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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时间:2024-06-16 19:09: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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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 36 号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业经2003年11月4日市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左大光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铁岭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加强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以下简称《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流失是指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资源的破坏和损失。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一切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和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财政、规划、环保、农经、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的水土保持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二章 预 防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行政区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范围,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禁止在25o以上(含25o)陡坡地开垦种植。已开垦种植的必须退耕还林、还草,恢复植被。 禁止开垦的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条 依法申请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必须同时制定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开垦国有荒坡地的,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开垦手续。
第十一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开荒、挖沙、采石、取土:
(一)严重沙化区;
(二)沟壑边坡、沟头上部、山脊地带;
(三)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
(四)堤防、渠道、水源地等保护区;
(五)水工程保护区;
(六)其他容易造成水土流失的地区。
前款所列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第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
第十三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水土保持方案,并按审批管理权限,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发给《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未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一)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旅游景区、寺庙和公墓等建设项目;
(二)开办电力企业、采矿业、采石加工业、烧制砖瓦水泥、石灰等生产项目;
(三)损坏水土保持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生产建设工程及养蚕、种药材等生产项目;
(四)破坏和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其他城乡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 建设、生产、开发项目单位必须委托持有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权限:
(一)跨市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20公顷以上的,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县(市)、区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县(市) 区境内或者破坏土地面积在10公顷以下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并签署意见。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有计划地对水土流失进行治理。
第十八条 治理水土流失,应当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实行治理保护与开发利用水土资源相结合,工程措施与植物措施相结合,田间工程与蓄水保土耕作措施相结合。
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集中连续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在风力侵蚀地区,应当采取开发水源,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林体系,控制风沙危害。
第十九条 对荒山、荒沟、荒丘、荒滩资源承包租赁的,应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治理标准、完成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拒不承担合同约定治理义务的,发包人有权收回其承包租赁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地。
本办法施行前的承包租赁合同未约定治理责任的,应当作相应的补充。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或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治理;不能治理的,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治理。
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植物设施和原地貌的,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补偿费。
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交纳标准按《辽宁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收费专款专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用于水土保持,禁止任何部门截留或挪用。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水土流失防治费和补偿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建设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建设投资中列支;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和补偿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上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土保持法》、《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本办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乡(镇)水利水土保持站受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水土保持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生产、建设单位必须遵照实施,定期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铁岭市水土保持监测分站负责全市的水土流失监测工作,建立监测网络,对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并公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25o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1元至2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5o以上荒坡地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及《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责令停止开垦,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0.5元至1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禁止区域内开荒、挖沙、采石、取土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处每平方米2元至5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不进行治理的,造成水土流失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实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1000元至1O000元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治理。
前款规定罚款在2000元以下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罚款在2000元以上的,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业治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条 对违反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柬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政


中柬关于相互承认船舶证书的换文



(一)我方去文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向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致意,并荣幸地申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柬埔寨王国之间的经济合作,并促进两国商船的友好往来,建议双方承认各自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证书并交换该证书的样本。
  如蒙外交部向大使管转达王国政府对上述建议的意见,则不胜感谢。
  顺致崇高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印)
                 1962年2日9于金边

                (二)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驻柬埔寨王国大使馆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致意,根据大使馆1962年2月9日和4月26日CBD/18/62和34/62号的来照,荣幸地通知大使馆:王国政府对于中国政府关于相互承认由两国政府任何一方主管部门颁发的航行证书并互换上述证书的样本的建议,并无反对意见。
  外交部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大使馆重申崇高的敬意。
                    柬埔寨王国政府外交部
                       (印)
                  1962年5月23日于金边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2010年第3号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刘明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张 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部长 李毅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 周小川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周伯华

二○一○年三月八日




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融资性担保行为,促进融资性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办法所称监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部门。

第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企业、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并遵守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为客户保密,不得利用客户提供的信息从事任何与担保业务无关或有损客户利益的活动。

第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由监管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监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七)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的资格管理办法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另行制定。

第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十一条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结构。

(五)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以及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七)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

(八)营业场所证明材料。

(九)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事项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监管部门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资性担保业务:

(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经监管部门批准,可以兼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需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

(二)发放贷款。

(三)受托发放贷款。

(四)受托投资。

(五)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融资性担保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二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建立符合审慎经营原则的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二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第二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第二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的固定收益类金融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总额不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

第三十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

第三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保责任风险。

第三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建立业务关系,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办理融资性担保业务,应当与被担保人约定在担保期间可持续获得相关信息并有权对相关情况进行核实。

第三十四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与债权人应当建立担保期间被担保人相关信息的交换机制,加强对被担保人的信用辅导和监督,共同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将公司治理情况、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等信息告知相关债权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第三十七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性担保公司向监管机构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八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季度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金的运用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适时提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资本质量和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三十九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有权要求融资性担保公司提供专项资料,或约见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就有关情况进行说明或进行必要的整改。

监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债权人通报所监管有关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违规或风险情况。

第四十条 监管部门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

第四十一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担保代偿或投资损失,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及严重违法、违规等重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监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二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的重要决议。

第四十三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及时报送监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

第四十五条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第四十六条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第四十七条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查询相关信息提供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监管部门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批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

(二)违反规定对融资性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报告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 融资性担保公司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给予警告、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并处罚;擅自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性担保字样的,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性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2011年3月3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具体规范整顿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