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时间:2024-07-21 20:30: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2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二审人民法院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答复

1996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闽高法(1996)13号《关于第一审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检察院抗诉,第二审可否直接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公安部、财政部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公安部 财政部


公安部财政部

关于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加强协作的通知

(公通字【2005】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安机关、财政部门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的协作配合,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和注册资产评估师在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作用,准确打击和有效预防经济犯罪,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与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企业司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沟通、协调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的协作事宜,研究制定相关政策,通报相关工作情况及新出台的规章制度,协调解决查处经济犯罪案件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探讨预防和打击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执业中违法犯罪的对策等。

省级公安机关与财政部门可建立相应的联席会议制度。

二、建立信息交换制度和案件线索移送制度

各地公安机关在侦办经济犯罪案件或其他案件中发现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除有碍侦查外,应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

各地财政部门发现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或委托方涉嫌经济犯罪的,要依照《刑法》、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本通知有关要求,及时将有关线索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发现的相关经济犯罪动态信息,应及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各地公安机关查处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应层报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备案。各地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对本地发生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分别报财政部会计司、监督检查局、企业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三、建立专业技术鉴定机制

鉴于会计、审计、评估等业务专业性较强,为有利于公安机关对案件事实准确定性,公安部与财政部协商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具体工作由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中国资产评估协会承办,设立专家库,根据公安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从专家库中抽选人员组成专业技术鉴定小组,对有关经济案件中的相关专业问题提供鉴定意见。有关鉴定工作规则另行制定。省级公安机关和财政部门可以建立相应的专业技术鉴定机制。

四、加强司法审计、司法评估工作

针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办理部分经济犯罪案件中需要开展司法审计、司法评估工作的现状,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可与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协商,加强司法审计、司法评估的相关专业培训工作,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应加强对司法审计、司法评估工作的研究,结合行业特点和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的要求,制定相关的专业标准。

  五、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协会各自的优势,积极开展双向业务培训

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资产评估协会应充分发挥各自的专业特长和优势,利用研讨、讲座、培训班、课题研究等多种形式,相互开展业务培训工作,加强对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办案人员的经济、财政、财务会计及评估知识的培训和对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法律知识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

  六、严格依法办案

各地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在查处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涉嫌经济犯罪案件中,要严格依法办案,对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惩处,不得以罚代刑。要充分考虑两个行业的专业特点,严格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在未获取确切证据前对从业人员慎用强制措施,做到既打击行业中存在的经济犯罪行为,又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00五年四月十五日

来源: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网站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加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佛教寺庙,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基督教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宗教活动场所,应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经过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并在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由爱国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实行民主管理。

  第四条 任何人不得私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对未经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应令其解散,拒不执行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予以取缔。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经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

  第六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群众在宗教活动场所的正常宗教活动,依法受到保护。宗教组织应妥善安排宗教活动的时间、规模和次数,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人民群众生活秩序。未经合法的宗教组织同意封立的教职人员和传道人,不得主持和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任何宗教组织或个人都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传教、布道。

  第七条 宗教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坚持独立自主、自办教会的原则,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得进行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破坏国家统一和国内各民族之间团结的活动;

  (二)不得进行诈骗钱财、污辱妇女、损害公民身心健康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不得以宗教干预国家行政事务、司法工作、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

  (四)不得强迫任何人入教、出家和到寺庙学经等;

  (五)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剥削压迫制度。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的奉献、布施、乜贴和献仪,禁止摊派和勒捐。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徒的捐赠,按有关规定执行。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向境外宗教团体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宗教书刊、宣传品、音像制品等。不得接受他们提供的带有政治目的和任何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九条 寺观教堂可兴办自养企业,服务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其经营收入归寺观教堂所有,个人和其他单位不得无偿调用和占用。

  第十条 未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同意,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举办陈列、展览活动或设置商业、服务业网点。

  第十一条 寺观教堂可经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印发的宗教书刊和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不得私自印发、复制、销售、散发封建迷信用品、宣传品和境外宗教宣传品,不得收听境外宗教广播。

  第十二条 寺观教堂应按有关规定培养符合条件的年轻宗教教职人员,宗教教职人员不得私自收徒。

  第十三条 拆迁、翻建和修缮宗教活动场所,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到房产、城建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寺观教堂,按文物保护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建立治保、安全防火组织,必须配备灭火用具,并经常检查执行情况,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 境外宗教人士可以在政府批准正式开放的寺观教堂过宗教生活。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不得干预我市宗教事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不准接待境外来访人员,不准提供有关宗教方面的资料;不得向群众播放境外电台、电视台的广播和电视。在同香港、澳门、台湾的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的交往中,应遵循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留宿境外宗教人士。对国内外埠宗教教职人员,应报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并办理户口登记手续后,方可留宿。

  第十七条 佛教寺庙、道教宫观实行定员管理,不得任意增减人员。定员如有变动,须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管理组织任用、聘用、调动教职人员,接收修生、修女、海里凡,收留出家徒弟、选送安排宗教院校学生等,应征得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由当地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凡违反本规定破坏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