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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时间:2024-05-16 10:04: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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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问题的决定



  (2002年7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天津市本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将于2003年2月底任期届满。根据情况和需要,提前于2002年12月上旬换届,10月底以前选出新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现就代表选举有关问题决定如下。
  一、关于选举代表的时间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于2002年8月中旬至10月底进行。2002年10月28日为选举日,以此日作为计算年满18周岁选民的时间。10月28日至31日进行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日期各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二、关于代表名额
  根据选举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的规定,我市下一届区县人大代表名额与本届相同,总名额仍为3957名。
  三、关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
  地方组织法规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为11人至23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按人口多少确定。我市下一届区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名额按下列原则确定: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下的区县为21人;常住人口在40万以上的区县为23人。
  四、关于选举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选举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的规定,设立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对换届选举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各区县设立选举委员会,在区县人大常委会领导下,主持本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附件:1.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2.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3.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组成人员名单
附件1
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共3957名)
  和平区  214名
  河东区  248名
  河西区  257名
  河北区  243名
  南开区  265名
  红桥区  235名
  塘沽区  210名
  汉沽区  153名
  大港区  183名
  东丽区  180名
  西青区  181名
  津南区  193名
  北辰区  183名
  武清区  279名
  宝坻区  248名
  蓟 县  276名
  静海县  219名
  宁河县  190名
附件2
天津市下一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名额
  汉沽区  21名
  大港区  21名
  东丽区  21名
  西青区  21名
  津南区  21名
  北辰区  21名
  宁河县  21名
  和平区  23名
  河东区  23名
  河西区  23名
  河北区  23名
  南开区  23名
  红桥区  23名
  塘沽区  23名
  武清区  23名
  宝坻区  23名
  蓟 县  23名
  静海县  23名
附件3
天津市直接选举工作办公室
组成人员名单
(共23人)
  主 任 潘义清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卢金发 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副主任 齐二木 市委组织部常务副部长
张学栋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刘凤银 市委宣传部副部长
刘振华 市委统战部副部长
杨辉春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室主任
  成 员 王津生 市委办公厅副主任
董迎科 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
张 环 市委工业工委副书记
曹欣欣 市委教卫工委副书记
冷振修 市委农村工委副书记
任 焱 市委开发区保税区工委副书记
石晨燕 市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副主任
戴国兰 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委员会副主任
陆丽珍 市财政局总会计师
高恭赞 市公安局副局长
周克丽 市民政局副局长
矫 捷 市司法局副局长
王 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张子鹏 市总工会副主席
李 虹 团市委副书记王桂贤 市妇联副主席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

(1991年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7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库)的建设管理,减少在道路上停车,确保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场,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露天场所;本规定所称的停车库,是指供各种车辆停放的室内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库)按其用途分为下列种类:
(一)公共停车场(库)是指主要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的停车场所,包括社会停车场(库)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库);
(二)专用停车场(库),是指供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停车场所,包括车辆专用及住宅楼配建的停车场(库)。
第五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旅馆、饭店、办公楼、商业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火车站、码头、航空港等公共建筑和住宅楼,必须配建或增建停车场(库)。但建筑面积小于五百平方米的,可以不配建或不增建停车场(库)。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专业运输部门必须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停放的专用停车场(库)。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建设单位配足机动车停车车位确有困难的,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少停车场(库)建筑面积。
第七条 配建停车场(库)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各类公共建筑工程不按规定设计停车场(库)的,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建筑工程执照。
第八条 建设停车场(库)的设计方案,必须符合《上海市停车场(库)设置标准》DBJ08-7-90和其它有关设计规定,符合城市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需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停车场(库)的停车车位数、出入口位置、停车场(库)内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进行审核;位处于主干道旁、交叉路口或机动车停车车位数大于二十辆的专用停车场(库),对其出入口位置进行审核。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程序纳入工程建设审批程序。
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与审核的停车场(库)竣工后,须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准使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新购置机动车辆,必须配有相应的停车车位。不配停车车位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车辆牌照。
第十条 社会停车场(库)的建设由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落实建设单位。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使用单位加强停车场(库)的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准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停车场(库)的使用性质。需临时占用停车场(库)作为非停车之用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需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擅自占用停车场(库)或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筑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停车场(库)的用途;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采取取消该单位车辆新增指标或封存机动车辆的强制措施,直至其恢复原有用途。
第十三条 停车场(库)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按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厦门市统一凭证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统一凭证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加强财务管理,严肃财经纪律,打击投机倒把和贪污盗窃的非法活动,保护合法经营,加强税收管征,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税收政策,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根据《福建省统一发票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统一凭证是各项经济活动财务收支的合法记帐凭证。在本市的一切企事业、机关、团体、部队、学校等单位购进或销售产(商)品,取得或支付劳务、加工、修理、服务性等款项,均必须使用统一凭证,凭以收付款项和记帐。“白条”单据不准报销入帐,如有以“白条”“收
款收据”代替统一凭证报销入帐,除追究经办人的责任外,还应负责补交所漏的各种税款。
第二条:厦门市统一凭证(包括收款收据)由市税务局统一印制、统一发售、统一管理、统一格式并规定使用范围。
统一凭证种类分为:《厦门市统一发票》、《厦门市合作商店(组)统一发票》、《厦门市农村社队企业统一发票》、《厦门市旅社(招待所)统一发票》、《厦门市街道生产社、组统一发票》、《厦门市建筑安装(修缮)统一凭证》、《厦门市港口装卸、短途运输统一凭证》、《厦
门市饮食业专用统一发票》、《厦门市临时经营统一发票》、《厦门市劳务专用统一凭证》、《厦门市个体户限额统一发票》、《厦门市税务局换票凭证》等十二种。
第三条:各独立核算单位、个人需用统一凭证,应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或有关单位证明, 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领取“统一凭证购买卡”凭以购领统一凭证。未经批准的业户不准购领。个人临时出售农付产品或为单位加工、修理、服务、提供劳务,以及其他临时性经营需用统
一凭证,可持有关单位证明,按次向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由税务机关开具临时统一凭证。
国营企业、供销社等单位,确因经营管理需要自印统一凭证,可由单位将需用格式、印制的数量和字轨号码,向市税务局申请,经批准后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在凭证上套印椭园形的“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凭证专用章”。原在凭证上套印的园形“福建省厦门市税务局统一发票专
用章”何时停止使用,由市税务局另行通知。
第四条:统一凭证只准在所在地的市、县范围内使用。外地(包括同安,下同)企业、单位或个体户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我市临时经营(包括运输、建筑、打石),应凭所在地市,县税务局的证明,向我市税务机关申请按次购领厦门市统一凭证,外地发票一律无效。我市的单位或个
体业户经有关部门批准到外地经营的,应凭我市税务机关的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领用当地的统一发票。
收款收据,只能作为内部往来,暂收暂付款项和非营业性质的款项收据。
第五条:有关企事业单位使用的专用性票据,如交通部门的车船票,邮电、银行、新华书店的业务收入收据,水电、房管部门的收费收据,以及各部门的管理费收据等,除了全国统一规定外,应凭主管部门证明报经市税务局审批后方可印制使用,不予套印“统一凭证专用章”。
第六条:统一凭证的使用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指定专人负责统一凭证的管理,领用要有登记、核销制度,人员变动时必须办理移接手续,作废凭证的缴销各联要完整无缺,如有凭证被窃、遗失,应及时追查,并报税务机关备案,同时登报声明作废,如被非法使用,偷、漏税收,应
负连带责任。使用过的统一凭证存根联,应依顺序妥为保管,保存年限最短五年,以备查核。
凡因改组、合并、转业、歇业等,应及时将原购领或自印制的统一凭证进行清理,对未使用完的空白凭证保留号码,截角作废,并列册报经税务机关审查核销。
第七条:严禁任何单位,为外单位、个人(非同本单位共负盈亏的单位和个人)代开发票,提供银行帐户。国务院[1981]3号文件《关于加强市场管理、打击投机倒把和走私活动的指示》明确规定“出卖证明、发票、合同、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提供银行帐户、支票
、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均属投机倒把活动行为。违反者,除按政府规定罚款或没收其财物外,取消银行帐号、税务机关停止统一凭证供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应追究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条:统一凭证的使用,必须顺序如实复写,加盖单位公章(或业务章)和收款人印章,方为有效。不准弄虚作假、涂改、撕毁,严禁套用、重用、转借、赠送、买卖、使用无效发票,以及私印和私自承印、伪造等非法活动。违反者,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
;处以五百元以内罚金;没收其非法所得一部或全部,直至送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对统一凭证管理混乱或拖欠税款的单位,在未进行清理或交清税款前,税务机关可视其情况给予限量供应或停止供应统一凭证。
第九条:税务机关要加强统一凭证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经常对统一凭证的印制、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各使用统一凭证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应认真执行统一凭证管理规定,主动协助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检查监督工作。
税务、财政、银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加强对统一凭证的管理。
第十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可检举揭发,经查实处理者,税务机关应根据贡献情况,从罚金中提给20%以内的奖金,并为其保密。
第十一条:本办法的具体解解释和未尽事宜,授权厦门市税务局办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二年拾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同时废止。
同安县统一凭证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



1982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