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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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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黑政办发〔2004〕5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监察厅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的通知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审计厅、农委、交通厅、水利厅制定的《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已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8月13日

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
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省监察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审计厅
省农委 省交通厅 省水利厅
(2004年8月5日)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纠正征用土地中侵害农民利益问题的要求和部署,切实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31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和国务院第二次廉政工作会议的有关精神,全面了解和掌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督促各级政府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严禁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依法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国家土地管理政策和耕地保护制度。
  二、检查的重点和具体内容
  (一)检查的重点: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订实施后,经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中确定的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二)具体内容:
  1、级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征地补偿的规章、政策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一致,不一致的是否进行清理并修改或废止。
  2、各级政府是否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实行征用土地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和征地补偿登记制度的规定。
  3、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核算和支付情况,包括各级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是否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核算补偿费;应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发放给农民个人的征地补偿费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4、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包括征地补偿费是否纳入村集体财务并实行专项管理和监督;村集体财务是否实行民主理财、财务公开;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补偿费是否按规定在村集体和农民之间进行合理分配,被征地农户的权益是否得到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的土地补偿费是否在管理和使用中存在违法违纪问题。
  5、纠正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问题的情况,包括地方各级政府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有无监督措施;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的情况是否进行了全面清理;对截留、挪用征地补偿费的行为是否予以纠正,对有关责任人是否依法依纪作了处理。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
  检查采取自查自纠、逐级抽查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法。分三个步骤进行:
  (一)自查自纠。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从征地项目入手,对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的自查自纠。此项工作于2004年8月底前完成。
  (二)逐级抽查。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行署、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采取交叉检查等方法,对所辖区、县(市)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区、县(市)总数的30%。各区、县(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所辖乡(镇)自查自纠工作进行抽查,抽查面不得少于乡(镇)总数的30%。抽查工作自下而上逐级进行。抽查结束后,各行署、市、县政府要进一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规范管理,巩固成果。有关检查情况于9月底前以地市为单位分别报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此项工作于2004年9月底前完成。
  (三)重点检查。在各地自查自纠和逐级抽查的基础上,省监察厅、国土资源厅、农委、审计厅、交通厅、水利厅组成联合检查组,根据所掌握的情况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严肃处理,典型案例要公开曝光。此项工作于2004年10月底前完成。
  四、有关要求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对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重要意义,增强政治责任感和工作紧迫感。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并做到一级抓一级,切实把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级监察、国土资源、农业、审计、交通、水利部门要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专项检查工作。监察部门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与相关部门建立专项检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专项检查工作情况,解决专项检查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二)加大宣传,稳步推进。要积极开展宣传活动,使广大干部和农民群众了解和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妥善处理并解决好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费管理使用中的突出问题。要严格实行责任制,及时化解各种矛盾,将问题解决在基层。
(三)严格执行纪律,严厉查处违纪、违法行为。要坚决防止检查工作走过场,严格纠正敷衍塞责、弄虚作假行为。对自查自纠不认真、不落实政策规定,甚至顶风违纪造成恶劣影响或引发群体性越级上访事件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各级监察部门要把查处违纪案件作为推动工作落实的重要保证。对拖欠、截留和挪用征地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的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复函

1990年7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
(1990)内法经请字第1号、(1990)鲁法(经)函字第41号关于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签订的木材购销合同上写明的“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应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的特殊约定。青州市法院(宜都现改为青州)和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均不在青州,合同又未实际履行,海拉尔为合同的签订地,又系被告所在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指定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此案。寿光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此案移送海拉尔市人民法院。

附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我区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1日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争议,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且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故此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根据有关规定,我院与山东省高级法院进行了协商,未成。因此,特向你院报告此案情况,请求你院指定管辖。
1990年3月27日

附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案管辖问题的审查情况报告
一、基本情况
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于1988年11月19日受理了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1月30日寿城物资公司又起诉到山东省寿光县人民法院,寿光县法院也立案审理。对此案管辖问题,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经与寿光县人民法院协商未成,报告我院。经我院审查,研究认为:此案应由海拉尔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于1989年9月30日致函山东省高院,进行协商。山东高院于1989年12月15日复函我院,认为寿光县法院管辖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海拉尔市法院于1990年2月21日报请呼盟中院请求上级法院指定管辖,呼盟中院遂于1990年2月24日向我院上报了“关于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指令管辖的请示报告”并请求我院报请最高法院指定管辖。
二、审查情况
(一)关于合同的签订地问题
1988年1月26日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业务科长王继民持所在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来海拉尔市,于同年2月9日在海拉尔市一工业供销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于2月10日经海拉尔市公证处依法公正。
关于合同签订地,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海拉尔市签订。
(二)关于合同的履行地问题
呼伦贝尔盟两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也在海拉尔市。理由:
1.合同明确规定“需方来人监装验收”明确了产品所有权转移地。
2.木材是国家规定的代运制,故应以产品发运地为合同履行地。
山东省二级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山东。理由:合同规定“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系送货制),故应确认合同的履行地在山东省。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于1988年2月9日所签合同规定: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m3 单价430元,总款数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监装验收,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宜都站;到货地点:山东省济南局宜都站;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关于如何确定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精神,我们又专门走访了呼铁局及内蒙古林业局,查实:本案的落叶松原木属国家木材资源,根据林业部林发(护)(1985)41号文件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内政发(1983)215号文件规定:林区发出的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以外,必须持有木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而内蒙古自治区对大兴安岭林区各林业企业及呼盟、兴安盟所属国营林业局生产的木材运输要求是必须持有主管部门的调拨通知书或调拨计划,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运输。简而言之,本案的木材运输,也必须按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送货。因此根据前述最高法院批复,该案合同的履行地为产品的发运地,即内蒙古自治区。
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此案合同是送货制,故产品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所限定的“不属于国家规定的送货办法范围的”。
再者,合同明确的交货地,到货地均为济南局宜都站,退一步讲履行地也不在寿光县。
三、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山东省高院是根据寿光县法院的报告认为此案应由寿光县法院受理,而寿光县法院认为此案应由他们继续审理的理由是:
1.海拉尔市法院收到的起诉状,是原告业务员在未取得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基于其他原因递交的;
2.此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不能作立案受理;
3.海拉尔市法院在接到诉状后未在7日内作出立案决定;
4.海拉尔市法院要将此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是不当的。
就此,我们认为:此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市,故只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由海拉尔市法院管辖。
至于原告在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及海拉尔市法院在受理上手续是否完备等问题,属工作程序问题,不能以此为据否认海拉尔市法院对本案享有的管辖权。也不影响寿光县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审理。
关于寿光县法院提出的,此案海拉尔市法院要与另一经济案件合并审理不妥的问题(即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已于1989年11月3日明确批复呼盟中院将两案分案审理。
四、处理意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复(1988)20号批复,及木材运输方面的有关规定,海拉尔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此案享有管辖权。
鉴于此案我院与山东高院协商未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精神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此报告。
1990年3月21日

附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寿光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管辖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90年5月8日转来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地域管辖问题的请示报告》材料,我院收悉。关于我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问题,我院责成寿光县法院写出报告。我们认为寿光县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现将寿光县法院的报告呈上,请审查。请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
1990年6月5日

附四:寿光县人民法院关于山东省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问题的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市法院提出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购销木材合同货款纠纷一案管辖权的问题,现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1988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木材合同一份(附合同书)合同规定:海拉尔工业供销公司供给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落叶松原木2000立方米,单价430元,总货款860000元,质量标准:执行林业部原木标准;验收方法:需方来人验收检装,按林业部门规定验收;包装规定:供方负担全部;运输交货方法:供方保发到站;交货地点:济南局益都站(双方对交货地点有特别约定),实际交货地点为寿光站(附益都火车站证明);货款结算:每月5日前款到报请下月运输计划;违约责任:双方如有违约,按成交额10%处罚罚金。合同签订后,因供方不执行合同,双方发生纠纷。
二、我院受理该案的情况
1988年11月30日原告向我院提出起诉(附11月30日诉状),我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合同的交货地点双方有特殊约定,履行地为济南局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决定受理此案,于同年1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并预收了案件受理费(附我院受理案件通知书,预收案件受理费单据,立案审批表)。
我院受理该案后,委托海拉尔市法院向被告代为送达法律文书,海拉尔市法院复函我院“被告拒收,将该案与另一个案件合并审理”,将我院委托送达的法律文书全部退回。(附海拉尔法院信函)
三、海拉尔市法院要合并审理的另一案的情况
原告业务员王继民、程晓波于1988年9月2日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业务员曲根全(实为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业务员均相同)在哈尔滨签订木材购销协议一份(附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为9月2日,兴海贸易货栈诉状上写的是8月27日与协议签订时间不符)协议规定: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供给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白松原木500立方米,价格550元,由供方办理铁路运输手续,发运到需方指定地点(即山西省临汾、山东省桓台)铁路费用需方负担,于1988年9月15日发完,双方在哈尔滨验货,款货两清。协议签订后,曲根全将货款28万6千元汇给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哈尔滨电控厂帐户上,但因其他原因,致使协议未能履行,原告将木材发回潍坊三车(附证明)其余退货,曲根全要求退回货款,王继民、程晓波提出前一合同欠款问题,双方未达成协议,为此,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联合办案组将原告两业务员在1988年11月7日、11月11日以诈骗罪分别拘留,羁押在哈尔滨(附哈尔滨看守所证明),晚上关押,白天将业务员提出为其追款,追回货款8万6千余元,1988年11月15日将程先行放出,将王继民作为人质带回海拉尔市,继续拘禁在招待所内,后转收审。程晓波为证实王继民不属诈骗而确有经济纠纷,在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用自带加盖公章的空白信笺,于1988年11月19日向海拉尔市法院、公安局递交了当事人不明确、诉讼请求不具体、无诉讼标的额的诉状(附11月19日诉状)。海拉尔市法院在法定期间内没有作出明确答复,至今原告也未收到立案受理决定书。王继民被带回海拉尔后先拘禁在海拉尔招待所,后关进看守所,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多次向有关单位控告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给予协调未成(附最高人民检察院信函)。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以王继民确有诈骗行为,但被收审人王继民所在单位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有经济纠纷,解除了对王继民的收审(附决定书),将案件移送给不具有管辖权的海拉尔市法院。我院委托海拉尔市法院代为送达寿光县寿城物资供销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法律文书时,海拉尔市法院才声称两案合并审理。
四、该案应由哪个法院受理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法院认为该案应由海拉尔市法院受理,其理由是:
1.原告寿城物资供销公司向海拉尔市法院起诉在先。
2.该案的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海拉尔,只能由海拉尔法院管辖。
我院认为:
1.合同的交货地点是双方在合同中特殊约定的,履行地为济南益都站,实际为寿光站,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八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履行地的有关批复,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
2.原告业务员向海拉尔法院递交的诉状是未经法人代表授权委托的情况下递交的,后也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的追认(附原告证明)是无代理权限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本提不起民事诉讼,起诉在先无从谈起。
3.寿城物资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有委托书委托王继民,但没有委托程晓波代理解决纠纷,海拉尔市法院所持的法人委托书和诉状足以看出,委托书是委托王继民,不是程晓波,更说明程晓波无代理权,况且王继民的授权委托书是海拉尔市公安局搜去后移送给法院的,不是王继民主动递交的。
4.海拉尔市法院所持原告的诉状,当事人不明确,没有诉讼标的额,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亦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根本不符合立案原则。
5.海拉尔市法院就是接到无代理权人递交的诉状后亦没有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7日内作立案决定,而我院1988年12月2日受理的案件,海拉尔市法院曾代为送达法律文书,并回函称与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移送的该院无管辖权的案件合并审理,显然,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并没有受理。
6.海拉尔市公安局于1989年1月30日将第二起纠纷移送给海拉尔市法院,该纠纷的协议签订地是在哈尔滨,履行地是山西的临汾、山东的桓台(附王继民、程晓波的询问笔录)海拉尔市法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应该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7.我院对第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并且已在审理中,应由我院继续审理。
8.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了便于审理、便于执行,第二起案件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我院对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诉海拉尔市工业供销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享有管辖权,应由我院继续审理,对于海拉尔市兴海贸易货栈诉寿光县寿城物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海拉尔市法院应移送我院审理。
以上报告当否,请批示。
1990年5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同意发布《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上海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报批〈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请示》(沪财会〔2000〕30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报送的《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请你局发布,并组织实施。今后如需修改,修改发布之前,可不再报我部批准;修改发布之后30日内报我部备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关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者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各单位不得任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三条 上海市财政局,各区、县财政局,市财政各直属分局为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上海市财政局负责和指导全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颁发,具体工作按税收、财务管理或属地原则,分别实施管理: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内资企业(包括中央和外省、市在沪企业,但铁路系统和部队系统除外)、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凡在本市税务机关已进行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单位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分别由市财政局或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三)在本市既没有进行税务登记又没有人员经费拨付或财务管理关系的各类单位,一律按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四)临时聘用的人员,一律视同现聘用单位的职工,分别按上述(一)、(二)、(三)条的规定由相应的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五)与任何单位不存在编制关系或聘用关系的人员,在本市有常住户口的,由户口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无常住户口的,由居住所在地的区、县财政局负责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三)具备一定的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
(四)热爱会计工作。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五条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含中专,下同)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且符合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含2年)可以直接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六条 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都可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因故自行失效的人员,符合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条件的,均须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具备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的人员,自毕业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必须通过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第七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或者符合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人员,可按本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向有关的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时应填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表》,并出示身份证、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证书(或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
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和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同时提供以上材料复印件,近期1寸彩色报名照2张。
各管理部门应对申请人的申请表及出示的有关证件、材料进行认真的核对、审查,对审查通过的人员,留下申请表及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其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需留下原件),集中后统一送交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各管理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作最后审核,并统一制作会计
从业资格证书。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用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统一制定的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发行,并在考试大纲范围内,组织实施全市统一命题、统一印制试卷、统一制定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统一组织阅卷。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会计实务和会计电算化(初级,下同)。
第九条 经教育管理部门批准的各有关专业学校凡具备教学场所、管理班子、相应师资等办班条件的,并经市财政局资质认定(资质认定办法另定)都可进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未参加培训的人员,也能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市财政局统一部署,各区、县财政局组织实施。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一般安排为每年1月份报名4月份考试。
第十一条 凡报名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会计基础知识和会计实务3门科目成绩必须同时合格,才能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单。成绩合格单自考试之日起的2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持有成绩合格单的人员可凭成绩合格单和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原件按本实
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领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逾期成绩合格单自行作废。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不得涂改、转让。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市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设计格式负责印制、编号、颁发和管理。
各管理部门应对本地区、本部门持证人员的基本情况建立业务档案,加强对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后期管理。
第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在被聘用从事会计工作起的30日内,凭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
登记手续。
管理部门在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给以注册登记,并赋予注册登记号。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因工作单位变动,但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按下列不同情况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手续和重新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一)在同一个管理部门范围内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在本市不同管理部门范围之间的不同单位间变动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新工作单位开具的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
,申请人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新工作单位所在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重新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持证人员因退休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凭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携带上述所有材料到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办
理变更手续并由户口或居住所在地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持证人员在同一单位因岗位变动暂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仍由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八条 持证人员调往本市以外单位工作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及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调转手续,填写《会计从业资格变更登记表》,经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由申请人携往新单位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重新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持有非本市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市各类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在到新工作单位工作之日起的30日内,凭有效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即签发日或最后一次年检通过日至申请重新注册登记日的2年内)或原注册登记的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材料,按本实施
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到有关的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各管理部门在办理本章所规定的有关手续时,均应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对申请人的变动情况作相应变更。

第六章 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由各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每年参加培训的时间不少于24课时。
第二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要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二十三条 会计电算化作为会计人员必备的基本技能,每个持证人员都应自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的2年内通过考试取得会计电算化合格证书(其中1950年12月31日前出生的持证人员可免于参加考试)。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前培训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考试合格的,接受会计类专业学历成人教育的可免去一定期限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七章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年检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定期年检制度,年检工作原则上2年进行一次(本市部分重点单位财务会计机构主要负责人会计证特别年检除外),一般安排在双年份的上半年。
第二十六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主要审核和检查持证人员的下列情况:
(一)完成规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和学时情况;
(二)工作单位、学历、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变更情况;
(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注册登记情况;
(四)已经注册登记的持证人员遵守财经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纪律情况,依法履行会计职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参加年检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内容和要求,由本人逐项如实申报,并提供相关证明,报送管理部门。
各管理部门应当对参加年检的持证人员报送的年检材料进行审核、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应予通过年检;持证人员无故不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或者不符合其他规定条件的,不予通过年检。

第八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任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或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未经注册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单位,由各管理部门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员不参加或者未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年检的,其持有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最终有效期限终止之日起自行失效,并自失效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持证人员用假学历等手段骗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由各管理部门予以吊销,并自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各管理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自被吊销之日起2年内(含2年)不得重新申请;情节特别严重的,自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重新申请。构成
犯罪的,不得重新申请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各管理部门依法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要求等,执行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各管理部门做出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或者处以较大数额罚款决定后,应将处理情况在《上海市会计人员信息库》中予以记载,并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将通过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被吊销或者自行失效情况。
第三十三条 被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对处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在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上登报申明作废,经管理部门查实未发现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后,方可予以补发。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1996年发布的《关于转发财政部〈会计证管理办法〉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20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