(龙山路二十六号,现市迎宾馆)14、康有为故居(福山支路五号)15、海产博物馆(莱阳路二号)16、水族馆(莱阳路四号)17、东海饭店(汇泉湾南端)18、德国依尔梯司兵营旧址(湛山大路二号)19、德国俾斯麦兵营旧址(鱼山路五号,现海洋大学海洋馆

、地质馆、水产馆)20、小礼堂(荣成路四十四号)21、花石楼(黄海路十八号)22、湛山寺、塔(芝泉路)23、日本取引所旧址(馆陶路二十二号,现北舰俱乐部)24、游内山公园(现团岛)、小青岛、太平山、鱼山、观象山、观海山、信号山、贮水山、青岛山等风景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