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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时间:2024-07-01 10:46: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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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修订)

中国气象局第19号令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已经2009年3月31日中国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局长 郑国光
二○○九年四月四日


中国气象局关于修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  

中国气象局决定对《气象行政处罚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二、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三、删除第十五条。
四、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八、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修改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九、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十、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十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十二、第三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三、删除第四十一条。
十四、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十五、删除第四十八条。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十七、删除第五十一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气象行政处罚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气象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气象主管机构有效地实施行政管理,维护气象工作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的程序实施。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和培训,以提高气象行政执法水平。
第四条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监督和管理全国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方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导、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
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气象法制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工作实施归口管理。
第五条 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违法行为查证属实后,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等行政强制措施,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同一个气象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罚款处罚,实行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制度。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对气象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采取的改正措施;
(四)其他依法应当考虑的情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气象行政处罚。
第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气象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气象主管机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行政处罚案件。
气象行政处罚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下列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一)对违反《气象法》规定,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未经其审查的行政处罚,由建设工程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二)对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的其他海域单独或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组织、个人合作从事气象活动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该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二条 两个以上气象主管机构都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气象主管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对气象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案件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管辖。
第十四条 对超出管辖范围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气象主管机构主管的案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或者部门,并按照规定填写案件移送书。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六条 当场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时,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二)现场查清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并制作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笔录;
(三)向当事人说明违法的事实、气象行政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现场处罚时,必须使用统一的、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现场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气象主管机构的名称,并由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当场交给当事人;
(六)告知当事人如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在决定之日起3日内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现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依照本办法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困难而提出当场缴纳罚款的。
第十八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将罚款自收缴之日起2日内,上缴本级气象主管机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十九条 现场处罚执行完毕的案件,应当及时整理案卷、归档,并报所属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决定的行政处罚外,气象主管机构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的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气象违法行为或者移送的气象违法案件,应当予以审查,并在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先行收集证据。
需要立案办理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填写气象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并报经本级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立案。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立案的气象违法案件,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三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询问或者调查时,应当制作笔录。
承办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时,应当允许当事人作辩解陈述,并将情况记入调查笔录,经当事人认可后,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四条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有权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填写登记保存(封存)通知书,并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气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被调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有关技术秘密、业务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应当签名或者押印。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笔录后,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初步意见,送本级气象法制机构审查。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审查。
第二十七条 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对案件的以下内容进行审查: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五)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适当;
(六)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经审查发现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时,应当通知承办人员补充调查取证或者依法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十八条 审查终结,气象法制机构或者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应当撤销案件;
(二)违法行为轻微的,可以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成立的,决定给予行政处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实施处罚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五)气象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可以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依法作出气象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条 对于依法决定给予气象行政处罚的案件,承办人员负责制作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依据和内容;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加盖气象主管机构的印章,并写明制作日期。
第三十二条 气象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应当报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并书面告知案件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将副本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
受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并在送达回执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处罚决定书留置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受送达人不在,可由其所在单位的领导或者成年家属代为签收。
邮寄送达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布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注明原因和经过。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四条 依照气象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吊销许可证(资质证、资格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适用本节规定的听证程序。
第三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气象主管机构告知后3日内提出;
(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进行;
(四)听证主持人由气象法制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无气象法制机构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听证;
(六)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由主持人报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决定是否接受;
(七)听证由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以及与本案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
(八)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九)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提出有关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十)在听证过程中,主持人可以向调查人员、当事人、证人或者第三人发问,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十一)听证必须制作听证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押印。
第三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主持人应当及时将听证结果报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气象主管机构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气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气象主管机构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对当事人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先缴纳罚款和逾期加收的罚款,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罚没款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全部上缴国库。气象主管机构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对罚没款的具体管理,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应当一案一档,由案件承办人员将案件的有关材料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气象行政处罚的备案制度。
下级气象主管机构对上级指定办理的处罚案件、适用听证程序的处罚案件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结案后30日内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气象主管机构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改正。
第四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经过行政复议,发现下级气象主管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可以依法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定期向上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不含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3万元(不含3万元)以上罚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罚款”的限额另有规定的,可以不受上述数额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气象行政处罚的执法文书,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统一制定。当地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处罚文书格式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农民工就业歧视的法律问题研究

傅美容


摘 要

  农民工作为农村剩余劳动力向城市转移的一个特殊群体,肩负着建设城市和繁荣农村的双重任务,对我国工业化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做出了重大贡献。但是,农民工作为城市中的弱势群体,在就业中普遍受到歧视。本文列举了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分析了产生歧视的多方面原因,并从法律的角度探讨了解决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具体对策。

关键词:就业歧视;户籍歧视;农民工;反就业歧视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取得了飞速的发展。伴随中国经济腾飞而来的是中国社会转型带来的阵痛。在这个过程中,就业歧视这一社会问题在近年来日益突出,出现了各种各样的就业歧视现象。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第111号公约)及建议书中已经对就业歧视有了明确的界定:“根据种族、肤色、性别、宗教、政治观点、民族、血统或社会出生所造成的任何区别、排斥、或优惠,其结果是取消或有损于在就业或职业上的机会均等或待遇平等”,“包括得到职业培训的机会、得到就业的机会、得到在特殊职业就业的机会以及就业条件”。简而言之,就是劳动者在选择就业时,因种族、性别、年龄、地域、相貌等方面的不同而受到的不平等待遇。在我国,具体表现在女性就业歧视、就业健康歧视、就业残疾歧视、基于户籍和地域的就业身份歧视、就业年龄歧视等。在我国,遭受就业歧视的最大群体就是农民工,农民工的就业歧视问题已成为社会共识。

一、农民工就业歧视的主要表现

  城市农民工群体虽然庞大,但缺乏组织,是一个弱势群体。农民工始终不能融入城市生活,缺乏组织的农民工群体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他们在生活和工作上处处都受到歧视,应有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农民工在城市中受到的歧视是多方面的,主要表现在:
(一)就业机会歧视
  
  从理论上来说,凡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有报名应招的平等机会,任何人或用人单位都不得加以剥夺、排斥、损害和限制。然而,在我国现实经济社会里,农民工的应招权被限制和应招机会被剥夺、排斥、损害的现象十分普遍。
  目前,对农民工的就业机会歧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直接对农民工就业进行行政总量控制、职业和工种限制。如政府允许和限制使用外来劳动力的行业、工种和职业清单。在这种职业保留和劳动用工限定的制度下,广大农民工只能进入收入低、福利差、工作环境差以及安全、待遇、劳保等都无法得到保障的次属劳动力市场,而收入高、劳动环境好的首属劳动力市场却为城市居民所独有。

2.对农民工就业的歧视性收费。农民工离开农村时要交费办理身份证、未婚证、计生证、毕业证、待业证等,还要交计划生育季度妇检保证金、公粮水费和三提五统保证金。此外他们在城市还要交费办理暂住证、健康证等。这些歧视性收费提升了农民工的就业门槛。

3.对城市居民就业和再就业的特殊优惠政策与措施,造成了竞争环境的行政干预和事实上的不平等就业,是一种变相的和更为隐蔽的保护本地居民就业,排斥外来劳动力的间接性雇佣歧视。

(二)就业待遇歧视

1.低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对农民工没有制定最低工资标准;或者使其报酬低于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民工被视为体制以外的“三不管”群体,由老板与用人单位自行决定农民工的工资报酬。在没有强制标准的情况下,用工单位为了自己的利润,总是尽可能的压低雇用人员的工资。

2.同工不同酬。同工不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从事同种工作、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提供等量劳动之后提供不同等的报酬。一些企业为了降低成本,利用灵活的招工方式,有意用各种条条框框把员工分成三六九等,人为地造成同工不同酬。农民工的劳动报酬与城市户口的员工相比存在着明显的差别。农民工虽然从事着与城市户口员工相同的工作,拥有相同的工作绩效,但获得的是较少的工资;不给加班费或者少给加班费,使农民工失去了生活来源。

3.拖欠工资情况严重。近年来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行为屡见不鲜,在许多生产型、劳动密集型企业,特别是私营企业中,拖欠农民工工资已是普遍现象,这已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主要问题。根据全国总工会的数据,2004年初,全国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估计在1000亿左右。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建筑施工企业最为普遍,根据全国建设系统工会2003年初的数据:“有的省约有55%的农民工遇到工资拖欠问题。据建设部统计,截止2002年底,全国拖欠工程款约5000亿元,主要是业主拖欠,其中也有相当一部分是当地政府拖欠,另外是开发商特别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拖欠。根据北京市的调查,全市70万农村进京施工队伍,被拖欠劳务费总额约30亿元,人均被拖欠4000多元。”[李强:《农民工与社会分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51页。]尽管在各级政府的重视下,拖欠工资问题得到了一定的解决,但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旧的拖欠的同时,新的拖欠问题又开始产生,农民工工资拖欠陷入年年治理、年年有新拖欠的不良境况。

(三)就业安全保障歧视

1.从就业运行过程的安全保障来看,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为劳动者提供相对稳定的工作,不得随意修改劳动合同条款或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劳动者即使是合法解雇,用人单位也应当向被解雇的劳动者提供一定的经济补偿和收入保障,法律例外规定除外。然而,我国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甚至公有制企事业等用人单位,与持有农村户口的打工仔、打工妹签订有效劳动合同的情况并不多见。或者说,与之签订形式上的劳动合同,不利于农民工的劳动合同的现象也不罕见,这就为用人单位随时随处随意解雇、辞退、开除农民工大开方便之门,致使此类劳动者的就业安全系数非常小。

2.从社会整体角度考虑,城镇劳动力的福利等隐性优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由农民工的低福利甚至无福利来补贴的。城市职工享受养老、医疗、失业、生育和工伤五大保险,但农民工却被排除在社会保障之外。1985年,国家在“七五”规划中对社会保障的内容作了有关的规定。在其中的社会保障制度设计方面,明显表现出了对城镇居民的偏斜:城镇居民以就业的单位作保障,农民的保障只是土地。在医疗保障方面,农民工由于没有城市户口,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医疗费高使得农民工根本病不起。在工伤保险方面,用工单位很少主动为农民工办理,有很多单位都不愿意办。一旦出现工伤事故,受害的往往是农民工自己。最近几年受工伤但未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屡见不鲜,他们有的人财两空,有的落下终生的残疾。失业养老保险不健全,农民工承受着巨大的心理压力。城市工人失业了,但他们还有稳定的住所,有一定数量的生活保障金,有着家庭的直接支持。农民工失业了,他们无颜回乡,继续留在城市却又没有生活保障,真正的成为城乡边缘人群。

3.还存在就业服务歧视,即农村劳动者难以享有政府就业服务机构提供的各种就业信息、职业辅导技能训练。


二、农民工就业歧视的原因分析

  农民工所遭受的普遍而严重的就业歧视,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制度上的原因,还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农民工自身的不足、社会舆论导向也是其中的原因。

(一)制度上的原因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2011〕第3号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5月5日市政府第三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刘大群

二○一一年五月九日



邢台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促进公园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具有相应的设施和良好生态环境,开展科普、文化及健身等活动,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的城市绿地和公共场所。具体包括综合性公园和植物园、动物园、儿童乐园、文物古迹公园及街道游园等专类城市公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管理。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所管辖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质监、公安、消防、安监、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劝阻、举报。
第六条 公园用地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已经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七条 公园的绿化、小品、雕塑、设施等景观规划,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依法报经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园景观规划,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设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八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第九条 公园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按照公园的规划要求进行,由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招投标方式确定的建设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条 供电、供水、供热、燃气、通讯等管线施工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者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设置围栏、明显警示标示等,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 
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整洁、美观,并达到下列标准:
(一)绿化植被长势良好;
(二)建(构)筑物及公园内各类设施、标牌外观完好、符合规范;
(三)水体清洁,符合观赏标准;
(四)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保护完好;
(五)无外露垃圾、污物和杂物。
第十三条 公园内各类标牌应当规范设置,文字、图形等内容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中外文对照标识。
公园入口处明显位置应当设置游园示意图、公园简介、游园须知;殿堂、展室入口处应当设置简介;主要路口应当设置指示标牌;危险地带应当设置警示标牌;非游泳区、防火区、禁烟区应当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
公园内应合理设置公厕,公厕及其他各类服务设施应当保持良好、正常使用。
公园内应当合理设置消防水源、消防设施,保证消防通道畅通。
第十四条 在公园内开展文化、体育、娱乐、商业、服务等各类活动的,应当征得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各类活动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内容和范围开展,并服从管理,接受监督检查;需要搭建临时设施的,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举办单位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将公园景观、绿地及各类设施恢复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给予赔偿。
在公园内游人自发组织的体育、文化娱乐活动,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影响大型公益活动的组织开展。
第十五条 公园内不得设置影响公园景观的商业广告。
第十六条 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不得进入公园。
经允许进入公园的车辆,应按限定的速度在指定的路线和地点行驶、停放。
公园内的作业车辆运行应尽可能避开游客多的时间和路径;无法避让时,应注意疏导游人或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 进入公园的游人应当保护公园环境、爱护公物、文明游园,并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公园绿地;
(二)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
(三)在公园绿地内挖坑、取土;
(四)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
(五)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焚烧树叶和垃圾;
(七)携带宠物犬等各种哺乳类动物。
第十八条 游人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规定购买门票,不得逃票或使用假票。
公园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老人、残疾人、现役军人、儿童、学生进入收费公园,凭身份证明可免购门票或享受优惠。具体优惠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商物价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游乐园管理规定,加强游乐设备、设施的管理,制定相应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条 公园内各类游乐设备、设施的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质量和安全标准。
游乐项目应当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运营。
第二十一条 游乐项目经营者应当服从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检查,遵循游乐园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占用公园绿地或改变公园用地的,责令其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园内依树搭建屋棚、围圈树木的,或者在公园绿地内挖坑、取土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公园的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其限期迁出,并处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
(四) 在公园内乱贴、乱画、乱挂、乱投各类广告和宣传品,责令清除,对具体行为实施者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内容涉及伪造证件、印章、票据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查处;
(五)在公园内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便溺,或者乱丢果皮核、纸屑、烟头、饮料罐、塑料袋、食品包装袋、电池等废弃物、有毒有害物品的,责令改正,处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公园内焚烧树叶、垃圾或其他物品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带宠物进入公园,未即时清除宠物粪便,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在公园内赌博、寻衅滋事或者从事淫秽、色情、暴力等违法活动的,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入园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阻碍公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游乐设施的安装、使用、检验、维修保养和改造,违反有关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的,由质监和安监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人员未尽责任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