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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24 17:49: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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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4〕78号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4)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七日

绍兴市市区商品房买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保护商品房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区范围内进行商品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受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委托管理市区商品房买卖活动,绍兴市房地产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负责市区商品房买卖登记、鉴证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商品房,是指依法成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为销售而开发建设的房屋等建筑及构筑物(包括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内销商品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指以盈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
  第五条 出售商品房前(包括预售),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凭企业开发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筑图纸,到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备案。
  第六条 购房单位或购房者必须在签订《出售商品房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出售单位的《出售商品房合同》,正式税务发票,买卖鉴证联系单,以及购房单位法人资格证明书或代理人资格委托证明书,个人购房持购房者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到交易所办理交易登记、鉴证手续,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完税手续。
  第七条 购买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向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手续,并缴纳有关税费后,房产管理部门予以办理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市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八条 商品房买卖后未办理登记、鉴证手续而又进行买卖的,按发生买卖次数补办登记、鉴证手续和补缴税费。
  第九条 预售商品房,预售单位必须先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同时向市土管部门登记备案。取得《商品房预售证》。办理预售登记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提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提供《商品房预售说明书》。说明书应载明楼宇地点、位置、售价、建筑平面图、预售总套数、各套建筑面积,以及公用部位面积的分摊情况。
  第十条 凭(商品房预售证》,预售单位与预购者方可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鉴约后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交易所办理登记、鉴证,并应按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预售后的商品房需转让的,由转让双方凭经登记、鉴证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向交易所办理交易转让手续,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随之转移,预售单位不得为预购者办理更名手续。凡未经交易所办理上述手续的,其转让无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因拆迁交换产权的,除建筑面积相等部分办理产权交换手续外,扩大面积按市场价交付房款的,必须办理交易登记、鉴证手续,并缴纳税费,否则扩大部分的面积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绍兴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7)40号关于印发《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日



泰安市鼓励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个体私营经济快速健康发展,繁荣城乡经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的,均适用暂行规定。

第三条 发展个体私营经济要遵循鼓励、支持、引导和管理的原则,坚持商品生产加工和商品经营并重,因势利导,放开发展。



第二章 鼓励与支持

第四条 具有合法身份证明(身份证、暂住住、户口薄)的公民,均可在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凡国家未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都放开让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

第五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私营企业可以冠行政区划名称。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的,商业零售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30万元以上的,生产经营、商品批发型的私营企业注册资金在50万元以上的,经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冠泰安市行政区划名称。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将市场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

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营、集体、私营及其它经济主题投资建设市场。经批准,新建的专业批发市场,投资主体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免交综合开发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补助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消防设施设备费;

(二)前三年,由同级财政每年按建设单位贷款额的6%给予贴息;

(三)前三年,税务部门依法征收的地方税收,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每年度拨付,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四)前三年,工商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全额上交同级财政,由财政每年列支,用于建设单位还贷。

泰城新建市场涉及本条第(一)项的收费,按泰政发[1996]11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减免。

第七条 城镇沿街建筑的底层,应当建设或改建成经营用房;居民小区应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经营网点。

第八条 在服从城镇规划管理的前提下,引导发展城镇夜间市场,工商、城建、公安部门负责疏导管理,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九条 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和外地人员来我市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的,经本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报,可按鲁政发[1994]3号文、泰政发[1994]31号文的有关规定为其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办理山东省地方城建居民户口。

公安、粮食等部门为上述人员办理地方城镇居民户口,应当符合城镇发展规划的要求,并在计划部门下达的专项计划指标内实施。

第十条 大中专毕业生、军队转业干部、退伍军人和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辞职、辞退、分流出来的人员从事个体私营生产经营活动,或应聘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工作,只要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可计算工龄,档案由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或劳动服务机构管理;再到其他经济组织就业或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后,其社会养老保险手续予以接转,工龄和投保时间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对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给予一年的试营业期,试营业期间不收取工商管理费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二条鼓励发展商品生产加工专业村。凡生产加工同类商品的户数达到全村总户数10%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按照“先放开、后规范”的原则,对生产加工户只备案,不发照,不收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烈属、残疾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免交工商管理费。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按照国家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从税收方面予以扶持:

(一)私营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可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

(二)私营企业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所得,可在五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四)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技术服务型私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五)私营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六)对年销售额达不到一般纳税人最低界限,但其会计核算基本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可按一般纳税人对待,允许使用增值税发票。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购置单台仪器、设备费用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可在三年内摊入成本;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实行技术转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等所发生的费用,可摊入成本。

第十六条支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承包、租赁、兼并或购买小型国有、集体企业;允许国有、集体企业与个体私营企业合资、合作经营;鼓励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跨地区兴办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三个以上私营企业自愿联合、注册资本总额达到500万元、年销售收入2000万元、利税200万元以上的,可以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承接“三来一补”业务;可通过委托代理开展外贸经营业务,也可到国外经商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中的个人或团体因商务、学习考察、短期培训、技术交流等事务需要出国(境)的,由市、县级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出具意见,并协助办理有关出国(境)手续。

第十八条金融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扩大生产经营给予积极支持。对实力强、经营好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采取资产抵押或担保的办法给予贷款;对生产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高科技产品、替代进口产品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在贷款上应予以倾斜。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凭营业执照在金融机构开立帐户。

第十九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可成立资金互助组织,本着自愿互利、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本组织成员发展生产或扩大经营。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应当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评定纳入规划,对符合评定条件的人员,由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负责审报,人事、劳动等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评定。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产品技术鉴定,可经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或其他管理部门报有关部门鉴定。个体劳动者协会或私营企业协会应协助做好新产品、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工作。

第二十二条依法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财产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在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内,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收费,实行《收费项目卡》的制度,应收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家收取、分头结算。对《收费项目卡》规定以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柜缴,并可向财政、物价部门举报。坚决制止诱导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无偿交公”或向集体“过渡”等错误做法。

第二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进入城乡集中统一管理的市场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进行检查时,应当与市场管理机构取得联系,相互配合。

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及财产属私人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和侵占;其生产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拆迁和破坏。因城乡建设规划必须拆迁的,应当按规定给予补偿,并妥善安置。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当把发展个体、私营经济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进一步建立健全个体私营经济工作领导小组,加强指导和管理,协调解决好当地个体私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六条经市政府批准,可以以县市区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经县市区政府批准,可以以乡镇为区域建立个体私营经济试验区。按照“三个有利于”的标准,大胆探索,加快发展个体私营经济。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广大会员的思想政治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守法经营,照章纳税,文明服务,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精神文明建设,积极组织开展以文明经营、优质服务、规模经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为主要内容的评比活动,给予精神鼓励和必要的物质奖励。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另行制定。

各新闻单位应当大张旗鼓地宣传遵纪守法、文明经营、贡献突出的先进典型,引导、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各县市区可依照本暂行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本暂行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财政部


一、总 说 明
一、为了加强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的会计核算和会计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制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对本制度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格式,作必要的补充,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根据本制度的规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或国务院主管部门的补充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的前提下,可以结合本企业的具体情况,增加或减少规定的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项目,并报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
四、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要根据会计科目的分类,对会计科目进行编号。本制度的编号方法是:总帐科目采用四位数字编号,一级明细科目采用二位数字编号,连同总帐科目共为六位数字编号,二级明细科目以下的编号依此类推。在某些会计科目之间,留有适当空号,供增设会计科
目之用。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适合于本企业需要的科目编号。
企业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帐簿时,应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或者同时填列会计科目的名称和编号。
五、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应按规定编制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有关附表等会计报表,并应按季、按年将会计报表报送有关单位。季度和年度会计报表,应分别报送: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年度会计报表还应抄报原审批机构。
会计报表(包括财务情况说明书)的报送时间,规定如下:
(一)季度会计报表,于季度终了后二十日内报出;
(二)年度会计报表,于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连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一并报出。
六、本制度所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以后如有改变,应按新的规定办理;如果本制度需要作相应的变更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修订。
七、本制度自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二、会计科目名称和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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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科目编号│ 科 目 名 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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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资产类 │ 2101 │ 短期银行借款
│ 11-14.流动资产 │ 2111 │ 应付票据
1101 │ 现 金 │ 2121 │ 应付帐款
1111 │ 银行存款 │ 2131 │ 应付工资
1121 │ 应收票据 │ 2141 │ 应交税金
1131 │ 应收帐款 │ 2151 │ 应付股利
1141 │ 预交所得税 │ 2161 │ 预收货款
1151 │ 预付货款 │ 2171 │ 其他应付款
1161 │ 内部往来 │ 2181 │ 预提费用
1171 │ 其他应收款 │ 2191 │ 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1201 │ 待摊费用 │ │ 22.长期负债
1301 │ 材料采购 │ 2201 │ 长期银行借款
1401 │ 原材料 │ 2211 │ 其他长期借款
1411 │ 包装物 │ │ 3.资本类
1421 │ 低值易耗品 │ 3101 │ 实收资本
1431 │ 材料成本差异 │ 3111 │ 公司拨入资金
1441 │ 委托加工材料 │ 3201 │ 储备基金
1451 │ 自制半成品 │ 3211 │ 企业发展基金
1461 │ 产成品 │ 3301 │ 本年利润
│ 15.长期投资 │ 3311 │ 未分配利润
1501 │ 长期投资 │ │ 4.成本类
1511 │ 拨付所属资金 │ 4101 │ 生产成本
│ 16.固定资产 │ 4201 │ 制造费用
1601 │ 固定资产 │ │ 5.损益类
1611 │ 累计折旧 │ │ 51-52.营业损益
│ 17.在建工程 │ 5101 │ 产品销售收入
1701 │ 在建工程 │ 5111 │ 产品销售税金
│ 18.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 5121 │ 产品销售成本
1801 │ 场地使用权 │ 5131 │ 销售费用
1811 │ 专有技术及专利权 │ 5141 │ 管理费用
1821 │ 其他无形资产 │ 5201 │ 其他业务利润
1831 │ 开办费 │ │ 55-56.营业外收支
│ 2.负债类 │ 5501 │ 营业外收入
│ 21.流动负债 │ 5601 │ 营业外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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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一、上列会计科目,企业没有相应会计事项登记的,可以不设。
二、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设下列会计科目:
(一)采用定额备用金制度的企业,增设“1155备用金”科目。
(二)采用实际成本进行材料日常核算的企业,不设“1301材料采购”科目,改设“1302在途材料”科目。
(三)采用计划成本进行自制半成品和产成品日常核算的企业,增设“1452自制半成品成本差异”和“1462产品成本差异”科目。
(四)委托其他单位代销(不包括包销)产品的企业,增设“1471委托代销商品”科目;有受其他单位委托为其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增设“1476受托代销商品”科目和“2176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有外购商品,不经加工即行出售的企业,增设”1481外购商品”
科目。
(五)企业的固定资产因报废、毁损等原因需要清理的,增设“162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六)对租入固定资产进行改良及大修理的企业,增设“1841租入固定资产改良及大修理支出”科目。
(七)有按融资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最后取得固定资产所有权的企业,增设“163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科目、“164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和“2221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应付款”科目。
(八)有将应收票据向银行贴现的企业,如果应收票据不属于银行承兑的,增设“1126应收票据贴现”科目。
(九)企业可将“4101生产成本”科目分为“4102基本生产”科目和“4103辅助生产”科目;可将“4201制造费用”科目分为“4202车间经费”科目和“4203厂部经费”科目。
(十)外币帐户平时单独核算,于月终一次折合为人民币记帐的企业,对外币与人民币之间兑换业务的核算,增设“5151货币兑换”科目”
(十一)企业解散清算时,为了计算清算过程中的损益,可增设“5701清算损益”科目。
三、企业还可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一些备查科目,如“受托加工材料”、“可用外汇额度(按原币记帐)”、“租入固定资产”(不包括融资租入固定资产)等。受托代销商品、产品的企业,也可以不设“受托代销商品”和“受托代销商品款”科目,而改设“受托代销商品”备查科目
核算。

三、会计科目使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