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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继续举办烟草行业审计培训班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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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继续举办烟草行业审计培训班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培[2003]8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继续举办烟草行业审计培训班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国家局各直属公司:
  国家局财务审计司决定于2003年8、10月恢复举办二期烟草行业审计人员培训班。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1.《企业会计制度》;
  2.企业会计准则一一若干具体准则;
  3.《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4.合并报表;
  5.虚假会计信息的现状及预防措施;
  6.审计业务知识等。
  二、参加培训的人员
  培训班还将举办两期,每期130人,名额分配到各省级局(公司),额外人员,不予接待。请各省级局(公司)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选派学员。
  三、培训要求
  参加培训的人员必须遵守纪律、认真学习。举办单位将对培训人员进行结业考试,未通过考试者,国家局财务审计司将不颁发合格证书。
  各省级局(公司)要按照通知要求选派学员,并将选派人员的情况(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位、年龄)于8月10日前通知培训单位——西北大学,同时报国家局财务审计司,逾期不补。
  四、培训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
  1.培训地点:西北大学,陕西省西安市太白北路229号西北大学翠园宾馆(留学生楼)(可从火车站乘205路、10路公共汽车在西北大学站下车)。
  2.培训时间:
  第二期:8月24日报到,8月25日——9月5日学习;
  第三期:10月25日报到,10月26日——11月7日学习。
  3.联系方式
  (1)联系人:路欣、董国强
  (2)联系电话:(029)8302609、8302670
  传真:(029) 8303387
  4.培训费用自理,每人2600元,平均200元/人/天。
  附件:略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
二00三年七月七日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现将《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常德市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口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校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拟在居住地生育第一个子女并符合国家有关条件的,可以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中开展妇女儿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化疗,给予半年以上的抗结核病药物免费治疗。全市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对拥有固定住所且连续居住3年以上(以电脑录入和居住证为准)或有工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的流动人口,可凭居住证和相关材料申请在城镇落户。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廉租房。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社会和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同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当地政务中心大厅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县市区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管理服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站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变更、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开通网络等申报渠道,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及时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备案手续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聊政办发〔2008〕33号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聊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五月八日

聊城市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调动各级抓好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工作的积极性,确保全市“十一五”主要污染物减排目标的完成和生态环境的持续改善,根据《山东省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实施方案》、《山东省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考核奖励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指纳入国家和省总量控制要求的化学需氧量、二氧化硫等对环境造成污染的物质。
  第三条 本办法的考核对象是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政府制定的污染物减排目标,制定本辖区分年度减排目标、计划,将任务分解落实到乡(镇、街道办事处)、各类工业园区、各有关单位,并以政府文件形式将污染物减排目标、计划及任务分解落实情况报市政府备案,同时抄送市环保局。
                   第二章 考 核
  第五条 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考核从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纳污河流水质改善工作三个方面进行。
  第六条 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考核内容与方法:污染物总量减排按“十一五”期间各行政区COD与SO2累计完成“十一五”计划情况的各50%之和计算。
  第七条 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工作考核内容与方法:
  (一)分别计算各县(市、区)的市控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然后以重点企业达标排放率的70%与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排放率的30%之和作为该县(市、区)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综合达标率。
  (二)对于没有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建成但污水处理率低于60%,或正式运行时间不足半年的,计算各县(市、区)城镇污水处理厂达标率时,均视为未实现达标排放。
  第八条 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的考核内容与方法:
  (一)根据市环保局跨界断面水质监测数据,取全年监测数据平均值衡量水质改善情况。
  (二)以水质COD改善情况的65%与水质NH3-N改善情况的35%之和,作为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
  第九条 对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上一年度的污染物减排和环境改善目标责任的考核在每年4月底前完成,由市环保局按考核内容与方法,分别计算出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在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和纳污河流水质改善情况,并排出名次,报市政府审核,由市政府对考核情况进行通报。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条 市环保局会同市财政局对在污染物总量减排、重点企业和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管和纳污河流水质改善三项工作中排位前3名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分别予以资金奖励。
  第十一条 奖金从市级获得省级“以奖代补”奖金和市财政有关资金中列支。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对在考核中位列最后1名且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等单位,实施流域限批,限批期间不予办理钢铁、铝冶炼、铜冶炼、铁合金、电石、焦化、水泥、煤炭、电力、造纸、化工酿造、淀粉、印染等行业及其他增加本地区污染负荷的建设项目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对在考核中位列最后1名且未完成减排目标的县(市、区)等单位,一年内不能参加上级党委政府组织的评优树先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一年内不得晋升职务。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要参照本办法对辖区内重点企业的污染减排和达标排放情况进行考核,对完不成污染减排目标或达标排放率低于75%的企业,实施停产、限产、限期治理、企业限批、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责任;有关企业一律不能参加下一年度各级党委、政府组织的评优树先活动,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各级党代表、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不得享受各级政府的经济奖励。环保部门要将这些企业的减排和环保治理情况函告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和各级商业银行、信用社。中国人民银行聊城市中心支行、中国银监会聊城监管分局将企业环保信息纳入到企业征信系统,严格信贷管理,对完不成污染减排目标或达标排放率低于75%的企业不予信贷支持。对省控以上重点排污企业污染减排和达标排放情况的考核由市环保局负责,并将考核结果及时通报给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第十五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全部用于污染防治、环境监测和环境执法能力建设。市财政局和市环保局对奖励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规定使用奖励资金的,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办理有关手续,或者玩忽职守、监督不力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聊城市燃煤电厂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加快推进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确保完成全市“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削减目标,根据《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山东省“十一五”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山东省“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消减目标责任书》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煤电厂指聊城市辖区内有20吨/小时以上锅炉的火力发(热)电企业及自备热电联产机组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脱硫工程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是由燃煤电厂按照1万元/锅炉蒸汽吨(1t/h)缴纳的资金,并根据燃煤电厂建设脱硫工程的进度,按比例分期返还。
  第三条 保障金分为脱硫工程建设保障金和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第四条 保障金的收缴、管理和返还,应遵循公开、合理、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负责保障金的催缴、管理以及脱硫工程的督建工作。
  保障金促缴办公室具体负责催缴保障金的组织和协调工作;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保障金财务管理和返还的组织和协调工作;脱硫工程督建办公室负责督导脱硫工程建设工作。
  市财政局设立保障金专用账户和奖励资金专用账户,并根据保障金管理办公室的要求,负责账户管理和资金划拨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单机容量100兆瓦及以上机组脱硫工程须经省环保局组织验收,单机容量不足100兆瓦的机组由市环保局组织验收。

                 第二章 缴 纳
  第七条 燃煤电厂缴纳的保障金,按照企业锅炉蒸吨计算缴纳额,实行一次性缴清。
  第八条 燃煤电厂全额保障金的计算:
  根据企业所有正在运行或在建锅炉(停产且即将淘汰的锅炉除外)的设计负荷,按照1万元/锅炉蒸汽吨(1t/h)缴纳保障金,最高限额1000万元。
  第九条 应建设烟气脱硫工程的燃煤电厂,根据脱硫工程的进展情况,按全额保障金的下列比例缴纳保障金:
  (1)未签脱硫工程合同的按100%缴纳;
  (2)签脱硫工程合同但尚未开工的按80%缴纳;
  (3)脱硫工程已开工的按60%缴纳;
  (4)脱硫工程脱硫塔已完工的按30%缴纳;
  (5)脱硫工程已建成运行但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按20%缴纳;
  (6)脱硫工程已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按10%缴纳,作为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第十条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根据脱硫工程的进展情况,按全额保障金的下列比例缴纳保障金:
  (1)脱硫工程已建成但未通过环保验收的按20%缴纳;
  (2)脱硫工程已建成并通过环保验收的按10%缴纳,作为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无法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无法保证污染物稳定达标排放,必须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建设烟气湿法脱硫工程,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要求缴纳保障金。
  第十一条 燃煤电厂缴纳保障金的时限:
  燃煤电厂应在本办法实施后15个工作日内,将保障金交至市财政保障金专用账户。
  未按期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每天2‰的比例加收滞纳金,滞纳金直接缴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
  第十二条 经市政府批准,脱硫工程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可以根据全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的进展情况,调整保障金的缴纳比例、规模上限、缴纳方式等规定。
                  第三章 返 还
  第十三条 保障金按季返还。
  每季度最后15个工作日内,燃煤电厂将二氧化硫减排工程的进度和返还保障金的申请以书面形式报市环保局,经脱硫工程督建办公室组织检查报工作委员会同意后,由保障金管理办公室于下个季度开始15个工作日内返还给燃煤电厂。
  第十四条 燃煤电厂建设烟气脱硫工程的进度分为五个阶段,即:
  (一)签订脱硫工程合同但尚未开工;
  (二)脱硫工程开工;
  (三)脱硫工程脱硫塔完工;
  (四)脱硫工程建成并投入运行,但未经环保验收;
  (五)脱硫工程建成并投入运行,并经环保验收。
  工程建设督导办公室对脱硫工程进度进行界定后,保障金管理办公室根据燃煤电厂缴纳保障金的时段及所剩阶段数,将所缴纳的保障金减去全额保障金的10%后平均分配到各个所剩阶段进行返还。
  对于缴纳保障金1000万元的燃煤电厂,保障金返还数额按照建设脱硫工程的锅炉蒸吨占总锅炉蒸吨比例计算。
  第十五条 建设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脱硫设施的燃煤电厂,通过环保验收后,保障金管理办公室返还其缴纳保障金的90%。
  第十六条 燃煤电厂所缴纳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的返还:
  对脱硫工程通过环保验收后,达到“十一五”二氧化硫总量控制指标并稳定达标排放满一年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脱硫工程正常运行保障金全额返还。
  对一年内被环保部门查实有四次超标排污行为的燃煤电厂,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完毕、验收合格并稳定达标排放运行三个月,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保障金余额在第四个月开始15个工作日内全部返还。
  第十七条 对未能按时间要求完成脱硫工程建设并未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保障金管理办公室将其剩余的保障金划入奖励资金专用账户,报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同意后作为奖金奖励给提前建成脱硫工程且稳定运行并通过环保验收的燃煤电厂。
                 第四章 监管和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燃煤电厂脱硫工程建设的监管和保障金缴纳督导工作分工:
  属县级管理的燃煤电厂,由各县(市、区)、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主要负责人为责任人;
  属市级及以上管理的单位,由市二氧化硫减排工作委员会中市政府有关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其中,中华发电有限公司由市环保局负责,鲁能聊城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热电有限公司、昌润金东城热电有限公司由市发改委负责,鲁西化工集团第一化肥厂由市经贸委负责。
  对不能按期完成脱硫工程或不按时缴纳保障金的,由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金融部门不予安排贷款。
  第十九条 燃煤电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环保、公安等部门组成工作组进驻企业现场调查,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拒不按要求建设脱硫工程的;
  (二)未能按要求时限完成脱硫工程建设的;
  (三)拒不缴纳保障金的;
  (四)不按要求额度缴纳保障金的;
  (五)建成脱硫设施后,不正常运转的。
  第二十条 保障金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保障金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保障金或者将保障金挪作他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聊城市城市(镇)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镇)污水处理厂(以下简称“污水处理厂”)运行的监督和管理,提高运行效率,改善水环境质量,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聊城市辖区内所有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污水处理厂是指对城市(镇)公共排水管网收集的污水进行集中处理的污水处理厂。
  第三条 污水处理厂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污水处理厂必须改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第四条 对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的管理,按照奖罚分明的原则,对运行经费实行分级管理,以确保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提高满负荷运行率、提升处理效果,促进治污减排。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聊城市城区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各县(市、区)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本辖区内污水处理厂的管理。
  第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县两级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污水处理厂运行经费和城市污水处理工程建设,不得挪用。
  第六条 建设部门要会同环保、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成本进行核算,核算结果报同级政府审批,作为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依据。建设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处理水量,环保部门负责审核污水处理厂进出水水质和处理达标率。
  第七条 污水处理厂出水水质标准必须达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并在进水口和出水口安装与建设、环保部门联网的COD和氨氮在线监测设备及在线流量装置。
  第八条 环保、建设部门定期对污水处理厂运行情况进行检查,记录在线监测设备每小时进出水水质、水量,以及每日用电量和污泥产生量等情况。在线监测设备因故障停止使用期间,环境保护监测部门对上述指标进行人工监测,每天至少在时间间隔相同的情况下监测两次。
  污水处理厂于每月第2个工作日前分别向建设、环保部门上报上个月运行记录表(附件一),县级环保部门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所监管的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附件二)报市环保局和市建委备案。(注:附件一和附件二不在本刊刊登)
  第九条 建设、环保部门要于每月第3个工作日前将会签后的上月污水处理厂运行核查表交财政部门,作为拨付运行经费的依据。
  当月达标处理水量(吨)=当月累计的日达标排水量(吨)
  日达标排水量(吨)=(当天累计处理水量(吨)/24)×出水水质小时浓度达标次数
  第十条 财政部门于每月第5个工作日前,根据建设、环保部门核定的污水处理厂每个月的达标处理水量,将上月经费拨付给污水处理厂。
  经费拨付额(元)=达标处理水量(吨)×单位拨付经费(元/吨)
  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会同建设和财政部门每年1月15日前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运行情况进行考核,计算其污水处理达标率。
  污水处理达标率(%)=全年累计达标处理水量(吨)/全年累计进水量(吨)×100%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大于95%的单位,每提高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1元的奖励。
  对污水处理达标率小于85%的单位,每降低一个百分点,按照全年累计处理水量,每吨水给予0.005元的处罚。
  对污水处理厂上年度的奖励和处罚资金,平均分摊至每个月,随下年度每月运行经费一起拨付或扣减。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实施,试行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