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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22: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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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7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家计委、国家建委、国家经委、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关于颁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目环境保护管


一九八一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颁发《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
管理办法》的通知
(81)国环字12号

各省、市、自治区计委、建委、经委、环境保护局(办),国务院各部、委、总局:
目前我国自然环境的破坏和生活环境的污染已经相当严重。为了控制污染的发展,必须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经国务院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了《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中的问题和意见,请告诉我们。


国家计委
国家建委
国家经委
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
一九八一年五月十一日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基本建设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负责。各级计委、建委在审批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书、选址报告和初步设计时,应与环境保护部门磋商,确保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与其他经济和技术问题一并作出决定。编制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所需的投资、设备、材料等与主体工程一起安排。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基本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的审批权限,相应地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对基本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确定,必须充分注意布局的合理性,使其对环境的有害影响缩小到最低的程度。在现有的大城市和环境污染已经严重的地区,一般不新建、扩建大型的工业项目。在城镇生活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和自然保护区,不准建设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充分注意资源、能源的综合利用,使其污染物的排放量降低到最少的程度。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建成投产或使用后,其污染物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在基本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同意后,再编制建设项目的计划任务书。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审查同意后,若建设项目的规模、主要产品方案、工艺技术或建设地址等有重大改变,应修改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原审批机关同意。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费用,由可行性研究费中支出(1981年的在建项目仍按现有资金来源解决)。
第五条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见附件。对不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深度要求,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商同环境保护部门确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和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农工商联合企业等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可根据具体情况从简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建委、环境保护局(办)规定。
第六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选址报告,应根据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审批意见,进一步对区域环境进行论证,阐明选址方案对环境的影响。
第七条 基本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保证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所规定的各项措施得到落实。环境保护篇章应阐明:环境保护设计依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处理工艺和达到的排放指标;防治污染设施的种类、构造和操作规范;对资源开发而引起生态变化所采取的防范措施;绿化设计;环境措施概算等。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按国家建委《设计文件编制和审批办法》的规定,将设计文件的有关部分送达环境保护部门审查。
第八条 基本建设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应注意保护周围的环境,防止对自然环境造成不应有的破坏。竣工后,应当修整在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的周围环境。在施工中,应当防止和减轻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污染和危害。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基本建设项目施工、试运转等过程中,可对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建设单位应给予积极协助,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 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须有环境保护部门参加,对环境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及其效果进行检查。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成或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予验收,不准投产;强行投产的,要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原则也适用于挖潜、革新、改造的项目。各级经委要加强对挖潜、革新、改造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造成自然环境破坏、污染和其他公害,除承担赔偿责任外,环境保护部门可给予罚款。
第十三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小型基本建设项目、社队企业、街道企业和农工商联合企业基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管理办法。


附件: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提要

基本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是从保护环境的目的出发,对基本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通过综合评价,论证和选择最佳方案,使之达到布局合理,对自然环境的有害影响较小,对环境造成的污染和其他公害得到控制。
一、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建设项目范围
1.一切对自然环境产生影响或排放污染物对周围环境质量产生影响的大中型工业基本建设项目;
2.一切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产生影响的大中型水利枢纽、矿山、港口和铁路交通等基本建设项目;
3.大面积开垦荒地、围湖围海和采伐森林的基本建设项目;
4.对珍稀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资源的生存和发展产生严重影响,甚至造成绝灭危险的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
5.对各种生态类型的自然保护区和有重要科学价值的特殊地质、地貌地区产生严重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内容
1.建设项目的一般情况
(1)建设项目名称、建设性质;
(2)建设项目地点;
(3)建设规模(扩建项目应说明原有规模);
(4)产品方案和主要工艺方法;
(5)主要原料、燃料、水的用量和来源
(6)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放射性废物等的种类、排放量和排放方式;
(7)废弃物回收利用、综合利用和污染物处理方案、设施和主要工艺原则;
(8)职工人数和生活区布局;
(9)占地面积和土地利用情况;
(10)发展规划。
2.建设项目周围地区的环境状况
(1)建设项目的地理位置(附位置平面图);
(2)周围地区地形地貌和地质情况,江河湖海和水文情况,气象情况;
(3)周围地区矿藏、森林、草原、水产和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等自然资源情况;
(4)周围地区的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温泉、疗养区以及重要政治文化设施情况;
(5)周围地区现有工矿企业分布情况;
(6)周围地区的生活居住区分布情况和人口密度、地方病等情况;
(7)周围地区大气、水的环境质量状况。
3.建设项目对周围地区的环境影响
(1)对周围地区的地质、水文、气象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
(2)对周围地区自然资源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
(3)对周围地区自然保护区等可能产生的影响,防范和减少这种影响的措施,最终不可避免的影响;
(4)各种污染物最终排放量,对周围大气、水、土壤的环境质量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5)噪声、震动等对周围生活居住区的影响范围和程度;
(6)绿化措施,包括防护地带的防护林和建设区域的绿化;
(7)专项环境保护措施的投资估算。
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可行性技术经济论证意见。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探究
何培育 重庆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促成性事由/阻却性事由/商业利益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指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因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直接损失而由法律明确规定视为侵权的事由。虽然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对知识产权一般侵权要件的补充,有利于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但适用不当也可能成为知识霸权的借口,因此需要在相关的立法中作出明确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时应坚持严格的法定主义。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基本理论问题梳理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含义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他人知识产权而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一般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2)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知识产权。如果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那么需要证明侵权行为人存在“过错”以及发生了“实际损害”。[1]与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相联系的还有两个概念:阻却性事由和促成性事由。一般而言,一个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且无阻却性事由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但是,也存在一些例外情形,即一个行为本来没有构成侵权,但鉴于该行为对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影响过大,也可以视为侵权。这些情形或事由就是“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指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因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而由法律明确规定视为侵权的情形。[2]按照传统侵权法理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分为三种类型:(1)干涉所有权人法律地位的行为;(2)对财产进行实体损害的行为;(3)对财产进行功能损害的行为。[3]在知识产权领域,侵权行为主要是指对财产进行实体的损害,也即违反法律规定而损害知识产品所有人专有权利的行为,具体是指擅自行使他人“权利”的行为。[4]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所指向的对象并非擅自行使知识产权人专有权利的行为,而是指原本不应被认定为侵权,但根据民法的公平正义理念以及侵权法的填补损害机能,应当将专有权利控制范围之外但损害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视为侵权行为,并对行为人课以侵权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采用的是法律拟制的立法技术,并以“视为侵权”的立法术语为标志。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所谓的“著作权法”第87条第5款规定:“以侵害电脑程式著作财产权之重制物作为营业之使用者……视为侵害著作权”。该立法技术并非现代社会所创设,在古罗马的立法中就存在科尔内利法拟制。[5]法律拟制主要通过“视为”或“按……对待”这样的规范结构来解决规范性安排中的一些操作上的难题,主要是为克服法律的呆板性而采取的一种不以事实为转移的决断性措施。[6]其特点是将原本不同的行为按照相同的行为处理,或者说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种规定处理。在法律拟制的场合,尽管立法者明知X与Y在事实上并不完全相同,但出于某种目的仍然对Y赋予与X相同的法律效果。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条第2款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本杰明.卡多佐指出:“由于拟制这种善意的错误,旧规则和新规则之间的鸿沟常常得以跨越。在此,令我们关注的是只要当目的的重要性居于支配地位就会有这种跨越。一旦拟制被掩藏起来,司法活动的原动力也就被封闭了。”[7]同理,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制度价值也在于调和知识产权立法的局限性与商业秩序维护之间的矛盾,以利于市场竞争主体形成正确的判断和采取正确的行动。虽然法律拟制本身会有扩张的倾向并因此受到学者的广泛质疑,但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曾指出:“这样说是容易的,‘拟制是权宜之计,是科学不应求助的拐杖。’因此马上得出结论:没有拟制,科学照样取得进展。但这是错误的!科学应当借助拟制以避免滑倒,否则干脆别去冒险移步”。[8]由此可见,在当前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研究尚未取得重大进展的时期,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是弥补基础理论之不足、全面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手段之一。

(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特征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1.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扩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范围的事由。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提供了依据,符合侵权构成要件且不存在侵权阻却性事由的行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则是将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给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损失的行为通过法律拟制的手段“视为侵权”,从而扩大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范围。

2.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法定事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有助于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但也可能成为滋生知识霸权的温床。因此,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应当坚持法定主义。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一般是以法律列举的方式规定,并不包括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事由。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拟制的侵权事由常常构成对强行法以及公平正义原则的违反,因此,当事人无权就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进行约定。

3.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且不存在阻却性事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将原本不构成侵权的行为视为侵权,变更了行为的法律性质,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之比较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是一组相对的概念。侵权阻却性事由是指排除符合侵权构成要件行为违法性的事实和理由。王泽鉴先生认为,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原则上莫不违法,唯得因某种事由可阻却其违法性,并指出违法阻却事由的6种常见类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权利行使与被害人允诺。[9]一般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从构成要件和阻却性事由两个方面进行判断。很多行为虽然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但由于行为本身具有阻却性事由,因此不被认为构成侵权,不承担侵权责任。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认定,是为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建立在知识产权特殊性之上的一项特有制度。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彼此独立又相互统一,均是实现知识产权正当保护价值的重要制度。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将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但直接侵害权利人商业利益的行为视为侵权;而知识产权侵权阻却性事由则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免除了特定情形下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行为的法律责任。从效力层面看,阻却性事由的效力高于促成性事由的效力。对于符合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同时又符合知识产权侵权阻却性事由的行为,因其具备正当性,既不构成侵权行为,也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从制度功能来看,两者均是知识产权法实现正当保护价值的核心内容。填补损害系侵权行为法的基本机能,[10]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正是以此作为理论基础的。但是,就知识产权法而言,利益平衡是其宗旨。正是基于利益平衡对知识产权法的重要意义,有学者提出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基础,贯穿于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始终。[11]由此,知识产权法就产生了合理使用、非自愿许可等侵权阻却性事由。从表面上看,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阻却性事由互相对立,但两种制度分别代表了知识产权法的不同法律理念,即既需要赋予商业利益受损的权利人以救济权,提高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又需要虑及社会公共利益,防止知识霸权。

(四)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间接侵权之比较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英美法系国家知识产权法中的间接侵权理论存在一定程度的近似。知识产权间接侵权,是指没有实施受知识产权“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但故意引诱他人实施“直接侵权”,或在明知或应知他人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直接”侵权时为其提供实质性的帮助,以及特定情况下“直接侵权”的准备和扩大其侵权后果的行为。[12]由此可见,设立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与间接侵权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调整在专有权范围之外侵犯知识产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然而两者之间的本质差异更加明显,这就决定了我国并不适宜引入英美法系国家的间接侵权理论。这是因为:

1.从法律传统上看,间接侵权理论产生于英美法系国家,是从具体案例中产生的法律规范,自始便带有浓厚的普通法色彩。按照古代日耳曼法的观念,在诉讼前客观上并不存在明确的法,法是从案件中被发现的。[13]此种法律传统体现在立法中便表现为知识产权法关于间接侵权的规定大多由零散的“规则”构成,而判定是否构成间接侵权则需要借助这些从不同案例中引申出来的具体“规则”,如从1984年“索尼案”[14]的判决中形成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15]但是,这些规则往往是根据某一具体的案情而产生的,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相比,在一定程度上缺乏普遍适用性和稳定性。这一点在“阿莫唱片公司诉纳普斯特案”[16]以及“米高梅等公司诉斯科特案”[17]中得到了印证。在上述一系列的版权间接侵权案例中,每一个案件的争议点都集中在“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上,被告无一例外地援引该规则;而法院在确立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后,又不断地想方设法绕过该规则,使被告最终不能免责。究其原因,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决定了其难以像大陆法系国家一样娴熟地运用侵权法的丰富理论和统一原则对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进行抽象与概括,当新的案例出现时,一些原有的规则被不断修正、废止,而另一些新的规则被法官不断发现。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则与事实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其更具操作性、更便于司法适用,也更容易被修正、废止。一言以蔽之,间接侵权理论的价值目标在于调整具体的行为方式或事实场景,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则侧重在传统侵权法理论的基础上发展出一套科学、完整、自洽的制度体系,用于指导立法与司法实践。两种立法取向与两大法系国家的法律传统以及思维习惯保持了各自内在的一致性。

2.从侵权法的体系结构来看,英美法系国家“事实出发型”的诉讼理念导致知识产权法典在对不同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调整上采取平等对待的立法态度,也即直接侵权与间接侵权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是两类并列的侵权行为。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侵权法体系则存在递进式的逻辑关系,[18]以此体系为基础的知识产权侵权立法表现为以一般侵权为原则,以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为例外,只有在不符合知识产权侵权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才援引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法律规定,这种立法模式符合法律制定的科学性原则,便于法律适用。

(五)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之制度价值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是对知识产权一般侵权要件的补充,这有力地提高了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判断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是过高还是过低都必须以正当性标准作为参照。按照矫正正义的理论,侵权责任法本质上属于非自愿性的交往准则。申言之,侵权责任法是调整当事人因侵权行为造成利益失衡结果的法律。非自愿的交往规则要求,侵害他人利益的人应当受到惩罚,受害人应当恢复失去的东西。矫正正义强调形式公平,对不同的权利同等保护,并以矫正损害为主旨。[19]就知识产权保护水平而言,正当性标准着重考察知识产权侵权救济的全面性与适当性,以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制度为考察的核心。德国思想家施密特认为:“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建立的仅仅是形式合法性,是漂浮于表层的东西,真正强而有力的、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形成必须依赖于实质正当性的追问。实质正当性才是形式合法性的根基,离开对实质问题的探索,形式合法性下的社会秩序就犹如水中浮萍,随波逐流。”[20]

“有损害必有救济”是法律正义在侵权责任法中的具体要求。判断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是否符合正当性标准,应当以知识产权人的商业利益受到损害后能否得到及时、全面补偿为重要指标。当前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仅能解决侵犯专有权利的侵权行为的认定,对专有权利范围之外但对知识产权人商业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形无法适用。作为知识产权法哲学基础的激励论要求对知识产权进行全面的保护,在知识产权人面临不构成一般侵权但对其商业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形时,应当赋予权利人主张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救济权利。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通过法律拟制手段将上述情形视为侵权,促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提高到一个新的阶段。

二、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法律适用

(一)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条件

知识产权侵权促成性事由的适用应具备以下条件: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

浙江省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关于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窗口单位:
历年来,我局在房产管理工作中制定了一大批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对促进我市房地产业有序、健康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已经加入WTO的形势下,有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不再适应房地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省、市清理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我局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经研究决定,自即日起,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详见附件),请各处室、单位认真贯彻。

附件: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共32件)
杭州市房产管理局

二OO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件: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一、产权交易
1、杭房局(85)第50号《关于处理私房买卖中有关问题的意见的批复》
2、杭房局公(87)第194号《关于擅自搭建房屋登记办法》
3、杭房局(88)第70号《关于执行杭房局(87)194号的说明》
4、杭房局(90)42号《关于办理违章建筑暂时保留使用卡的通知》
5、杭房局(92)72号《印发(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登记工作规程)的通知》
6、杭房局(93)l68号《关于印发(杭州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7、杭房局(97)1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房地产岗位培训管理工作的通知》
8、杭房局(97)35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通知》
9、杭房局(98)183号《关于房地产价格必须评估的范围及政府指定评估的规定的通知》
l0、杭房局(99)77号《关于调整新建房屋买卖手续费标准的通知》
ll、杭房局(99)89号《关于房地产交易发证收费标准等相关事项的通知》
二、拆迁管理
12、杭房局(91)129号《关于印发住宅使用面积计算规则的通知》
13、杭价房(91)86号、杭房局(91)151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价格通知》
14、杭房局(93)222号《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暂行规定》
15、杭房局(94)l47号《关于转发(杭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调解裁决工作程序)的通知》
16、杭价房(97)045号、杭房局(97)l 22号《关于拆迁安置房屋增加面积价格的补充通知》
17、杭房局(97)193号《关于将回杭知青独生子女作为特殊情况处理的通知》
三、市场管理
18、杭房局(92)l75号《关于贯彻建设部<加强商品房屋产权产籍登记管理的通知) 》
l 9、杭房局(94)20号、杭工商企(94)7号《关于加强杭州市房屋租赁管理的通告》
20、杭房局(94)128号《关于加强杭州市商品房预售管理的通知》
2l、杭房局(94)26l号《关于商品房预售使用统一规范合同的通知》
四、物业管理
22、杭房局[1996]78号《杭州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细则》
23、杭房局[1997]123号《关于印发杭州市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
24、杭房局[1997]42号《杭州市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实施办法》
25、杭房局[1997]44号《杭州市住宅小区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6、杭房局[1997]365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加强住宅房屋维修专项基金缴交和使用管理的补充通知》
27、杭房局[1999]50号《杭州市物业管理领导小组、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l999年度杭州市物业管理行业规范服务达标创优活动的通知》
28、杭房局[1999]136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开展杭州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复验工作的通知》
29、杭房局[1999]199号《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举办物业管理从业人员岗位培训班的通知》
30、杭房局[1999]l70号《关于认真宣传贯彻<杭州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31、杭房局[2000]58号《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推荐文本》
32、杭房局[2001]36号《杭州市物业管理招投标工作的试行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