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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时间:2024-07-24 06:3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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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对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




国家医药管理局:
你局药品行政保护办公室《关于在国内销售药品使用注册商标问题的函》(药行保字〔95〕第3号)文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药品使用注册商标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85〕工商字第226号)已经废止。但考虑到进口药品的审批手续和检验制度非常严格,而商标注册程序复杂,要有较长的时间等因素,在实际管理工作中,我局仍按三部门联合
发文中关于“进口药品不要求必须使用在我国注册的商标”精神掌握。
二、进口药品不要求在我国注册商标,但要求药品分装出售时,必须在其说明书或包装上注明原商标或分装企业自己的注册商标。外国商标不要求到商标局备案。
三、为了保护在我国注册的药品商标专用权,进口药品使用的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已在我国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



1995年3月13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工作的通知

1996年12月18日 证监发字[1996]405号

 

深圳证券交易所:

  襄阳汽车轴承股份有限公司采用“上网定价”方式发行股票的发行方案已经我

会证监发字[1996]404号文批准。请你所按照我会证监发字[1995]161号文和[1996

]169号文的有关要求,组织好此次股票发行工作。本次发行要先验资后配号,对申

购资金到位情况要认真查实,凡资金不实的申购一律视为无效申购。申购冻结资金

的利息,按企业存款利率计息(3天)部分归发行公司所有, 其余部分存入交易所设

置的专户;发行结束后15日内,请将发行申购、冻结资金和认购中签的明细磁盘报

送我会。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政字〔2006〕54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桥东区、桥西区、邢台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邢台市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集贸市场建设管理,促进市场有序、适度、健康发展,依据《河北省商品市场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市场规划、建设(已建、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管理、服务及交易行为的,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贸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在市区有固定的交易场所,有一定数量摊位,对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场所。
第三条 市政府成立市场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办),设在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市区集贸市场的建设、管理和服务。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保、技术监督、卫生防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场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区内市场布局规划、选址、市场建设;
(二)负责市场物业管理,市场资产运营,代办各种营业证照,代收营业、租赁等各项税费,提供市场服务;
(三)受有关执法部门委托,对市场经营者违法违章问题进
行查处;
(四)配合公安、消防等部门,做好市场的防盗、防火工作;
(五)负责市场培育开发,引进现代化商业业态,推动市场
上档升级;
(六)负责市场统计与分析;
(七)指导各县(市、区)市场建设管理机构的业务工作。
第五条 市场建设应遵循合理布局、方便有序、保护环境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拆迁、统一管理,未经市场办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市区建设市场。
第六条 市场办应依据本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城市规划,拟定市场建设和发展专项规划。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新建住宅小区及旧城改造区的建设规划,必须同时规划建设配套的市场,保证每万人拥有不小于1000平方米的预留场地用于市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规划市场用地的用途或功能。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油、肉菜禽蛋、副食品市场的,应复建或就近重建不小于原有面积的市场。
第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建设、开办各种形式的市场。
第九条 申请建设、开办市场的,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市场选址情况及有关规划资料及图纸等;
(二)开办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场地(土地使用证明书复印件)、投资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三)投资者的基本情况(投资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投资者的身份证明);
(四)建设市场申请书。
第十条 新建市场实行联审制度。
凡需建设、开办市场的,应当向市场办提出申请,由市场办会同规划、建设、工商、环保、消防等部门进行联审,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改建、扩建、重建、合并、分立、迁移、关闭、撤销市场或变更市场登记事项的,报市场办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第十一条 市场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市场建成后,由市场办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市场登记证》。
第十二条 市场办对市场进行统一管理。
政府产权的市场由市场办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管理。
集体产权和个人产权的市场应设置相应的管理机构,制定管理责任,接受市场办的管理。
自发集贸市场和占路集贸市场由市场办规范管理,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保留或取缔。
季节性农副产品交易和日用工业品临时展销等,经市场办审批同意,指定地段设临时市场。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但未办理审批登记手续的市场,应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职权,对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一)工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办理营业执照及经营方式、范围的情况;
(二)物价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执行物价法律、法规、国家规定的情况;
(三)税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经营者依法纳税的情况;
(四)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工作;
(五)卫生防疫部门负责对食品卫生的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六)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检查集贸市场的商品质量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凡批准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场办统一代办各种证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经营。经营户对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市场办受有关部门委托统一收取摊位(设施)租赁费、临时占道费、市场管理费(包括信息费、卫生费等)。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并严格执行物价部门确定的收费标准。
对享受减、免政策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营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核准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内自主经营;
(二)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决定商品价格和服务资费标准;
(三)依法进行广告宣传;
(四)提出开办、变更、停业等申请;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遵守市场各项管理规范,市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垄断货源、哄抬物价;
(二)强买强卖,欺行霸市;
(三)使用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四)销售违禁商品或提供违法服务活动;
(五)销售不足量商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场办要在各集贸市场设立消费者投诉站和公平秤,公布投诉电话,落实专人受理消费者投诉。
第二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违章经营案件时,可以依法询问有关人员,查阅有关经营凭证,检查经营的商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对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查封、扣押的鲜活商品必要时可作价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实行管理人员、办事程序、工作纪律、收费和处罚标准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场办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阻碍市场办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冲击市场管理机构,围攻、殴打、侮辱、谩骂市场监督管理人员;
(三)冒充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
第二十四条 擅自更改市场用地的用途的,由国土资源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建设、开办的市场逾期不补办审批登记手续的,由市场办限期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拆毁和占用市场设施。损坏或者擅自占用集贸市场的公用设施和经营设施,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市场基础设施损坏或依使用维修标准应当维修而未及时维修的,由市场办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仍未维修或未达到要求标准的,由市场办代为维修,代为维修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市场管理机构不履行职责的,由市场办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改变登记事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市场办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对转借、出租、出卖、涂改营业执照的,经营户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逾期不交纳税款的,限期补交,到期仍不补交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邢台市市场建设管理办法》(邢政〔2002〕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