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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时间:2024-07-19 03:32: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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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畅,充分发挥其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维护和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管养并重、集中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参与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

(三)对县(市、区)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受理违反城市道路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查处。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规划、住建、公安、环保、交通、水务、工商、园林绿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城市供水、供电、排水、通讯、燃气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侵占、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投资建设城市道路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道路,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要求配套建设。

第十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沟、管线、杆线,以及公交站台、绿化、环卫、城市照明、无障碍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与城市道路建设年度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及工程监理等单位,应当具备与工程规模相应的资质等级,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



第三章 移交、养护和维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一个月内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进行管养维护;对不符合移交条件的,接收单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在移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符合档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质量保修书》;

(四)公交站台、环卫、绿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网、桥梁限高限载等配套设施及交通管理标识齐全完备,并符合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和维修经费,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养护和维护经费投入,不足部分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由市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六条 县(市、区)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城市道路养护的有关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和维修。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养护和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所属养护和维修单位设置警示标识,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及时维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将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自愿无偿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及附属设施管养单位的,可以参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移交。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工程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养护和维修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进行公示;

(二)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分别进行;

(三)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示标识;

(四)执行抢险任务时,施工车辆使用统一标志,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驶线路、时限、行驶方向的限制;

(五)夜间作业时,施工人员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规定的时限内完工,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应急预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配合应急预案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 车辆通过城市道路,应当遵守限载、限速、限高的规定。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或者超宽、超长、超高以及运输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通过城市道路时,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按规定的时间和线路行驶。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设置障碍、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运输车辆载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等;

(四)冲洗机动车辆、倾倒污水污物;

(五)盗窃、损毁、破坏、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

(七)其他损坏、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现场明示临时占道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二)不得擅自改变占道使用性质或者扩大面积;

(三)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建设施工要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规定修筑临时围栏,保持完好整洁;

(五)占用期满后恢复城市道路原状。

第二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需对城市道路进行挖掘的,应当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内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标准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面积大于20平方米的,在开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区域地下管线敷设情况;

(三)在现场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的内容和监督举报电话;

(四)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装收集清运;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搅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业应当在规定的范围和时限内完工,清除现场遗留物,恢复损坏路面,并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网发生故障紧急抢险时,抢险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报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24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抢修后按照规定及时恢复道路原状。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出现损坏,危及车辆、行人通行安全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疏导、限行、封路、设立危险警示标识等措施。

确需封闭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发布通告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桥梁、隧道安全保护区域内进行河道疏浚、打桩、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桥梁、隧道安全的作业,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和监测措施的施工方案,报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组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进行安全论证后,方可作业。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分别按照云南省财政、价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设计、施工任务的,责令其停止设计、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技术规范进行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擅自修改图纸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部门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经批准,履带车、齿轮车、铁轮车以及超重、超宽、超长、超高或者装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车辆,在城市道路行驶的,或者经批准,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临时占用批准手续,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五)未按照规定办理城市道路挖掘批准手续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六)经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规定明示许可内容或者监督电话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因工程建设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设置警示标志、围栏,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装收集清运建筑垃圾或者现场搅拌混凝土不符合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八)超出批准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恢复城市道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车辆载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进行围栏、吊装、牵拉等施工作业或者在桥梁、隧道保护范围内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属设施或者桥梁、隧道上设置悬挂物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修订后的《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四月十六日

惠州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4年4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按照执政为民的要求和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和加强行政监督三项基本准则,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从严治政,建设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牢固树立和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始终做到政治坚定、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提高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推进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行政效能和工作效率,降低行政成本,切实贯彻市政府的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对外活动。
  八、秘书长协助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安排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九、市长出国访问期间,由市长指定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代行市长职务。
  十、各局局长负责本局工作。
  各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的政策规定,依法处理经济社会事务。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审计局在市政府和省审计厅的双重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切实履行各自职责。要互相信任,互相支持,维护和增强团结。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认真履行工作职能。凡属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应积极主动完成;工作有交叉的,主管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各部门都要自觉服从全局利益,协力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第三章 决策要求

  十二、市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建立专家咨询制度、社会公示和听证制度、决策责任制度,保证决策的科学性和正确性。
  十三、建立和完善重大问题决策制度。所有重大决策,都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进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经集体讨论后决定。凡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性的大事、全局性的问题,凡属重要干部的推荐、任免和奖惩,须经市政府讨论后再作决定。
  市政府应完善并严格执行议事规则,应当由市政府讨论决定的事项,必须列入会议议程。讨论决定事项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各种意见和主要理由应当如实纪录。对于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应当认真考虑。
  十四、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规范性政策性文件、重点规划、重大项目、重要市政设施建设、预算外大额财政支出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十五、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根据需要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六、对事关全局和社会稳定的重要情况,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和程序向上级政府报告或请示,向市委、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向市政协常委会通报。
  十七、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一般应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合法性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八、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反馈执行情况,并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章 依法行政要求

  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行使行政权力、履行职责。
  二十、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要求,制定政策性、规范性文件,适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策性、规范性文件。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指示,必须符合宪法,符合国家、省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或发布,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发布。部门规范性文件要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二、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起草、审查,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与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联系的,一般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三、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加强执法机关的执法协调,积极推进综合执法改革。

  第五章 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二十五、市政府提出年度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工作重点和措施,确定需要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
  二十六、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工作安排布局,尤其要切实抓好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工作和重大工程项目建设,落实市政府的工作目标,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催办、督查,并适时作出通报。

  第六章 行政监督

  二十七、加强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行使权力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廉政建设,确保政令畅通。加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工作行为的监督。
  二十八、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分别在届中和换届前一年在规定范围述职一次。
  二十九、市政府及其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依法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备案规范性文件;要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对人大代表的质询和政协委员的询问要积极作出答复,及时研究处理。
  三十、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整改、查处,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一、切实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和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备案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的规范性文件和行政制度、措施,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各县、区,乡镇政府及其部门有权对市政府及各部门的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坚持市长接访日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畅通;市政府领导和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批阅重要的群众来信,及时研究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要问题,督促检查重要信访事项的办理,直至妥善处理。
  三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当重视和支持舆论监督,自觉地接受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群众反映的工作中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三十四、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积极运用政府出版物、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

  第七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制度,以及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党组会议制度。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各局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政策、指示、决定和市委、市人大的重要决议。
  (二)总结、研究、部署市政府的阶段性工作;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全局性重大事项;
  (四)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其他政策措施;
  (三)讨论决定其他需提交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市政府督查办主任、市发展计划局局长、市财政局局长、市法制局局长列席市政府常务会议,并可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八、市政府讨论决定专项重要事项或重要干部的推荐、人员任免等事项,应召开市长办公会议或市政府党组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
  市政府党组会议由党组书记、副书记和党组成员组成,市政府党组书记主持。
  三十九、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的议题准备、会务组织、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协调,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审核后提出,由市政府办公室汇总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核、市长审定。
  四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制发会议纪要和会议决定事项通知,由市政府督查办负责催办、督查,并定期将落实情况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作出的决议、决定,一般应当向下级政府通报,根据实际情况,以适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定。
  四十二、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向会议主持人提出,或由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转达。
  四十三、副市长分管的工作,需要召集有关部门和县、区政府研究或协调解决的问题,由分管副市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或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工作会议解决。
  四十四、精简和严格控制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
  全市性会议每年年初制定会议计划,并按计划安排召开,会务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召开会议应贯彻高效节约原则,尽量精减会议人员,压缩会议时间和控制经费开支,可以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四十五、传达贯彻省政府部门工作会议精神,布置、总结部门业务工作的会议,一般由部门召开,并由主管部门负责会务、经费。部门召开的会议,原则上不邀请县、区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四十六、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如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应先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意见。
  四十七、各县、区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按照市政府领导分工呈批。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在抄送件上直接批示意见。
  四十八、报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省政府及市委、市人大的重要请示、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颁发规范性、政策性文件,由市长审批或由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审批。
  四十九、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文件,属于分管副市长职责范围内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应会同有关副市长共同审批,或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五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经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审批。
  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内容不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由分管副市长审批;涉及其他副市长分管工作的,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审批。
  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已有明确审批意见、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或其他常规事项,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时,可由市长、副市长授权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办公室主任审批。
  五十一、凡属计划外投资、财政经费开支和机构编制等方面的问题,应按程序报主管副市长“一支笔”审批。重大开支和机构编制事项报市长审批。
  五十二、由市政府办公室正常呈批的文件,审批领导应明确批示意见,划圈、签名、签阅均视作同意;领导之间意见不一致的,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的意见为准。
  五十三、市政府颁发的规范性文件、与贸易有关的、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及时在《惠州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十四、控制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市政府分管领导召开部署常规性工作的会议、一般的协调会议,以及定期召开的例会,除确有需要外,原则上不发会议纪要。
  五十五、各部门部署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制定行业内部管理措施和工作制度,制发职能范围内的工作会议通知和会议纪要等,原则上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或经市政府批准后,冠“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自行发文。
  五十六、努力加快办公自动化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九章 公务活动安排制度

  五十七、为保证市政府领导集中精力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除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县(区)、各部门召开的会议以及其他事务性活动。各县(区)、各部门确需邀请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和其他事务性活动,应事先书面报告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五十八、各部门涉及外事、侨务、台务的接待事项,需要市政府领导出面的,应将接待计划分别报业务归口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由市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
  五十九、境内外新闻记者要求采访市政府领导的协调、安排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其中境外新闻记者采访,归口市政府新闻办按有关规定把关,提出意见送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六十、市政府组成人员应自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市政府组成人员应加强政治学习,积极认真参加市委、市政府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做学习的表率。要密切关注政治、经济、社会、科技、文化等方面发展的新情况,不断提高行政能力和管理水平。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
  六十一、市政府组成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和对外交流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六十二、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市长批准,并告知秘书长或办公室主任;副秘书长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批准,并告知市政府办公室;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惠州、出差和休假,应报分管副市长批准。
  六十三、对市政府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其他公务活动,各部门负责人接到出席通知,应按照通知要求出席,凡因故不能出席的,应提前向市政府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其他人代替出席。
  六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维护和执行市政府的决定,确保政令畅通。
  对市政府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对不遵守、不执行市政府的决定,或不按照市政府的决定和分工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工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追究责任。
  对于应当经讨论决定而未经讨论,也未征求其他成员意见,由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的,除紧急事项外,应当区别情况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对隐瞒不报、不如实报告,干扰和阻挠如实报告或不按时报告、请示的,要追究责任。
  对下级请示不及时答复,或对下级反映的问题在职责范围内不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六十五、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强化责任意识,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予办理;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不用公款互相送礼和宴请,不接受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中国婚姻家庭法的宏观定位

2000年9月27日 13:21 曹诗权

新中国婚姻家庭法经由以195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初创、60年代中期至70年代末的停滞、以1980年《婚姻法》为标志的恢复和发展,至90年代逐渐形成了以《婚姻法》为主干、以《收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配套、以其他部门法相关规范和各个不同效力层次的法律渊源为补充的分散化结构态势。与此相伴随,法学界关于修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从80年代末拉开序幕,90年代中期趋于共识,至今已提上立法工作议程,初步完成了“专家试拟稿”,并正在展开讨论。参与这一跨世纪的重要立法研究活动的学者,理应感受到一种学术的沉重和历史的责任。为此,笔者特就中国婚姻家庭法宏观定位的五个方面提出粗略思路,以期学界同仁加以提升和深化,并纳入到具体法律制度的建构之中。
一、粗疏与细密:婚姻家庭法技术定位

从立法技术等形式意义剖析,作为一个部门法律制度,必须具备规范性、严密性和确定性,自成一体,系统周全,确保其诸项法律价值的整合同构。基于此,立法必须恰当把握细密与粗疏的关系,一方面使每个法律规范、法律条文都是具体、完整的,使每一个环节、方面都没有漏洞,另一方面又保持对某种社会行为、社会关系的抽象和概括,使法律规范具有事前调整和事后调整的一般化效能,实现法律的价值互补和功能契合。

众所周知,我国现行《婚姻法》以概括性、原则性强为一大优势和特点。结果,整部“法典”和各项条款从形式到内容提纲挈领,抽象、笼统、粗疏、模糊,亦成为其严重弊端;其“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取向完全不符合现代社会法治化及法律自身价值的要求;高度概括式的法条表述和宽泛粗疏的结构背离了法律规范明确性、具体性的操作规律,也逾越了其典型化的一般定位走向,从而使法律失去了作为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指南的严谨地位,落实到具体问题上往往使人感到无所适从,可操作性差。

基于法律规范细密性的要求,针对现行法过于精疏的缺失,新的婚姻家庭法应首先从立法技术上进行更新,从精放式原则转向细密性规范。而作为细密性要求之内容,须特别注意把握三个方面:

第一,统筹兼顾和反映社会对婚姻家庭法的正义、安全、效率、灵活、简短等多重法律价值的要求,优化选择确定由法律概念、基本原则、法条、法律规范等元件组成的法结构——功能模式,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功能和价值的协调、整合、统一和最充分、最有效地体现,尽可能地避免法律系统内部的功能互克、冲突和抵销。

第二,改变现行法的概括性、抽象性及其连带的简略性纲要形式,摒弃以往“宜粗不宜细、“先粗后细”的立法技术倾向,使规范体系归于详尽、明确、具体,与调整的现实社会关系贴近,增强各项制度的形式约束力,提高其操作适用的安全系数。

第三,合理恰当地配置法律规范所必要的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引入法律责任机制,使制度的整体构造和单元结构完整、疏而不漏,一般性、典型性法律控制模式既有概括性和透明性,又不失具体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健全相应法律制度的责任保障体系,做到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相对应,法律责任的幅度与违法行为的危害度相吻合,法律责任部分对违法行为的认定与行为模式中义务性规范相一致。从而保证婚姻家庭法有明确的着力点和施控方向,有效地激励、诱导人们的积极行为,禁止、约束人们的消极行为,矫正、制裁人们的违法行为,创设积极的法律秩序。
二、个人与社会: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
认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定位,可从以下三个方面来把握:

第一,婚姻家庭的属性内涵决定了个人与社会的不可偏废。婚姻家庭法的调整对象是人类的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这是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其特殊性就是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人的个体需要与人类社会需要的矛盾兼容一体。可以说,婚姻家庭是人类的原始动物性与社会性、个体需要与社会存在和发展需求之间的一种不可调和而又必须调和的产物。调和的结果,是社会为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确立一种范式,引导和强制人们在这个范式中满足其自然性能和社会需要;超越范式,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个范式最集中、最明确、最严格的表现形式就是婚姻家庭法。由此,婚姻家庭法的价值重心选择有三种可能:一是以人的自然需要和个体利益为确认和保护重心的个体本位;二是以社会需要和社会利益为中心的社会本位;三是将个体需要与社会需要合为一体,协调兼顾。

现代社会的运作、发展模式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的价值认知和选择的双重性:一方面,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条件,极大地满足社会成员个体需要,保障个体利益,维护基本人权;另一方面,又要求个体服从社会,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秩序,强化责任与义务,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婚姻家庭法确认和保护的本位主体有两个:一是社会,二是个人。作为两者的实现媒介,则是婚姻共同体和家庭共同体。

第二,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属性决定了其基本价值定位。在调整对象层面,婚姻家庭法归位于民法,构成“私法”的有机组成部分。确认主体的私人利益,调整私益关系,借助民法上私益的合理运转,达到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和完满实现,是民法的一大基本特性。以调整两性关系和血缘关系为表征的婚姻家庭法植根于具有普遍意义的微观社会生活,其规范对象亦带有鲜明的“私人利益关系”取向,并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源于婚姻家庭自然属性的人的自然需要和利益,此乃人格化的本质性利益而非目的性利益;二是由婚姻家庭社会机制所衍生的人的身份利益及其伴随的财产利益,可谓伦理化的法权利益。近现代婚姻法家庭的价值定向集中于确认这种利益,调整该利益在主体间的互动关系,通过保障此类“私益”的最佳满足达到婚姻家庭社会功能的有效实现。基于此,婚姻家庭法与民法共同的作用是将确认和调整的私人利益关系归属到权利实体,建立民事权利体系,保障私权,从而奠定了权利法的根本属性,使法律价值显得个人优位于社会。然而,当代民法的进一步发展已突破了这一传统定势,以往的私权绝对、私权神圣已在走向私权相对和私权有限,社会本位的价值日益凸现,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与社会双重价值既是民法这一演进趋势的表现,更是其典型印证。

第三,婚姻家庭法在功能指向上,应力求“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由于婚姻家庭亲属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关系,与市民社会的价值或利益法则毕竟不同,它渊源于人伦秩序这一本质的、自然的社会共同体结构,并非目的性利益关系;其自身的存在和功能带有鲜明的“公法”秩序和社会保障、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价值取向直接纳入权利义务关系之中,“意思自治”的自律性、授权性与社会规范的强制性、义务性及个体需要与社会利益、自然属性与社会属性同构一体,不可分割。因此,中国婚姻家庭法既要注意与民法的一般价值体系相一致,又要坚守自身固有的功用法则,做到“公法”功能与“私法”属性兼顾,保障功能与权利本位并存。
三、传统与继受:婚姻家庭法的文化定位

婚姻家庭法文化作为法文化中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一个国家或民族中有关婚姻、家庭、亲属的法律意识形态以及与该法律意识形态相适应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法律组织机构和法律设施等方面的总和。中国婚姻家庭法文化源远流长,博大宽阔,内涵丰富。如从理论层面进行抽象,应把握其三大源流:一是本土的通过社会性历史遗传积淀下来的固有法文化,即通常意义上的固有法传统,它反映着法文化的民族性、地域性和历史延续性。婚姻家庭及亲属关系的强烈伦理性、鲜明地域性和世代延续的习俗性,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法制实践中具有特别厚重的地位,并构成新的立法实现社会化、产生良好的法制效应的社会环境基础、伦理道德基础和民众认知、接受法律的心理情感基础。二是在人类文化多元并存的全球格局中,借助各种形式或载体所不断进行的文化交流、传播、吸纳、同化和互融,使一个社会、一个国家或民族的法文化中不容回避地吸附和渗入了外来的异元文化源流,即继受法文化。人类两性、血缘关系的普遍属性和价值、婚姻家庭与市场经济交织的共同规律、西方近现代亲属法技术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决定了这一文化源流在中国婚姻家庭法实践中不能被排斥或否定。它是法文化得以丰富、发展的重要源泉,亦是法文化作为人类共同的精神财富的客观要求。三是一个社会在特定横断历史时期和发展阶段因适应于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需要,以现实社会背景为母体所造就的新生法律文化,即创造性、建设性法文化,它是法文化的实践性、发展性的集中反映。新中国50年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变革与发展,使这一文化源流异常活跃,成效显著,并形成了内容丰富的现代中国法文化传统。

跨世纪的中国婚姻家庭立法,不仅是一项紧迫而深远的现代法制建设工程,而且是一项多元而广阔的历史性法文化建设。围绕这一建设工程,必然交织着继受性法文化的吸纳、传统性法文化的继承和时代性法文化的创新三位一体的交融同构。整个立法活动的运作,既非对传统法文化的直接继承,也非搬用外国某一法文化模式为圭臬,更非传统法文化与继受法文化的简单嫁接或联姻,而是在现代法文化的构造中根据赖以存在的社会系统的需要所形成的法文化建树和更新。这一文化实践,介于传统法文化和继受法文化之间,既有对传统法文化的一定程度的扬弃和超越,又有对继受法文化的筛选和驾驭,从而显示出较传统文化的进步性和较异元文化的独特差异性,构成了法文化的鲜明时代感和现实的价值与功利取向。它表明潜隐于立法活动中的法文化并不仅仅静止地表现在文字上或观念上,而是一种生机盎然、丰富多彩的现实活动,具有实际的社会效果和博大的发展容量。
四、现实与前瞻:婚姻家庭法的导向定位

“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做一个自然科学家。他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他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现行法律之中。如果一个立法者用自己的臆想来代替事情的本质,那么我们就应该责备他极端任性。”①据此,进行婚姻家庭立法,必须实事求是,从实际出发,尊重社会现实和中国国情,把现实生活中存在的客观规律正确反映在法律规范之中,这是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定位。

每个婚姻关系、家庭关系及亲属关系都是一个复杂、动态的系统,这种分散化的系统在社会基础层面全面辐射、铺开,形成一个庞大的社会网络结构。同时,它又是整个社会系统的分系统,以社会整体系统为背景和存在条件,并和社会系统中的政治、经济、文化等分系统交互作用和影响。因此,婚姻家庭绝不是独立于社会的封闭体,从没有超历史、超社会的婚姻家庭。人类社会每一次变革、每向前迈进一步,都不可避免地给婚姻家庭提出新的要求,灌注新的内容,赋予新的形式,强化新的功能,更换新的观念。同时,婚姻家庭作为社会的分系统,也是能动的、积极的,时刻对社会各系统给予强大的反作用。把握立法导向的现实性,必须充分认识到婚姻家庭与社会交互作用的辩证关系,切入生活实际,推展客观规律,厘清特殊或个别,尤其要总结归纳近20年的新情况、新问题,紧扣时代脉搏,防范立法与现实的脱节或错位。

另一方面,婚姻家庭法也不是独立于社会的一个法规体系,它深嵌于社会母体,是社会和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内容、形式、功能、效果等诸方面并非完全显现于法典条文,而是深隐在社会母体,在其社会化过程中,因不同社会背景社会力量的作用,不断发生变异、演化,此即社会因法律的影响而变化,法律也同样会因为社会的影响而变形。同时,婚姻家庭法亦不是静止的规则体系,在形式上它表现为具有明确性、稳定性的规范条文,实质上则是由活生生的制度中活生生的人所进行的各方面活动。法律走向社会,实现社会化,必须依靠一定主体的操作和全体社会成员的遵行,这是法律的运行、流动、变异、转化;其结果,便使运行中的法律制度的现实结构和其原始规范结构乃至立法指导思想发生巨大差异。因此,从追求法的社会化法治绩效出发,新的立法必须切实反映现实生活的普遍要求和规律,准确认定和顺应时代发展、变化的步伐和需要,确保其与规范和调整对象有最具普遍意义的吻合性,从而达到其内容真正变成所调控的社会关系和个体行为的价值规范,成为人们能自觉意识和把握的行为准则,实现其规范、引导、确认、预测、罚禁等多重功能。

但是,立法不仅是要解决昨天、今天发生的问题,而且更要解决明天的问题。所以,科学地确保法的稳定性、导向性价值的立法,必须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和超前性。婚姻家庭立法尊重中国当前实际,但绝不是机械、消极地迎合现实,而应该用辩证的观点来对待实际情况,既尊重当前的客观实际,也考虑过去和未来的客观实际,把客观实际看成是运动发展的,尤其要预测和把握客观实际的发展趋势。在中国社会变革和发展迅猛的今天,立法的这种前瞻性特别应予重视。
五、身份与财产:婚姻家庭法的内容定位

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由亲属身份法和亲属财产法构成。前者源于婚姻家庭的人伦秩序,是严格意义上的身份法;后者由前者派生,但更贴近于财产法范畴。在古代社会,以家庭为本位的亲属体系具有鲜明的等级特权和支配服从的身份伦理属性。维护这种身份等级关系不仅是人伦道德之要旨,也是法律规范之重心,所以其婚姻家庭法的价值本位在于身份,亲属财产关系只能为这种身份服务,居于从属依附地位。近现代社会由“身份到契约”、由“家本位”的农业社会到“人本位”的市民社会的转轨,也带来了婚姻家庭内容重心的移位。传统的反映等级特权、支配服从之人伦要求的身份法因与人格独立、自由、平等的市民社会难于相容而丧失其法律意义;法律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已不再十分注重身份,而是注重身份中具有独立人格本位的人的权利和利益。所以传统的亲属身份法内容不断减少,亲属财产法则详呈于法条之中。

在中国几千年的封建社会,宗法家庭及其亲属系统充当着特别重要的社会角色,并造就了一整套控制人们的婚姻家庭行为、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封建伦理纲常,将君臣父子夫妻兄弟关系熔铸成礼法一体化的身份伦常模式,确立了以牺牲个体利益和强调尊卑等级、孝顺敬畏、支配服从等身份不平等内容的婚姻家庭价值体系。这一礼法并重的身份社会价值体系在中国源远流长,根深蒂固,从而一方面因其封建性和腐朽落后性而构成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和婚姻家庭立法的主要斗争目标,使我们的婚姻家庭法从创建开始就不得不将重心置于废除旧礼法的身份伦常、确立新型身份关系之上,身份法地位特别突出;另一方面又因其顽强的文化传统的惰性和社会遗传性而潜伏地滞留于新的时空,不仅残存在人们的道德、法律意识之中,而且在不知不觉中影响新法的立法实践和执法操作,使之难于彻底超越重身份、重伦理、重家庭本位的传统固有法定势。再加上新中国几十年社会体制的直接作用,两部“婚姻法”均共同表现出忽视亲属财产法的特性;有关婚姻家庭中的利益关系、财产关系的规范或空缺或简略带过。

在现代市民社会中,身份关系渐趋弱化,财产关系日益增强,传统亲属法的固有性能逐步消亡,导致了婚姻家庭法在原则、内容上不断向民法靠近,或直接被民法容纳。所以我国台湾学者陈棋炎先生指出:“因时月推移,个人就自己价格渐有自觉;且又因经济生活单位渐形个别化,于是,两者互为因果,竟导致社会上之各种结合关系,逐渐变为目的的结合关系。质言之,身份法之主宰范围缩小,而终由财产法取而代之。比如:现代法上之亲子关系,则必有亲子财产法;婚姻关系,亦应有夫妻财产制为其基础;至于继承、亲权、监护等法律关系,与其谓为身份法,宁可谓为财产法上规范,不过间接的以身份法关系为其前提而已。”基于此,现代婚姻家庭法在立法内容的重心本位上,已经或正在从亲属身份法向亲属财产法倾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