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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3:4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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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做好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二月六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加强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是共青团协助党委管理团的干部,加强团干部队伍建设的重要环节,对于激励团的各级干部奋发进取,创造有利于人才成长的良好环境,对于发现人才,选贤荐能,推进干部制度改革的深入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严格按党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的通知》和有关重要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团委领导班子建设,同时为今年各级团代表大会的召开、换届做好组织人事准备,各地应集中一段时间,在下一级团委换届前,按协管的职责、范围,对所属团委领导班子进行一次全面考核。现就有关要点通知如下:

  一、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的主要内容是团委领导班子和每个领导干部的德、能、勤、绩,重在工作实绩和思想作风表现。

  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着重评价:贯彻执行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围绕党的中心开创团的工作新局面的情况;党内民主生活是否健全,班子内部是否团结,思想是否端正;班子年龄、知识、专业结构是否合理,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同所任职务是否相应,后备力量是否充足;工作布局和实际成效如何,在上届班子的基础上,取得了哪些成绩,与同类班子相比,工作处于何种位置,党委评价如何。

  考核团委领导干部着重评价:是否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定地贯彻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反对和抵制资产阶级自由化;能否从实际出发,脚踏实地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能否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发扬民主,公道正派,团结同志一道工作;是否努力学习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和党的方针政策及新知识,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是否具备担负本职工作所应具有的决策领导和文字表达能力,熟悉分管部门的业务;担任现职后,分管工作有何新的起色,工作中有无重大失误。

  二、考核团委领导班子必须充分走群众路线。要充分发扬团内民主,让团员青年和团干部参与监督、挑选团的各级领导干部。可以采取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相结合的办法,从多方面了解干部,对干部作出切合实际的、公正的评价。

  群众评议可以采取召开民主评议会或者民主测评的方式,也可以把两者结合起来。民主评议会可以在领导干部述职报告的基础上,由团委机关干部、直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对领导班子和每个领导干部进行评议。要提倡“知无不言,言无不尽”,敞开思想,广开言路。评议时,被评议对象应该回避。

  民主测评可在上述范围内无记名填写测评表。测评表可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按不同层次或系统的领导岗位对领导干部德才要求分解为若干要素,由测评者按不同等级标准分别给予评价。二是概括地按“优秀、胜任、基本胜任和不胜任”对领导干部进行总评价。

  组织考核应在团委机关各部门、直属单位、部分下一级团委主要负责干部和一定数量的群众代表范围内,采取个别谈话的方式,直接听取各方面的具体评价、反映,同时听取考核对象本人的思想、工作汇报。

  三、在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基础上,要对每个领导干部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采取适当的方式,与领导班子各个成员见面。领导干部对群众评议意见要认真思考和消化。领导班子应该召开民主生活会,对于各自存在的缺点和不足,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研究制订整改措施,并在适当的时候,把整改措施及其落实情况通报给群众,以便更好地接受群众的监督。

  四、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结果要及时向党委介绍,并根据每个领导干部的不同情况和领导班子的结构需要,向党委提出调整意见。

  对领导干部的调整意见,要本着干部职务能上能下的原则,从有利于发挥每个干部的专长、特点,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积极性出发,对于素质好、工作成绩突出的团委领导干部,应给予充分肯定,并建议党委重点培养和使用;对于有所专长,但缺乏组织领导能力,虽努力工作,仍难以胜任现职的,应从关心和爱护同志出发,建议党委安排其下基层锻炼提高或调到适合发挥其作用的岗位上;对于德才平庸或缺点较多,群众意见很大,不宜继续在团委领导岗位工作的,建议党委该免职的就免,该降职使用的就降职;对于因年龄、任期等原因可以正常转业的同志,应根据其才能和特点向党委提出使用建议。

  对于领导班子的调整意见,要本着相对稳定,改善结构的原则,从共青团工作的特点出发,不仅考虑单个领导干部的素质、能力,而且注重领导班子的群体结构,包括年龄层次、工作阅历、能力特长、知识结构以及性格气质等。新老交替在考虑保持工作连续性的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到谁进谁退更符合改善群体结构的要求。

  五、要建立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考核档案,加强这项工作的基础性建设。考核档案主要收入领导班子的整体状况材料,有关工作文件、工作总结和领导干部撰写的文章、讲话、述职报告,群众评议和组织考核的原始材料、考核报告以及有关表彰、批评、来信来访材料等。要在今年工作的基础上使对下一级团委领导班子及其成员的考核成为制度,作为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的一项基本业务坚持下去。

  六、要加强对团委领导班子考核工作的领导。要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研究实施计划,逐级负责落实。党委考核刚结束或已作出考核安排的可从各地实际出发,相应制订有所侧重的考核方案。领导干部要亲自参加,组织部门要精心安排。要注重政策和方法的指导。要引导群众着眼于领导干部的主要功过得失,不拘泥于微枝末节,对领导干部作一分为二的、历史的、客观的分析、评价。要引导团员青年和团干部正确行使自己的民主权利。考核方法要力求简便易行,讲求实际效果,也要防止简单从事,流于形式。要注意总结经验,使考核团委领导班子的工作日臻科学、完善。这项工作结束后,各地应向团中央写出书面报告。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印发《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4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现将《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矿山安全监察管理办法

矿山安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提高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素质,保障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依法配备的行政执法人员,行使对有关从事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矿山安全监察工作需要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
第四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任职条件:
(一)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及矿山安全规程、矿山安全技术规范;
(二)身体健康,能胜任矿山井下检查工作;
(三)具有中等以上采矿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学历和二年以上矿山现场工作经历;
(四)具备担任助理工程师以上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条件,并有一年以上矿山安全监察工作经历。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的考核与任命:
(一)劳动部矿山安全监察机构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劳动部考核任命;
(二)地方劳动行政部门的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报劳动部备案。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经考核合格后,由任命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由劳动部统一制作。
矿山安全监察员离开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岗位,由原任命机关收回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和矿山安全监察标志。
第七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查,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会议,查阅、摘录和复制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人员安全及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立即改正,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八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掌握所负责范围内的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情况,与被监察的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安全工作人员建立密切的业务联系,并向被监察企业的有关人员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
第九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应当依靠工会组织和矿山职工开展工作,并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学习矿山安全技术知识,不断提高业务能力和执法水平。每个监察员每三年至少接受一次业务培训。
第十一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与受其监察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营者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关系。
第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不得泄露执行矿山安全监察公务活动中接触的企业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管理,保持矿山安全监察员的相对稳定,不得安排矿山安全监察员长期从事与其本职无关的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为矿山安全监察员提供履行职责所需的技术装备和个人劳动防护用品。
矿山安全监察员下井检查,享受井下工作保健津贴。
第十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在矿山安全监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贡献突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
(三)索取或接受被监察企业财物;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公共利益在仲裁监督中的适用范围

乔欣 王克楠

  “公共利益”或“公共政策”条款是司法对仲裁监督的重要前提条件。无论是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条约,均将其作为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尤其在涉外或国际仲裁中,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是一国法院拒以排除对外国仲裁裁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手段。尽管援用这一法律原则可以有效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对“公共利益”缺乏统一的解释,各国之间的“公共利益”又存在一定的差异,因此,实际上适用这一原则具有很大的弹性,甚至为一国法院拒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提供了“冠冕堂皇”的理由。

  然而,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的加强,国际上对“公共利益”的解释趋于严格和明确。如美国法院在“帕森斯案”中对《纽约公约》公共政策抗辩解释为:只有当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将违反执行国的最基本的道义和公正概念时,才可拒绝执行。而德国法院在多个判决中确认,在涉及外国仲裁裁决时,违反本国强制性规定并不构成对公共利益的违反,只有极端情节例外。

  各国仲裁实践中,将“公共利益”的狭义解释,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对于仲裁裁决事项,如属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的交易,一般不以仲裁裁决事项违反公共利益而予以排除。

  2.对于仲裁程序存在瑕疵,由于当事人的权利平等原则已在国际性仲裁公约(如《纽约公约》)中做出了直接规定,公共政策的抗辩仅限于诸如裁决未经仲裁员签字、未附具体理由等形式要求。

  3.对于仲裁裁决的实质性问题,一般不得援用公共秩序保留原则拒绝外国仲裁裁决,一般认为,“公共政策”应仅限于“自然公平”等为各国普遍接受的基本法律原则,即“国际性”的公共政策,而非执行地国的内外政策。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实际上是执行地国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程序而不是实体上的审查。这一观念的改变以及在仲裁实践中的承认,是限制法院对仲裁监督的重要体现。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三款同样规定了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学者的解释指,全社会、全体人民共同享有的利益。这里实质上仅指我国的公共利益。由于法律没有进一步作出限定解释,该条款实际给予法院过于宽泛的裁量权。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临近,我国承担国际间司法协助义务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活动会更加频繁。基于国际普遍遵循的“公共利益”,而非本国利益,应当成为我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准则。这不仅是对国际惯例的尊重,也是我国作为《纽约公约》的签约国,就当履行的国际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