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2〕170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0月24日
黔西南州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院前医疗急救管理,规范院前医疗急救行为,提高院前医疗急救服务水平,促进院前医疗急救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院前医疗急救是指在伤病员送达医院内救治前,在医院外开展的以现场抢救和转运途中救治、监护为主的医疗服务。
第三条 院前医疗急救是政府主办的非营利性公益事业,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条 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工作的监督管理,规划和指导全州院前医疗急救体系建设。
发改、财政、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通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院前医疗急救相关工作。
第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遵循统一指挥调度、病人自愿、就近救治、专科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对在院前医疗急救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第七条 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网络是以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急救站为主体,以群众性救护组织为补充的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急救站是指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接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指挥调度、设在医疗机构的急救医疗组织。
急救站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使服务半径等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州院前医疗急救的组织、指挥、调度工作;
(二)通过“120”院前医疗急救呼救专用电话24小时接受呼救,收集、处理及贮存院前医疗急救信息;
(三)建立、健全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管理、调度、统计报告等制度,保障院前医疗急救网络的正常运作;
(四)对急救站进行业务指导与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技能培训和急救医学的科研、学术交流;
(六)协助政府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重大活动院前医疗急救保障及突发事件的紧急医疗救援工作。
第九条 急救站履行下列职责:
(一)服从黔西南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指挥、调度,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二)实行24小时应诊制,及时救治急、危、重伤病员;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院前医疗急救资料的登记、保管和上报工作;
(四)开展急救知识宣传、急救技能培训工作。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经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设立急救站,纳入院前医疗急救网络:
(一)达到二级以上(含二级)的综合医院及专科医院;
(二)设有急诊科,并按照规定配备具有急救医疗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执业医师、执业护士;
(三)配有急救救护车,车内设备和急救药品、器械符合配置标准;
(四)具有完善的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制度;
(五)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本州急救医疗资源短缺地区,州卫生行政部门(或授权县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确定由当地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承担院前医疗急救任务。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所属急救站正常运转,对其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院前医疗急救服务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机场、车站、商场、宾馆酒店、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和其他容易发生灾害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应当建立群众性的救护组织,配备相关的急救设施,并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急救知识技能培训。
第三章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管理
第十三条 “120”是本州行政区域内院前医疗急救专用呼叫特号。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相应数量的“120”呼救线路,配备急救调度人员,保障及时接听公众的呼救电话。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120”呼叫号码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院前医疗急救呼叫电话。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谎报呼救信息,不得对“120”呼救专线电话进行恶意干扰。
第十五条 建立性能良好、畅通的通信系统,州紧急救援中心与各急救站实行有线、无线、移动、车载终端4套通讯指挥,传输方式实现通信数据联接。
第十六条 从事医疗急救工作的急诊医师必须具备执业医师资格,急诊护士必须具备注册护士资格,急救车驾驶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急救知识和技能,有相关驾驶资格,熟悉服务区域的交通路线。
第十七条 急救站救护车、院前医疗急救专业人员着装应当统一标识,统一标注急救站名称。
第十八条 急救站救护车实行专车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用值班救护车执行非急救医疗任务。
除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和急救站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工作。
急救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救护车辆,并定期对救护车进行维护、保养、清洁和消毒,保证救护车车况良好。
第十九条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在接听完呼救信息后1分钟内向急救站发出调度指令。急救站接到指令后,在五分钟以内出车出诊。
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的呼救电话录音、电子受理调度信息至少保存1年。
第二十条 急救人员应当在确保交通安全的前提下,及时赶到现场。未能及时到达现场的,应立即向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报告,并向呼救人员或联系人说明原因。到达现场后,应当按照院前医疗急救操作规范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第二十一条 在院前急救和护送中,如发现伤病员系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二条 急、危、重伤病员被送至医疗机构后,急救人员应当及时与接收的医疗机构办理交接手续。接收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对急、危、重伤病员进行救治。
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后,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终止。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人后收费的原则收治急救站送达的急、危、重伤病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和推诿。
第二十三条 “110”、“119”、“122”等应急系统得知有需要急救的伤病员时,应当及时联系州紧急医疗救援中心。
第四章 院前医疗急救保障
第二十四条 政府应加大经费投入,支持州紧急救援中心、急救站建设,保证院前医疗急救网络建设及人员装备运行、应急物资储备、急救人员培训和演练等经费。
第二十五条 院前医疗急救服务应当严格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捐助医疗急救事业,捐助的车辆、设备可依法标注捐助单位或个人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七条 通信部门应保障医疗紧急救援通信网络畅通,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八条 救护车执行院前医疗急救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在禁停路段可临时停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执行急救任务的救护车优先放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149号令)、《护士条例》(国务院第517号令)等法律、法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12年11 月 1日起施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的通知
湖政发〔2012〕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办法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公共政策符合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制统一要求,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以及《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评估,是指规范性文件发布实施后,有关机关适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对其实施效果及相关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进行调查、分析、研判后,作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报告的活动。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适用本办法。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在本市的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公共管理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评估工作,由制定机关参照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原则,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条 发布施行已满2年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分批进行评估;未满2年但市人民政府决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进行评估。
第六条负责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实施的部门为该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的评估机关(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机关负责实施的,主要负责部门为评估机关),负责具体评估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订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发执行。
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应当包括:应评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相对应的评估机关名称、上报评估报告的时限。
第八条 评估机关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确定专门的人员(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参加),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评估工作。
评估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小组成员、评估步骤、评估方法、调查提纲或问卷、调查对象、组织保障等内容。
第九条评估机关应当综合采用查阅文献、问卷调查、实地调研、专家咨询、召开座谈会或论证会等方式开展评估工作;座谈会、论证会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有关专业人士参加。
评估工作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具体事项,评估机关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有关专业机构完成。
第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做好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对评估机关调查有关规范性文件实施情况给予协助。
评估工作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参与评估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评估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所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研判:
(一)总体绩效。文件施行的预期目的实现程度,所规定的制度措施贯彻执行情况,是否有效解决具体问题;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的评价和反映。
(二)合法性。制定依据是否仍然有效;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行政征收等规定,行政职权履行、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定,以及所设置的制度措施和程序的规定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政策规定。
(三)合理性。制度措施是否体现公平公开原则和以人为本原则;是否必要合理、是否最大限度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行政权力与责任是否相当。
(四)协调性。规定的制度措施与相关规范性文件之间是否协调、衔接,内容上是否存在交叉、冲突。
(五)可操作性。各项制度措施表述是否准确明了、具体可行、易于操作;有关程序规定是否清晰简便、高效便民。
第十二条评估机关撰写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工作方案;
(二)评估工作组织实施过程情况的内容;
(三)完成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内容;
(四)该领域完善制度、改进工作意见和建议的内容;
(五)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该规范性文件予以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评估结论及理由和依据的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报告作为市人民政府完善公共政策的重要依据;评估机关对评估报告内容及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评估报告由评估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同一规范性文件有两个以上负责实施机关的,应送其他负责实施的机关会签)后,由评估机关按《党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条例》要求的格式上报市人民政府,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内容合法、措施适当,仍能有效规范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予以保留,继续适用。
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依据有效、主要内容合法、主要措施适当,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政策不相符合的;
(二)部分内容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三)部分内容的操作性需要予以完善和细化的;
(四)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之间不协调的;
(五)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规范性文件制定依据失效;
(二)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省的政策规定已经不符的;
(三)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调整对象已经消失或规定的任务已经完成的;
(五)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替代的;
(六)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十七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可以继续适用的,目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 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修改的,评估机关应在评估报告上报之日起30日内,将该规范性文件修改稿及其起草说明一并上报市人民政府;修改稿中应当体现第十二条第(四)项内容。
修改稿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按《湖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审查,按规定程序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施行。
第十九条评估报告认为规范性文件应予废止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的理由进行审核并将目录汇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废止。
第二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和评估工作的组织开展情况进行督促和检查,对评估机关评估报告的撰写和规范性文件修改稿的起草进行指导。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向市政府作出专项报告,经批准对年度规范性文件评估计划执行情况予以通报。
评估机关未按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完成规范性文件评估工作,予以通报批评;领导责任不落实、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评估工作职责,致使负责实施的规范性文件违反上级政策规定或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