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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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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数据库】中国法律法规大典(2004地方库)

【文献号】5709

【时效性】有效

【法规名称】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2002年5月25日)

【法规分类】畜牧业

【颁布部门】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2年5月25日

【实施日期】2002年8月1日

【正 文】



      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

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维护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提高牛的品种质量,促进养牛业发展,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牛的繁育和配种及生产经营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牛的人工授精和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牛的繁殖,应当实行人工授精。

  第五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自治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后,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方可生产、经营。

  第六条 申请生产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种牛品种设置符合自治区家畜家禽改良方向区域规划和良种繁育体系规划;

  (二)种公牛必须来源于国家确认的国内外原种;

  (三)具备生产必需的基础设施和技术装备,完整的引种、育种记录;

  (四)有科学、先进的繁育、饲养技术,健全的生产管理制度及完整的繁殖生产性能测试记录等档案技术资料;

  (五)有健全的动物卫生防疫制度、设施和环境卫生保护措施;

  (六)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七条 从事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要的设备和相应的基础设施;

  (二)翔实的经营记录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两名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 生产、引进、销售和推广使用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标准及本市牛改良育种规划,并附有种畜系谱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核发的《种畜禽合格证》,以及动物防疫检疫机构出具的《种畜禽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引进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必须经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市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引进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批。

  第十条 市和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加强对种用公牛登记、鉴定、检测等方面的严格管理。未经检测鉴定或者检测鉴定不合格的公牛,不得作为种用。

  对不合格的种用公牛,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强制去势。

  第十一条 从事牛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旗县区畜牧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外来人工授精员应当到当地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业。

  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上岗从事人工授精工作。

  第十二条 人工授精活动应当订立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而生产经营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及经营物品,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生产、引进、经营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人工授精员擅自推广使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责令改正,没收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及器械,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授精员合格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引进的冷冻精液等遗传材料,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人工授精员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而从事人工授精的,没收违法所得及配种器具,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对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种畜禽监督管理机构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

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的决议



(2002年5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牛的人工授精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4〕00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三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

  问责制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责任体系建设,强化行政责任制,促使行政领导恪尽职守、严格依法行政,尽量减少和避免行政过错,确保政令畅通,提高行政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建设廉洁、勤政、务实、高效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25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是指市人民政府对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在其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造成工作损失,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的制度。

  前款所称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行政责任问责的对象(以下简称行政问责对象)为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和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行政责任问责制,按照行政机关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工作规则,坚持实事求是、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主动纠正错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各项工作职责,积极主动、优质高效地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必须坚持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或举报行政问责对象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第七条 行政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明确规定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二)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或一个时期内市政府中心工作应由其承担的任务,因工作不力未完成的。

  (三)未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指示、决策及交办的工作任务,影响政令畅通和市政府整体工作部署的。

  (四)对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议案、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人民团体提出的提案不认真办理、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工作损失的。

  (五)未认真履行其法定职责,管理不严,措施不到位,导致工作目标任务不能完成,影响全局工作安排的。

  (六)未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给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造成损失的。

  (七)重大工作违反决策程序、主观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政治影响或经济损失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荣誉,或瞒报、虚报、迟报重大突发事件和重要情况的。

  (九)治政不严,对下属部门或人员管理监督不力,导致其发生严重违法、违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下属部门或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包庇、袒护、纵容的。

  (十)在发生各种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重大突发事件等事关党和国家利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危的紧急时刻,拖延懈怠、推诿塞责,不按有关规定和上级部署及时、有效地进行处理,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十一)对本地区、本部门发生严重腐败现象及违法、违纪行为和失职、渎职等情形,负有领导责任的。

  (十二)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市人民政府对行政问责对象问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问责对象所管辖的部门或所负责的工作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重大案件或者因决策不当、措施不力,引发大范围聚众重复上访事件,干扰和影响社会正常秩序及社会稳定的。

  (二)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无法定依据或超越法定权限违规办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者不予办理,违法收取费用,以及因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行为,造成行政工作秩序混乱、贻误工作以及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利益的。

  (三)在实施行政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按法定职责、权限、程序和事实进行行政执法检查和处罚,擅自改变检查范围、处罚幅度,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或给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失、侵害其合法权益的。

  (四)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使用、丢失、侵吞或者损毁扣押、封存财物,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在实施行政复议过程中,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拒绝受理或者不予答复,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徇私舞弊的。

  (六)不受理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对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行为不进行处理的。

  (七)应当追究行政问责对象的其他行政过错行为。

  第九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的问责,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提出,经市长办公会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决定,责成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限期进行调查核实,实事求是地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调查结果、提出处理建议,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任追究处理决定。

  行政责任问责涉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行政问责对象应当配合调查,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涉调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打击报复检举、举报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一条 行政责任问责追究方式包括: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辞职;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者合并适用。

  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行政问责对象有违反法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责任问责调查处理实行回避制度。有关工作人员与行政问责对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对行政问责对象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或当事人。处理决定应当说明错误事实、处理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行政问责对象对行政处分有异议,或者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起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五条 在复核期间,行政处分一般不停止执行。复核中发现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的通知


宿政发〔2011〕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11年4月12日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对照规定要求,进一步细化责任,强化措施,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确保安全生产工作平稳有序,为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安全生产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定期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安排资金用于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对国家安排的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加强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并安排相应配套资金;
  (五)组织制定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保障应急救援投入,组织对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
  (六)组织、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对较大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负责对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
  (七)组织实施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关闭工作和对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取缔工作;
  (八)对在安全生产工作和事故抢救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对在生产安全事故中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一岗双责,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副市长协助市长负分管领导责任,其他副市长对其主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协助市长负主管领导责任。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徽省安全生产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加强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市安委会和主管副市长;
  (三)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情况;
  (四)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生产行业监督管理责任,检查安全生产目标任务进展情况,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安全生产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五)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工作;
  (六)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建立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信息库,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管理;
  (七)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对受理的安全生产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建立安全生产信息沟通制度,互相通报有关安全生产的政策措施和执法监督信息;
  (八)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按照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及时组织事故抢救,并按照事故等级和分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调查处理,不得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九)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许可、注册、颁发证照、验收等),并对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十)对安全生产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市安委会办公室的工作,定期向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
  (二)研究、分析本市安全生产形势和安全生产工作重大政策措施,并向市安委会提出建议;组织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规章和标准;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市安全生产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四)负责分解落实本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组织实施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和县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工作;
  (五)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行业和冶炼、石油天然气管道运输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六)承担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准入管理责任,并对其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依法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八)依法承担工矿商贸作业场所(煤矿作业场所除外)职业卫生监督检查责任,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行为;
  (九)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负责对市安委会督办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督查;
  (十)负责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实施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经市人民政府授权或者委托,组织开展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一)负责本市安全生产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市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民用爆炸物品、危险化学品运输和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组织道路交通事故的抢救,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负责机动车登记,核发检验合格标志,办理驾驶许可,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
  (二)依法实施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的责任和措施,组织实施火灾事故的扑救和调查处理,负责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
  (三)依法实施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依法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单位实施行政许可,负责对爆破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
  (四)依法实施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监督管理,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凭证和准购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
  (五)依法实施烟花爆竹公共安全监督管理,监督检查烟花爆竹在道路交通运输环节的安全,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安全监督管理;
  (六)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电力、工业企业等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和实施年度煤炭生产计划,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大安全投入,监督煤矿企业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二)指导检查非煤矿山标准化建设和行业管理工作;
  (三)负责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存储、使用情况以及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指导铁路无人监护(地方监护)道口监护管理工作;
  (五)负责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负责工业企业、信息化相关行业的质量管理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七)依法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市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河通航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公路、水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指导、监督公路、水路交通建设和运输领域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负责全市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工作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对本市公路、水路客货运输及相关辅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及其驾驶、装卸、押运管理人员资质和资格的认定、监督检查以及进行有关安全知识的培训工作;
  (四)负责干线公路(包括桥涵)、航道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督促地方人民政府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负责国省干线公路安全事故隐患路段桥梁的整治和改造;
  (五)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城市客运(含出租车)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建筑、装饰装修、拆迁等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建筑物拆除工程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三)指导、监督建筑施工等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四)依法对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五)负责建筑起重机械设备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
  (六)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建筑施工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七)监督、指导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乡规划,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安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九条 市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开展锅炉、压力容器、电梯等特种设备的安全检查、监督工作,依法查处其违法行为;
  (二)依法管理特种设备的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管理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四)按照规定权限组织或者参加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并进行统计分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市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矿产资源开采实施行政许可;
  (二)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监督管理,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专题规划,依法查处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以及越层越界开采等违法行为;
  (三)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建立地质灾害调查、规划、监测、预报制度和应急机制;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生态破坏事件、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应急监测及调查处理,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和进口危险化学品的登记。
  第十二条 市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场、渔船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船检审;
  (三)按照规定参加渔场、渔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林业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
  第十四条 市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设施(包括水库、水闸、堤防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县区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指导,督促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险水库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二)除泄洪特殊需要外,开闸泄水必须保证上下游船舶、房屋、农田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市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教育单位和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爱国主义教育等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四)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负责对校园内建筑物、道路、设施、设备以及涉及安全的教学、实验用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对学校校舍进行安全检查,保障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安全;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市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和医疗卫生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规范职业病的预防和保健,查处违法行为;
  (二)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实施各种突发性事故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四)负责检查、督促市直医疗卫生单位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负责检查、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卫生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市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体育运动安全和体育经营活动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体育比赛及比赛器械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涉及人身安全和公共安全的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三)负责督促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对公共体育设施安全进行管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八条 市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旅游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旅游黄金周和小长假期间的旅游安全管理工作,制定并落实旅游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第十九条 市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和劳动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工伤保险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
  (二)负责职工工伤保险待遇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待遇等有关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安全生产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在建设项目核准、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组织竣工验收(包括联合试运转验收,煤矿初步设计审查以及竣工验收除外)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三同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二)按照规定负责道路外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查处理;
(三)负责全市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驾驶操作人员牌证管理及违规操作使用的处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安全生产经费落实;协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以及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涉及有关安全生产的经济政策和措施给予支持、协助。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文化广播新闻宣传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积极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活动,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管理企业的登记注册。对申请设立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企业,在未取得相关许可证书或者审批文件前,不予核准登记注册;对负责安全生产前置审批的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撤消原批准的企业,依法取消相关经营范围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督促集贸市场开办者做好集贸市场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环节的质量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规定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行政责任,并对行政责任追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依法监督、指导防雷减灾工作和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对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二)依法组织对相关场所和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公众聚集场所和易燃易爆场所、设施的防雷安全监督检查;
  (三)依法组织编制防御雷电灾害风险规划,开展雷电灾害影响评估等工作;
  (四)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单位资质认定;
  (五)依法组织对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活动的审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排水管网等市政基础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公用设施的设计、安装、使用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消除、防范公用设施中存在的事故隐患;
(二)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供热、燃气行业的管理工作,依法承办经营资质审批工作;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十条 市总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依法参加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宿州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宿政发〔2001〕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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