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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7 06:55: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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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共中央办公厅


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各大军区党委,中央各部委,国家机关各部委党组(党委),军委各总部、各军兵种党委,各人民团体党组: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已经中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中央办公厅

  2003年6月19日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根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以下简称《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坚决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保证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全面正确地贯彻执行。

  第三条 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检查遵循下列原则:

  (一)党委(党组)领导、分级负责;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

  (三)发扬民主、群众参与;

  (四)预防为主、违规必纠。

  第四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举报、申诉,制止、纠正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有关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组织(人事)部门干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对象是《干部任用条例》适用和参照范围内的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

  第七条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学习宣传《干部任用条例》的情况;

  (二)坚持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原则、基本条件,遵守任职资格规定的情况;

  (三)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重点是民主推荐、组织考察、讨论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公开选拔和竞争上岗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干部交流、回避和免职、辞职、降职等制度的情况;

  (六)遵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纪律的情况;

  (七)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开展监督检查的情况;

  (八)对群众反映的有关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方面问题调查处理的情况;

  (九)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情况。  

  第三章 检查的方式  

  第八条 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检查,实行上级检查与本级自查自纠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实行干部双重管理的单位,以主管方为主进行检查,协管方配合。

  第九条 党委(党组)每年对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进行一次自查,形成专题报告,于次年第一季度报上一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重要情况随时报告。对下级党委(党组)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应当定期进行集中检查,必要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 检查的方法步骤:

  (一)拟定方案,组织检查组并进行培训;

  (二)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说明检查的目的、要求、内容和程序,并在一定范围内发布检查公告;

  (三)听取被检查党委(党组)的汇报;

  (四)在一定范围对党委(党组)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进行民主评议;

  (五)采取个别谈话、召开座谈会、走访有关部门、问卷调查等方式,广泛深入了解情况;

  (六)查阅材料,包括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研究干部任免事项的会议原始记录,干部民主推荐、考察、呈报任免等有关材料,以及调查处理群众反映有关问题的材料;

  (七)向被检查的党委(党组)反馈检查情况,肯定成绩,指出问题,提出加强和改进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八)检查组向派出机关汇报检查情况并写出专题报告。

  第十一条 党委(党组)根据检查情况,对下级党委(党组)、党政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成员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对认真执行的,在适当范围内通报表扬;对执行不认真的,提出批评,督促其改正;对存在突出问题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四章 日常监督  

  第十二条 党委(党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日常监督,主要领导成员是第一责任人。同时,加强上级监督和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

  第十三条 强化领导班子内部监督。

  (一)党委(党组)研究干部任免事项,要严格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主要领导成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大家的意见;其他成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发现不符合规定的情况,应及时提醒或者要求纠正,必要时可直接向上级党组织反映。

  (二)党委(党组)民主生活会要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情况作为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对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四条 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作为一项内容,接受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制度。

  (一)在机构变动或主要领导成员已经明确即将调动时,不得突击提拔、调整干部。确因工作需要提拔、调整干部的,应当向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研究决定。

  (二)党委(党组)研究任用干部,凡在重要问题上有争议的,属于破格提拔的,超过任职年龄需继续留任的和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在领导干部所在单位(系统)提拔的,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征求上一级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坚持和完善组织(人事)部门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等有关单位的联席会议制度,就加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监督,沟通信息,交流情况,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纪检机关和组织部门联合派出的巡视组,发现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的问题,应及时向派出单位报告。

  第十八条 加强组织(人事)部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内部监督。组织(人事)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决策、执行、监督、咨询系统,逐步形成科学分工、相互配合、合理制约、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加强群众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加强举报受理工作,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调查核实。利用新闻媒体,广泛宣传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以及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的先进典型和经验,揭露和批评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现象。

  第二十条 加强干部监督的信息工作。进一步拓宽监督渠道,扩大信息来源,逐步建立覆盖面广、反应灵敏的干部监督信息网络。  

  第五章 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调查核实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行分级负责。

  第二十二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问题的调查和处理工作。

  (一)对于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或群众举报的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行为,组织(人事)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与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二)对于严重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责任人,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应当立案查处。

  (三)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在查办案件等工作中发现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应当适时与组织(人事)部门沟通情况。

  第二十三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对责成下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调查处理的有关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问题,要加强督促检查,及时掌握情况。

  (一)有关地方和部门对上级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批转调查核实并要求报告结果的查核件,要及时报告结果,三个月内不能报告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查核进展情况。

  (二)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必要时可派出督促检查组,对责成有关地方和部门查核的重要问题进行督查。

  第二十四条 落实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选拔任用干部、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员,按照违反《干部任用条例》行为的处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组织(人事)部门对违反《干部任用条例》的案件,要认真剖析,总结教训。典型案例可进行通报。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党委(党组)及其组织(人事)部门派出的检查组,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深入细致,如实反映检查情况。检查组成员要公道正派,保守秘密,廉洁自律。对违反纪律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七条 接受检查的党委(党组),要如实报告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情况,提供有关材料。凡弄虚作假以及对检查组成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八条 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监督责任制。党委(党组)要加强对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凡本地区、本部门不认真执行《干部任用条例》,用人上的不正之风严重、干部群众反映强烈以及对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查处不力的,应当追究有关党委(党组)主要领导成员、分管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中央 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令

第80号

  《攀枝花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21日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孙平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保证城市市容市貌的整洁、美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攀枝花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城市道路、车站、码头、广场、桥梁、建筑物、构筑物及交通工具等载体,以商招、店牌、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灯箱、标语、招贴画、墙壁吊幅、实物模型、气球等媒体形式,直接或间接地介绍自己所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所提供的服务,在户外设置的商业性广告及各种公益性广告。

  本规定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面积超过5平方米的户外广告。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户外广告位是指依据城市规划(控制性规划)利用本市公共资源(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公共交通工具、城市公共空间等)设置户外广告所占用的城市土地及附着于建(构)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五条户外广告设置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科学利用、有偿使用、规范管理,符合城市功能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和建设局会同城管、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编制,经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六条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并具体负责东区、西区、仁和区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米易县、盐边县的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由两县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工商、规划和建设、国土资源、交通、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对户外广告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户外广告的设置申请和审批

  第七条户外广告设置的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内容包括:设置单位、载体形式、规格、设置地点;

  (二)平面实景效果图、施工图;

  (三)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四)场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六)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大型单体户外广告的设置,需提供规划建设部门的定点批准文件;

  (八)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以招标、拍卖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确定中标人或买受人后5个工作日内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九条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自领取《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批准文件即行失效。

  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及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设计图、效果图等内容进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登记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同时发布工商部门核准的户外广告登记文号。

  第十条利用公共场地进行重要节日、重大政治、经济活动的庆典宣传以及政策法规宣传,专业部门的纪念宣传和商业宣传等宣传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统一审批、统一管理、有偿使用,有效期满后应立即自行清除。

  第十一条在建(构)筑物上设置荷载较大的户外广告,应由安全鉴定机构或设计单位进行安全鉴定,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可设置。设置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施工应严格按照标准进行,并达到安全要求。设置单位或个人应定期对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确保安全。

  第三章户外广告管理

  第一节户外广告设置要求

  第十二条未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的广告经营资质的,不得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城市户外广告设施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其造型、装饰应美观、新颖,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体现现代化城市的特点。提倡广告设置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制作电子显示屏、霓虹灯、多面翻等高档次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符合规划和城市管理的有关要求,有利于美化市容市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妨碍生产经营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城市街景、影响绿化和市容市貌的;

  (三)危害市政、交通、电力、园林、通讯、煤气等公共设施的;

  (四)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

  (五)法律、法规及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确定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筑物外悬挂布幅广告;严禁在人行道散发印刷品广告和在建筑物、构筑物上张贴、书写广告;严禁牵挂过街横幅。

  第十六条公益性户外广告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不得附带经营性户外广告内容。

  第十七条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在其有效期限内,除因城市建设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特殊原因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拆除。

  第十八条广告设置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有碍市容观瞻或影响安全的户外广告设施,广告设置者应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十九条广告中使用的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式样美观、形体完好,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十条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健康、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或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广告栏,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单位依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涂污和覆盖。

  第二节商招店招管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所指商招店招,是指单位、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租赁的建筑物、构筑物等载体设置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和标志的店名牌等。

  第二十三条商招店招标识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设置在建筑物门楣或者檐口以下,体量大小应与附着的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兼顾城市美化、亮化的视觉效果;

  (二)商招店招的色彩应柔和自然,色调保持协调和谐,造型应结合建筑造型进行设计,与所处的建筑物及周边景观环境有机结合,适当体现单体的个性化、多样性;

  (三)一个店铺和一个单位只能设置一块店牌,不得多处设置;

  (四)不得利用公共场地设置店招和企业名称指示牌;

  (五)商招店招名称必须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名称相一致。

  第二十四条临街商业店铺应将商招店招设置于本店铺门楣上方,其宽度在06米至15米之间,长度不得超出本店铺两侧墙面。

  第二十五条同一建筑物连续设置平行于墙面的商招店招时,其高度、厚度应做到相对整齐统一。

  第二十六条多个单位在一幢建筑办公或多个商家在一幢建筑经营而需设置商招店招的,应集中规范设置。

  第二十七条在新建商业建筑物顶部临街面边缘设置店招的,可采用独立字体。

  在临街外墙面预留位置设置标牌的,可将其主体镶嵌入建筑立面,且每幢建筑只能设置一个。

  第二十八条临街建筑物外墙面设置店招时,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九条夜间营业店铺其店招必须配置夜景光源,保证夜间亮化。夜景光源应采用内透光、背透光、自透光、字透光、字内透光等,禁止使用外泛光照明。霓虹灯图案光亮应显示完整、醒目。

  第三十条居民住宅禁止设置商招店招。

  第三节其它户外广告

  第三十一条其它户外广告是指施工围挡广告、交通工具广告。

  第三十二条施工围挡广告是指利用施工工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三条设置施工围挡广告的,广告媒体应当与围挡墙融为一体,不得在围挡墙上方或脱离围挡墙单独设立广告媒体。

  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置施工围挡广告应当提供书面申请、主体资格证明、彩色效果图、方位示意图、占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安全设置证明等相关材料。

  第三十五条交通工具广告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的广告。

  第三十六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设置广告,除必须符合广告管理和城市市容市貌管理有关规定外,不能遮挡驾驶员视线、号牌、灯光及公交线路标志牌。

  出租车只能设置顶灯广告。

  非公共交通工具禁止设置广告。

  第四章户外广告位的有偿使用

  第三十七条占用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含道路、桥梁、涵洞、灯杆、护栏、绿地、站台等)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有偿出让。

  第三十八条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招标、拍卖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相关规定组织实施。

  招标、拍卖的户外广告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出让广告设置使用权的收益全部上交财政,用于城市管理。

  第三十九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可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竞买。

  第四十条买受人有偿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后,广告设施的闲置时间不得连续超过30日。超过30日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买受人在闲置时间内自行承担费用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买受人在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有效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需要迁址设置的,应予安排相对等同的口岸位置,买受人应当服从;买受人放弃使用权的,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买受人取得的户外广告位有偿使用权可以转让,但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缴纳有关税费。

  第四十三条经批准利用单位和个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应按规定标准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利用他人场地设置户外广告,场地所有者要求支付建(构)筑物占用费或场地租赁费的,设置者应当支付。支付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标准由市物价局汇同由市财政局、市城市管理局制定,使用财政统一票据。

  第四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出资设立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广告位免缴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公益性户外广告经批准改为经营性户外广告的,自变更之日起,按规定缴纳城市公共资源使用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应规定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十七条户外广告发布者对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维护、更新,致使发生倒塌、坠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攀枝花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6月4日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攀枝花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5号)同时废止。

火灾扑救不是行政行为

曹刚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以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最主要的特征是单方性、强制性和政策性。行政不作为是指行政主体负有积极实施法定行政作为的义务,并且能够履行而未履行的行政行为状态。本人认为,公安消防队不但不是行政主体,而且实施的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根据《消防法》的规定,承担火灾扑救工作的消防队,包括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等多种组织形式。主体具有多样性、社会性。消防队实施火灾扑救是社会公益救助行为。
在《消防法》中,同时存在着“公安消防队”和“公安消防机构”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概念。公安消防机构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依法承担监督检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权。做出的相应行为是行政行为。而公安消防队却有所区别。公安消防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现役制部队,是国家军事力量的组成部分,一般称谓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某某消防总队、消防支(大、中)队,”在火灾扑救、训练、值勤备战当中,执行军事法规。其次,火灾扑救与行政管理职权无任何关联,没有强制性、政策性、商业性和契约性,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征。第三,火灾扑救不具有单方性,《消防法》规定,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发生火灾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火灾扑救,邻近单位应当予以支援,火灾扑救是起火人、消防队和社会多方共同实施的行为。所以,公安消防队不具备行政机关的主体身份,火灾扑救行为也不是行政行为。因此,公安消防队在火灾扑救当中出现的不作为,不是行政不作为,可依据部队条例、条令,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惩罚,按照国家现行法律规定,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范围,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从长远发展看,今后也不宜人为地将火灾扑救的不作为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我国的消防工作相对经济发展,落后很多,据统计,全国应建消防站2655个,实际建成使用的只有1548个,"欠账"41.7%;应配备消防战斗车8734辆,实有6893辆,"欠账"21.1%, 有的县至今没有消防队和消防车。这样的实力,要实现有警必接,闻警必出、快速反应,需要克服很大的困难。消防工作作为一项投入很大的事业,在国家努力弥补“欠账”的同时,却要为“欠账”付出国家赔偿的代价,很显然是不现实的。

作者简介:曹刚, 辽宁省消防局法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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