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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6 08:5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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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发办字〔2005〕452号


机关各厅、司、局,直属机关党委,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工作实际,对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进行修订后,现将《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科学技术部
  二OO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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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信访工作的各项决策和部署得到贯彻执行,确保《信访条例》的各项规定得到贯彻实施,确保我部各项信访事项按照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的要求得到妥善处理,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信访条例》,并结合我部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信访工作是机关的一项日常性工作,是机关工作人员密切联系群众,了解社情民意,汲取群众智慧,改进机关作风的一个重要途径。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己任,坚持党的群众路线,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自觉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要以高度负责的态度,按照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认真做好信访工作。对政策许可范围内可以解决的问题,一定给予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说明情况,并做耐心细致的疏导教育工作,避免激化矛盾,切实处理好群众来信来访中的问题。
  第四条 办理人民来信来访应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的原则,要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注重时效。
  第五条 在处理来信来访中,既要严守国家秘密,又要注意保守来信来访中的秘密,适度掌握好知情范围。
  第六条 遵守职业道德,保持人民来信邮票、邮戳、邮编、地址及信封内材料的完整。
  第七条 办公厅是我部人民来信来访办理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各司局、各直属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按照《信访条例》和本规定的要求认真做好信访工作。
  第八条 办公厅由一位厅领导负责部内信访工作,办公厅信访处(综合处)负责对我部人民来信(通过邮局、网络直接发送科技部,国家信访局及国务院其他部门转送科技部)的拆封、登记、批分、督办、查办等具体工作。各司局和各直属事业单位由一位司局级领导分管信访工作,司秘(综合处长)负责对本单位来信来访的登记、协调、督办、查办工作。
  本办法所称“来信”,包括信件、电子邮件、传真、电报、汇款单、包裹单等。

  第二章 办公厅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九条 对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国家信访局、国务院其他部门转交,以及领导同志作出批示的重要信访事项,由办公厅信访处统一登记后,填写“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3日内报领导并根据领导批示办理。
  第十条 对通过邮寄、部长信箱、电话、传真等渠道接到的信访事项,信访处要逐一登记,在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5日内按照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直接能答复的一般性咨询性信访事项,信访处按照时限要求直接办理。
  (二)对认为属于我部职能范围需要办理的信访事项,转部内相关单位办理。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重要信访事项,办公厅必须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
  (三)对办公厅能够直接判断不属于科技部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或转国务院其他部门、地方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办理,同时告知来信人转信去向;对办公厅无法直接核定是否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事项,转请部内相关单位核定。
  (四)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五)对已经按《信访条例》要求,经过复核终结的不再受理的来信,已回复的重复来信,无参考价值、内容不清的其他来信,一般按存信处理,不予办理。存信按地区、年份打包,定期销毁。


  第三章 承办单位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一条 对办公厅转交的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重要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信访事项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告办公厅,由办公厅在15日内向信访人、国家信访局或其他转交信访事项的机关书面报告是否受理。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请将转办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确定受理的重要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根据办公厅填写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要求,在6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直接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照要求报告转办单位。情况复杂的,经承办单位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办公厅信访处延期理由,由信访处负责告知信访人或转办单位。
  (三)重要信访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将有关资料交办公厅信访处立卷归档备查。
  第十二条 对办公厅转送的没有加附“科技部人民来信处理单”的一般信访事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承办单位应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自办公厅送达之日起10日内没有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受理;对确定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在10日内将转送件退办公厅信访处。
  (二)对决定受理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在15日内直接告知信访人,并在作出受理决定后的60日内办结,同时告知信访人。
  (三)对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能范围、但属于部内其他单位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经与办公厅信访处协商后转交部内其他单位办理。新确定的承办单位应告知信访人受理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对需要部内多个单位共同办理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单位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办公厅协调办理。
  (四)对经本单位领导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承办单位应直接告知信访人及办公厅信访处,由信访处转交其他有权处理的机关办理。

  第四章 单位、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三条 部内各单位直接收到的信访事项,应认真登记,并参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要求办理。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拖延;对于属于部内其他单位的信访事项,应与相关单位协商予以办理;对核定不属于科技部职能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
  第十四条 对通过邮局或其他渠道转交科技部部领导的人民来信,由领导秘书先行鉴别(送部党组的信,由党组秘书先行鉴别),对重要来信直接呈送部领导阅批,再根据领导批示办理;对不需直接呈报部领导、但需要办理的来信,领导秘书可直接办理或与信访处协商办理。
  第十五条 其他机关工作人员个人收到的信访事项,要参照《信访条例》及本办法,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可以不予办理。

  第五章 其他信访事项的办理

  第十七条 对通过“公众问答”接收的一般性咨询事项,由信息中心直接办理;其他信访事项,信访处能办理的可从网上直接办理;不能办理的,根据机关各司局及直属单位的职能分工,转相关司局或直属单位办理。承办单位应在收到转办信件的5个工作日内通过网上办理。
  第十八条 对涉及部机关、直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纪问题的举报来信、来访,转监察局办理。
  第十九条 对确属反动来信,呈有关领导阅后,转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接待人民群众来访要耐心细致、认真负责,要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反映的问题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政策规定积极解决;对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要及时向有关领导汇报;对上访中遇到的重大突发事件,按照《科学技术部处置突发群体性上访事件的预案》办理;对无理取闹的上访人员会同保卫部门妥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办公厅信访处每季度要对信访工作情况进行归纳、总结,并通过适当方式在部内通报。对来信来访中反映出的带倾向性、苗头性问题要认真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根据《信访条例》,对在信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对在信访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或个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办公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制定的《科学技术部信访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通告》期限内自首坦白案件免予起诉的具体规定

最高检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通告》期限内自首坦白案件免予起诉的具体规定
最高检



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必须及时向法院提起公诉,一律不作免诉处理: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在五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的;
2、个人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情节特别严重的;
3、个人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对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作免诉处理,被告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
2、退出全部赃款;
3、没有给国家、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4、有立功表现。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对被告人作免诉处理时,原则上也应按上述四个条件严格掌握。
三、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构成犯罪的,虽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积极退赃,或者有立功表现,也不能作无罪处理。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投案自首、立功或者有悔改表现,积极退
赃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四、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准备作免诉处理的案件,必须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对于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准备作免诉处理的案件,必须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或军事检察院审批。
凡作免予起诉决定的案件,都必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审查。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免予起诉决定不当,有权撤销其免予起诉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改变原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1989年10月8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监管和衔接工作的通知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以下简称《决定》)。为贯彻落实《决定》的精神,做好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于《决定》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见附件),自《决定》发布之日起,证监会及派出机构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不再审批。

  二、有关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和衔接工作,按附件中确定的后续管理方式执行。
  附件: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附件:     中国证监会第三批行政审批项目

          取消后的后续管理方式和工作衔接



序号  取消项目名称            后续管理和工作衔接 
1  公司发行股票前接受辅导情况备案  辅导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辅导机构
                   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登记。
                   辅导期自辅导机构登记之日开始计算,至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出具监管报告之日
                   结束。 
2  股票发行方式审批         进一步完善股票发行方式相关规则,允许
                   发行人在规定的发行方式中选择,作为发
                   行申请材料的文件之一报送中国证监会。
3  B股结算银行资格核准        要求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制
                   定包括A股、B股在内的结算银行资格标
                   准。 
4  证券交易所理事会决议备案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5  证券交易所接纳或开除会员备案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6  证券交易所设立普通席位以外的席位 不再每设专用席位都要求证券交易所报
  批准               告,证券交易所新设专用席位类别时报告
                   中国证监会。 
7  证券交易所调整普通席位和普通席位 取消。 
  以外的其他席位数量批准
8  证券交易所中层干部任免备案    通过建立“人事信息系统”,要求证券交易
                   所每季度报送一次有关人员信息。 
9  证券交易所财务、人事部门负责人任 通过建立“人事信息系统”,要求证券交易
  免批准              所每季度报送一次有关人员信息。 
  
10 证券交易所制定、修订须报批之外的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制度性文件备案
11 证券交易所更换交易、结算和通讯系 证券交易所事后报告中国证监会。 
  统的主要设备备案
12 证券交易所召开所外有关方面参加的 取消。 
  非例行重要会议备案
13 商业银行从事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 《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中国证
  资金存管业务资格核准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号)规定的存管
                   银行的义务与责任继续有效,证监会对存
                   管银行的监管和处罚的要求继续有效。
                   符合《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
                   二十六条条件的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客户
                   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应同时向中国
                   银监会和中国证监会提交申请材料,中国
                   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要求,向中国银监会
                   出具相关意见。 
14 证券公司自营证券帐户备案     证券公司开展自营业务时,应在设立自营
                   帐户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所有自营证券
                   帐户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5 境内证券类机构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 证券公司撤销其在境外设立的证券类机
  机构撤销审批           构后,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销证明
                   文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16 证券经营机构主承销业务资格核准  今后中国证监会不再受理证券公司主承
                   销业务资格的申请,凡中国证监会核准的
                   综合类证券公司和比照综合类证券公司,
                   并持续符合中国证监会有关监管要求的,
                   均可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
                   办法》的要求申请开展主承销业务。 
17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处撤销核准 外国证券类机构撤销驻华代表处后,应在
                   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注销证明文件向中
                   国证监会报告。 
18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备案   由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承担备案工作
                   并按有关规定办理。
19 境外上市公司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境外上市公司完成购回股份后十五个工
  审批               作日内书面报告中国证监会。 
20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任职审核     基金管理公司在作出董事任免决定的三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报送
                   任职、免职报告材料。中国证监会依法
                   对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任
                   职条件的,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公司
                   按照规定予以更换;对于免职程序不符
                   合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21 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经理任免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在作出基金经理任免决定
                   的三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
                   报送任职、免职报告材料。中国证监会
                   依法对报告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
                   定任职条件的,责令其任职的基金管理
                   公司按照规定予以更换;对于免职程序
                   不符合规定的,责令其改正。 
22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分公司或变更分公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司登记事项备案          关规定,在事后十五日内将相关事项具
                   体内容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分公司所在地
                   派出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现场检查中
                   增加上述报告事项的检查内容,或者根
                   据需要,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23 基金管理公司在境内设立办事处备案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在事后十五日内将相关事项具
                   体内容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办事处所在地
                   派出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现场检查中
                   增加上述报告事项的检查内容,或者根
                   据需要,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24 基金管理公司撤销境内办事处及变更 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有
  办事处重要事项备案        关规定,在事后十五日内将相关事项具
                   体内容报送中国证监会及办事处所在地
                   派出机构。在基金管理公司现场检查中
                   增加上述报告事项的检查内容,或者根
                   据需要,进行专项现场检查。 
25 对基金管理人因开放式基金发生基金 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十三条的
  契约或招募说明书未予载明的事项申 规定执行。 
  请暂停申购、赎回的审批
26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审批      期货交易所联网交易的,应当在事后十
                   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27 期货交易所中层管理人员任免备案  通过建立“人事信息系统”,要求期货交
                   易所每季度报送一次有关人员信息。 
28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 期货交易所制定或修改交易规则的实
  施细则备案            施细则的,在期货交易所理事会通过后
                   ,正式发布实施前,报告中国证监会。 
29 期货交易所会员大会全部文件备案  期货交易所自会员大会结束后十日内
                   报告中国证监会。 
30 期货交易所理事会会议决议及其他会 期货交易所自理事会会议结束后十日
  议文件备案            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31 期货经纪公司分公司的设立核准   中国证监会不再批设期货经纪公司分
                   公司。 
32 期货经纪公司修改章程备案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33 期货经纪公司变更持股比例在10%以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下(不含10%)且没有实际控制权的期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货经纪公司股东备案
34 期货经纪公司广告宣传材料备案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35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 取消。 
  人员免试取得期货从业资格审批
36 境外期货业务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交 持证企业可以自主选择中国证监会
  易所、经纪机构核准        公示的境外期货交易所,选择公示的
                   交易所的清算会员或清算所的会员
                   作为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境外期
                   货交易,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37 境外期货业务套期保值品种、计划、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
  业务人员、代理合同及有关变更事宜 的,中国证监会责令其改正。 
  备案
38 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核准 按照期货经纪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资格核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39 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时间、次数 改为事后报告,对于不符合有关规
  、大纲、报考条件核准       定的,中国证监会要求中国期货业
                   协会改正。 
40 注册会计师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 取消。 
  许可证审批
41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会计师事务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
  所变更名称和合并、分立审批    事务所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后应
                   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中国证监会
                   对变更名称、合并、分立后的执行
                   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检查。 
42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执行金融类上市公 中国证监会将根据金融类上市公司
  司审计业务临时许可证审批     的年报追踪其境外审计机构的执业
                   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