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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1: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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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津政办发〔2005〕34号

关于印发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示要求,现将《疫苗流通和预防
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
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43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的管理, 预防、控
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以下简称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疫苗, 是指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
生、流行,用于人体预防接种的疫苗类预防性生物制品。
  疫苗分为两类。第一类疫苗,是指政府免费向公民提供,公
民应当依照政府的规定受种的疫苗,包括国家免疫规划确定的疫
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增加的
疫苗,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应急接
种或者群体性预防接种所使用的疫苗;第二类疫苗,是指由公民
自费并且自愿受种的其他疫苗。
  第三条 接种第一类疫苗由政府承担费用。 接种第二类疫苗
由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承担费用。
  第四条 疫苗的流通、预防接种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范围内的传染病流行
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制定国家免疫规划;会同国务院财
政部门拟订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的疫苗种类,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根据
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人群免疫状况等因素,可以增加
免费向公民提供的疫苗种类,并报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推行扩大免疫规
划。
  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受种;受
种者为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和医疗机构等医疗卫生机构,保证受种者及时受种。
  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
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
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
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疫苗的质量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定
的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称接种单位),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定接种单位时,应当明确其责任区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承担预防接种工作并作出显著成绩
和贡献的接种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支持、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作。各
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预防接种工
作的宣传、教育和捐赠等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与预防接种
有关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协助组织居民、村民受种第一类疫苗。

          第二章 疫苗流通

  第十条 药品批发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经营
疫苗。药品零售企业不得从事疫苗经营活动。
  药品批发企业申请从事疫苗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从事疫苗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有保证疫苗质量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批发
企业是否符合上述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其药品经营
许可证上加注经营疫苗的业务。
  取得疫苗经营资格的药品批发企业(以下称疫苗批发企业),
应当对其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运输工具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
更新,以确保其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一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免疫规划和
本地区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发生、流行的需要,制定本地区第一
类疫苗的使用计划(以下称使用计划),并向依照国家有关规定
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报告,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备案。使用计划应当包括疫苗的品种、数量、供应渠道与供
应方式等内容。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采购第一类疫苗的部门应
当依法与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
定疫苗的品种、数量、价格等内容。
  第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或者疫苗批发企业应当按照政府采
购合同的约定,向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其他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供应第一类疫苗,不得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供应。
  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应当在其供应的纳入国家免疫
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免疫规划”专用标识。具体管理办法由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做好分发第一类疫苗
的组织工作,并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组织分发到设区的市
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县级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应当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接种单位和乡级
医疗卫生机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
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其他单位
或者个人分发第一类疫苗;分发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主
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可以直接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第十五条 疫苗生产企业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
位、疫苗批发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第二类疫苗。疫苗批发企业
可以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其他疫苗批发企业销售第
二类疫苗。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可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设
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不得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
疫苗。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遵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保证疫苗质量。
  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在销售疫苗时,应
当提供由药品检验机构依法签发的生物制品每批检验合格或者审
核批准证明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疫苗批发企业经营进口疫
苗的,还应当提供进口药品通关单复印件,并加盖企业印章。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在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应当
向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索取前款规定的证明文件,并保
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应当依照药品管理
法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建立真实、完整的购销记
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期2年备查。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建
立真实、完整的购进、分发、供应记录,并保存至超过疫苗有效
期2年备查。

          第三章 疫苗接种

  第十九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 公布预防接种工
作规范,并根据疫苗的国家标准,结合传染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制定、公布纳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免疫程序和其他疫苗的免疫
程序或者使用指导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
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结合本行政
区域的传染病流行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接种方案,并报国务
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各自职责, 根据国家
免疫规划或者接种方案,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
术指导、监测、评价、流行病学调查、应急处置等工作,并依照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好记录。
  第二十一条 接种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件;
  (二)具有经过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
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护士或者乡村
医生;
  (三)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
和冷藏保管制度。
  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城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立预防接种
门诊。
  第二十二条 接种单位应当承担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
并接受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
  第二十三条 接种单位接收第一类疫苗或者购进第二类疫苗,
应当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接收、购进记录。
  接种单位应当根据预防接种工作的需要,制定第一类疫苗的
需求计划和第二类疫苗的购买计划,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二十四条 接种单位接种疫苗, 应当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
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并在其接种场所
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
  第二十五条 医疗卫生人员在实施接种前, 应当告知受种者
或者其监护人所接种疫苗的品种、作用、禁忌、不良反应以及注
意事项,询问受种者的健康状况以及是否有接种禁忌等情况,并
如实记录告知和询问情况。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了解预防接
种的相关知识,并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医疗卫生人员应当对符合接种条件的受种者实施接种,并依
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
  对于因有接种禁忌而不能接种的受种者,医疗卫生人员应当
对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在儿童出生
后1个月内,其监护人应当到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接种单位对儿童实施接种时,应当
查验预防接种证,并作好记录。
  儿童离开原居住地期间,由现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接
种单位负责对其实施接种。
  预防接种证的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
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应当向所在
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
接种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
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第二十八条 接种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免疫规划对居住在其责
任区域内需要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受种者接种,并达到国家免疫规
划所要求的接种率。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向接种单位分发第一类疫苗。
  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要求自费选择接种第一类疫苗的同品种
疫苗的,提供服务的接种单位应当告知费用承担、异常反应补偿
方式以及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接种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对接种情况进行登记,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接种单位在完成国家免疫规划后
剩余第一类疫苗的,应当向原疫苗分发单位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接种单位接种第一类疫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接种单位接种第二类疫苗可以收取服务费、接种耗材费,具
体收费标准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核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根据传染
病监测和预警信息,为了预防、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需要
在本行政区域内部分地区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应当报经本级
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备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全部范围内进行群体
性预防接种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
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备案。需要
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进行群体性预防接
种的,应当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决定。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政
府或者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人员培训、宣
传教育、物资调用等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第三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 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或者其卫生主管部门需要采取应急接种措施的,依照传染病防治
法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传染病监测和预警信息发布接种
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息应当包含所针对传染病的防治知
识、相关的接种方案等内容,但不得涉及具体的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与国家免疫规划有关
的预防接种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
预防接种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保证达到国家免疫规划所要求
的接种率,确保国家免疫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五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传染病预防、控
制项目范围内,确定本行政区域与预防接种相关的项目,并保证
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六条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购买、运
输第一类疫苗所需经费予以保障,并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冷链系统的建设、运转。
  国家根据需要对贫困地区的预防接种工作给予适当支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预
防接种所需经费,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预防接种工作的乡
村医生和其他基层预防保健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困难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工作给予必要的
经费补助。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疫苗和有关物资的储备,
以备调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安排用于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专款专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挤占。有关单位和个人使用用于
预防接种的经费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处理

  第四十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是指合格的疫苗在实施规范
接种过程中或者实施规范接种后造成受种者机体组织器官、功能
损害,相关各方均无过错的药品不良反应。
  第四十一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一)因疫苗本身特性引起的接种后一般反应;
  (二)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三)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的损害;
  (四)受种者在接种时正处于某种疾病的潜伏期或者前驱期,
接种后偶合发病;
  (五)受种者有疫苗说明书规定的接种禁忌,在接种前受种
者或者其监护人未如实提供受种者的健康状况和接种禁忌等情况,
接种后受种者原有疾病急性复发或者病情加重;
  (六)因心理因素发生的个体或者群体的心因性反应。
  第四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及其医疗卫生人
员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接到相关
报告的,应当依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及时处理,并立即报告所在
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
的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及其
处理的情况,分别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争议发生后, 接种单位或者
受种方可以请求接种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
理。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
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
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
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
生主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五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的鉴定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
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因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造成受种者死亡、 严重残
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的,应当给予一次性补偿。
  因接种第一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
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在预
防接种工作经费中安排。因接种第二类疫苗引起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需要对受种者予以补偿的,补偿费用由相关的疫苗生产企业承
担。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制定。
  第四十七条 因疫苗质量不合格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因接种单位违反预防接种工作规范、
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给受种者造成损害的,
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
例的有关规定,对疫苗在储存、运输、供应、销售、分发和使用
等环节中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同级卫生主
管部门通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需要对疫苗进行抽
查检验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第四十九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 对有证据证
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疫苗及其有关材料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
措施,并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疫苗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
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
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
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
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
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
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
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
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
立即改正。
  第五十一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明文件;对
被检查人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五十二条 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疫苗质
量问题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以及其他情况时,应当及时互相通报。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
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未
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卫生
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
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
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二)未及时核实、处理对下级卫生主管部门、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举报的;
  (三)接到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
应的相关报告,未立即组织调查处理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预防
接种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
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
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
  (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
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
  (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
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所在地的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
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
动:
  (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
进记录的;
  (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
接种方法的;
  (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
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
  (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
接种记录的;
  (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
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
苗的;
  (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
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
  (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
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
  (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五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接种单位在疫苗分发、供
应和接种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
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监督其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给原缴费的单
位或者个人,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药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的疫苗检验报告的, 依照
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建立
并保存疫苗销售或者购销记录的,分别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
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依照规定在纳
入国家免疫规划疫苗的最小外包装上标明“免费”字样以及“免
疫规划”专用标识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封存相关的疫
苗。
  第六十三条 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向疾病预防控制
机构、接种单位、疫苗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
疫苗,或者疫苗批发企业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
购进第二类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销售的疫苗,
并处违法销售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
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四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
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
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
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
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
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
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接种第二类疫苗的建议信
息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
令通过大众媒体消除影响,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
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
分。
  第六十七条 儿童入托、 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未依照规
定查验预防接种证,或者发现未依照规定受种的儿童后未向疾病
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接种单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
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疫苗
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
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
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
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 给受种者人身、财
产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以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为由, 寻衅滋事,扰
乱接种单位的正常医疗秩序和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工作的,依
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国家免疫规划,是指按照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的疫苗品种、免疫程序或者接种方案,在人群中有计划地进行预
防接种,以预防和控制特定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
  冷链,是指为保证疫苗从疫苗生产企业到接种单位运转过程
中的质量而装备的储存、运输冷藏设施、设备。
  一般反应,是指在免疫接种后发生的,由疫苗本身所固有的
特性引起的,对机体只会造成一过性生理功能障碍的反应,主要
有发热和局部红肿,同时可能伴有全身不适、倦怠、食欲不振、
乏力等综合症状。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死刑存废的理性思考

欧锦雄


  自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提出废除死刑的主张后,死刑存废的论战已持续了两百多年的历史,至今仍争论不息。自建国以来,我国的死刑政策一直是暂不废除死刑,坚持少杀、慎杀,反对多杀,禁止滥杀。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的一些学者提出了废止死刑的呼声,并得到学界相当多人的支持,但是,反对死刑废止的刑法界人士(尤其是司法实务界的人士)对此不以为然,甚至有人提出应强化死刑适用以应对日趋恶化的社会治安形势。这样,死刑存置论者和死刑废止论者又掀起了死刑存废的论战。有学者认为,从应然性上来说,我们应当提出死刑废止的问题,并大力加以弘扬。从实然上来说,死刑废止是一个漫长而曲折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我国目前不宜废止死刑,但应当加以限制。(1)这一论述实际上显现了死刑废除的远景设想,即我国死刑政策的远期目标是废除死刑,而现实的死刑政策是保留死刑,但应限制死刑,而实现死刑废除的最终目标需循序渐进。笔者对这种理性的死刑存废观表示赞同。
  死刑政策是一种具体的刑事政策。死刑政策制定的好坏关系到犯罪形势起伏和社会治安的现状,进而影响到国家的稳定和人民生命、生产秩序的安全,因此,死刑的存废不能仅凭情感的好恶来决定,而应理性地对待。目前,我国的基本国情是:从人口的情况看,我国有十三亿人口,和整个欧洲和拉丁美洲的人口总和差不多;从经济发展情况看,我国仍属于发展中国家,各省市自治区发展不平衡;从民族成分看,共有56个民族;从文化传统看,我国国民受儒家文化、社会主义文化、西方文化等影响,且呈现出个体差异性;从受教育程度看,各种学历、层次的人均有,但是,多数人的文化教育程度较低;从治安情况看,近几年我国的犯罪形势呈上升趋势;从价值观来看,由于我国物质和精神生活水平尚未达到一定程度,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价值观念,还未达到较高的水平,在价值观念上,人们并未形成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的潮流,相反,报应刑观念对民众观念影响较深,“杀人者偿命,欠债者还钱”是大多数人的观念,大多数人反对死刑废止。因此,我们应基于这一国情之下来考虑死刑的存废。
  刑罚具有较强的威慑力,这是刑罚与其他强制措施区别的关键特征,在所有刑罚种类中,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慑力,它可以抑制可能犯罪的人不去犯罪,或者抑制正在犯罪的人不去犯重大的罪行。这种强大的威慑力可以在人们已认识到其存在的情况下产生作用,也可能是在人们的潜意识里产生抑制作用。我国国情复杂,各种层次、各种素质的国民均存在,但是,死刑的威慑力对大多数人会产生较大的抑制作用,因此,从犯罪的一般预防来说,现阶段,死刑对预防社会上不稳定的人走上犯罪道路,尤其是严重犯罪之路,具有其他刑罚不可代替的作用。从特殊预防来看,我国社会上确实存在着罪大恶极、死不悔改的罪犯,实践中曾出现采用残忍手段杀害十几名,甚至几十名受害人的惨案,犯罪人甚至在被判刑后毫无悔改之意。从理论上说,任何罪犯均可以改造成为弃恶从善的人,但是,从实践来看,在我国现有的监狱改造资源之下,许多前述类型的罪犯在其有生之年里是几乎不可能改造好的,若这些危险分子不被判死刑,那么,当这些罪犯在监狱里接触到其他犯人、干警以及干警家属等人时,这些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就有可能遭到侵害。有朝一日这些罪犯越狱出去,那么,社会上的广大群众就有可能惨遭残害。因此,从特殊预防来看,对这种罪恶透顶的罪犯应适用死刑,让其无法再次犯罪。
  死刑废止论者认为,死刑是不人道的。他们认为,人的生命权利是天赋予的,这一权利任何人也不能剥夺,天赋予的生命只有天才能收回。因此,人的生命,只能自然结束,即不能人为地加以剥夺。犯罪分子杀人是野蛮的、残酷的,而国家设置的死刑同样也是残酷的、野蛮的,只不过是形式不同、指向的对象不同而已,实质上并没有区别。因此,剥夺一个犯罪者的生命也都应该认为是不人道的,是应当受谴责的。(2)笔者认为,任何刑罚均会使犯罪分子感到痛苦,无期徒刑也不例外,它使犯罪分子终身失去自由、失去“性福”,终身被强制劳动却又得不到报酬。从犯罪分子受痛苦这一角度上讲,无期徒刑是不“人道”的。我们是否因此而废除无期徒刑呢?在一些废止死刑的国家里,对身患绝症、痛苦不堪的病人施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能否因病人的死亡是人为原因造成的,而认为这“安乐死”不人道呢?几乎每个国家规定有正当防卫制度,法律允许人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剥夺犯罪人的生命而并不认为是违法,能否因犯罪人之死是人为原因所致,而认为正当防卫不人道呢?某种刑罚是否不人道,应置于这个国家社会实际状况来评判,在一个幅员广泛、人口众多、情况复杂的国家里,如果死刑具有强大的威慑力,能抑制无数的恶性案件发生,并应成为刑罚阶梯中尚不可少的部分时,就不能说死刑是不人道的刑罚,因为,死刑的立法和适用所产生的强烈震慑力使无数的民众可以免受犯罪分子的不人道侵害,可以使国家统治秩序、人民的生产、生活秩序得以维护。反之,如果死刑本来是一个国家必不可少的刑罚,但是被不适时废除了,并导致社会恶性案件大量发生,无数民众惨遭不人道杀害,社会动荡不安,那么,这种为了使犯罪分子得到“人道”处罚而反而不考虑无数善良国民人权的缺乏死刑的刑罚阶梯,才是真正不人道刑罚阶梯。这样的刑法则变成了恶法。总之,刑罚人道与否具有相对性,死刑在一个国家里是否属于人道的刑罚,应置于该国的现实情况来评判。
  从人类刑罚发展史看,各国的刑罚阶梯是从以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演变发展的,是从不文明的刑罚阶梯到文明的刑罚阶梯发展的。当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的时候,死刑是最终要被废除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以及法治的潜移,我国有朝一日将变成高度法治化的国家,这时,国家的各种立法较为完善,司法日益公正,绝大多数公民的守法观念较强,诚实守信成为了绝大多数公民的基本品质,人们对生命、自由、人格、财产等权利的价值观念发生了较大变化,人们普遍崇尚生命,反对死刑。犯罪人受到财产刑、资格刑和自由刑等较轻的刑罚也将感到强烈痛苦,废除死刑也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和较好地维护社会秩序。在这一情况下,死刑成为了没有必要的刑种,这时,我国废除死刑就成为顺理成章之事。
  一个国家在死刑废止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情况下,不合时宜地废止了死刑,就会使国家和人民受到不必要的侵害,还可能导致社会和经济停滞不前,甚至倒退。从我国现实国情看,死刑在犯罪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中还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从政治、经济、社会和技术角度分析,废除死刑还没有可行性。因此,从我国现实情况看,我国的刑罚阶梯仍需死刑这一刑种。死刑具有强烈的威慑力,但是,并不是死刑规定得越多,犯罪会越少,历史证明,靠严刑竣法并不能减少犯罪,相反,还可能增加犯罪。其实,刑法规定死刑的罪种过多,死刑的威慑力反而会减弱。目前,我国97年刑法典规定的可判死刑的犯罪达69个之多,这是死刑立法膨胀化。在死刑适用上,一些地方也出现适用死刑过多的现象。因此,我国现阶段确需在立法上减少可适用死刑的刑种,在司法上应严格限制死刑适用从历史发展规律来看,死刑废止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在我国,死刑的废止将是一个漫长历程。目前,我国正处于死刑废止过渡期,过渡期过后,死刑必将废止。现在,我们应着手规划死刑废止的蓝图并制定其时间表。废止死刑的过程应循序渐进,既要使规定死刑的罪种数逐渐减少,也要使死刑的实际适用数量逐步减少,同时,应对死刑废止过渡期的刑罚阶梯进行改革,在经过若干年后,一旦条件成熟即可废除死刑。由于我国幅员辽阔,各地情况千差万别,因此,当我国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在死刑废止的问题上应立法规定,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进行死刑废止的立法实践,在条件成熟后,即可在全国全面废止死刑。

注释:
(1)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第39-42页。
(2)参见甘雨沛、杨春洗、张文主编:《犯罪与刑罚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3月第1版,第366页。
(节选自《刑法的辩护与批判》,欧锦雄著,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年12月出版。题目为摘录时增加。作者:欧锦雄,刑法学教授,中国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11日

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9月25日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声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的情况。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 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统计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 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这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做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消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消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统计资料实行发酒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 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核实更正; 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以内;年报10日以内。

  第十四条 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 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废除。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 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以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