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2002年修订)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发布《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
汇发[2002]74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适应保税区外汇管理新形势,国家外汇管理局对1995年12月18日发布,1996年1月1日实施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发布,请遵照执行。
一、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内企业,无论是中资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均应当办理外汇登记并统一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因此,自《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正式实施之日起,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不再对区内外商投资企业颁发《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而只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请各分局按照《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为区内企业换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收缴已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换证工作应当于2003年1月1日前完成。
三、换证期间,原来和新颁发的《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同时使用;对区内企业因外汇局原因不能及时领取《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并办理外汇收支业务的,根据《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暂由外汇局核准后银行凭外汇局业务核准文件办理。2003年1月1日起,原来颁发的区内企业《保税区外汇登记证》和《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请各外汇分局、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及时转发所辖分支局、银行及保税区管理机构、区内企业,做好宣传及换证准备工作,及时为区内企业换领《保税区外汇登记证》。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反馈。
附件:《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附件:
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保税区外汇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设立的、海关实行封闭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区外是指境内保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区内机构,是指设在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
前款所称区内企业是指在保税区注册的中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五条保税区外汇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六条有关保税区的外汇收支与外汇经营活动,应当遵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保税区与境外之间的一切经济往来,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保税区与区外之间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必须以外币计价结算,不得以人民币计价结算;非保税货物项下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服务等非贸易项下交易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
区内企业之间以及保税区之间的交易,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也可以以人民币计价结算;区内行政管理机构的各项规费应当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保税区与出口加工区、上海钻石交易所等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定区域之间的经济交易,视同保税区之间的经济交易。
第八条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及其他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为区内企业开立、关闭外汇账户,办理结汇、售汇和外汇收支手续,审核并留存有关凭证和单据备查,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信息等资料。
第九条区内机构的外汇收入,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存放在境外。
第十条区内与境外之间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机构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区内与境内区外的所有经济交易,区内、区外机构均不需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手续。
第二章外汇登记及外汇年检
第十一条区内企业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副本、经批准的合同、章程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审批机关对设立该企业的批准文件)等材料,向外汇局申请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并如实填写《基本情况登记表》。
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向区内企业颁发《保税区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设计,各外汇局自行印制,不得伪造、涂改,不得出租、出借、转让、出卖给其他单位使用。
第十二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登记手续后,有变更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或者发生股权转让、增资、合并及分立等情况的,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外汇局备案,并办理外汇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区内企业经营期满或者因故导致经营终止,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的,应当在审批机关批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需汇出清算结业资金的,应当在向外汇局申请汇出清算结业资金时,交回《登记证》,办理外汇登记注销手续,凭外汇局“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区内企业遗失《登记证》,应当在登报声明后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告,外汇局凭遗失声明给予补发。
第十五条外汇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对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按年度进行外汇检查。外汇局在外汇年检后,将检查结果在《登记证》中进行批注。
第十六条区内企业办理外汇收支业务,应当凭年检有效的《登记证》和规定的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办理。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结汇、售汇及外汇收付手续。
对未办理年检、未通过年检或者不能提供有效《登记证》的区内企业,由外汇局限期整改;整改期间,其外汇收支由外汇局逐笔审核真实性,银行凭外汇局核准文件办理。
第三章外汇账户的开立、使用及管理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应当持《登记证》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材料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持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和《登记证》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持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
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注册地银行开立,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区内企业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可以在注册地开立,也可以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区内企业在注册地以外地区开立资本项目外汇专用账户时,应当向开户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地外汇局核发的“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到开户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第十八条区内企业申请开户时,外汇局应当根据外汇账户的性质、用途,在“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中核定账户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但外汇局不对区内企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
第十九条银行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开户通知书”或者“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核准件”和《登记证》为区内企业开立外汇账户,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注明开户银行、账号、币种和开户日期,加盖该银行戳记,并按照规定的收支范围、使用期限,监督区内机构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条区内企业应当按照外汇局核定的收支范围、期限等使用外汇账户。
第二十一条区内企业如需关闭外汇账户的,应当在办理清户手续后10个工作日内持开户金融机构关闭账户证明和《登记证》,到外汇局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区内企业关闭外汇账户后,其外汇账户余额可以转入经批准新开立的外汇账户;终止经营的,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二条区内企业需在境外开立外汇账户的,应当按照境外外汇账户管理规定,经外汇局核准,并按照规定开立、使用、撤销境外账户。
第四章外汇收支和结售汇管理
第二十三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的外汇收入,应当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需要办理结汇的,持《登记证》等相关凭证直接到注册地银行办理。
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结汇手续后,应当在《登记证》相应栏目中签注并加盖业务公章后复印,与其他相关凭证一并留存五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区内企业经常项目项下向境外支付,应当凭《登记证》、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支付;其中按规定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而区内企业属向海关备案进口而无法取得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的,需出示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第二十五条区内企业外方投资者的利润、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应当持《登记证》、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完税证明、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及利润、股息、红利的审计报告,从其外汇账户中支付,自有外汇不足支付的,可凭上述材料及所有外汇账户开户银行对账单直接向银行购汇支付。
第二十六条区外企业以外币计价结算向区内销售货物的,区内企业应当凭合同或协议、发票、海关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登记证》,从其外汇账户中向区外支付,不得购汇。银行应当按照规定为区外企业办理结汇或入账手续。
第二十七条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从保税区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从其外汇账户中或者购汇向区内企业支付,不得直接向境外支付。区外企业可以提供区内企业正本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的,可以直接向境外支付。
区内企业向区外销售货物,货物不进入保税区直接在区外报关进口的,区外企业应当凭区内企业《登记证》复印件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境外支付或者向区内企业支付;区外企业向区内企业支付的,区内企业再向境外支付时,应当凭《登记证》、区外企业报关单核注底账证明和结汇、售汇及收付汇管理规定中规定的其他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办理。
第二十八条保税货物从区外进入保税区或者从保税区进入区外,由区外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货物从保税区运到境外,或者从境外运抵保税区,区内企业无需办理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核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以人民币资金注册设立的区内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凭《登记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以及下列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的核准件办理购汇支付手续。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总额中实际到位的人民币投资部分。
(一)经常项目货物贸易项下,持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正本海关货物进口报关单(证明联)或者海关货物进境备案清单;
(二)偿还外债或者对外担保履约,持外债合同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外债或者对外担保登记凭证、境外债权机构支付通知;
(三)偿还境内外汇贷款,持贷款合同、境内外汇贷款登记凭证以及债权机构还本付息通知单。
第三十条经保税区管委会和海关批准的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进口货物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货物分拨企业年度购汇总额不得超过其年度进口货物总额。
第三十一条经保税区管委会批准产品部分内销的区内加工企业,向境外或者区外的外汇支付,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贸易进口项下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以及正本海关货物进口备案清单、进口合同、进口付汇核销单(代申报单)等有效商业单据和凭证向注册地银行申请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偿还外债、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履约,自有外汇资金不足以支付的,可以持《登记证》、开户银行出具的外汇账户余额证明、产品批准在境内销售的文件、境内销售合同、产品在境内销售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人民币发票、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外债或者境内外汇贷款或者对外担保合同及其登记凭证、债权机构的支付通知等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注册地外汇局申请,凭《登记证》和外汇局核准件办理。
区内加工企业购汇总额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内销产品总额。
第三十二条银行在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申请时,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区内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核对其《登记证》中签注的已购汇金额,并在其提供的正本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供汇”戳记,同时从进口货物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中将该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核注、结案。加盖“已供汇”戳记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不得再凭以购付汇。
第三十三条银行为区内企业办理购汇手续后,应当在区内企业《登记证》相应栏目上签注购汇日期、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及购汇性质等并加盖业务章,复印后与区内企业提供的其他凭以办理购汇手续的商业单据和凭证一并留存五年,以备核查。
第三十四条区内企业借用国际商业贷款、外汇(转)贷款、提供对外担保、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境外投资、外方所得利润在境内增资或者再投资等资本与金融项目外汇交易和外汇收支,应当持《登记证》及其他规定的材料,按照区外有关规定办理。区内企业资本与金融项目对外支付,应当从其外汇账户中对外支付,除本办法明确规定外,不得购汇支付。
区外企业为区内企业借用国内外汇贷款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三十五条区内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当按照区外有关规定进行清算。清算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资产,经外汇局批准后,可以从其外汇账户中汇出或者购汇汇出境外或境内再投资;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和人民币收入,应当调到区外,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银行应当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月办理区内企业购汇情况包括企业名称、人民币资金来源、购汇金额、用途等上报区内企业所在地外汇局。
第三十七条外汇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银行和区内企业的外汇收支和外汇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进行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外汇管理规定没有规定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的处罚;对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人民币购汇业务的,还可以暂停或取消其用人民币购汇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 10月1日起施行,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1995年12月1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1996年1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实施〈保税区外汇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年7月27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浙江分局所询保税区外银行对区内企业售付汇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复函》、1998年9月1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0年7月26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保税区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和2002年1月29日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发布的《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转发〈关于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以及其他配套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废止。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达州市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企业技术创新体系建设,充分发挥企业技术中心(以下简称技术中心)在区域创新体系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建设中的引导与示范作用,加强我市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和管理评价工作,依据《四川省企业技术创新条例》,并参照《国家、省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其主要职能:
1.开展支撑企业中长期发展需要的战略技术、产业发展前沿技术的研究和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工作;
2.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的开发与在本企业的推广应用工作;
3.行业相关技术信息的获取、分析和判断工作,本企业技术改造、科研与关键生产设备购置、重大产品构思等重要生产经营活动的技术咨询、分析工作;
4.负责与国内外高校、研究机构的技术合作,负责骨干科技人才的引进、使用、工作支持与培训等;
5.核心技术的知识产权管理、专利申报、维护等工作;
6.企业科技活动管理与科技资源整合、利用等工作。
第三条 为确立企业技术创新的主体地位,鼓励和引导企业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对我市国民经济主要产业中经济实力较强、技术创新能力较强、创新业绩显著、具有重要示范和导向作用的企业,予以认定,并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
第四条 达州市经济委员会、达州市科学技术局、达州市财政局、达州市地方税务局负责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达州市经委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进行宏观指导,并牵头负责市级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的具体组织工作和评价工作。
第二章 认 定
第五条 从2007年起,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企业自愿申请认定。受理认定申请的截止日期为每年5月30日。
第六条 从2008年起,凡申请省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必须在市级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中推荐。
第七条 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年销售收入在8000万元以上(市重点优势企业、市科技型成长型企业、省名牌产品企业、高新技术企业可适当放宽)。
2.科技活动经费的筹集额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2%。
3.科技活动经费的支出额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2%。
4.新产品销售收入占企业产品销售收入的比例≥16%。
5.新产品销售利润占企业产品销售利润的比例≥12%。
6.科技活动人员占企业从业人员人数的比例≥3%。
7.有较强的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市内国民经济各主要行业中具有显著的规模优势和竞争优势。
8.企业领导层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9.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条件,有较强的技术创
新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与创新水平在市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10.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
队伍结构合理,在市内同行业中具有较强的创新人才优势。
11.技术中心组织体系比较完善,发展规划和目标明确,具有稳定的产学研合作机制,技术创新绩效显著。
12.企业两年内(指申请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1)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税收违法行为的。(2)涉嫌涉税违法正在接受审查的。
13.已组建企业技术中心或技术部、研究所,并正常运行一年以上。
第八条 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1.企业向县、(市、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要求上报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以下简称申请报告)(见附件1)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附件2)。
2.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按照市有关要求,确定推荐企业名单,并将推荐企业的申请材料和推荐意见(一式6份)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市经委。
3.市经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附件2)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评。
4.依据初评结果,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申请认定企业进行现场核实,确定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初步名单。
5.市经委牵头组织专家进行综合答辩评审。
6.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依据国家产业政策、初评结果、现场核实情况及专家综合答辩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审查后,择优确定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九条 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认定结果联合发文予以公示无异议,报市政府认可予以授牌。
第三章 评 价
第十条 依据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3),对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每年进行一次年度评价,并将评价结果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评价程序:
1.数据采集。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于当年5月30日前将评
价材料报县(市、区)主管部门。评价材料包括:《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年度工作总结》(附件4)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见附件2)。
2.数据初审。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对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加盖公章后于当年6月15日前报市经委(一式6份)。
3.数据核查。市经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方式包括召开核查会和实地核查等。
4.数据计算与分析。市经委委托符合条件的中介评估机构对经核查后的数据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规定进行计算、分析,得出评价结果,并形成评价报告。
5.市经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评价结果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确认并行文公示。
第十二条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
1.评价得分90分及以上为优秀。
2.评价得分60分(含60分)至90分之间为合格。
3.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价为不合格。
(1)评价得分低于60分;
(2)连续两次评价得分在65分(含65分)至60分之间;
(3)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价材料的企业技术中心;
(4)企业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企业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任何一项不低于第二章第七条中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十三条 已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一年整改期,暂停使用达州市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1.连续三年销售收入未达到8000万元最低认定规模的;
2.连续三年新产品产值率低于16%的;
第四章 整改与撤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达州市企业技术中心资格:
1.给予整改期(一年),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
2.当年评价不合格;
3.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自行要求撤销其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4.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被依法终止;
5.由于技术原因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企业;
6.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等重大税收违法行为的企业;
第十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对整改与撤销的市级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联合发文予以公布。
第五章 管理与政策
第十六条 企业上报的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材料和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上报的评价材料和数据应真实可靠。提供虚假材料的企业,经核实后,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企业三年内不得申请市认定;已是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的撤销其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三年内不得申请市级认定。
第十七条 因第十四条原因被撤销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第十八条 对于评价得分65分(含65分)至60分的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给予警告,并由各县、市、区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整改。
第十九条 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办理相关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由各县、市、区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市经委。
第二十条 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每年联合发文公布一次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二十一条 对列入市级技术中心所在企业市政府将给予一次性经费奖励,并优先推荐列入省、市技术创新和科技项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对评价结果为优秀的市级技术中心,给予通报表扬,并优先推荐申报省级技术中心。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对企业技术中心建设也给予相应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附件1:
《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申请报告》编写提纲
一、企业(集团)概况
1.企业名称,企业代码,所有制性质,法人代表,详细通讯地址,中心主任及电话,联系人姓名及电话;
2.职工总数,所属企业情况(按资产关系),技术开发机构(或技术中心)建立时间,机构设置情况,专职从事技术开发的技术人员数;
3.企业主要产品及技术水平; 企业在行业中的地位和作用。
4.近三年(含当年预计)主要经济指标(企业销售收入、利润、税收总额、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扣除及加计扣除数、新产品开发经费支出、新产品产值率)
二、现有技术开发机构(或技术中心)状况
1.技术开发机构活动的主要领域及优势,近三年来取得的主要成果及水平;在本产业领域技术创新中的作用和竞争力。
2.组织机构及职责;
3.人员编制数、技术素质状况、主要技术带头人概况、对科技人员主要的激励措施;
4.技术开发经费来源渠道及近两年支出构成情况;
5.主要技术开发手段、科研仪器设备原值及净值(万元);
6.近三年技术开发项目的主要来源、项目决策的程序或流程、项目开发或管理方式;
7.技术开发机构内部管理的主要制度或办法(仅提供制度或办法的名称)。
三、申请技术中心认定的理由
1.技术中心定位、作用与认识;
2.现有技术开发机构存在的问题;
3.行业技术发展或市场竞争对技术中心建设的影响评估;
4.其他
四、技术中心组建与运行方案
1.技术中心领导体制、组织机构与职责、人才队伍建设、信息化建设等方案;
2.拟采取的激励机制或措施等;
3.技术中心主要的研究与开发方向、规划与近中期(3—5年)目标等;
4.主要研究与开发方式、主要合作伙伴等;
5.技术中心研发经费来源与保障措施;
6.其他
五、技术中心建设经费筹措与投资概算
1.技术中心主要建设内容与周期(含科研仪器设备投入、科研基建设施投入、人才队伍培训与软件引进,以及中心开展工作所需的其他硬件投入);
2.实施方案
3.资金筹措方案
六、其他需说明和补充的附件
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表(L107-1)、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项目一览表(L107-2)。未列入国家统计局大中型工业企业科技活动情况统计范围的企业应参照上述表的格式填报后提交。
2.申报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复印件;
3.技术中心高级专家名录(姓名、职称、所学专业、现从事专业、专家级别(享受国务院津贴、有突出贡献或省、市级技术带头人等));
4.专利证书,参与制定的标准、国家认定实验室、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重要技术成果或获奖情况。
5.对外合作项目、研发周期三年及以上的项目、在研和完成的全部科技项目。
6.大型企业集团应将下属企业的(L107-1、L107-2)表合并填报,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进行合并填报。
7.企业成立技术中心的文件(原件)。
8.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解缴情况证明(含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数据)。
七、县、市、区经委意见 (正式文件上报)
附件2: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材料
一、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一)市认定技术中心所在企业技术创新情况快报表
企业名称
邮政编码
企业地址
联系人
企业网址
联系人
职 务
通信地址
联系电话
指标序号
指标名称
单 位
L107
表代码
指标
数值
1
从业人员人数
人
L107-1-1
2
产品销售收入
千元
L107-1-6
3
产品销售利润
千元
L107-1-8
4
科技活动人员合计
人
L107-1-14
5
其中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
人
L107-1-19
6
科技活动经费筹集额
千元
L107-1-20
7
其中来自政府部门资金
千元
L107-1-23
8
科技活动经费支出额
千元
L107-1-27
9
其中研究与试验发展经费支出
千元
L107-1-33
10
新产品销售收入
千元
L107-1-49
11
新产品销售利润
千元
L107-1-51
12
全部科技项目数
项
L107-1-52
13
其中研究与试验发展项目数
项
L107-1-54
14
专利申请数
件
L107-1-60
15
其中发明专利申请数
件
L107-1-61
16
发明专利授权数
件
17
技术中心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数
人
18
其中具有博士学位(含在站博士后)人数
人
19
与大学研究所合办开发机构数
家
20
设在海外的开发机构数
家
(二)市认定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补充数据表
企业
名称
指标
序号
指 标 名 称
单位
指标数值
1
研究与试验发展设备原值
万元
2
产学研合作的研发项目数
个
3
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研发项目数
个
4
聘请国外技术专家一个月以上的数量
人
5
技术中心人员国内外培训费
万元
6
技术中心人员参加一个月以上培训的人数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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