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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07:52: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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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3]95号




关于印发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按照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的要求,由总局组织定点生产排放口标志牌事项已经取消。为保证排放口规范化整治工作的正常进行,现将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印发给你们,由地方环保部门按此规格自行制作。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附件: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  

主题词:环保 排放口 标志牌 规格 通知  

附件:  


       排放口标志牌技术规格


  一、环保图形标志

  1.环保图形标志必须符合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5562.1-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排放口(源)和GB15562.2-1995《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的要求。

  2.图形颜色及装置颜色

  (1)提示标志:底和立柱为绿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白色;

  (2)警告标志:底和立柱为黄色,图案、边框、支架和文字为黑色。

  3.辅助标志内容

  (1)排放口标志名称;

  (2)单位名称;

  (3)编号;

  (4)污染物种类;

  (5)XX环境保护局监制。

  4.辅助标志字型:黑体字。

  5.标志牌尺寸

  (1)平面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标志:480×300mm

  ②警告标志:边长420mm

  (2)立式固定式标志牌外形尺寸

  ①提示标志:420×420mm

  ②警告标志:边长560mm

  ③高度:标志牌最上端距地面2m  地下0.3m

  二、标志牌材料

  1.标志牌采用1.5—2mm冷轧钢板;

  2.立柱采用38×4无缝钢管;

  3.表面采用搪瓷或者反光贴膜。

  三、标志牌的表面处理

  1.搪瓷处理或贴膜处理;

  2.标志牌的端面及立柱要经过防腐处理。

  四、标志牌的外观质量要求

  1.标志牌、立柱无明显变形;

  2.标志牌表面无气泡,膜或搪瓷无脱落;

  3.图案清晰,色泽一致,不得有明显缺损;

  4.标志牌的表面不应有开裂、脱落及其它破损。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13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如实报送上年度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及职工花名册,并及时报送增减职工个人工资额、增减职工花名册。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用人单位的申报,并出具加盖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用人单位所报送的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的次日起生效。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登记申报情况。经办机构根据职工个人工资额按规定确定并记载职工本人工资。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从申报次月起按时足额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八条 工伤保险根据行业风险程度不同,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不同的行业差别费率。一类行业、二类行业和三类行业的差别费率分别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1.0%、2.0%。行业风险分类及差别费率见附表1。

  用人单位首次办理参保登记的,由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所属行业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未明确经营范围的,按1.0%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跨行业经营的,以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最高风险的行业确认用人单位行业差别费率标准;但用人单位认为其主营业务所属行业与按经营最高风险行业所确认的行业差别费率标准明显不符的,由用人单位提出,报经办机构重新确认其行业差别费率标准。

  第九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两个缴费年度工伤保险费收支情况、工伤事故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基础上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每两年核定调整一次,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二、三类行业在其行业差别费率的基础上,可连续上下浮动两个费率档次。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20%;连续上浮的,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80%;连续下浮的,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差别费率的50%。用人单位的浮动费率连续上、下浮动不得超过二个档次。

  第十条 属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浮动费率按下列规定浮动:

  (一)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超过本单位缴费总数的7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数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4.5‰以上时,向上浮动一个档次。

  (二)当用人单位上两个年度工伤保险费支出低于本单位缴费总数的40%、且经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工伤事故数(含职业病及工亡事故)占单位参保总人数年均2‰以下时,其当年度费率向下浮动一个档次;

  不符合前款(一)、(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其当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不变。

  第十一条 国家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浮动费率档次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调整方案,采取听证会、征求意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5%的储备金,在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内专设储备金科目。

  储备金在发生重大事故时,由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报财政部门核准后支付使用。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按《条例》及本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直接支付。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出年度支出预算计划,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并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包括: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临床特殊检查费用的补助;

  (二)聘用鉴定专家的专项津贴费;

  (三)鉴定标准的专家论证及其他技术咨询费;

  (四)鉴定专家的政策培训费用。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提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年度规划和支出预算计划,经市财政部门核准后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划拨,专款专用。

  工伤事故预防费包括:

  (一)对职工进行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教育;

  (二)对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事故预防和政策法规培训;

  (三)工伤事故预防宣传材料图册汇编;

  (四)开展工伤事故预防政策研究。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五)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六)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医疗机构出具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和旧伤复发劳动能力鉴定确认书。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条例》的规定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及时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需要等待相关单位出具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工伤认定时限。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核实调查,不符合《条例》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应当作出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承担伤残等级鉴定、复查鉴定和因工死亡职工所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以及生活护理等级、配置辅助器具、延长停工留薪期、医疗依赖期、康复治疗和工伤复发确认工作。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康复治疗的时间计入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停工留薪期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

  因医疗(包括康复治疗)原因,停工留薪期需要超过12个月的,由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提前30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

  停工留薪期满24个月后仍需要继续治疗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书上载明医疗依赖的期限。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康复治疗或协议医疗机构建议康复治疗的,由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康复治疗确认;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康复治疗的,也可以直接转康复机构康复治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制定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的标准,为康复评价提供依据。

  康复机构应当制定工伤职工康复治疗方案,报经办机构核准。

  第二十七条 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的,其工伤职工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申请重新鉴定、复查鉴定的,鉴定结论有变更的,所需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维持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转院治疗交通、食宿费由所在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所在单位未规定标准的,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交通、食宿费等差旅费最低标准执行。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间由医疗机构确认,护理人员每人每日护理费按不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21日后的50%计发,并由所在单位直接支付给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派员护理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职工,其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或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三十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按《福建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已全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给伤残职工的,由工伤保险基金给予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或其所在单位依法破产、解散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划入工伤保险基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的标准给付伤残津贴至工伤职工死亡。

  《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条例》施行前,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的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办理退休手续,退休养老金标准高于伤残津贴的,可选择享受退休养老金,并相应按退休人员调整养老待遇的规定调整养老金;选择享受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给付至工伤职工死亡,并相应按伤残津贴的调整规定调整伤残津贴。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职工工亡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等级的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领取全部工伤保险待遇的,经用人单位同意,与用人单位签订协议,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补助金:

  (一)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每月伤残津贴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

  (二)以用人单位当年应当为工伤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金额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医疗补助金;

  (三)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经鉴定需要生活护理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每月标准乘12个月为基数,按15年一次性计发生活护理费。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经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或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经治疗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原享有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从新鉴定之次月起按新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补足差额,标准为《条例》规定的等级相对应月数之差与新鉴定时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之积。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患职业病病情加重的,视同工伤复发。

  第三十五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实施前在本市退休、退职的职工患有职业病病情加重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生活护理等级的,从鉴定之次月起,按《条例》第三十二条和本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相应的生活护理等级按月发给生活护理费;经鉴定有伤残等级的,其符合规定的治疗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施行后参保且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已配置轮椅或安装假肢、假眼、假牙等辅助器具的,因正常使用损坏需要维修、或在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经本人申请报经办机构确认,在协议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维修、更换的,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和标准的维修、更换辅助器具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辅助器具应采用国内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的差额,由个人自付。

  第三十七条 因第三人责任导致职工工伤的,第三人已经赔付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再重复支付。

  第三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的工伤职工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期间的,暂停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刑满释放后,可重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收监执行期间停发的工伤保险待遇不予补发。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管理。

  工伤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监督考核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医疗、康复、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时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发。

  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总额、职工个人工资额,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四十一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按规定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法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用人单位瞒报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的, 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职工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职工在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工作未满12个月,按参加工作的实际月数的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工作未满1个月,按其合同约定的月工资计算其本人工资。尚未约定工资或无法确定工资额的,按上年度全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计算工伤待遇水平的本人工资的计算期间,以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时已发生实际缴费的前12个月为计算期间。

  第四十四条 《条例》施行前已经工伤认定但在《条例》施行后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其工伤待遇水平按本规定施行前的有关规定和《条例》的有关规定分别计算,按待遇从优原则执行;本规定施行后,在本规定施行前已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水平均按《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不在本市而生产经营地在本市的,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本市工伤保险。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的《厦门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2005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桂政发[2005]2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5年1月13日召开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OO五年一月十三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的要求,制定本规则。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主席负责制,主席领导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七、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主席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主席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主席领导下,负责处理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各委员会、各厅根据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对贯彻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职权范围内,发布实施办法或其他决定。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加强对经济的调节和管理,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增加就业和稳定物价。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法规、规章,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行政和社会管理事务、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大型项目等重大决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十八、各部门捉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全局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要充分协商;涉及市县的,要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要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二十一、依法行政的核心是规范行政权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政府规章,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政府规章,确保地方性法规议案和政府规章的质量。
二十三、各部门制定的涉及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管理办法。部门制定的管理办法要依法及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并定期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或组织起草,政府规章的解释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二十五、要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冠执法机关的职责和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政府规章;接受自治区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楞;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管理办法备案制度和行政复议法,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管理办法,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三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讨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自治区人民政府召开的全区性会议和制发的公文等事项,形成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三、各市、各部门要认真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告执行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专项工作会议制度。
三十五、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各厅厅长组成,由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自治区党委的重要指示和工作部署;
(二)讨论通过按照法律法规需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重大决策、地方性法规草案、议案或政府规章;
(三)讨论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部署自治区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至二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六、自治区人比政府常务会议由主席、副主席、秘书长组成,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召集和主持。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国务院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
(二)讨论通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政府规章;
(三)讨论通过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政府工作报告、计划报告、财政报告或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讨论决定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全局性重大体制改革、重大建设项目安排、重要资金使用等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二至三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三十七、主席、副主席根据需要召开相关的专项工作会议,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和决定相关事项并形成会议纪要,由各地、各部门落实。
三十八、提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分管副主席协调或审核后提出,报主席确定;会议文件由主席批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同志。
三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能出席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向主席请假;如对议题有意见和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自治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会议纪要,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报主席审定。
  四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区性会议,不得要求以自治区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全区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二、各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公文,要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桂政发[2001]23号)的规定。
四十三、除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交办的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
四十四、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必须主动与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协商;对于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必要时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召开相关会议进行协调,协调的意见提交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会议作出决定。
四十五、各市、各部门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主席审批。
四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政府规章、决定、命令,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或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主席签署。
四十七、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名义发文,经分管副主席审核后,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的公文:由主席或主席委托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名义向国务院有关部门商洽、报告的公文,由分管副主席签发,重要公文报主席或常务副主席签发。
以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名义发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有关副秘书长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分管副主席签发或核报主席签发。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转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自治区人民政府通过不定期举办讲座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参加。
五十、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地方负责人到车站、码头及辖区分界处迎送,不要陪餐;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一、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不为部门和各地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五十二、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中央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和自治区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五十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自治区人民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自治区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五十五、副主席、秘书长离桂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主席,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其他领导同志。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桂外出,应事先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报告,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六、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十一章 附 则
五十七、本规则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五十八、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本规则执行;本规则与国务院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国务院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