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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

时间:2024-06-26 08:03: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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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第42号)



  为完善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制定《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ZC 0009-2006),现予以发布。该试行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前 言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9-2006。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提出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朱仁秀、翟薇、吴大章、王占三、王子亮、张微、吴离离、赵军、冯晓玲、张宇、黄迎燕、那英、郑宁、贾丹明、董小灵、杨策、方克、赵盛。

引 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准确、清晰地标识并有效利用中国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信息,便捷地存储、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5年9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专利文献著录项目使用规则进行了修改和补充。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试行)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名称和相应的国际承认的(著录项目)数据识别代码(Internationally agreed Numbers for the Identification of (bibliographic) Data,英文缩略语为“INID代码”)的标识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与信息。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专利文献标识号码。

  2.6 专利文献种类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由此产生的各种专利文献。

  2.7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为标识不同种类的专利文献而规定使用的字母代码,或者字母与数字的组合代码。

  2.8 专利公报

  本标准所称“专利公报”是一种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出版的刊物,包括发明专利公报、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和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中,发明专利公报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国际专利申请公布、发明专利权授予、发明保密专利、发明专利事务、索引(申请公布索引、授权公告索引)及更正;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包括实用新型专利权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事务和授权公告索引。

  2.9 著录项目数据

  本标准所称“著录项目数据”是指登载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与专利申请及专利授权有关的综合性目录中的各种著录数据,包括文献标识数据、国内申请提交数据、优先权数据、公布或公告数据、分类数据等。

  3 制定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标识和检索、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以简明实用为原则,体现在两方面:

  (1)以中国专利法及相关法规为基础,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发布的相关标准,即WIPO ST.9《关于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著录数据的建议》和WIPO ST.80《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项目数据的建议》中对INID代码的原则性规定,对中国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中使用的INID代码做出简明清楚的规定。

  (2)在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标准的同时,对WIPO ST.9中涉及发明和实用新型INID代码,以及WIPO ST.80涉及外观设计INID代码的相同规定兼收并蓄,但保留上述两个标准中对发明和实用新型INID代码,以及外观设计INID代码使用的不同规定,并作为国家行业标准予以制定。因而,在本标准中对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使用的INID代码存在代码相同而名称不同的规定。

  4 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4.1 INID代码的指定

  在本标准中, 以“0”结尾的INID组别代码指定用于以下情形:

  当国家代码/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代码联用并同处一行时,使用专利文献标识的组别代码(10);

  当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受理国或组织联用并同处一行时,使用优先权数据组别代码(30)。

  4.2 INID代码在专利文献扉页及专利公报中的使用

  专利文献扉页和专利公报中登载的INID代码及其相应的著录项目应当一致。每期专利公报应登载INID代码及其著录项目名称目录。

  4.3 专利文献中使用的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的INID代码

  为明确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名称和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及使用规则,本标准附有如下4个附录予以说明:

  附录A: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

  附录B: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附录C: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标识

  附录D: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5 INID代码的印刷及显示格式

  为保证INID代码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INID代码应当以阿拉伯数字表示,直接标在相应的著录项目之前,并且置于圆括号内。

  对于某些INID代码所表示的著录项目,未使用(例如,没有要求优先权)或由于其他原因未登载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则不必在专利文献扉页或专利公报中登载INID 代码本身。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7-2004 《专利文献号标准》(2004年1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2 《采用公历标示日期的标准方法》(1997年12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2004年12月版)

  WIPO ST.9 《关于专利及补充保护证书的著录数据的建议》(2004年2月版)

  WIPO ST.10/B 《著录项目数据的设计》(2003年6月版)

  WIPO ST.10/C 《著录项目数据的表示》(2005年12月版)

  WIPO ST.14 《在专利文献中列入引证的参考文献的建议》(2005年1月版)

  WIPO ST.18 《关于专利公报及其它专利公告期刊的建议》(1998年4月版)

  WIPO ST.34 《用于著录项目数据交换的以电子形式记录申请号的建议》(1997年11月版)

  WIPO ST.50 《与专利信息有关的修正、替换和增补文献出版指南》(1998年11月版)

  WIPO ST.80 《关于工业品外观设计著录项目数据的建议》(2004年2月版)

  ISO639:1988 语种名称代码

  7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有效的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著录项目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6年11月30日发布。

  9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7年1月1日施行。

  9.2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施行。

  9.3 专利文献著录项目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 录 A

  (规范性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

  (10)专利文献标识

  (12)专利文献名称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19)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21)申请号

  (22)申请日
 
  (30)优先权数据

  (43)申请公布日

  (45)授权公告日

  (48)更正文献出版日

  (51)国际专利分类号

  (54)发明或实用新型名称

  (56)对比文件

  (57)摘要

  (62)分案原申请数据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66)本国优先权数据

  (71)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72)发明人姓名

  (73)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74)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及专利代理人姓名

  (85)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86)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87)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附 录 B

  (规范性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的使用规则

  (10)专利文献标识

  用于标识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

  专利文献标识由专利文献号名称、中国国家代码、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代码联用表示。

  示例: (10) 申请公布号 CN 1000001 A

  (12)专利文献名称

  用于标识在法定程序中予以公布或公告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名称,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扉页再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全文再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示例1:

  (12)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示例2:

  (12)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说明书扉页或全文的更正信息。

  示例:

  (15) 专利文献更正信息

  更正版次 № 2(W2A)

  更正页码 1,12—15

  (注:示例中的W表示一种更正范畴,指由于专利文献内容错误,而在所有公布的载体中予以更正。2表示专利文献的更正版次,指对同一篇专利文献的第2次更正。A表示原始专利文献的种类代码。)

  (19)公布或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用于标识公布或公告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及标志。

  示例: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21)申请号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号。

  示例1:

  (21) 申请号 2004 1 0000001.4

  示例2:

  (21) 申请号 2004 2 0000001.9

  (22)申请日

  用于标识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日期,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该日期是指寄出的邮戳日。

  示例:

  (22) 申请日 2004.10.05

  (30)优先权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依照申请人第一次提出申请的国家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的数据。包括作为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申请受理国或组织代码。

  示例:

  (30) 优先权 10129010.1 2001.06.13 DE

  (43)申请公布日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公布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3) 申请公布日 2004.09.22,发明专利公报第20卷第38期

  (45)授权公告日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的公告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5) 授权公告日 2004.09.22,发明专利公报第20卷第38期

  (48)更正文献出版日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扉页或全文更正版的出版日期,及其专利公报卷期号。

  示例:

  (48) 更正文献出版日 2005.08.17,发明专利公报第21卷第33 期

  (51)国际专利分类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国际专利分类号及版本信息,应注意以下几点:

  — 为便于计算机转换,分类号用列表形式表示;

  — IPC分类号用斜体印刷或显示;

  — 发明信息用黑体印刷或显示,附加信息用普通字体印刷或显示。

  示例:

  (51) Int.Cl.
B28B 5/00(2006.01)
B28B 1/29 (2007.04)
   H05B 3/18 (2008.07)

  (54)发明或实用新型名称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的名称。

  示例:

  (54)发明名称 一种手持牙科医疗器械


  (56)对比文件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过程中引用的对比文件清单,登载于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上。

  示例:

  (56) 对比文件

  CN 1025789 A 东北工学院金属材料研究所 1994.8.31 C09D 1/02

  US 6324585 B1 Zhang et al. 2001.11.27,G06F/13/00

  WALTON, Herrmann. Microwave quantum Theory.1973, Vol.2, ISBN5- 1234-5678- 9,

  pages138 to 192

  DROP, J.G. Integrated Circuit Personalization at the Module Level. IBM tech.dis. bull.
  October 1974, Vol.17, No.5, pages 1344 and 1345, ISSN 2345-6789.

  WALLCE,S., and BAGHERZADEH,N. Multiple Branch and Block Prediction.

  Third International Symposium on Hig-Performance Computer Architecture [online],

  February 1997 [retrieved on 1998-05-20]. Retrieved from the

  Internet:.

  (57)摘要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的摘要。

  示例:

  (57)摘要

  一种旅行睡眠支架,为用于旅途中休息的支架,主要包括用于支撑人体头部的第一支撑板,其顶面上包覆有一层海绵或其它弹性物,以及调节第一支撑板的第一支架,及一用于支撑人体胸、腹部的第二支撑板及调节第二支撑板的第二支架,该支架可组装于座椅前、桌椅之间或飞机餐桌上,支撑于人的头部和胸腹部,合理分配人体重量的支撑部位,能使人获得较好的休息,其美观轻巧、装拆简捷、便于携带,实为旅行中必备的用具。

  (62)分案原申请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分案申请的原申请数据,包括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示例:

  (62)分案原申请 01108925.3 2001.02.28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同一申请已公布的专利文献数据,包括专利文献标识和专利文献公布日。

  示例:

  (65)同一申请的公布数据 CN 1703942 A 2005.11.30

  (66)本国优先权数据

  用于标识作为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数据,包括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在先申请的申请号、申请日、中国国家代码。

  示例:

  (66) 本国优先权 02118757.6 2002.05.01 CN

  (71)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含邮政编码)。

  示例:

  (71) 申请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 100029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72)发明人姓名

  用于标识发明专利申请的发明人或实用新型设计人姓名。

  示例:

  (72) 发明人姓名 王甲

  (73)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及地址(含邮政编码)。

  示例:

  (73) 专利权人姓名或名称 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专利权人地址 100029 北京市朝阳区惠新东街甲6号

  (74)专利代理机构名称及专利代理人姓名

  用于标识发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代理机构名称及代理人姓名。

  示例:

  (74) 代理机构名称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代理人 李乙

  (85)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

  示例:

  (85) PCT国际申请进入国家阶段日 2003.04.12

  (86)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包括国际申请号、国际申请日期。

  示例:

  (86) PCT国际申请的申请数据 PCT/JP 2004/001234 2004.02.10

  (87)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用于标识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包括国际申请公布号、国际申请公布语言、国际公布日期。

  代码(86)、(87)的数据涉及两件以上PCT国际申请时,应分别列出每件申请的申请数据或公布数据,以每组数据另起一行的方式表示。

  代码(86)、(87)中的语言,应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ISO 639:1988的双字母语言符号表示。

  示例:

  (87) PCT国际申请的公布数据 WO/9509231 FR 1995.04.06

  附 录 C

  (规范性附录)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著录项目名称及相应INID代码

  (10)专利文献标识

  (12)专利文献名称

  (19)公告专利文献的国家或机构名称

  (21)申请号
 
  (22)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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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贯彻实施《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7]1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新修订的《药品广告审查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药品广告审查发布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将于2007年5月1日执行。为进一步做好两个规章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办法》和《标准》,严把药品广告准入关。要运用好广告电子政务审批系统,审批的广告要及时备案,上网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要结合贯彻《办法》和《标准》,按照《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复审制度》和《违法药品医疗器械和保健食品广告警示制度》,做好药品广告复审和公众警示工作;要加强《办法》和《标准》的培训工作,加强对基层药品广告监督人员的指导,切实提高药品广告审批监督队伍的工作水平。

  二、在贯彻实施《标准》过程中,对发布药品广告要使用规范的药品名称。药品广告中不得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不得以产品注册商标代替药品名称进行宣传(经批准的作为药品商品名称使用的文字型注册商标除外)。在药品广告中宣传注册商标的,必须同时使用药品通用名称。药品通用名称的字体和颜色必须清晰可辨;药品商品名、产品文字型注册商标的字体不得大于药品通用名称。

  三、申请进口药品广告批准文号的代理机构,应是进口药品生产企业在境内设立的办事机构。如进口药品生产企业在境内未设办事机构的,则应由该进口药品境内总经销机构凭其生产企业委托书原件,向其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四、各省(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大对发布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对篡改经批准的药品广告内容,任意扩大产品适应症(功能主治)范围、绝对化夸大药品疗效、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进行虚假宣传的违法广告,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并撤消其广告所有批准文号;属于异地跨省发布的违法广告,由发布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将违法广告样件移送药品广告原审批部门,由药品广告原审批部门撤销该药品所有的广告批准文号。所有被撤消广告批准文号的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撤消药品广告批准文号要严格按照法定处罚程序,依法办理。
  对上述严重违法广告,可由省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省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要认真核实违法事实,对严重违法药品广告,要责令广告主、广告发布者立即停止该药品广告的发布,对拒不改正,或屡改屡犯的,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暂停该药品在区域内销售,并责令在原发布媒体发布更正启事。

  五、新修订《办法》和《标准》执行后,2007年5月1日前审批的广告在广告批准文号有效期内可以继续发布。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提高认识,认真贯彻《办法》和《标准》,加强对药品广告发布的监测,加强对违法药品广告的打击力度,会同工商机关和有关部门把打击违法发布药品广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七年四月五日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适用刍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简称《条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简称《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简称《复议法》)有关规定有抵触之处,如何更好地执行这三部法律,笔者认为《条例》是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处罚法》是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复议法》是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但是《处罚法》、《复议法》是关于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的一般规定,实施在后,是新的规定;《条例》中有关治安处罚、申诉规定属于特别的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规定,实施在前,是旧的规定。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尚未就《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作出裁决,原因可能在于《条例》正在修改之中。《条例》的实施早于《处罚法》、《复议法》十余年,1994年虽作修改,只是就部分实体内容的增添,而程序部分未有变化,原有的程序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发展要求,所以采用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来处理《处罚法》、《复议法》、《条例》不一致之处如何适用的问题较妥。为此

我们在执行《条例》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条例》未作出规定的,而《处罚法》《复议法》作出了规定,应适用《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地域管辖问题。《条例》对违法行为的地域管辖未作规定,公安机关往往对发生在本行政辖区以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而《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也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查处,不得超出本行政辖区办理治安案件。
2、告知程序和听证程序问题。《条例》对此也未作规定,而《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四十一条又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公安机关在实施治安处罚前应当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理由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依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作出较大数额罚款(个人2000元以上)处罚前还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公安机关举行听证的权利。
二、《处罚法》有关条款先作出一般规定,又明确“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者,尽管《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仍适用《条例》的规定。
1、对违法行为的追究时效。《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公安机关没有发现的,不再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尽管公安机关发现时未超过二年,但超过六个月的,也不应予以处罚。
2、处罚主体。《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警告、五十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裁决;在农村,没有公安派出所的地方,可以由公安机关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裁决。”《条例》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公安派出所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警告的处罚,公安派出所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其他不直接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但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也是公安行政处罚的主体。
三、《处罚法》《复议法》有关条款作出一般规定,未“但书”“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条例》的规定与《处罚法》《复议法》的一般规定不一致者,应遵守《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
1、简易程序的适用。《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但书”。《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却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罚款的,或者罚款数额超过五十元,被处罚人没有异议的,可以由公安人员当场处罚。”公安部于1989年3月18日、1992年9月9日、1993年3月25日先后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关于执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当场处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对可予以当场处罚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种类进行了规定,并且将罚款处罚的数额限定在二百元以内。《条例》及公安部的三个通知(批复)与《处罚法》是抵触的,所以,我们应当遵守《处罚法》的规定,当场处罚罚款的数额不得超过五十元。
2、对罚款处罚的执行。《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而《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条例》赋予了公安机关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的强制执行权。《处罚法》对此无特别规定。《处罚法》对加处罚款作了刚性规定,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条例》则是弹性规定,即“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又规定:“拘留后仍拒绝缴纳罚款,可以通知其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或扣押财物折抵。”这一规定与《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的含义也是不同的。《处罚法》规定的“扣押财物”是指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时依法扣押的财物,而公安部的解释中的“扣押财物”是指执行处罚时扣押财物。《条例》和公安部的解释赋予了公安机关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而《处罚法》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公安机关就不再有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当事人予以行政拘留,不再有权扣押当事人的财物折抵罚款,对当事人加处罚款也只能是每日加处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3、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和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不服公安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裁决的,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诉后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后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复议法》是从充分保护当事人权益和限制行政机关权利的立场出发,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行使自己的权利,敦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不服治安处罚申请复议(申诉)的期限是六十日,而不再是五日;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申诉裁决)的期限仍然是五日。
4、当事人对复议机关的选择。《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而《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裁决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或者被侵害人“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复议法》给予当事人双向选择复议机关的权利,《条例》规定的是单向选择。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应当可以向该县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不属于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治安处罚不服的,公安部作出解释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部对待《条例》与《处罚法》、《复议法》关系的态度

《处罚法》、《复议法》实施以来,如何处理其与《条例》的关系问题,公安部没有作出专门的规定。从公安部的几个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其所采用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行政处罚听证范围中“较大数额罚款”数额的通知》(公通字[1996]62号)中规定:“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在做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又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在《关于公安机关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1999]72号)第13条规定:“公安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中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少于六十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履行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14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现行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从其规定。”《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中也规定了对当事人予以处罚的,应当告知其交通违章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采用了后法(《处罚法》《复议法》)优于前法(《条例》)的原则。
公安部在《关于对因拒绝交纳罚款而被裁决拘留不服能否申请行政复议的批复》(公复字[2000]5号)中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公安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或者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公安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可以按日增加罚款一元至五元。拒绝交纳罚款的,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本款规定的拘留,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执行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被裁决拘留的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公安部认为依照《处罚法》的规定,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予以拘留于法无据,必然要在批复中先强调对拒绝缴纳罚款的不能拘留,然后批复如果对其拘留,当事人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五条 规定:“当事人不履行罚款处罚决定,拒绝缴纳罚款的,除依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行政拘留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以此可以看出公安部又采取了特别法(《条例》)优于普通法(《处罚法》)的原则。
以上可以看出公安部在对待《处罚法》、《复议法》与《条例》的关系问题上,不是采取同一个原则,一会儿是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一会儿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公安执法中的不适应点

公安机关在执行《条例》中,依法适用《处罚法》和《复议法》,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时,切实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在执行《条例》和《处罚法》、《复议法》中,有着不适应之处。
一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以较小数额罚款已不足于达到处罚、教育违法者的效果。将当场处罚罚款、派出所依法裁决罚款的数额限定于五十元以下,将大量的数额不是较大但又超过五十元罚款的处罚权以普通程序由县级公安机关裁决,造成执法成本的大幅度增长。二是履行完告知程序,然后作出处罚裁决,造成处罚时间的拖延,违反治安管理人也借机逃避他处,拒绝接受处罚,从而加大了民警工作量和办案经费。三是公安机关没有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权,对于数额小的罚款申请法院执行,费时费钱,得不偿失。为收缴罚款,往往做法违反规定。四是对行政拘留的暂缓执行和复议申请期限的超长规定,使行政处罚不能及时发挥处罚少数、教育多数、制止违法、平息事态的作用。
公安机关真正的严格的按照《条例》、《处罚法》、《复议法》的规定执法,现实与规定还有一定的距离。《条例》正在修改之中,《处罚法》、《复议法》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只有将客观现实与法学研究的先进成果结合起来,使制定出来的法律能够得以切实地贯彻执行,才能推进我国的法制建设进程。
              
(作者: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法制科 杨联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