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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时间:2024-07-09 08:49: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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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21号)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文号:第221号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二〇一〇年七月九日

深圳市房地产市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活动及相应房地产市场管理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经纪和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业务活动和结果。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在业务活动中获悉的交易当事人的资料,保守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不得违法利用其所获取的信息。

  第四条 市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市场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工商、价格、建设、税务、劳动、国有资产管理、银行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房地产市场行为进行监管。

  第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市场监管的要求,建立房地产信息系统,作为房地产交易、管理的操作平台和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信息的发布平台,实现对房地产市场的动态监控。

  除依法公开的信息外,使用房地产信息系统应当进行数字认证,以获取相应的操作权限。

  信息系统的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成立和完善相关房地产行业组织。房地产行业组织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组织章程,实行房地产行业自律管理。

  房地产行业组织应当积极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和从业水平。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七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

  禁止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房地产开发,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在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违法开发建设的建筑物,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其销售行为提供法律见证、经纪、公证、贷款等服务和便利。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在申报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项目资本金,在商业银行设立专户存储,专项用于项目建设。商业银行办理项目资本金存储手续后,应当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具项目资本金存储证明。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资金包括项目资本金,项目资本金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发展改革部门不予核准立项,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申请预售前,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应当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并在项目取得规划验收合格凭证后,方可提取使用。

  在符合提取使用条件前,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前款规定的项目资本金挪作他用,商业银行不得拨付。

  商业银行出具不实资本金存储证明或者不按本条规定拨付资金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签订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10日内,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和经营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应当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予以记载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并报价格监督执法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经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码标价销售商品房。确需调整销售价格且调整幅度超出备案价格15%的,应当在调整价格前办理备案变更。

  价格综合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付清地价款,并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七层以下(含本数)的商品房项目已封顶;七层以上的商品房项目已完成地面以上三分之二层数;

  (四)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五)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设定他项权利且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六)项目资本金账户余额不低于项目资本金10%;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不得直接出售或者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变相出售商品房。

  第十三条 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10日内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一次公示全部预售商品房、预售时间、预售地点、预售方式及预售价格,不得以内部认购、内部认筹等方式进行非公开预售。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将下列材料在营业场所公示:

  (一)购房指引;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采取预售的,应当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

  (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及附件;

  (七)商品房项目总平面图和测绘报告;

  (八)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

  (九)商品房销售控制表;

  (十)业主临时管理规约;

  (十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合同;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为购房人查询与所购商品房有关城市规划、公共配套设施、开发进度等信息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提供的商品房认购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购房人经协商一致,可以依法对示范文本的条款进行变更或者增减条款,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以及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签订的合同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广告、售楼书、样板房等就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和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样板房的装修装饰材料及其价格、规格等信息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并逐项列明是否与销售商品房一致,置于样板房入口等显要位置。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提供样板房说明,样板房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样板房说明未予说明、明确的项目,该样板房项目即为具体确定的商品房及相关设施的说明和允诺。

  第十八条 在商品房预售项目竣工前,商品房预售款必须专项用于购买该预售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及法定税费、行政罚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使用预售款缴纳法定税费、行政罚款的,应当凭法定税费计税依据、凭证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使用预售款支付工程进度款(含工资及社会保险)或者建设材料、设备款项的,应当凭经监理企业和施工企业共同确认的施工计划、施工进度说明、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收款账号向商业银行申请提取使用,款项直接支付至施工企业或者材料设备供应企业。

  商业银行收到预售款拨付请求后,可以就工程进度进行现场查验。经查验认为申请使用款项与进度明显不符的,商业银行应当拒绝拨付。

  商业银行不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拨付预售款的,银行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征信记录中作不良行为记录。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预售款申请使用和拨付情况如实即时载入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及时办理工程结算手续,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结算款。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工程款(含质量保修金)全部依约支付完毕后方可在开户商业银行办理预售款专用账户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应当在其发布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中同时载明受托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怠于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置,并纳入诚信档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闲置土地处置方案要求将相关处置责任履行完毕前,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出让条件中禁止该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控股股东参与竞买。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销售活动中,不得有下列损害购房人权益的行为:

  (一)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

  (二)订立虚假合同;

  (三)违反价格备案制度出售商品房;

  (四)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或者以意向金、诚意金及其他形式收取购房人的押金、定金或者购房款;

  (五)违背购房人的意愿,搭售其他商品、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或者附加购房人提供资金证明等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一)以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相互串通,统一确定、维持、变更价格;

  (二)通过囤积截留房源、捂盘惜售等方式限制销售数量,操纵价格;

  (三)捏造、散布涨价或者房源断缺等信息,哄抬价格,引发市场恐慌,推动商品房价格过高上涨;

  (四)在提供相同等级、相同质量的商品房时,无正当理由,对不同的交易相对人实行不同的销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或者项目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代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房或者经营活动;

  (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房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三)以销售商品房为目的,利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对项目建设、通讯、质检、供水、供电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房地产经纪、估价等中介机构进行贿赂;

  (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他人的商业秘密或者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以不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

  (五)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六)从事法律明文禁止的有奖销售行为;

  (七)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提供服务或者便利。

第三章 房地产经纪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员包括房地产经纪人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人,是指依照国家规定考取房地产经纪人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以所属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或者本办法施行后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经纪人员的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为主管部门核查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材料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经纪机构,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经纪辅助人员应当熟悉房地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定,具有一定的房地产专业知识,掌握房地产交易程序和实务操作技术及技能,辅助房地产经纪人开展业务。

  房地产经纪人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参加主管部门组织的年度检查。检查不合格的,在按要求整改合格前,不得继续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在本市开展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经纪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书;

  (二)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三)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四)行业组织制定的交易指引;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

  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由执行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签字,并附有参与该经纪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和执业登记信息。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在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应当告知委托人下列事项:

  (一)执行该业务的房地产经纪人员姓名、执业登记号;

  (二)应当由委托人协助的工作、提供的必要材料和文件;

  (三)房地产交易的一般程序;

  (四)交易过程中涉及的税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经纪活动中,应当如实告知委托人服务进度情况以及与交易有关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向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房地产经纪业务所必需的材料,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接受委托代理或者提供居间服务的,应当对房地产权利的真实性、委托人的财产处分权限进行查验。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真实有效,并附有相应的信息编码。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与当事人签订书面经纪服务合同,取得系统自动生成的房源信息编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房源信息编码,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对相应的房源信息进行查验。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从业人员通过本经纪机构购买、出售、承租、出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转让、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交易当事人并取得交易当事人书面同意。

  第三十九条 未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代收或者监管交易当事人支付的交易款项。

  经交易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房地产经纪机构可以代收或者监管不超过交易价款总额5%的交易款项。

  第四十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办理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经纪人员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业务;

  (三)对交易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地产交易价格等信息,赚取交易差价;

  (四)为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交易的房地产提供代理、居间等经纪服务;

  (五)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六)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取费用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七)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地产交易税费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地产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不同合同提供便利;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经纪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四)索取、收受经纪合同约定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房地产(土地)估价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包括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及辅助人员。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师和土地估价师,是指依照国家规定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或者土地估价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人员。

  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要求的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可以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以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在本市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应当在取得资质证书或者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备案手续。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分支机构在本市开展业务的,应当在开展估价业务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主管部门备案:

  (一)分支机构营业执照;

  (二)所属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的资质证书;

  (三)分支机构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

  (四)主管部门公布的办理备案的其他材料。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前款规定的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分支机构备案手续。

  第四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执业的,应当加入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下同),并按规定在主管部门办理备案(以下称执业登记)。

  房地产(土地)估价辅助人员应当具有一定的理论知识和实务操作技能。

  房地产(土地)估价师应当对辅助人员的业务行为进行指导,对其辅助的执业行为承担责任。

  第四十七条 主管部门应当将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向社会公示。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备案信息以及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执业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八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示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

  (二)资质证书;

  (三)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姓名及其执业登记信息;

  (四)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

  (五)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流程;

  (六)收费项目、计费依据和标准;

  (七)信用档案查询方式;

  (八)投诉方式和途径;

  (九)主管部门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发布广告,应当载明其机构名称和备案编号。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使用主管部门发布的房地产(土地)估价委托合同的示范文本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五十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及执行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的估价人员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一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开展估价业务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业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土地估价师。

  估价师应当对估价对象进行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看记录,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应当协助。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通过房地产信息系统出具估价结果报告。

  估价报告应当由执行该项估价业务的估价师签字,并加盖其所在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印章。

  在估价报告上签字的估价师应当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应当建立估价报告内部审核、复核制度。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估价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估价报告后5日内,向出具估价报告的估价机构要求复核,估价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要求后5日内作出答复。估价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作出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土地)估价行业组织申请组织专家技术鉴定。

  行业组织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估价报告;鉴定结论认为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并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聘用或者指派未经执业登记的人员以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的名义或者其他方式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二)以其他企业名义或者允许其他企业以本企业名义开展估价业务;

  (三)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四)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五)进行不正当竞争;

  (六)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机构中执业;

  (二)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或者收取服务报酬;

  (三)以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房地产(土地)估价业务;

  (四)违反房地产(土地)估价规范和标准进行估价;

  (五)签署虚假或者不实的估价报告;

  (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报酬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对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进行误导、欺诈;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房地产行业组织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是依法成立的房地产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其组织管理制度及会员的权利义务由章程规定。

  房地产行业组织包括房地产开发、经纪、估价协会。

  主管部门依法对房地产行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房地产经纪、估价机构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团体会员。

  房地产经纪人员、房地产(土地)估价人员加入相应的房地产行业组织,成为个人会员。

  第五十九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行使下列职能:

  (一)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和会员信用记录;

  (二)对违反行业组织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三)开展行业培训、交流、咨询、展览等活动,推广应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提升行业素质以及产品和服务质量;

  (四)发布市场和行业信息,推荐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提供技术咨询;

  (五)宣传房地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

  (六)规范行业行为,客观公正地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政府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矛盾纠纷,发挥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

  (七)协助政府部门开展行业调查、决策咨询及产业政策制订等活动,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本行业的利益及会员的合法权益;

  (八)承担主管部门委托的行业管理工作,对行业行为进行检查和评价;

  (九)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政府部门委托以及行业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六十条 房地产行业组织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业规则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消费者、非会员单位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三)限制会员开展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参与其他社会活动;

  (四)限制、禁止会员依章程行使权利,要求会员履行章程规定外的义务,侵害会员在本行业组织内的合法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市场监管和年度检查制度。

  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企业,查阅、摘抄、复制与业务相关的材料;

  (二)要求被检查企业和人员提供资质证书、资格证书、项目手册以及其他业务相关材料;

  (三)纠正企业和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和估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约谈行为人,促其规范并自行改正;

  (二)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

  (三)暂停信息系统使用;

  (四)依法进行行政处罚或者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五)提请省以上建设管理部门依法降低、暂扣、吊销行为人资质、资格,或者提请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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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2005〕48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窗口集中受理(面向公众服务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中心集中办理,已纳入中心的审批事项只能在窗口受理)、“三不变”原则(各部门审批权限不变、收费主体不变、窗口人员关系不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审批窗口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政务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事业机构,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招商引资和有关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与进驻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制定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进驻部门(单位)开设政务服务窗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性收费等事项;
(三)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开展服务项目的确定、变更及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催办;
(四)协调各服务窗口在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及备案事项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五)联络、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审和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衔接;
(六)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有关管理工作;
(七)受理对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并监督整改;
(八)为全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招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网站互联。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各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或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督察科,并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沟通和协作工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联合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申办审批(包括审核、核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在中心设立窗口,代表部门受理涉及本部门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进入中心的具体审批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窗口承办服务对象申请的有关证照,承办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证照等事项,并提供咨询、释疑有关政策及批文办理、证照申领等事项。
第四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事制度,即服务对象向窗口递交申请和申办事项所必备的材料后,在窗口承诺的办理时限内向同一窗口领取申办结果。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审批事项应当遵循合法、高效、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事项分类和受理
第六条 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根据办理程序和部门的关联度分为即办事项、承办事项和联办事项。
即办事项是指由单一窗口受理,申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承办事项是指由1至2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简单,但需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联办事项是指由多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复杂,需联合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第七条 联办事项确定一个主受理窗口受理。下列联办事项的主受理窗口如下:
(一)各类基本建设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窗口;
(二)企业生产性技术改造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窗口;
(三)外商(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审批及有关进出口审批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商务局窗口;
(四)其它联办事项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审批权的部门窗口作为主受理窗口。
主受理窗口有争议或最终审批权部门窗口不能确定时,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被指定的窗口不得推诿。
第八条 服务对象向窗口申请办理审批事项所提供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服务对象必须具备相关的各项必备条件;
(二)申报材料必须规范齐全,文件形式和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联办程序。
第十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即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即办事项后,应对申办事项的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材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材料,材料补齐后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
第十一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承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承办事项后,应当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的应向服务对象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办通知书》,并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服务对象提供的资料不齐或资料内容不完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应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应按承诺时限办结。
第十二条 联办程序适用于联办事项的办理。
主受理窗口受理联办事项后,应当即填写《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联办通知书》,分别送转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申请人及有关联办窗口。
联办事项是并联审批的,各联办窗口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递交主受理窗口;联办事项涉及未在中心设窗口的部门,该部门也应按承诺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递交主受理窗口。
审批流程是串联审批的,依流程顺序由各窗口或部门按各自承诺的时限办结。
联办事项应尽可能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联办过程中发现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不全或材料内容、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窗口或部门应直接告知服务对象补正。
服务对象补正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
第十四条 窗口对联办事项须作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的,应在收到联系单后的24小时内告知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安排时间,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也可以视情委托主受理窗口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
第十五条 各联办窗口在办理联办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政务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
(一)对联办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联办事项各自所依据的上级规定之间有冲突的;
(三)对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须统一口径的;
(四)其它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一般由政务服务中心召集并主持,必要时经政务服务中心委托,也可由主受理窗口部门或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召集并主持。
联办事项情况特殊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或联审会议主持部门应在召开联审会议24小时前通知各联办窗口。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应当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需要协调事项的书面报告,有关联办窗口部门也应当根据协调内容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联审会议必备的材料。各联办窗口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领导或专家列席联审会议。要求服务对象参加的,由政务服务中心通知。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主受理窗口部门起草,政务服务中心印发,各联办窗口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无故缺席联审会议和联合调查、现场联合踏勘或虽出席但不发表具体意见,因此造成审批失误的,由该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联办事项的联办程序由主受理窗口逐步修订完善,简化程序,形成规范的办理流程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窗口在受理各类审批事项中,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办事项或服务对象主要条件不具备,申报材料主件缺失的,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和具体依据以及服务对象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途径,服务对象收到退回通知书后,在主要条件、主件未变更前,不得再向同一或其它窗口、部门申请办理。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应当及时送达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应严格执行办理时限的承诺。
承诺时限从受理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承办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
即办事项因服务对象在离下午下班不足半小时提出、且窗口无法当即办结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结。
需要补充申办材料的事项,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满足条件或补齐申办材料后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窗口或窗口部门制作下列文书应报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备案:
(一)《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办事项联系单》;
(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审会议纪要》;
(三)《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
(四)政务服务中心认为应报备案的其它文书。
第四章 投诉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各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对各服务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的考核和年度目标考核;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各窗口行使职责、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廉政勤政情况的投诉,协助市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违纪案件。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投诉事项应统一登记,填写《投诉事项登记表》。在接受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各窗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办事项拒不受理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向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发出《限时受理通知书》,责令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窗口或窗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承办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该窗口或窗口部门限时办结,并对窗口或窗口部门违诺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该窗口或窗口部门必须向服务对象和政务服务中心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窗口或窗口部门经办人员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一经发现,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窗口部门撤销办理结果,收回相关证照;已上报审批的,撤回上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中心规章制度、服务承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改正,并通知窗口部门,由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进“中心”的审批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分管领导;涉及多人分管的综合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正职领导。
各部门应根据政务服务中心运行规则制订配合中心工作的内部审批规程及实施意见,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可结合本暂行办法另行制订有关投诉受理、调查、责任追究等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决定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颁发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决定


教社政〔2003〕5号


  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的评审工作业已完成,按照我部《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励暂行办法》,经本届奖励委员会审核通过,共有406项成果获得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其中特等奖1项,一等奖47项,二等奖124项,三等奖234项。现将获奖名单予以公布(详见附件)。

  开展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评奖工作,是为了鼓励广大教师深入开展科学研究,促进学科建设和人才培养,更好地为党和政府决策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为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服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各高等学校,应认真总结组织人文社会科学研究的经验,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求真务实,进一步推动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和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设先进文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第三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获奖成果名单(406项)

特等奖(1项)

  历史学(1项)

    《中国通史》(多卷本) 著作 白寿彝 总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3月

一等奖(47项)

  马克思主义(1项)

    《中国共产党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思想研究》 著作 丁俊萍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

  哲学(2项)

    《稷下学研究——中国古代的思想自由与百家争鸣》 著作 白奚 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9月

    《罗国杰文集》 著作 罗国杰 著 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逻辑学(1项)

    《基于开放世界预设的逻辑》 系列论文 鞠实儿 《自然辩证法研究》 1997年11期等

  宗教学(1项)

    《中国宗教通史》 著作 牟钟鉴、张践 著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1月

  语言学(1项)

    《汉语方言大词典》 著作 许宝华等 主编 中华书局1999年4月

  中国文学(7项)

    《中国现代学术之建立——以章太炎、胡适之为中心》 著作 陈平原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

    《中国审美文化史》 著作 陈炎 主编 山东画报出版社2000年10月

    《中国近现代通俗文学史》 著作 范伯群 主编 江苏教育出版社2000年4月

    《中国散文史》 著作 郭预衡 著 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3月

    《西方美学通史》 著作 蒋孔阳 朱立元 主编 上海文艺出版社1999年12月

    《全元戏曲》 著作 王季思 主编 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2月

    《抱朴子外篇校笺》 著作 杨明照 著 中华书局1997年10月

  外国文学(空缺)

  艺术学(2项)

    《电影编剧学》 著作 汪流 著 北京广播学院出版社2000年6月

    《福建传统音乐》 著作 王耀华 著 福建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

  历史学(5项)

    《<水经注>校释》 著作 陈桥驿 著 杭州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

    《夏商周年代学札记》 著作 李学勤 著 辽宁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

    《中西古典学引论》 著作 林志纯(笔名日知)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

    《阿拉伯通史》 著作 纳忠 著 商务印书馆1999年1月

    《中国近代史上的官绅商学》 著作 章开沅等 主编 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考古学(空缺)

  管理学(3项)

    《中国社会保障若干重大问题研究》 著作 邓大松等 著 海天出版社2000年12月

    《改革实践的呼唤:中国公司治理原则》 论文 李维安 《中国改革》2000年10期

    《中国企业发展的战略选择》 著作 芮明杰 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经济学(7项)

    《经济周期波动的分析与预测方法》 著作 董文泉 高铁梅 姜诗章 陈磊 编著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8年8月

    《会计基本理论与会计准则问题研究》 著作 葛家澍 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2月

    《西方经济学说的演变及其影响》 著作 胡代光 主编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

    《开放经济下的政策搭配》 著作 姜波克等 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

    《再论制度、技术与中国农业发展》 著作 林毅夫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

    《APEC研究——方式运行效果》 著作 薛敬孝 李坤望 宫占奎 主编 山西经济出版社1999年1月

    《企业的利益相关者理论及其应用》 著作 杨瑞龙 周业安 著 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7月

  政治学(2项)

    《当代中国政治形态研究》 著作 林尚立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

    《当代政治学基本理论》 著作 王惠岩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3月


  法学(4项)

    《论中国涉外仲裁的监督机制及其与国际惯例的接轨》 系列论文 陈安 《国际仲裁学刊》1997年3期等

    《刑法的价值构造》 著作 陈兴良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违约责任论》 著作 王利明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

    《中国法制通史》 著作 张晋藩 总主编 法律出版社1999年1月

  社会学(1项)

    《社会分层与贫富差别》 著作 李强 著 鹭江出版社2000年9月

  民族学(1项)

    《英国俄国与中国西藏》 著作 周伟洲 主编 中国藏学出版社2001年5月

  新闻学与传播学(1项)

    《中国新闻事业通史》 著作 方汉奇 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2月

  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1项)

    《清史稿艺文志拾遗》 著作 王绍曾 主编 中华书局2000年9月

  教育学(5项)

    《信仰教育与道德教育》 著作 檀传宝 著 教育科学出版社1999年6月

    《世纪之理想——中国近代义务教育研究》 著作 田正平 肖朗 主编 浙江教育出版社2000年8月

    《教育社会学》 著作 吴康宁 著 人民教育出版社1998年7月

    《教育研究方法论初探》 著作 叶澜 著 上海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

    《“国家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研究》 研究报告 钟启泉 崔允t 张华 吴刚平 等 教育部基础教育司采用 2000年8月

  心理学(1项)

    《教育的智慧——写给中小学教师》 著作 林崇德 著 开明出版社1999年1月

  港澳台问题研究(空缺)

  国际问题研究(1项)

    《制度变迁与对外关系——1992年以来的俄罗斯》 著作 冯绍雷 著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11月

二等奖(124项)

  马克思主义(4项)

    《云南少数民族的社会主义发展道路》 著作 陈国新 主编 云南大学出版社1999年7月

    《继承与超越:毛泽东与孙中山比较研究》 著作 陈金龙 著 广东教育出版社1998年8月

    《毛泽东邓小平社会主义思想比较研究》 著作 樊瑞平 张乐岭 主编 云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

    《邓小平理论体系研究》 著作 田克勤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哲学(11项)

    《虚气相即——张载哲学体系及其定位》 著作 丁为祥 著 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

    《后现代科学哲学》 著作 郭贵春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9月

    《在真与善之间——科技时代的伦理问题与道德抉择》 著作 刘大椿等 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5月

    《胡塞尔现象学概念通释》 著作 倪梁康 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9年12月

    《无之无化——论海德格尔思想道路的核心问题》 著作 彭富春 著 上海三联书店2000年8月

    《卢卡奇与马克思》 著作 孙伯 著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

    《伦理大思路——当代中国道德和伦理学发展的理论审视》 著作 唐凯麟 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12月

    《现代之后——20世纪晚期西方哲学》 著作 姚大志 著 东方出版社2000年12月

    《明代哲学史》 著作 张学智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

    《回到马克思——经济学语境中的哲学话语》 著作 张异宾(笔名张一兵) 著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

    《当代英美哲学举要》 著作 赵敦华 著 当代中国出版社1997年5月

  逻辑学(1项)

    《理性的生命——哥德尔思想研究》 著作 刘晓力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2000年9月

  宗教学(1项)

    《大美不言:道教美学思想范畴论》 著作 潘显一 著 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年5月

  语言学(10项)

    《语言学方法论》 著作 桂诗春 宁春岩 著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1997年9月

    《战国古文字典——战国文字声系》 著作 何琳仪 著 中华书局1998年9月

    《汉语量范畴研究》 著作 李宇明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

    《客赣方言比较研究》 著作 刘纶鑫 主编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2月

    《匡谬正俗平议》 著作 刘晓东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

    《汉字发展史纲要》 著作 刘又辛 方有国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1月

    《蒙古文编码》 著作 确精扎布 著 内蒙古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东汉——隋常用词演变研究》 著作 汪维辉 著 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模糊语言学》 著作 伍铁平 著 上海外语教育出版社1999年11月

    《汉语俗字丛考》 著作 张涌泉 著 中华书局2000年1月

  中国文学(13项)

    《女性词史》 著作 邓红梅 著 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

    《美的偏至——中国现代唯美—颓废主义文学思潮研究》 著作 解志熙 著 上海文艺出版社1997年8月

    《文学解释学》 著作 金元浦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5月

    《中国民间故事史》 著作 刘守华 著 湖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9月

    《中国新诗流变论》 著作 龙泉明 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12月

    《启功丛稿》 著作 启功 著 中华书局1999年7月

    《文艺与意识形态》 著作 谭好哲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年8月

    《文学审美特征论》 著作 童庆炳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

    《现代中国儿童文学主潮》 著作 王泉根 著 重庆出版社2000年12月

    《中国古代文学理论体系》 著作 王运熙 黄霖 主编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

    《唐宋词史论》 著作 王兆鹏 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年1月

    《清诗史》(上下) 著作 严迪昌 著 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8年10月

    《中国当代审美文化研究》 著作 周宪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11月

  外国文学(3项)

    《托尔斯泰和中国古典文化思想》 著作 吴泽霖 著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7月

    《凤凰的再生——希腊化时期的犹太文学研究》 著作 梁工 赵复兴 著 商务印书馆2000年1月

    《走近歌德》 著作 杨武能 著 河北教育出版社1999年9月

  艺术学(2项)

    《中国话剧与中国戏曲》 著作 胡星亮 著 学林出版社2000年9月

    《中国衣经》 著作 缪良云 主编 上海文化出版社2000年4月

  历史学(12项)

    《美国的冷战战略与巴黎统筹委员会、中国委员会(1945—1994年)》 著作 崔丕 著 东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北京城市历史地理》 著作 侯仁之 主编 北京燕山出版社2000年5月

    《中国印度尼西亚文化交流》 著作 孔远志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

    《北洋军阀史》 著作 来新夏等 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

    《古代埃及史》 著作 刘文鹏 著 商务印书馆2000年4月

    《山东民间秘密教门》 著作 路遥 著 当代中国出版社2000年4月

    《美国文化与外交》 著作 王晓德 著 世界知识出版社2000年3月

    《中国近代不同类型城市综合研究》 著作 隗瀛涛 主编 四川大学出版社1998年12月

    《在宗教与世俗之间——基督教新教传教士在华南沿海的早期活动研究》 著作 吴义雄 著 广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

    《上海历史地图集》 著作 周振鹤 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

    《敦煌吐鲁番文书论丛》 著作 朱雷 著 甘肃人民出版社2000年4月

    《转型时期的社会与国家——以近代中国商会为主体的历史透视》 著作 朱英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

  考古学(2项)

    《林V学术文集》 著作 林V 著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12月

    《唐代金银器研究》 著作 齐东方 著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5月

  管理学(8项)

    《上市公司资产重组财务会计问题研究》 论文 陈信元 《会计研究》1998年10期

    《建立和规范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论文 邓荣霖 《人民日报》1999年10月26日

    《上市公司股利政策的实证分析》 论文 吕长江 王克敏 《经济研究》1999年12期

    《基于胜任特征的多层次管理决策模型及应用》 系列论文 王重鸣 梁立 严进 等 《心理学报》1998年10期等

    《金融工程研究》 著作 吴冲锋 王海成 吴文锋 著 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

    《基于能力的技术创新理论:过程、模式、机制、系统》 系列论文 许庆瑞 陈劲 郭斌 吴晓波 赵晓庆 张钢 魏江 《国际学术期刊》1998年4期

    《企业管理国际比较——中日美德企业管理比较、借鉴与创新》 著作 赵景华等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12月

    《中国企业理论五十年》 著作 郑海航 主编 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年9月

  经济学(21项)

    《宏观金融博弈分析》 著作 陈学彬 著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

    《中国农业现代化之路——近代中国农业结构、商品经济与农村市场》 著作 丁长清 慈鸿飞 著 商务印书馆2000年8月

    《中国的宏观经济与城市就业》 研究报告 厉以宁 章铮 黄涛 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12月采用

    《从虚拟资本到虚拟经济》 著作 刘骏民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2月

    《产权通论》 著作 刘伟 李风圣 著 北京出版社1997年12月

    《中国财政货币政策协调配合研究》 著作 刘锡良等 著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

    《中国传统市场发展史》 著作 龙登高 著 人民出版社1997年12月

    《经济组织的制度逻辑——一个理论框架及其对中国农民经济组织的应用研究》 著作 罗必良 著 山西经济出版社2000年8月

    《发展经济学的新发展》 著作 谭崇台 主编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

    《盈利管理研究》 著作 魏明海 谭劲松 林舒 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0年1月

    《重构财政理论的探索》 著作 吴俊培 著 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9年10月

    《企业的进入退出与产业组织政策——以汽车制造业和耐用消费品制造业为例》 著作 杨蕙馨 著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6月

    《中国外债适度规模定量分析模型和外债风险管理方法研究》 研究报告 杨 等 国家财政部1998年12月采用

    《转型劳动力市场的分层与竞争》 论文 杨云彦 陈金永 《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5期

    《失业经济学》 著作 袁志刚 著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9月

    《银行论》 著作 曾康霖 谢太峰 王敬 著 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

    《经贸竞争新领域——服务贸易总协定与国际服务贸易》 著作 张汉林等 著 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6月

    《“双轨制”经济学:中国的经济改革(1978—1992)》 著作 张军 著 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7年6月

    《中国主要粮食产品地区比较优势及经济全球化对我国粮食安全影响的对策研究》 研究报告 钟甫宁 傅龙波 徐志刚 朱晶 农业部种植司1999年12月采用

    《过渡经济中的混合所有制》 著作 朱光华 段文斌等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

    《财政、经济增长和动态经济分析》 著作 邹恒甫 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

  政治学(4项)

    《单位中国——社会调控体系重构中的个人、组织与国家》 著作 刘建军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2000年1月

    《伦理政治研究——从早期儒学视角的理论透视》 著作 任剑涛 著 中山大学出版社1999年3月

    《中国农村村民自治》 著作 徐勇 著 华中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当代中国社会各阶层分析》 著作 朱光磊等 著 天津人民出版社1998年5月

  法学(7项)

    《澳门国际私法总论》 著作 黄进 郭华成 著 澳门基金会1997年9月

    《法律是什么》 著作 刘星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5月

    《环境法新视野》 著作 吕忠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著作 曲新久 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

    《知识产权法基础理论研究》 论文 吴汉东 《法学》2000年4期

    《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 论文 徐国栋 《法学研究》2000年1期

    《日本行政法通论》 著作 杨建顺 著 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11月

  社会学(3项)

    《中国城市贫困问题研究》 著作 关信平 著 湖南人民出版社1999年1月

    《去进度效应总和生育率研究》 系列论文 郭志刚 《人口研究》2000年1期

    《转型社会中的私营企业主:社会来源及企业发展研究》 著作 李路路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3月

  民族学(1项)

    《广东族群与区域文化研究》 著作 黄淑娉 主编 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6月

  新闻与传播学(2项)

    《战后美国传播学的理论发展——经验主义和批判学派的视域及其比较》著作 殷晓蓉 著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

    《受众心理与传媒引导》 著作 郑兴东 著 新华出版社1999年4月

  图书馆、情报与文献学(3项)

    《中国古籍编撰史》 著作 曹之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11月

    《文件运动规律研究——从新角度审视档案学基础理论》 著作 何嘉荪 傅荣校 著 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9月

    《日本图书馆法律体系研究》 著作 李国新 著 北京图书馆出版社2000年6月

  教育学(9项)

    《潘懋元论高等教育》 著作 潘懋元 著 福建教育出版社2000年6月

    《教育的问题与挑战——思想的回应》 著作 朱小蔓 著 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

    《社会转型与教育变革——美国进步主义教育运动研究》 著作 张斌贤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8年3月

    《中国书院制度研究》 著作 陈谷嘉 邓洪波 主编 浙江教育出版社1997年8月

    《教育目的论》 著作 扈中平 著 湖北教育出版社1997年9月

    《活动道德教育模式的理论构想》 论文 戚万学 《教育研究》1999年6期

    《2000年中国教育发展报告——教育体制的变革与创新》 著作 王善迈 主编 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12月

    《优化学校教育活动体系、促进学生主体性发展》 论文 杨小微 翟天山 龙立荣等 《教育研究实践》1998年4期

    《中国教育哲学史》(1-4卷) 著作 张瑞[ 主编 山东教育出版社2000年3月

  统计学(2项)

    《天津市国际竞争力发展研究》 研究报告 肖红叶 沈鸣 郑华章 王建 周国富 郭英 高志江 高建国 天津市人民政府咨询委员会1999年采用

    《可持续发展评估》 著作 朱启贵 著 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6月

  心理学(3项)

    《当代中国大学生心理特点与教育》 著作 黄希庭 郑涌等 著 上海教育出版社1999年4月

    《面向21世纪的教师素质:构成及其培养途径》 研究报告 申继亮 辛涛 林崇德 教育部全国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会议(1999年9月)采用

    《社会认知具有更强的内隐性——兼论内隐和外显的“钢筋水泥”关系》 论文 杨治良 高桦 郭力平 《心理学报》1998年1期

  港澳台问题研究(1项)

    《海峡两岸经济合作问题研究》 著作 李非 著 九州出版社2000年7月

  国际问题研究(1项)

    《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 著作 苏长和 著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年7月

三等奖(234项)

  马克思主义(8项)

    《跨世纪的社会理想一定会实现》 论文 高放 《社会科学》1998年8月

    《国家形象论》 著作 管文虎 主编 电子科技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

    《毛泽东思想若干理论研究》 著作 梁柱 主编 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10月

    《政治现代化与政治稳定》 著作 聂运麟 编著 湖北人民出版社2000年8月

    《西柏坡与新中国》 著作 王玉平 主编 中央文献出版社1999年12月

    《邓小平理论与列宁后期思想》 著作 俞良早等 著 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7年12月

    《资本主义的社会矛盾及其历史走向》 著作 张雷声 著 安徽人民出版社2000年9月

    《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真谛》 著作 赵明义等 著 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9月

  哲学(18项)

    《奎因哲学研究——从逻辑和语言的观点看》 著作 陈波 著 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9月

    《实用主义:从皮尔士到普特南》 著作 陈亚军 著 湖南教育出版社1999年5月

    《黄与蓝的交响——中西美学比较论》 著作 邓晓芒 易中天 著 人民文学出版社1999年7月

    《黄老学论纲》 著作 丁原明 著 山东大学出版社1997年12月

    《中国伦理精神的现代建构》 著作 樊和平(笔名樊浩) 著 江苏人民出版社1997年7月

    《中国现代精神传统》 著作 高瑞泉 著 东方出版中心1999年4月

    《教养的本原——哲学突破期的儒家心性论》 著作 李景林 著 辽宁人民出版社1998年6月

    《人与机器——高科技的本质与人文精神的复兴》 著作 林德宏 著 江苏教育出版社1999年12月

    《当代哲学走向:马克思主义与现代西方哲学比较研究》 论文 刘放桐 《天津社会科学》1999年6期

    《发展哲学引论》 著作 刘森林 著 广东人民出版社2000年2月

    《精神系统与新梦说》 著作 刘文英 著 南开大学出版社1998年10月

    《哲学研究方法论》 著作 欧阳康 著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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