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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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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的通知

包府发〔2007〕2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三日





包头市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安全生产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管理、行业管理和分级管理的原则。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总责;各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内的安全生产负总责;生产经营单位实行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对本单位内部的安全生产活动负总责。

第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组织,鼓励安全生产方面的科研教育事业的发展,推广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普及安全生产知识,不断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六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在研究制定安全生产的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并听取工会的意见。各级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管理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自治区以及市政府的要求,编制本系统内突发公共安全事件应急救援预案。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维护安全生产、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义务,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责任制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各职能部门、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

(二)建立健全本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确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所需经费。

(三)把安全生产和防范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对辖区内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政府有关责任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根据本地区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检查;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予以排除;情况紧急的,为了保证安全,可以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

(五)制定本地区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六)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迅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和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七)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综合管理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拟订安全生产工作规划。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负责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三)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重点检查和专项督查,协调、处理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事故隐患;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和事故隐患,以及重大危险源、事故多发的重点区域和单位,加强监控,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发现安全生产紧急险情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四)拟订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新技术的推广工作;负责组织辖区内安全生产方面的宣传教育;依法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方面的考核工作;负责对安全技术措施专项经费、安全生产奖励经费的统筹使用。

(五)综合管理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组织、参与并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依照管理权限负责对生产经营单位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的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与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有关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消防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指导企、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进行道路交通、民用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事故的预防与抢救。

(四)负责烟花爆竹运输通行证、购买证发放和烟花爆竹运输路线确定工作,实施烟花爆竹厂点四邻安全距离等公共安全管理。

(五)按规定检审机动车辆,考核机动车驾驶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法查处交通违章行为,处理交通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六)按规定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违规行为,调查处理火灾事故,并及时统计上报。

(七)负责维护重、特大事故的现场秩序,参与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负责制定工程建设、城镇建设、建筑业,市政公共事业安全生产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将城镇公共安全设施的建设纳入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负责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及其它化学危险品的工程和民用设施、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易发生重大事故的工程和民用设施以及其它危险性大的设施和场所的统一规划和建设审批。

(五)负责工程监理、质量监督、检测检验及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负责组织重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以及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本地区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负责调查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

(二)组织、参与环境污染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负责环境污染伤亡事故的统计上报工作。

(三)负责对环境污染事故污染物的处置提出技术方案和要求,协调有关部门和事故责任单位做好处置工作。

(四)组织、指导民用核设施环境污染预防和环境应急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专项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的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二)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电梯、厂(场)内机动车辆、起重机械、客运索道、游乐设施、防爆电器等特种设备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地区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的有关规定及规范性文件,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劳动卫生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目标、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参与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对重大工程项目进行预防性卫生监督。

(四)监督、检查劳动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五)发生重、特大事故时,组织医护人员进行紧急救护。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其管理的各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以下管理职责:

(一)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检查,及时发现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并督促其整改。

(二)全面了解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上报各类事故,并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鼓励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各类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改善作业场所的安全生产条件;督促其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落实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四)开展经常性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增强各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员工的安全责任意识,提高安全操作水平。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七条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或参与起草有关安全生产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行政审批;对获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按规定撤销原批准;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定期开展对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其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排除,并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四)依照职责分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宣传,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员工的安全生产意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分管领导责任;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对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部门日常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

(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全面了解本地区、本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状况,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督促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和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三)组织制定本地区、本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救援。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责任单位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定期主持召开会议,听取各行业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全面研究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综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四)督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五)所辖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具体负责组织抢救和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分管其他业务工作的负责人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抓好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二)对所分管工作的安全生产负责,及时研究解决分管工作中安全生产方面的突出问题,制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整治、防范措施,督促检查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治理和防范措施落实工作。

(三)对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内容进行部署、检查。

(四)分管工作范围内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章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职责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程、标准;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和实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事故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健全和完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门的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安全技术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组织和领导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开展工作,组织安排本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须的投入,保证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

(四)定期分析、研究、布置、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五)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迅速、如实地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抢救。

(六)组织调查、分析、处理生产安全事故,拟定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七)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第四章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五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应当与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本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安全生产作为评价考核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方面,纳入年度考核和任期目标;企事业单位在签订各项经济合同时必须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和保证安全生产措施;要把安全生产与法人代表工资、干部任免直接挂钩,将其作为考核评比各级领导干部的一项主要内容,实行安全生产否决制。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实行目标管理考核,并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行政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按下列规定实行分级考核:

(一)市直有关部门、单位和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市政府负责考核,或由市政府委托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二) 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所属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各旗县区政府和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负责考核,或由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委托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实施考核;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有关部门负责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负责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的部门应当在实施经常性监督检查的基础上,对被考核单位的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完成情况进行检查、评定,并提出考核意见。

第二十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分为突出、比较突出、一般和较差四个等次。考核结果作为考核、评定干部晋升和单位负责人政绩的重要条件。

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为突出等次的单位和部门,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进行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三十一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成绩显著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安全生产责任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较差的,由与其签订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的政府或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安全生产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相应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区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火灾事故、交通安全事故、建筑质量安全事故、民用爆炸物品安全事故、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事故、矿山安全事故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不力,造成事故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特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拖延报告,或者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事故调查,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而作出批准的,或者发现未依法获得批准而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行为不予以取缔、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征收、使用暂行办法
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合理有效地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无线电事业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率是一种有限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必须坚持保障重点、兼顾一般,合理分配,有偿占用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类无线电设备的作用。
第三条 在我省境内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主管全省无线电的管理工作。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必须经地(市)以上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领取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方可使用。一切设台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无线电管理规则,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对一切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行为,各级无线电管理部门有权检查处理。

第三章 纳费与使用
第七条 经申请批准领取无线电台执照或使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办理手续之日起, 应按照《无线电管理费征收标准》(本办法附表一)的规定,及时交纳管理费。
第八条 无线电管理费包括:频率占用费、业务管理费、测试检查费。
频率占用费,按长、中、短波、超短波、微波等不同频段的频率点和开通路数的多少计算。
业务管理费,按使用的设备类型、数量、通信容量、功率大小计算。
测试检查费,按测试检查的内容、数量计算。
第九条 下列单位予以免征:
一、省、地(市)党政首脑机关设置的无线电设备;
二、军队系统(含民兵)按序列编制装备的无线电通信设备(申请购置民用频段的仍按本办法规定纳费);
三、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驻豫代表机构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四、广播电视系统的实验台、对外广播电台;
五、无线电通信设备开发、研制阶段(定产品、型号等);
六、因自然灾害或执行紧急特殊任务,临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
第十条 下列单位 予以减征:
一、公安、武警、安全、法院、检察、司法、水利、科研、教育、气象、地震、标准授时、天文探测等部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使用国家无委指配的专用频率,只收业务管理费;使用非专用频率的,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二、铁路、交通、邮电、人防以及其它有关部门,长期无偿服务于战备、抢险、救灾的无线电台(站)只收业务管理费;
三、广播电台、电视台及其配套专用的无线电传输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四、新闻系统用于采访、传递新闻的无线电设备,只收业务管理费;
五、船舶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只收主用发射机的业务管理费;
六、固定台(站)两部以上的无线电设备,每部按标准减收50%的业务管理费(与主机使用同一频率的备用机和库存设备不收费);
七、临时设置(限三个月内)用于试验、展览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收50%的业务管理费;
八、超短波频段使用定向天线(电磁波发射扇面不超过33度)的设备,按标准减收50%的频率占用费;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增收无线电管理费:
一、外国经济、贸易团体与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四倍增收;
二、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独资企业和港澳客商在我省设置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三倍增收;
三、集体所有制企业,个体户(包括联户)使用的无线电设备,按标准的二倍增收;
四、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的无线电设备,暂时又无条件更换,经申请批准可以继续使用的,按 标准的一倍增收;
五、对于固定台(站)使用全向天线的无线电设备,应按标准的一倍增收频率占用费。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费,从一九八六年一月开始征收,一年一次。征收工作分别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并于当年四月底前核收完毕。各用户应按期交纳,逾期不交者,每天加收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三条 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属于预算外资金,主要用于无线电管理事业(包括购置监测车辆、设备、 仪表以及科研、培训等),要单独立帐,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各地、市每年征收的无线电管理费,按50%上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第十四条 征收无线电管理费的凭证,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制发。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对开发新的无线电频谱有重大贡献的;
二、模范执行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各种违章违纪行为,对维护无线电管理秩序起到良好效果的。
第十六条 逾期不交或拒付无线电管理费的单位和个人,除付滞纳金外,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依据情节轻重,可分别给予批评、停止使用、吊销执照等处分。
第十七条 未经无线电管理部门批准,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或进口无线电设备,私设电台,乱占频率,扰乱空中电波秩序以及其它违反无线电管理规则和本办法的,由省、地(市)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违章罚款标准》(本办法附表二)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也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警
告、停止使用、吊销执照、没收设备等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应由主管部门追究领导者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被罚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期限如数交纳。对罚款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十五天内向上级无线电管理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交又不申诉或起诉的,无线电管理部门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交地方财政;没收的设备上交无线电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附表(一) 河南省无线电管理费核收标准(每年每台)

金额(元) 项 目 频 率 业 务
功 率(瓦)
名 称 占用费 管理费
无线电话筒 2
袖珍铃发射机 5 3
袖珍无线对讲机 05以下 3 3
遥控遥测 8 5
2以下 10 5
超短波无线电 2—5 12 10
话机 5—15 15 12
15以上 15 15
15以下 15 15
长、中、短 15—150 30 25
波通讯电台 150—500 50 30
500以上 60 40
广播电台、电视台 10以下 20
(含小型电视转播 10—500 30
台) 500以上 40
60路以下 40 20
微波机或接力机 60路—600路 50 20
600路—960路 70 20
1800路—3600路 80 20
定位导航 30 20
传呼系统 10以下 15 10
10以上 20 15
注:“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附表(二) 违 章 罚 款 标 准

序 违 章 内 容 罚 款 标 准
号 单 位 金额(元)
1 擅自生产、销售、购置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50—300
2 擅自进出口无线电通信设备 每 部 200—400
3 擅自加高天线 每 部 200—400
4 擅自改变固定台站位置 每 次 300—500
5 擅自改变工作方式,如差转台自办节目等 每 部 100
6 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 每组、月 60—200
7 不经批准擅自让外国人测试场强 每 次 500—1000
8 私设无线电发信设备 每 部 300—800
9 严重违犯通规通纪,扰乱电波秩序 每 次 200—500
10 私自出租无线电设备或造成设备失控、丢
失 每 次 100—500
11 严重违犯无线电管理规则,造成有害干扰 每 次 300—600
12 非电信设备干扰,通知三个月不采取措施 每 次 100—500

13 不服从无管部门监督和检查 每 次 20—100
14 电台使用证书(执照)丢失,不申报继 每部、月 50
续使用电台
15 不遵守通信保密规则造成泄密 每 次 50—200
16 其它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 每 次 50—500
1、未经无管部门批准而销售、购置、使用无线电设备和占用
说 无线电频率及其它未经批准的行为为擅自行为。
明2、违犯城市无线电收发信区域管理规定,应将设备和建筑物
拆除。否则经裁决,可罚收发信区总投资额的50—100%。



1986年4月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6年10月23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决定废止《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等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三十六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乡村医生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2、黑龙江省营业性演出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3、黑龙江省有线电视节目集中供片管理规定
  (2001年2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4、黑龙江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规定
  (1996年6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
  5、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1988年5月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3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羊毛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6、黑龙江省文明单位建设暂行规定
  (1989年6月1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7、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1985年11月13日发布)
  8、黑龙江省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
  (1998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9、黑龙江省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管理规定
  (1989年11月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公车私用处罚办法
  (1998年10月2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1、黑龙江省自行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12、黑龙江省要害单位、要害部位安全保卫规定
  (1997年1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13、黑龙江省出租汽车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12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14、黑龙江省实施《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细则
  (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发布)
  15、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
  (1994年8月3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16、黑龙江省计划生育行政处理办法
  (1994年7月18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发布)
  17、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4月21日发布1994年11月18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实施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18、黑龙江省中小型畜禽肉制品加工厂卫生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卫生厅1987年12月15日发布)
  19、黑龙江省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
  20、黑龙江省电影发行放映管理规定
  (1998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21、黑龙江省技术合同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22、黑龙江省技术经营机构管理规定
  (1989年10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发布)
  23、黑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24、黑龙江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2001年9月2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25、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
  (1992年12月24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1994年12月9日根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26、《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
  (2000年7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27、黑龙江省铁路运输安全管理处罚规定
  (1993年2月19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28、黑龙江省水利工程供水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1987年2月17日发布)
  29、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
  (1996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30、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1987年8月5日公布)
  31、黑龙江省农村广播电视管理规定
  (1989年12月12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32、黑龙江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
  (1995年9月2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33、黑龙江省农村劳动力流动就业管理规定
  (1995年11月2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34、黑龙江省航道养护费征收管理办法
  (经黑龙江省革命委员会批准,黑龙江省航运管理局1979年12月10日发布)
  35、黑龙江省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规定
  (1989年11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发布)
  36、黑龙江省保安服务公司管理规定
  (1991年1月1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