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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

时间:2024-06-28 23:45: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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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防汛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防汛条例


 (2003年8 月8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的防汛工作,维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汛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及时抢险、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
  城乡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防汛安全的总体要求。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汛工作的统一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工作。防汛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县防汛指挥机构的领导下,做好防汛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防汛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等日常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保护防汛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有权制止和检举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行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防汛安全的宣传,提高市民的防汛安全意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防汛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汛专业规划和防汛预案
  第八条 防汛专业规划是指为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而制定的总体部署,是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非工程防汛措施的基本依据。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组织编制市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市有关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组织编制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经听取同级相关部门的意见,由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防汛专业规划应当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专业规划的修改, 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九条 防汛专业规划确定保留的防汛工程设施用地,应当予以公告;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条 本市编制港口、河道、航道、排水、岸线利用等专业规划,应当符合防汛安全要求。
  有关部门编制前款所列的专业规划时,对涉及防汛安全的部分,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防汛预案是指对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可能引起的灾害进行防汛抢险、减轻灾害的对策、措施和应急部署,包括预案启用条件、安全保障体系和组织指挥体系等内容。
  第十二条 市防汛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专业规划、防汛工程设施防御能力和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区、县防汛预案,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防汛预案和区、县防汛专业规划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汛预案的修改,按原编制、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防汛预案确定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防汛任务的要求,结合各自的特点,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预案,并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防汛任务的单位还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部门和单位应当制定防汛的自保预案。

   第三章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十四条 防汛工程设施,包括河道堤防(含防汛墙、海塘)、水闸、水文站、泵站、排水管道等能够防御和减轻台风、暴雨、高潮和洪水引起的灾害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汛专业规划,制定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的年度计划。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防御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质量。
  防汛工程设施经验收确认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防汛工程设施建设立项审批时,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原则,明确市管、区县管或者乡镇管防汛工程设施和维修养护管理职责。防汛工程设施的立项审批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防汛预案的要求,制订防汛工程设施的运行方案。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以自行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负责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
  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和防汛工程设施运行方案,做好防汛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工作。
  第十八条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定期组织相应的机构和专家对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进行安全鉴定;防汛工程设施运行中出现可能影响防汛安全要求状况的,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防汛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的要求限期改建、重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防汛工程设施应当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关于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条 河道(包括湖泊洼淀、人工水道、河道沟叉)的利用必须确保引水、排水、行洪的畅通。禁止擅自填堵河道。
  确因建设需要填堵河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防汛墙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一)改变防汛墙主体结构;
  (二)在不具备码头作业条件的防汛墙岸段内带缆泊船或者进行装卸作业;
  (三)违反规定堆放货物、安装大型设备、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违反规定疏浚河道;
  (五)其他危害防汛墙安全的行为。
  装卸作业单位或者防汛墙养护责任单位需要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的,应当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
  第二十二条 在海塘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一)削坡或者挖低堤顶;
  (二)毁损防浪作物;
  (三)擅自钻探、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四)擅自垦殖;
  (五)铁轮车、履带车、超重车擅自在堤上行驶;
  (六)其他危害海塘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
  确因施工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遇有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提前拆除封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排(取)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汛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汛要求审查同意,涉及航道的,按照《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涉及防汛安全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地铁、隧道、大型地下商场、大型地下停车场(库)等地下公共工程,应当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在汛期,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要求运行,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二十六条 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自行投资建设的防汛工程设施,应当符合本条例有关防汛工程设施建设、养护运行、安全鉴定、保护管理、设施废除等规定,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防汛工程设施不得擅自废除。擅自废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失去防汛功能确需废除的防汛工程设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同意后,方可废除。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涉及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或者采取其他防汛安全措施。
  接受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防汛监督检查。

   第四章 防汛抢险
  第二十九条 汛期、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市防汛指挥机构公告。
  第三十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汛期建立防汛领导小组,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部署,组建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在紧急防汛期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抢险队伍;防汛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抢险工作,在紧急防汛期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二条 出现重大险情需要请求当地驻军、武警部队给予防汛抢险支援的,由市或者区、县防汛指挥机构与当地驻军、武警部队联系安排。
  第三十三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预案的规定及时组织抢险救灾;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
  第三十四条 在汛期,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协调、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防汛工作;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值班,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全市进入紧急防汛期时,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辖区防汛抢险的统一指挥;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岗值班,负责本部门或者本单位防汛抢险的指挥。
  局部区域进入紧急防汛期的,有关区、县和部门的防汛值班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汛期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整改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防汛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和养护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汛工程设施的汛期安全运行检查。发现防汛工程设施出现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及时向防汛指挥机构报告。
  第三十六条 在汛期,水闸、排水管道运行单位应当根据汛情预报以及河道、排水管道的实际水位,按照运行方案,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并根据有关规定告知航运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在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防汛指挥和抢险救灾车辆、船舶,可以凭公安、海事、港口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市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核发的通行标志优先通行。
  第三十八条 在紧急防汛期,市和区、县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抢险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海事、港口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紧急情况消除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对砍伐的林木予以补种。
  第三十九条 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防汛工程设施养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准确地向防汛指挥机构提供防汛工程设施安全情况等信息;电信部门应当保障防汛指挥系统的通信畅通。
  市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传媒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告本市汛情和防汛抢险等信息。
  第四十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救灾工作,做好受灾群众安置、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参加财产保险,减少因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引起的财产损失。
  第四十一条 台风、暴雨、高潮、洪水灾害发生后,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统计部门的要求,核实和统计所管辖范围的受灾情况,及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二条 防汛费用按照政府投入与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级财政应当安排资金,用于防汛工程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中经立项审批确定的防汛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及其毁损后的修复,本地区的防汛抢险以及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和补充。
  第四十三条 防汛抢险物资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的制度。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预案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并组织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抢险物资的储备工作。储备的防汛抢险物资,应当加强管理,及时做好回收和补充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防汛工程设施,未经验收或者虽经验收但不符合防汛安全和运行条件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防汛工程设施养护、运行的;
  (三)已投入使用的防汛工程设施,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鉴定的;
  (四)地下公共工程未进行防汛影响专项论证的;
  (五)未按照规定预先降低河道、排水管道的水位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填堵河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防汛墙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防汛墙岸段从事装卸作业,不按照防汛要求对防汛墙进行加固或者改造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可代为加固或者改造防汛墙,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海塘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排水管道排放施工泥浆,倾倒垃圾、杂物,或者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设施建设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汛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防汛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预案的;
  (二)对政府投资的防汛工程设施建设未按规定招投标的;
  (三)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令的;
  (四)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截留、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3年9 月1 日起施行。



贯彻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贯彻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印发各地。我省从一九七九贯彻执行省委[1979]85号文件以来,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取得了很大进展。为了开创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新局面,特制定如下补充规定,望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端正指导思想,加强组织领导
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重要的政策,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一项伟大事业,对振兴我省经济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各级政府、行政公署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对此一定要有足够的认识,要象重视国营企业一样重视城镇集体企业,把扶持发展城
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纠正轻视、歧视集体经济的错误思想。省计经委和各级经委要有相应的机构或专人分管这项工作,组织有关部门积极搞好统筹、协调。城镇集体经济具有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劳动密集、适应市场快等特点
,在指导思想上应当放宽搞活,不能生搬硬套国营企业的管理模式。省级有关部门既要遵守国家统一政策,又要结合实际灵活执行,力所能及地从财力上、物力上积极扶持其发展。
二、立足本地资源,有重点地发展
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因地制宜地积极发展以小补大、有利于发展生产、方便人民生活、符合社会需要的行业、品种和服务项目,重点发展食品、饲料、皮革、塑料、服装、建材、交通、小五金、小百货和商业、饮食、修理业,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己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新办
城镇集体企业要由主管部门与归口部门审查,按照规定报批,并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三、实行按产品归口管理,维护集体企业合法权益
要按照专业化协作原则,搞好产品的归口管理。产品归口管理,要坚持企业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核算单位和财务解缴关系不变。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制定发展规划,衔接供销,定点协作,产品质量,技术业务标准,有关经济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安全环保等统筹协调工作。


城镇集体企业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必须得到切实尊重和保护,其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和人事任免权不许侵犯。省委[1979]85号文件下达以来,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占、私分集体经济组织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仓库、
门市部、原材料、产品、商品和劳动力的,由市、县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清理、纠正和退赔。这项工作,最迟于一九八四年底搞完。
除中央和省明文规定必须缴纳的税费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费用。对摊派和平调以及其他侵犯集体经济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拒绝、抵制、索赔经济损失。
四、建立多种灵活的供销渠道,保证企业正常生产和经营
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物资,采取计划供应和部门、企业之间调剂余缺等多种形式解决。生产属于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和承担计划运输任务所需的计划物资,要按现行物资分配体制纳入计划。各级物资部门和主管部门对国营和集体经济要一视同仁,做到编报计划一样,立户供
应一样,价格和收费标准一样,参加各种业务活动一样。未列入计划的产品,特别是小商品生产和修理服务所需的计划物资,各级计划部门在安排物资分配计划时应当单列户头,尽量照顾。企业要在国家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物资来源,可以进行物资余缺调剂,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采
购国家允许上市的物资。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城镇集体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的产品,由商业物资部门按计划收购,也要留一定比例由企业自销。允许企业自销的产品,可由企业和主管部门的供销公司或供销经理部零售,可以批发,可以出县、出省。
五、在国家政策允许和各级财力可能的前提下,从资金和税收上继续大力扶持城镇集体经济的发展
城镇集体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资金,必须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己筹集和积累。新老企业要逐步恢复和实行职工交纳股金的制度,并根据条件动员职工集资。
从一九八四年起,各级财政每年都要尽可能拿出一笔钱来建立城镇集体经济发展基金,有借有还,不付利息,周转使用。
对以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为主的新办城镇集体企业,可从投产或营业之日起,除税法规定不予减免的产品外,免征一年工商税和三年所得税。其中从事劳务、修理服务的新办企业,可免征工商税和所得税各三年。
对原有城镇集体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人数超过上年底职工总数百分之六十(含百分之六十)的免征所得税一年;街道办的集体企业免征所得税三年。个别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地、市、州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
使用贷款进行技术改造的企业,还贷办法按照财政部、人民银行[83]财税字第313号的规定执行。即:在缴纳工商所得税之前,用贷款项目投产后新增加的利润归还贷款本息的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用税后利润归还。少数企业按此规定归还贷款仍有较大困难的,经当地税务
机关审查属实后,报省税务局批准,可再酌情放宽税前还款的比例。在用贷款项目新增利润归还贷款本息期间,企业主管部门不得向企业提取利润和各项基金。
六、改进费用提取办法,注重使用效益
主管部门提取管理费,数额要尽量从低,一般不超过企业销售收(营业额)的百分之一。管理费的使用要按规定开支,主要用于行政经费,也可用于新产品和智力开发。
提取集体事业建设基金,要本着“留多提少,下多上少”的原则,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有困难的企业,经过批准,可以免缴。城镇集体运输、建筑企业不缴纳。这项基金的大部分要由县主管部门掌握使用,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逐步做到有偿使用,由各级银行、税务
部门监督执行。
七、合理分配企业内的收益,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企业税后利润除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外,全部留给企业。这部分留利,百分之五十五至百分之七十用于发展生产,扩大经营和偿还贷款;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用于集体福利事业;用于股金分红、劳动分红
的部分不超过百分之十五。在计算用于兴办集体福利事业和分红的留利比例时,应先扣除国家政策减免税费部分。减免税收的部分只能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一定要实行按劳分配。工资形式可从不同行业、企业、工种的特点出发,多种多样。工资水平要能高能低,工资等级要能升能降。不论采用哪种形式,都要由职工民主讨论,报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实行计件工资的企业,必须坚持平均先进的劳动定额,在不
增加可比产品单位成本工资含量,保证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前提下,超过标准工资的部分不受限制,但企业工资的增长幅度不能超过劳动生产率和利税增长的幅度。
城镇集体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解决职工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各地、各部门要按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劳动人事厅《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和职工试行老年社会保险制度的报告》办理,实行县、市行业统筹仍有困
难的地方,可报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再由市、地、州行业统筹一部分,以补助个别困难的县、市。



1984年2月14日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1994年7月18日 第5号)


  现发布《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省长 田凤山

           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实现监督检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综合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包括行署)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乡、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配合农业综合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搞好农民负担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职权:
  (一)监督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二)检查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三)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做出处罚或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经考核后,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发给《农民负担监察证》。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公务时,应当出示《农民负担监察证》。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六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责令停止;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提供证据及有关材料;
  (三)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意见。


  第七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范围:
  (一)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定的收费、集资、罚没项目;
  (二)面向农民收费、集资项目收取标准和范围;
  (三)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农村用工及向农民集资用于民办公助费用的使用。


  第八条 建立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举报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向当地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下列违法案件应当予以查处:
  (一)检查发现的;
  (二)单位和个人举报的;
  (三)上级机关交办或同级、下一级机关移送的;
  (四)其他应当查处的。


  第十条 农民负担违法案件,经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予以立案。
  立案后,确定案件承办人。由案件承办人写出调查报告及处理意见,报经批准后,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下达案件处理决定通知书。
  违法行为被及时制止、未造成不良后果的,对当事人及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可不予立案。


  第十一条 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全省范围内重大违法案件。
  市、行署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县(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违法案件的查处。
  违法金额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案件需报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不当的农民负担案件。


  第十三条 县以上农业综合部门对地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等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制止;对擅自设置的农民负担项目有权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单位有权令其限期清退财物,并处以非法收取金额10%以内的罚款;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对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违反农民负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擅自增加村提留和乡(镇)统筹费提取比例或其他农民负担的,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罚款。超收的村提留、乡(镇)统筹费和超过规定的义务工等,其超出部分当年无法退回的,可在下年扣减。


  第十四条 对违反农民负担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移送上述人员所在单位或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的单位和人员打击报复,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罚款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并加盖农民负担罚没专用章和执罚人员名章。罚没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发证机关可收回《农民负担监察证》,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综合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