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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管[2007]199号)

时间:2024-07-06 19:41: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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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建金管[2007]199号)

建设部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的通知

建金管[2007]19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根据2007年8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人民币存贷款基准利率的通知》(银发[2007]296号),现就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年结转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由现行的2.34%调整为2.61%。当年归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利率不变。

  二、从2007年8月22日起,上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五年期以下(含五年)及五年期以上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均上调0.09个百分点。五年期以下(含五年)从4.50%调整为4.59%,五年期以上从4.95%调整为5.04%。

  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立即将本通知转发各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执行。

  附表: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附表:

个人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调整表

单位:%



项  目 调整前利率 调整后利率
一、个人住房公积金存款    
当年缴存 0.81 0.81
上年结转 2.34 2.61
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五年以下(含五年) 4.50 4.59
五年以上 4.95 5.04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


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3年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保障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维护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白银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白银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白银市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按里程或时间计价收费,六座以下的小型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多家经营、统一管理、总量控制、适度发展的方针。
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发展应当与城市总体发展、社会实际需要、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
出租汽车客运实行公司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凡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然后向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实行有偿使用招投标或经营权有偿使用。白银市区出租车的增加额度,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招投标工作。有偿使用费主要用于交通事业的发展。未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批准新增或更新出租汽车,不得给任何车辆挂牌使其投入出租客运。
第六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及其从业人员的监督、教育和管理。
对缺乏健全的管理制度或内部管理混乱、驾驶员违规现象严重的出租汽车企业,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限期改正。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机关,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定期进行安全驾驶和文明行车的教育。
第七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其他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履行承诺制度,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出租汽车行使管理职权、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相应行政执法证件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可以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认真受理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和有关问题。

第二章 基本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额度和车型,通过有偿使用招投标,或者经营权有偿使用取得《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道路运输业开业技术条件;
(三)有符合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停车场地及相应的通讯设施。
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凭《出租汽车客运营运权证》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1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二)凭《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三)凭上述证照到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申办单车《道路运输证》,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予以办理,对因故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上述手续齐备后,方可投入营运。
禁止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从事出租客运。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地址等重要登记事项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市公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并交回《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客票,清缴各种税费后,到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等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各有关单位,应当为出租汽车经营者申办证、照等各种有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必要时,可实行联合办公,及时、集中予以办理。

第三章 营运车辆与站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间必须定期保养,按期检测,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达到《汽车技术等级评定标准》二级以上标准。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和车号;
(二)车内装有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型的里程计价器;
(三)车顶安装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统一式样的出租汽车标志灯;
(四)车内明显位置贴有物价部门监制的里程运行表和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五)车身外表整洁,车内无杂物,车壁净,座椅净,座套净,玻璃净,地板净;
(六)各种设施、设备齐全有效,营运标志完整。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实行专用号牌。出租汽车专用号牌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六条 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乘客比较集中的场所,设立出租汽车管理站点,维持经营秩序。
第十七条 外地出租车进入本市时不得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承接客人。
第十八条 禁止出租汽车在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停靠、上下乘客。
除公安机关划定的禁停路段外,在不影响交通、不堵塞道路的前提下,出租汽车应当按照乘客要求在路边停靠、上下乘客。

第四章 经营者与驾驶员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缴纳税费;按时接受公路运输管理机构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的年度审验。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业务台帐,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及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安全教育。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公开管理制度、办事程序和收费标准,规范内部收费行为,不得收取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以外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
(二)具有客运汽车驾驶员资格及两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熟悉本地区街道线路、地理位置。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参加市、县(区)公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出租汽车客运岗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岗位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有效证件;
(二)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路线行驶,不得故意绕行;
(三)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他人;
(四)显示空车标志的,不得拒载乘客,但携带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及动物的人员,以及无人监护的精神病人和醉酒者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营运中应当服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主动为乘客提供方便。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抵制非法检查,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第五章 计费与票证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收取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受租期间必需的过桥费、过路费、过隧道费、过渡费及停车费由租用者支付。
第三十条 出租汽车票据由税务部门监制。
公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票据的发放及管理,并接受税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使用专用票据,不得转借、转卖、涂改、伪造专用票据或使用假票、废票。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按计价显示金额收费,并给乘客付给有效统一票据,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变相向乘客多收运费。
对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收费或不付给有效统一票据的,乘客可以拒付运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做出突出贡献、成绩显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文明经营,为本地区出租汽车客运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由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市、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公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关于15日、5日的时限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复函
江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赣劳关〔1997〕26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临时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单位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对于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已满10年的临时工,续订劳动合同时,也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如果本人要求,应当
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其工资、保险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及其本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
二、关于离退休人员的再次聘用问题。各地应采取适当的调控措施,优先解决适龄劳动者的就业和再就业问题。对被再次聘用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3条的规定,其聘用协议可
以明确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劳动保护待遇等权利、义务。离退休人员与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聘用协议约定提前解除书面协议的,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未约定的,应当协商解决。离退休人员聘用协议的解除不能依据《劳动法》第28条执行。离退休人员与用
人单位发生争议,如果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案范围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予受理。
三、关于内部退养的职工可否流动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的有关规定,对距退休年龄不到5年的职工办理内部退养是安置富余职工的一项措施。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后,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
动合同,到新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19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