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办法
(2009年7月12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4届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7月2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落实节能减排的基本国策,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事业发展,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和城市管理水平,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充分发挥项目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密闭工具进行装载、运输、储存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将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矿物掺合料等组分,按照一定比例,经专业化搅拌站拌制、计量,并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和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
(二)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负责开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宣传、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推广应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工作。
(四)负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
(五)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搅拌站的布局规划。
(六)按照省政府授权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资质的审批及技术质量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在建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检查工作。
(八)负责水泥市场的监督、检查工作。
其下设的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设工程招投标、施工图审查、工程预决算、质量监督等机构,应当协助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发展应用工作。
财政、工商、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水泥生产企业(含粉磨站)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不得低于水泥生产能力的80%。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第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环境保护需要,城区内应当逐步禁止在施工场地现场搅拌混凝土、搅拌砂浆。具体禁止的时间和范围,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确定并公布。
第八条 下列情况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层建筑。
(二)采用框架结构建设医院、学校、商场等公共建筑。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地点、时间,由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 下列情况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下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在五十立方米以下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抢险抢修等特殊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后,方可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
第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具备完善的化验检验设施设备,具有符合要求的化验检验人员。
(二)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和建设工程设计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三)不得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和外加剂。
(四)不得销售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五)向使用单位出具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合格证。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必须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必须使用具有相应资质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建设单位必须将使用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纳入工程概算及竣工结算,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条款。
第十四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工程需要及时足量供应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必须于每月1日至5日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如实报送上月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确需在禁行时间和禁行路线通行的,应当事先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公安交通部门审批。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必须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建设单位必须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当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城区内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者汇至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设在市财政的非税收入专户。
县(市)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分别由本级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财政非税收入管理部门代为征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标准、范围,或者减免、缓征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财政、审计部门必须加强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管理、使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之日起30日内,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工程决算及购进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审核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量低于70%的,不予退还预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销、运输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主动接受检查,并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五条规定,新建、扩建水泥生产企业未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以1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现有配置的发放散装水泥设施低于水泥生产能力80%的水泥生产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整改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立即整改,并按照实际搅拌量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新建、扩建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没有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的,责令整改,并处以30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未全部使用散装水泥的,按照袋装水泥使用量每吨处以3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六)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时间报送生产、销售流向等相关报表的,责令限期整改;对拒报、虚报、瞒报部分,每吨水泥处以50元的罚款,每立方米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处以1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袋装水泥的水泥生产企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自应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依法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总额10%至30%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收集证据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起施行。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海沧区人民政府
厦海政〔2005〕53号
海沧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区直各办、局,海沧镇、东孚镇人民政府,海沧公用事业公司,各有关单位: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政府
二〇〇五年十月十七日
海沧区环境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环境卫生管理,提高环境卫生水平,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厦门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区辖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区建设局是本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处)是本区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环卫工作与质量管理
第四条 根据海沧区环卫工作管理现状以及环卫行业发展的要求,专业管理工作按照“管理与作业分离”的原则,实行两级管理、企业(市场)运作的运行模式。
(一)区环卫处负责对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镇(街道)环卫站以及辖区内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进行指导、检查、考核、监督。
(二)各镇(街道)设立环卫站,由镇(街道)、区环卫处实行双重管理,负责其辖区范围内环境卫生工作的宣传教育、组织协调、巡查督导,协助做好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三)镇、村环卫作业队伍和爱国卫生工作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四)在条件成熟的时候,结合环卫职工队伍特点和农村富余劳动力出路问题,积极稳妥推进环卫体制市场化改革工作,引入市场竞争机制。
第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海沧建成区内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全区镇村硬质道路、公共场所、公共厕所、清洁楼、垃圾转运场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以及辖区内所有工厂企事业单位的生活垃圾收集、转运等环卫工作均由公用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
(二)各居住小区、集贸市场的清扫保洁工作由其所在物业管理公司或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开发商负责。开发商已撤离的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社区居委会负责。
(三)施工工地的清扫保洁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工地由业主负责。
(四)辖区内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应按所辖的卫生责任区域实行“门前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负责清扫保洁、垃圾收集。居民、村民实行“房前屋后三包”(包卫生、包绿化、包整洁)。
(五)车行隧道、公路、铁路、专用道路由管理单位负责。
(六)港口、码头、长途汽车站、公交线路始末站、公园、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场所、停车场等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七)举行大型户外活动,组织单位在活动期间应负责保持场所的整洁并在活动结束时及时清理场所。
按前款规定责任不清的地区,由区建设局确定责任单位。
第六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应设施的相关标准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按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执行。
卫生责任区的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必须达到本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标准。
第七条 根据行业质量管理标准,区环卫处切实抓好专业考核与监督指导,负责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制定考核实施细则及各项目评分标准,定期不定期进行检查考核,根据检查情况逐项进行评分,并结合市、区二级市容考评成绩,计算作业单位每月实际得分,作为对作业单位奖惩及日常环卫经费的核销依据。
第三章 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八条 根据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区建设局负责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规划范围。
第九条 公用事业公司会同区环卫处编制年度环卫基础设施基建计划,纳入区年度财政投资计划,环卫基础设施及配套由区财政投资。
第十条 环卫基础设施的建设,由公用事业公司作为建设主体进行建设管理,区环卫处负责督促、监管。
第十一条 环卫基础设施及设备所形成的固定资产归口公用事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四章 环卫经费管理
第十二条 海沧新市区、新阳工业区、南部工业区、东孚工业区等建成区的城市市政道路、城市公共绿地和公共广场(由市公路局管理的除外)、公共厕所、清洁楼、村镇道路、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转运的费用由区财政承担,经费列入区财政预算。其它单位在其责任区范围内的清扫保洁以及垃圾转运、处理等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公司负责按照区环卫处审定的工作量编制年度环卫经费预算,区财政局负责审核汇总列入区财政年度预算。年度环卫经费采取包干制。
第十四条 镇(街道)按相关规定负责收缴辖区内居住人员的环卫日常维护经费,于每季度末上缴区财政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日常环卫经费按以下规定拨付:
(一)日常环卫经费按季度拨付。
(二)日常环卫经费按照年度预算预提5%进行绩效考核,年末根据环卫处对作业单位的考核得分情况再一次性拨付。
第十六条 环卫处负责编报年度创卫经费及其他专项环卫经费预算,纳入市政维护费预算管理,由环卫处组织实施。
第五章 垃圾统一收集、运输、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必须向区环卫处申报其生活垃圾排放种类、产生量、存放地点、容器类型、运输和处理方式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按指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第十八条 辖区内各有关单位应委托相关的专业单位负责收集、运输生活垃圾。生活垃圾必须运到东孚垃圾填埋场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进入生活垃圾收集、处理场所。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区建设局应加强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环境卫生管理投诉处理制度,对涉及环境卫生管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区环卫处对全区环境卫生工作实施具体监督检查,实行考评制度。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及生活垃圾处理等相关规定的行为,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海沧台商投资区管委会、区政府以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沧区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