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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02 12:16: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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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国函〔2007〕64号


国家原子能机构:
  现对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批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法人资格,营运核电站、民用研究堆、民用工程实验反应堆的单位或者从事民用核燃料生产、运输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且拥有核设施的单位,为该核电站或者核设施的营运者。
  二、营运者应当对核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环境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营运者以外的其他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核事故造成的跨越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的核事故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条约或者协定办理,没有签订条约或者协定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四、同一营运者在同一场址所设数个核设施视为一个核设施。
  五、核事故损害涉及2个以上营运者,且不能明确区分各营运者所应承担的责任的,相关营运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对直接由于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战争或者暴乱所引起的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营运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核电站的营运者和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的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3亿元人民币;其他营运者对一次核事故所造成的核事故损害的最高赔偿额为1亿元人民币。核事故损害的应赔总额超过规定的最高赔偿额的,国家提供最高限额为8亿元人民币的财政补偿。
  对非常核事故造成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需要国家增加财政补偿金额的由国务院评估后决定。
  八、营运者应当做出适当的财务保证安排,以确保发生核事故损害时能够及时、有效的履行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
  在核电站运行之前或者乏燃料贮存、运输、后处理之前,营运者必须购买足以履行其责任限额的保险。
  九、营运者与他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对追索权有约定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按照合同的约定对他人行使追索权。
  核事故损害是由自然人的故意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营运者向受害人赔偿后,对该自然人行使追索权。
  十、受到核事故损害的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有权请求核事故损害赔偿。
  在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草案)》时,对上述各项内容以及诉讼时效、法院管辖等应当做出明确规定。
                         国 务 院
                          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徐政办发 〔2004〕 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八月二日

徐州市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7月)
  为加强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促进农村劳务输出培训省级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苏政办发〔2004〕42号)精神,以及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扎口管理,不切块给部门使用。资金分配与省下达的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挂钩。
  第二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用于对接受输出培训农民的补贴和组织农村劳务输出机构的奖励。对符合省补助条件的培训单位和中介机构,在省补助的基础上再给予一定补助。
  第三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与国家安排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阳光工程资金要统筹使用,统一对各类补助对象的补助标准,不得重复安排。
 二、补助对象和条件
  第四条 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补助对象:
  (一)对农民接受职业技能培训应缴的培训经费给予补贴。
  (二)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且劳务用工合同在6个月以上的具有劳动力输出资格的各种所有制性质的劳务中介组织,给予奖励补助。
  第五条 申请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必须具备 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职业教育或技能培训资质。
  (二)具备承担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相应岗位必备的培训场所、教学设施设备、实训基地和师资等基本条件,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以短期的职业技能培训为重点,但每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
  (三)有相对稳定的转移就业渠道,有较强的职业介绍能力。
  (四)培训场所和训练基地要贴近农民,能够在输出地方便农民接受培训。
  第六条 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实行资质认定制度。教育部门负责“两后双百”培训机构的认定,并报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复核备案;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负责其他培训机构的认定。资质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
  第七条 对承担农村劳务输出培训任务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应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招标工作由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计委、农林等部门共同组织。各地要根据省下达的输出培训任务,区分不同培训工种,在认定的培训机构范围内公开招标,并根据培训收费标准由低到高依次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确定后报省、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八条 各县(市)、贾汪区应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工作的宣传,对中标的培训机构名称、地点、培训工种、培训人数、收费标准、财政补助标准、联系方式等情况,应以通告形式在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印刷成册,分发至各镇、村。
  三、补助方式和标准
  第九条 根据培训机构对不同工种的培训价格,在向培训对象收费时每人降低110元,由省、市财政给予补贴(省补100元、市补10元);经县(市)、贾汪区扶贫办和财政部门确认的农村特困户农民,每人降低300元,其中:省、市财政补贴210元,其余部分由各县(市)、贾汪区财政补贴。
  第十条 对组织农村劳务输出就业的中介机构,在符合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下,每新增输出一人,由省、市财政奖励补助22元。
  四、经费的申请和下达
  第十一条 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农林、计委等部门,制定包括培训机构、培训工种、收费标准、培训人数等内容的申请补助资金方案,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省审定下达年度输出培训任务及省补资金额度后,市相应分解下达各地,省、市财政预拨培训补助资金的80%。
  当年10月20日前,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将当年输出培训任务完成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由省、市财政一并拨付剩余的20%资金。
  第十二条 对组织输出奖励补助资金,每年10月20日前,由各县(市)、贾汪区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牵头,会同财政、教育、扶贫、农林、计委等部门对当年农村劳务输出情况审核后,联合行文,上报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并抄报市有关部门联合审核,同时附报《省级农村劳务输出奖励资金申请表》。省补资金经省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审查批准下达我市后,与市级奖励补助资金一并下达。
  五、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设立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资金财政专户,采取专户直拨的办法,实行专户管理。各地要按照《徐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徐州市财政农业专项资金报账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徐财农〔2002〕28号)规定的要求,对资金实行报帐制管理。报帐管理部门为各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报帐单位为经审核的培训机构、劳务输出中介机构。申领输出培训补助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中标文件、培训人员名单、收费发票及接受培训人员《就业培训结业证书》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申领输出奖励资金时,报帐单位需提供:输出人员名单及用工合同复印件。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地区,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对农村劳务输出培训补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市里将组织抽查。对输出培训单位未按规定降低收费标准、输出培训人数未达要求的,或弄虚作假套取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将视情况责令其整改,情节严重的,取消下年度培训补助资格。对审核、把关不严的地区,将扣减下年度劳务输出培训资金额度。
  第十五条 各县(市)、贾汪区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面向社会公示申请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的有关情况,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的监督;审计部门要做好项目资金审计工作,切实保证劳务输出培训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六、附则
  第十六条 市将对在农村劳务输出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单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农村劳务输出协调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各县(市)、贾汪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和直接补贴农民的方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诚实信用原则若干问题研究

张 军

[内容提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以诚实和信誉为基础。本文分析了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功能及其历史发展,我国现阶段诚信存在的问题以及构建我国诚信法律制度。
[关 键 词]诚信原则 利益平衡 契约
[作者简介]张军,华南师范大学

诚信是指一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履行义务的能力,尤其是偿债能力的一种社会评价,它和风险成反比。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发达和限制不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它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基本原则,是保障市场安全,有序运行重要法律原则。在现代市场社会中,随着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活动高度发达,诚信的地位也变得越来越重要,研究“诚信原则”基本理论问题,对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着重要意义。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据《新唐书•刑法志》记载,唐太宗于贞观六年,“亲录囚徒,闵死罪者三百九十人,纵之还家,期以明年秋即刑,及期,囚皆谐朝堂,无后者,太阳能宗嘉诚信,悉原之”。这一处所称的诚信,是指人际关系中的诚实不欺。作为法律术语的诚信原则,则是个外来语。在拉文中的符号表现是Bona Fide,英文是Good Faith,直译都是“善意”,在日文中是“信义诚实”。中国继受大陆法系后,立法和法学理论受日本、德国的影响很大,因此中文中表述诚信原则的词语是德文表述的直译。德文中的Treu und Glauben来源于德国的哲约。在古代德国,常常以Mit Treu(于诚实)或Under Treu(在诚实名义下)强制交易对方作誓,后来为了求得可靠,在诚实之外加Glanben(信用)二字,而以“于诚实信用”为哲辞,起确保履行契约义务的作用,后来,诚实信用的哲辞被转用以表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了①。
德国学者拖塔姆勒(Stammler)把诚信原则看作是优越于一般规则的规则,但他是从自然法建立了自己的理论。他认为:法律的标准应当是社会的理想——爱人如已的人类最高理想,行为符合这种理想即符合诚信原则,这种理想处在高于法律和契约的地位,诚信原则就是这种最高理想的体现。如法律或契约与最高理想不合,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而适用诚信原则②。
邓伯格(Dernburg)把诚信原则看伯一种道德,他认为诚信原则的作用,是使人们的交易场中可以得到交易上道德的保障③。
台湾学者史尚宽从司法程序的角度分析了诚信原则。他认为:一切法律关系都应根据它们的具体情况按照正义衡平的原则进行调整,从而达到它们具体的社会公正。
从以上学者关于诚信原则的观点中,我们可以找出共同点。就诚信原则的宗旨而言,他们都认为是为了维护某种秩序,这种秩序或体现为一定的利益平衡,或体现为一定道德基础的可供依赖。诚信原则的核心是公平。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定义应表述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都应本着诚实、善意的态度;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统治阶级意志。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变革
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行为准则,又是法官享有衡权的依据,在诚信原则的历史发展中,诚信要求与衡平包含着法律发展的一定规律。
1、罗马法阶段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在罗马法里,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严正契约中,债务人只须严格依照契约的规定履行义务,凡契约未规定的事项,债务人需要履行,对契约的解释,只能以契约所载文字含义为准。与此相反,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如契约所未规定的事项,照通常人看法应由债务人履行时,债务人应当履行。对于严正契约发生的纠纷,按严正诉讼的程序处理。在严正诉讼中,承审员无自由裁量权,只能严格依照契约条款对案件进行裁判。就诚信契约发生纠纷,按诚信诉讼程序处理。由此可见,诚信契约不仅要求当事人承担善意、诚实的补充义务,而且承审员还可根据正义衡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干预。现代民法中诚信原则的两个方面——诚信要求和衡平权,都已萌芽于罗马法、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之中。
2、近代民法阶段
从欧洲近代史上法典编纂运动到德国民法典制定,为诚信原则发展的近代民法阶段。这一时期的典型法是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诚信原则进入到近代民法阶段被分裂了,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保留下来,但法官衡平权却剥夺殆尽。
法官无论遇到多么复杂的情况,都能在庞大的法典中象查字典一样找到现成的解决方案,因此,法官活动是机械的。尽管如此,罗马式诚信要求仍继承下来,但只有指导当事人民事活动的意义,并且被限制在债法的范围内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第1135条规定了诚信条款,“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契约不仅其明示发生义务,并按照契约的性质,发生公平原则,习惯或法律所赋予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42条也是诚信条款:“债务人须依诚实信用,并照顾交易惯例,履行其给付”这些规定,由于对司法活动能动性的限制,并不是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
3、现代民法阶段
从瑞士民法典的制定(1907年)至今的时期是诚信原则所经历的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一时期,诚信原则恢复为诚信要求和衡平法的统一。
瑞士民法典与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相比,有很大特色,它承认了立法不可能涵盖一切社会关系,承认了法官对发展法律所必不可少的作用。其第1条第2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依据自己作为立法人所提出的规则裁判。瑞士民法典广泛地使用一般条款。其第二条规定:任何人都必须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是第一次把诚信原则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此举标志着现代意义的诚信原则的确立,它不再是仅约束债务人的原则,而成为债务人和债权人必须共同遵守的原则;这不仅是适用于债法一项原则,而被扩大适用于一切事法律关系,成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瑞士民法典中诚信原则被大陆法系各国效仿。在法国和德国,通过法官的司法活动,使原有的诚信条款上升基本原则地位。学者们认为:诚信原则虽起源于债法,但并不仅以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法官应从具体法条中抽象出一般原则适用于一切法律关系。诚信原则理应从债法中抽象出来而适用于全部民法④。
三、诚实诚用原则的功能及意义
在现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具有诚信指导和衡平权授予的双重功能,它打破了立法与司法两权之间的僵硬划分。
诚信原则被定义为立法者对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的要求,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与和谐发展。三方利益平衡的实现,取决于当事人以诚实的心理和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法官根据公平正义进行创造性司法活动。由此,诚信原则涉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不得损人利已,保证法律关系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利益。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
因此,诚信原则在两个方面发挥作用:首先,它是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诚实际的内心状态要求,对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起指导作用;其次,它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限授予。
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商品交换顺利进行,必须有一个正常的交换秩序,这就要求职商品交换的主体应遵守诚实和信用方式遵守法律和合同,尊重他人利益,不以自己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利益,唯有此,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发展。同时确定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在于建立和维护正常商品交换秩序,对于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新型人际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与有非常重要意义,在商品交换中,人们恪守诺言,讲求信义,互相信赖,体现和实践了社会公平正义观念,促进了个人思想道德素质及社会道德水平提高,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四、诚实信用原则现实问题及立法完善
当前,在我国社会各个领域信用缺失现象十分普遍,假冒伪劣产品充进市场,合同违约、商业欺诈随处可见;三角债拖欠款和银行不良债权反复出现,各种经济犯罪连年增加,日趋严重。这些问题存在,严重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和《合同法》第7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计划经济时代,信用问题暴露并不明显,一切依政府计划行事,企业和个人信用来自政府和党团组织权威。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信用是一切经济活动的基础。到了互联网时代,信用几乎是电子商务的灵魂。目前我们面临的信用危机可以归结为两大类:首先是商业失信,表现最明显的莫过于假冒伪劣充斥市场。商业交换当事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互相欺骗。据统计,1998年,我国市场上充斥的假冒商品总值超过1300亿,不但老百姓深受其害,也给国家造成了巨大经济和信誉损失。其次是政府失信,这样例子也是频频可见。河南省某地前不久发生了这样一起诉讼,捉凶市民状靠公安机关悬赏未付酬。公安机关作为国家执法机关悬赏不兑现,显然违背了诚实信用法律原则,也破坏了国家机关应有的信用。山东省临沐县政府因被告上法庭,无胜诉可能的县政府为了“反败为胜”,竟然集体出具伪证⑤。这反映了部分基层政府及工作人员较普遍信用缺失。普遍信用缺失,不仅导致个人,企业交易成本和社会总成本大大提高,导致市场秩序混乱,而且会严重侵蚀社会诚信资源。一个法治社会,最大特征就是在于人们的合法预期受到保护,各种社会主体都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规定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公司法》和《证券法》对于公司“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中的“虚假陈述”也明确的法律责任规定;⑥刑法对金融诈骗等犯罪课以重刑。但仅有这些还不足以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不守信用的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一)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困扰我国经济发展,特别是当前启动内需、刺激消费的信用失落和管理问题,建立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社会诚信体系势在必行。
1、建立“企业资源信息网”,让中外企业和社会公众能够在网上快速、准确获得企业的资源信息。 企业一旦违反诚信原则的情况,即可公之于众,这将大大加强企业的行为自律。
2、用市场手段建立发达的诚信服务业,鼓励中外合资、合作开办信用管理服务机构,用法律和经济手段规范从业行为,在市场竞争中树立公开,中立的形象。
3、建立社会公示制度,不论是企业还是个人,如果再现恶意逃废债务、失约失信,经公证部门或司法机关认定,受损一方均可通过媒体发布公示,督促其自觉守信履约,形成社会信用监督。
4、成立由政府部门和民间企业组成诚信管理服务行业协会。这一机构的任务是开展诚信管理与应用研究;提出立法建议或接受委托研究立法,提出有关诚信管理法律草案;协调行业与政府及各方面关系,促进行业自律发展等。
(二)建立完善法律体系
首先应完善现行《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尤其要加大失信者的违规成本。民事责任制度不但能有效地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裁不法行为人,还可以有效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进而促进证券市场良性发展。充分发挥司法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这也是符合中国加入WTO要求的。在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方面,我们可借鉴美国法有益经验,上市公司只要没履行诚信义务,就应认为违法,就要对投资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投资者买入价与卖出价之间差额就是损失额。我国虽然在法律上无论自然人还是法人是平等的,但实践中,法人地位高于自然人,所以经常会出现法人损害自然人利益但不受惩罚的现象。因此吸取美国有关诚信原则,对建设我国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机制有特别重要意义。
其次,应制定全国统一的《企业诚信管理法》、《个人诚信管理法》、《公平使用信息法》等规范诚信专门法,将企业和个人的诚信体系纳入法制轨道。企业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基础,我国企业诚信意识之所之淡薄,除了企业自身还未建立内在诚信责任制度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市场与社会没有对企业构成强有力地外在信用约束机制。在个人信用方法方面,尽管深圳市已经率先发布了《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但在全国范围内还没有统一的规范个人消费信贷的专门法律。为了经济持续发展,如果不建立个人诚信体系,政府、企业、个人不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这必将制约经济发展。立法先行则是市场经济稳步发展的根本保障。



注释:
①蔡章麟《债权契约》与《诚实信用原则》,《中国法学论著选集》第415页。
②③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31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