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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时间:2024-05-16 07:29: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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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拟定的《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组建方案》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9年5月30日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根据国务院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102号)规定,将国务院有关部门原设置在各地的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三检”机构)合并,组建为设置在
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分为直属局和分支局,是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行政执法单位;实行垂直管理的体制,即直属局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接领导,分支局隶属于所在区域的直属局。
一、指导思想
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政府机构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我国口岸管理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理顺管理体制,调整组织结构,精简人员编制,实行政事分开和政企分开,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依法把关、监管有效、方便进出
、管理科学”和适应国际通行规则的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新体制。
二、职能调整
(一)将原“三检”机构承担的职能合并,由新组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承担。其中,纯技术、辅助性职能,包括实验室检验检疫技术工作、与国外有关非政府机构的检验检疫合作、研究咨询及检疫风险分析、实验室资格评审、传染病监测体检与国际旅行预防接种、技术开发服务、
机关后勤服务等,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所属的技术保障等事业单位承担;非法定检验检疫、鉴定和委托检验、鉴定,涉外资产评估,卫生、除害处理等职能,交给社会中介组织或企业承担。
(二)强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执法监督职能,切实加强对涉及健康、卫生、安全、环境保护以及与国计民生关系密切的重要对象的监管工作。全面推行“一次报检、一次取样、一次检验检疫、一次卫生除害处理、一次收费、一次签证放行”的管理模式。建立健全风险分析和分类监
管制度,加强前期监管和后续管理,根据疫情、商品质量和企业(货主)的生产经营信誉状况,积极采取以产地检验检疫为主、产地检验检疫与口岸查验相结合,企业(货主)自控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把关相结合的监管办法。
(三)进一步简化口岸通道检疫申报手续和作业程序。重点对来自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和应检物品进行有效监管;对来自非疫区的人员、交通工具和应检物品进行必要的抽查,不再采取批批检验检疫的做法。
三、主要职责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的主要职责是:
1.贯彻执行出入境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和进出口商品检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工作规程,负责所辖区域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和监管工作。
2.实施出入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监测和卫生监督。
3.实施出入境动植物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4.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法定检验和监督管理,负责进出口商品鉴定管理工作,实施外商投资财产鉴定,办理进出口商品复验。
5.实施对进出口食品及其生产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和对外注册管理,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和出口质量许可以及与进出口有关的质量认证认可工作。
6.实施国家实行进口许可制度的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工作,按规定承担技术性贸易壁垒和检疫协议的实施工作。
7.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证单、标志及签证、标识、封识,负责出口商品普惠制原产地证和一般原产地证的签证工作。
8.负责所辖区域出入境检验检疫业务的统计工作,收集国外传染病疫情、动植物疫情,分析、整理、提供有关信息。
9.依法对所辖区域涉外检验检疫、鉴定机构(包括中外合资、合作机构)以及卫生、除害处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10.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管理局机关和所属分支局、事业单位的人事工作。负责纪检监察、外事、科技、财务等工作。
11.承办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二)各出入境检验检疫分支局的职责是,依法履行具体的出入境检验检疫职能,执行直属局赋予的其他任务。
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要配合有关部门建立新的口岸通关协调机制,切实提高口岸行政执法的整体效能。在口岸通关作业过程中遇有重要问题需要协调时,由海关牵头。
四、机构设置
(一)各出入境检验检疫直属局及分支局的名称,统一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全国共设置直属局35个(见附件),其中:正厅(局)级直属局32个,副厅(局)级直属局3个;共设置分支局295个(具体方案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
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下达),机构级别一般为处级或副处级。
直属局和分支局的设立、变更,要严格履行有关程序,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直属局机关一般设10—12个处(室),内陆地区的直属局要更精干一些。机关党的工作机构和纪检监察工作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设置。
(三)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工作需要,在科学组合的基础上,组建区域性的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国际旅行卫生保健中心、评审中心和机关服务中心等事业单位,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五、人员编制
原各级“三检”机构共有人员编制31096名。其中,进出口商品检验机关使用的行政编制为14617名,另有事业编制4300名;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机关均使用事业编制,分别为5988名和6191名。这次合并、组建中,在政事分开的基础上,将原卫生检疫、动植物
检疫系统的部分事业编制划转为行政编制,共核定全国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行政编制21600名、事业编制6735名。各直属局及分支局的行政编制数额,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另行下达。核定事业编制的具体事宜按有关规定办理。
列入行政编制的人员,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
各直属局的领导职数,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据有关规定核定。
六、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将原“三检”机构合并、组建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工作,涉及管理体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调整,影响面较大。因此,必须坚持积极而稳妥的方针,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到统筹安排,周密部署,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确保思想不散、秩序不
乱、人员妥善安排、国有资产不流失,确保机构合并、组建与正常的业务工作两不误。具体的组织实施工作,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负责。
(二)积极做好人员分流工作。要把人员分流与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干部队伍素质结合起来,以这次机构合并、组建为契机,建设一支思想过硬、作风优良、技术精湛、廉洁奉公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干部队伍。同时,要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分流人员的安置工作。
(三)加强机构和人员编制的管理。要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管理制度,逐步建立机构编制的预算约束机制和监督制度,实现机构和人员编制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
附件: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直属局序列(略)



1999年6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64年3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意见很好,对调解房屋纠纷有了基本标准,现将这一文件转发给你们,请作为工作中的参考。

附一: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1964年1月13日 (64)国房字2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西藏自治区筹备委员会:
国务院原则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中所提的各项意见,现在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是我国社会主义革命的一部分。同时,私房管理工作与广大人民的生活密切相关。因此,做好对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是当前城市工作中的一项重要任务。现在,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很多,也很复杂,望各地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以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工作,充分利用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附二: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私有出租房屋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
国务院:
现将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工作的情况和问题以及我们的意见报告如下:

对私有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以下简称私房改造)的工作,是根据1956年中央批转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和1958年人民日报刊登的“中央主管机关负责人就私有出租房屋的社会主义改造问题对新华社记者发表的谈话”,先后开展起来的。私房改造的形式,除少数大城市对私营房产公司和一些大房主实行公私合营以外,绝大多数是实行国家经租。经租的办法是,凡房主出租房屋的数量达到改造起点的,即将其出租房屋全部由国家统一经营,在一定时期内付给房主原房租20%至40%的固定租金。改造起点的规定,大城市一般是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约合10间房),中等城市一般是100平方米(约合六、七间房),小城市(包括镇)一般是50到100平方米之间(约合三至六间房)。按照上述办法,全国各城市和三分之一的镇进行了私房改造工作。纳入改造的私房共约有1亿平方米,这对于充分利用城市已有的房屋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起了积极作用,取得了很大成绩。
目前,私房改造工作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
(一)有些房主认为房屋由国家经租还没有过渡到全民所有制,仍然属于个人所有,往往以人口增加,自住房不够为理由,要求退还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或者以生活困难为理由,要求增加定租;有的甚至强收房租,逼迫住户搬家,强占房屋,破坏房屋。这些情况,反映了私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着尖锐的两条道路的斗争。同时,我们工作中也存在一些缺点,主要是:有些地方改造起点过低,把总共只占有几间房屋的工人和贫、下中农出租的少量房屋也纳入了改造;有些地方取消了改造起点,只要有出租房屋就实行经租;有的地方还将房主一部分自住房也实行了经租;不少地方没有给房主留够自住房;给房主的固定租金也有低于原房租20%的。
(二)没有进行私房改造的镇和已进行私房改造的地方,对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出租房屋,是否还实行国家经租,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许多地方为了防止房主逃避改造,规定私房一律不准买卖,房主顾虑很大。多数房主只收租,不修房,房屋失修情况很严重。也有不少房主千方百计撵房客搬家,有的房主甚至拆房卖料,企图逃避改造。

为了巩固私房改造工作的成果,加强对私房的维修和管理,利用私房这一笔巨大的社会财富,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我们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巩固私房改造的成果,进一步明确国家经租房屋的性质。
根据1956年中央对中央书记处第二办公室“关于目前城市私有房产基本情况及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意见”的批示,国家经租房屋是“对城市房屋占有者用类似赎买的办法,即在一定时期内给以固定的租金,来逐步地改变他们的所有制。”因此,凡是由国家经租的房屋,除了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合理、给房主自住房留得不够和另有规定的以外,房主只能领取固定租金,不能收回已由国家经租的房屋。符合私房改造的规定而过去漏改的房屋,应当补改。给房主的固定租金额,只要符合规定,一般应当稳定不变;低于原房租20%的,应当按规定调整。国家经租的房屋,因国家建设而被拆除或因修缮管理不善等人为事故而损毁,应当继续付给房主应得的固定租金;如果因水灾、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损毁,应当停止付给房主固定租金,对生活有困难的房主,可以酌情给予一次性的补助。对于有反攻倒算行为的房主,应当按照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情节轻微的进行批评、教育;有严重违法行为、造成损失、民愤很大的,应当经过法院给予必要的制裁。各地在今后工作中,对于一些依靠房租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房主,应当继续加强教育和改造,使他们逐渐地由剥削者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劳动者。
(二)合理地调整改造起点,实事求是地解决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在现阶段还不可能全部消灭房屋私人占有制的情况下,私房改造的起点是一个主要的政策界限。因此,对于过去改造起点订的不适当的,应当进行合理的调整。
1.大中城市改造起点在100平方米至200平方米之间或者稍多一些的,一般可不再变动。个别地方改造起点达300平方米的,可以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的批准,适当降低改造起点,继续进行私房改造。
2.小城市(包括镇)改造起点低于50平方米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提高改造起点,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改造起点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的,有些偏低,但为避免过多的退房,引起新的矛盾,又不宜一律重新调整。我们意见,改造起点低于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一般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规定的改造起点进行调整,退还不应由国家经租的房屋。
3.对私有出租的厂房、铺面房、仓库、货栈等工商业用房已经实行了无起点改造的,除了与房主自住房相连的小量房屋可以退还以外,一般不再变动。
4.房主的自住房已经实行国家经租的,一般应当退还。自住房留得少的,应当按照规定调剂给一些房屋。但是已经给予适当调剂的,不能因房主人口增加再退给房屋。房主或房主直系亲属过去在外地,没有留自住房,现在迁回本地的,应当退给一部分房屋。

5.对于过去因房主生活困难经批准暂缓改造的房屋,应当区别房主现在的家庭经济状况,可以全部补改,也可以部分免改或全部免改。今后不再保留暂缓改造的名义。
按照上述各项规定,需要退还房主的房屋,应当尽可能地退还原来的房屋。如果退还原来房屋有很大困难时,也可以用对等的其他房屋抵还,或给予适当的补偿。房屋退还后,原来的租凭关系,一般应当换约续租,房主不得撵房客搬家,按照上述规定进行调整的时候,房主不愿接受应该退还的房屋,要求继续由国家经租的,应当允许。
以上问题,凡已按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统一规定进行处理基本符合上述原则的,一律不再变动。
(三)区别不同情况,妥善地进行镇的私房改造工作。
工商业和手工业相当集中,绝大多数居民从事这些行业,按照1963年12月7日中央、国务院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的规定,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一般应当进行私房改造工作。为避免触动占有房屋不多的小房主,今后改造起点大体以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为宜,同时,应当给房主留够自住房。以农业为主,不设置镇的建制,属于农村人民公社的集镇,现在不进行私房改造工作;过去已进行了私房改造的,也不要撤销。
少数民族地区,设置镇的建制的地方,现在是否进行私房改造,如何改造,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
(四)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加强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对出租房屋较多的房主进行了社会主义改造,大部分私有出租房屋由国家经租以后,允许私人出租小量的房屋,可以调剂余缺,减少私人修房和建房的顾虑,减轻国家建设住宅的负担。但是,也不免会产生抬高租金,进行非法剥削和不注意修房等问题。因此,必须加强对私房的管理和维修。
1.对于改造起点以下的小量私有出租房屋,可以宣布属于个人所有,允许出租或买卖。如果今后有些房主从自住房中挤出一部分出租,即使超过改造起点,也应当允许。
2.禁止高租、押租以及其他形式的非法剥削。同时,又要保障房主合理的房租收入。现在租金过高、过低,允许适当调整。
3.对于私有房屋的买卖,应当加强管理,禁止投机倒把和以买卖房屋盈利。私房买卖必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经过审查批准,才能成交。
4.房主不愿自己直接经营出租房屋,可以委托房管部门代为经营,用房租维修房屋,定期结算,结余部分交给房主。房主不愿继续委托经营时,可以在结清帐目以后,将房屋退回房主。
5.加强对私有出租房屋维修的管理工作,提倡建立房屋修缮基金,从每月房租中提取适当数量储存起来,专门用于维修房屋。对于那些生活并不困难而只收租不修房的房主,房管部门应当督促他们修房;拒不修房的,应当由法院判决,强制他们修房。对于那些严重失修、房主无力继续经营、愿意出卖的房屋,房管部门可以作价收购。
6.目前,不少房主确实无力修房,建议从城市征收的房地产税中拨出一部分,作为私房修缮的贷款。同时,对于私房修缮所需要的材料和劳力,有关部门也给予适当的安排。
私房改造和私房管理工作中的问题很复杂,各地的情况又不尽相同,建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一定的力量,进行调查研究和试点工作,总结经验,在今后一、二年内有计划地、分期分批地加以解决。有关华侨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4月国务院批转华侨事务委员会、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对华侨出租房屋进行社会主义改造问题的报告”办理。有关教会、庙观的出租房屋的改造问题,应当按照1963年6月中央批转国务院宗教事务局党组“第七次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纪要”中有关的规定,由各地宗教事务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
1963年12月30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市政办发〔2002〕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了保证农村税费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进一步加强农业税收工作,现将《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林市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农村税费改革后农业税收工作的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乡(镇)、村农业税收代征工作 ,更好地贯彻执行农业税收政策,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吉林省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暂行实施办法》和《吉林省农业税收协税护税管理暂行办法》之规定,结合我市农业税收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对我市农业税收代征员工作的具体程序、办法、要求做出的规定,代征员应当按照规定的要求进行工作,履行职责。
第三条 农业税收征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征收机关)是指市、县(市)地方税务局农业税收征收管理分局及其所属的税务所。农业税收代征员是指受征收机关委托,代为行使农业税收征收权力的人员。代征员的具体工作是按照征收机关核定的税额负责征收工作,并且协助征收机关按减免政策调查、落实农业税收减免具体事宜。
第四条 代征员实行聘用制。聘用的代征员由市、县(市)地税部门考核合格,发给代征证书后,方可履行职责。
第五条 征收机关应与代征员签订委托代征农业税收协议书,明确规定代征人、代征责任及代征人权利。征收机关依据代征员的工作量和完成任务情况,给予一定的劳务费并且对代征员要定期进行业务培训,及时监督、指导工作。
第六条 代征人员必须依靠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第七条 农业税收代征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刁难纳税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征收机关检举代征员违反农业税收政策、法规的行为。征收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税款征收
第九条 代征员应在征收机关委托征收的权限内,按照农业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代征税款。
第十条 代征员要按照农业税收减免政策的规定协助征收机关做好农业税收减免工作。
第十一条 代征员要协助征收机关向纳税人下达农业税收纳税通知书,做好农业税收应纳税额和减免税额的公示工作。
第十二条 代征员必须在征收机关规定的纳税时间之内完成税款征收任务。
第十三条 代征员要定期向征收机关领取和缴销完税证。
第十四条 代征员在征收税款时,必须同时向纳税人开具完税证,不准先开完税证后收款,更不准收款后填开其他票据和白条子。
第十五条 代征员应在当日将征收的税款连同完税证向当地征收机关报解,如遇特殊情况不能及时报解的,要向征收机关及时汇报,并由专人、专柜保管农业税款,确保税款安全,否则视同挪用农业税款。
第十六条 代征员应在12月30日前,将未完税情况上报征收机关。
第十七条 代征员代收农业税时,严禁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其应纳税款确有能力缴纳,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缴纳,对征收工作造成严重影响的,代征员需填写执法农业税申请书,及时上报征收机关,由征收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及工作责任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法律责任系指代征员违反代征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 对在工作中违反政策、法规的代征员,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征收机关取消其代征员资格,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一)不认真履行代征员义务的。
(二)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和减免范围的。
(三)不按征收机关规定及时报解税款的。
(四)违反税收票证管理制度,收税不送达完税凭证的。
(五)因其它情况和原因,无法履行代征员义务或不适合从事代征员工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征员徇私舞弊,不征或少征税款,造成税款损失的,要取消责任人代征农业税资格,由乡(镇)政府对责任人做出行政处分,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代征员有截留、挪用农业税款的,除对责任人扣发代征劳务费外,同时取消其代收农业税资格。情节及后果严重的,要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代征员强迫农民以贷款、抬款等方式缴纳农业税,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任人要负全部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代征员疏于管理,造成农业税纳税票据丢失的,除对责任人做出罚款外,并扣发全部代征劳务费。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吉林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