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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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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3]40号




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已经市长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三年六月十八日



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市住房制度改革发展的需求,支持和鼓励职工购建住房,改善居住条件,促进住房商品化和社会化,实现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良性循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系指为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职工在本市购建(包括大修、下同)自住住房开办的一种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公积金贷款以国家房改政策为导向,优先支持购买经济适用房。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必须实行担保贷款的方式。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由市房改资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资金中心)审定、发放和回收,有关业务由市资金管理中心委托承办公积金业务的商业银行办理。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具有合法的居民身份证明,并按规定在市资金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一年以上(含一年);
  (二)有合法的房地产权属证件,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证明;
  (三)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市资金中心或委托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作为保证人;
  (五)市资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借款人的配偶或同户成员可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共同借款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的限额标准:
  (一)不超过拟购房总价的70%,且每宗贷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二)可贷款额度=借款人计缴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12个月×40%×贷款年限;
  (三)不超过借款人退休年龄内应缴住房公积金的2倍。
  第九条 贷款年限原则上最长为10年。
  贷款年限加上借款人年龄之和不得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三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本着方便和审慎的原则办理贷款,具体程序如下:
  (一)贷款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咸宁市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1、借款人收入证明、公积金缴纳证明、身份证明;
  2、合法的住房预售或住房买卖契约原件;
  3、购建房总价30%的预收款或自筹资金的凭证;
  4、抵押物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以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押的证明、估价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物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意见及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5、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市资金中心自受理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予以贷款;不同意贷款的,退还申请材料;同意贷款的,经协商签订合同后,即通知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三)受托银行持办妥的担保合同、借款合同到市资金中心审核后,与市资金中心签订委托合同,市资金中心据此划转资金,委托银行据此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市直单位可按上述程序集中为本单位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办理相关手续,并填写《单位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审批表》,报市资金中心审核办理。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抵押、质押和保证贷款的方式,贷款人根据具体情况选用一种,并承担手续费,有关手续委托银行办理。
  第十四条 贷款抵押物为借款人所购建自住房,其价值全额作为贷款抵押担保。
  第十五条 抵押人将抵押物出租的,应当在出租前书面告知资金中心或受托银行。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抵押权人可依法处理抵押物,收回贷款本息;不足清偿的,由市资金中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偿。
  (一)借款人连续六个月没有偿还约定贷款本息;
  (二)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将约定抵押的住房拆迁、转让、赠予或重复抵押的;
  (三)借款人死亡(包括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而无继承人、受赠人或其继承人、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资料,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有其他重大违约行为。
  第十七条 质押期间,受托银行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责任。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毁损灭失的,由受托银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八条 质押权利凭证到期日先于还款日期,且质押合同中已约定处理方式的,按约定处理;若没有约定,受托银行可以自行选择以下方式:
  (一)到期兑现,所得款项一次性提前清偿贷款;
  (二)新购债券或转存为人民币定期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第十九条 售房单位收到全部房款后要为借款人提供阶段性担保承诺:
  (一)售房单位办理房地产产权证后,将产权证交受托银行办理房地产权利证书。
  (二)在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理抵押登记之日止的期间内,保证贷款人按时偿还贷款。
  第二十条 保证贷款的保证人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个人,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工作单位变动,导致保证人变更的,必须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手续的,原保证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益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担保。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自借款的次月起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方式偿还贷款。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贷款本金×月利率×(1+月利率还款月数)
(1+月利率)还款月数-1


月还款额=

  月还款额超过以上规定的可由借款人与资金中心另行协商。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每月20日之前到受托银行偿还本息,或按与受托银行协商的还款方式偿还本息。
  凡财政代发工资的个人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在代发工资时扣还本息。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受赠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受托银行应及时将抵押物权属文件、保险单、质押权利凭证等退还借款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六章 保险与公证
  第二十七条 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并承担保险费用,在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受托银行保管。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的抵押物,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抵押人应及时通知受托银行或市资金中心,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扩大。
  在保险期内,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毁损,由借款人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和质押合同需办理合同公证,借款人可以委托银行办理公证手续,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资金中心应与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受托银行应当在协议约定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信贷规章制度,代理发放和协助收回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十一条 逾期未还款的,受托银行应在三周内开具《催款通知书》,通知借款人还款,并按规定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贷款专款专用,借款人如将公积金借款挪作他用,市资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合同,收回贷款。
  第三十五条 履行合同中,若发生经济纠纷,相关各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相关各方均可申请仲裁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抵押物的估价费、质押物的保管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双方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书面通知另一方;在未达成新的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市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可对最高贷款额度另行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委托市资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62号


现公布《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曲靖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保证工程的安全正常运行和效益的持续发挥,确保饮水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水利部关于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水农〔2003〕503号)、《云南省〈加强村镇供水工程管理的意见〉实施细则》(云水农水〔2004〕46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现状和发展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农村供水活动和使用农村供水工程的供水企业、协会、集体、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村镇行政区域内由各级政府投资及补助资金已建和新建的饮水工程以及由集体、企业、个人投资修建的供水工程。具体工程类型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联)村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供水工程、以单户或联户为单位的分散供水工程。

第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工程的义务,对损坏供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各职能部门应落实工程管理主体的监管和监督职责: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本行政区域区内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规划的编制和计划的执行,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等。

(二)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建设管理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三)卫生部门负责农村人畜饮水卫生监督和水质检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

(四)环保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五)发改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核定和监管。

(六)审计部门对水费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七)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各司其职。

第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实行不同的管理体制: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新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由工程管理委员会负责管理。工程管理委员会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乡镇水利管理机构负责组建,成员由水务部门和受益乡(镇)、村级代表组成。村级代表应通过用水户大会选举产生。

(二)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的单村工程,由工程受益范围内的用水合作组织负责管理。用水合作组织在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负责组建。经用水户同意,也可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行使用水合作组织职能。

(三)国家补助实施的水窖(水井)等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农户所有,由受益户负责管理,实行“自建、自有、自管、自用”,凡因损坏造成饮用水困难由农户负责解决。

(四)原有集中供水工程应按本条(一)至(二)项确定管理主体,明确权责,实行规范化管理。

(五)由私人投资或股份制修建的集中供水工程,由出资人负责管理。

第七条 新建集中供水工程的管理方式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按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确定。单村工程和乡镇集中供水工程、跨村工程的入村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由专人管理。

集中供水工程较多的县(市)区,可以组建县级村镇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下设供水工程管理总站或公司,对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修建的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和跨村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其他集中供水工程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委托管理总站或公司管理。

第八条 县、乡两级可以组建由供水站或公司自愿参加的供水协会。供水协会以服务为宗旨,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总结推广管理经验,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等。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应积极推行目标责任制,因地制宜地采取灵活有效的农村人畜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方式:

(一)“拍卖”经营权。通过公正、公开、公平竞标的方式卖给农户和个人经营管理。拍卖所得资金专户储存,专项用于拍卖期满后工程的维修和设备的更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监督使用。

(二)租赁承包。以资产评估为基础,充分考虑工程的运行现状、前期投入及综合效益等因素,合理确定租赁承包底价,公开竞标承包。中标者要缴纳抵押金并与工程所有者依法签订合同,按期交纳租金,存入工程折旧与大修专户,保证合同期满后资产达到规定价值,对达不到规定价值的,由经营者给予补偿。

(三)股份制经营。对资产价值大,具有良好盈利能力的工程,通过发行股份向社会招股,从而明确股东为工程所有者,由股东按股份制形式进行经营管理。

已建成工程应在资产评估的基础上,实行公开竞标,竞标所得资金存入专户管理。

新建工程除国家补助资金外,工程建设所需资金应由经营者筹集,建成后由经营者自主经营。

(四)集体管理。由用水合作组织或受益户推选专门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管理和征收水费,并按国家规定提取折旧和大修等费用。

第十条 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干预供水工程经营者的经营权,如因政策性因素而造成经营者损失的,应给予一定补偿。

第十一条 建立以聘用制为基础的用人制度。工程管理单位负责人由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或业主通过竞争方式选任,定期考评,优胜劣汰。工程管理单位其他职工按照岗位要求,公开条件,统一考试,择优录用。岗位和人员要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

工程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上岗前要进行岗前培训。上岗后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

直接从事供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体检,体检合格者方可上岗工作。

第十二条 建立合理的分配机制。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律,采取灵活多样的分配办法,把职工收入同岗位责任和工作绩效紧密联系起来。

第十三条 建立有效的约束监督机制。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确定的出资人、供水管理单位应主动接受水务、卫生、发改、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建立定期和不定期报告制度,还应积极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十四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制定设备操作规程、制水操作规程、设备维修养护制度、水费计收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等。同时,建立岗位职责,做到各司其职、工作协调。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实行第一责任人负责制,第一责任人对工程的运行管理和经营直接负总责。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首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生活和企业生产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条件允许的情况下,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用水户逐户登记造册,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并发放用水户手册,按协议供水,管理单位不得无故停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提前告知用户;遇自然灾害,应及时告知用户。

第十七条 用水户用水实行申请制度。需安装和改造用水设施的用户,应向工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办理相应手续后,由工程管理单位专业人员负责安装,并建立档案。严禁擅自改动、拆除供水设施和私自在供水管网上接水。

新增用水户除按实际工程量计收工程费外,还应向工程管理单位交纳用水增容入户等费用。

第十八条 农村人畜饮水实行计划供水、计量用水、有偿供水、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十九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价应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合理确定,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

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3个百分点确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的水价应由供水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对供水成本和水价进行测算,在听取用水户意见或举行听证后,对不同用水类型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分类测算,经县级发改部门批准后执行。

水价核定中,计费水量按现有人口和大牲畜数量乘以人、畜平均日用水量核定,企业用水按实际水量计算。已建或改建工程的总投资按现值计算。水价按水的用途分类核算,最低价格不得低于成本水价。水价要以公示栏的形式向社会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一条 供水成本包括以下部分:

(一)供水工程运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工资、政策性补助以及按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等。

(二)支付使用上游水利工程的供水水费或按规定交纳的水资源费。

(三)提水及加压等机械所耗用的燃料及动力费。

(四)日常维修管理及净化处理所用的材料、药剂费用。

(五)按规定提取的折旧费和修理费。

(六)供水生产运行管理中所发生的办公费、差旅费、邮电费、劳动保护费、管理用房维修费、水质检验费等。

(七)按规定应列入供水成本开支的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建立和完善计量收费制度。各村、企事业单位、学校应安装总表;供水进户的应户户安装水表,以表计量。设集中供水点供水的,供水点应安装水表,并有专人管理。所有使用水表必须是经过国家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保证用水计量准确。

用水受益户应当按期交纳水费。对逾期不交纳水费者,由供水单位按照供水合同约定的条款处理,对超过约定期限仍不交纳水费者,按合同停止供水。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照《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水利部令第4号)的规定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对所有用户按平均用水定额核定最高用水量,用户实际用水量超过最高用水量的,超出水量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二十三条 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应设立专户,实行专人、专账管理。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专户、按工程列专账管理;小型提、引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委员会、用水合作组织、受益农户代表共同管理。

产权属于个体或联户的,应积累资金,保证更新大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集中供水工程水费收入使用制度。集中供水工程的水费收入主要用于工程设施的运行管理、更新改造、职工工资及集体福利基金等项开支。乡镇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管理单位提出计划,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其他集中供水工程的折旧费、大修费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或用水合作组织)、受益户代表共同研究同意,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工程日常费用由管理单位和经营者自主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截留和挪用水费。

第二十五条 水费由供水站工程管理单位或由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计收。

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财务会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制度,接受财政、审计、水务等相关部门和用水户对水费计收、使用等事项的监督,保证水费的合理高效利用。

第二十六条 因工程规模小、自然条件差等因素的影响,当实际供水价格达不到成本水价时,不足部分可向当地政府申请,由地方财政进行补助。

第二十七条 各地确定的水费标准,可随着物价指数、供水量及供水成本的变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部门进行调整。



 第六章 水源地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二十八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工程的水源地保护工作。

(一)水库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记录水库的蓄水情况、供水状况、水质状况,划定保护范围,在重点水源保护区内设立警示牌。

(二)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的,应掌握取水情况,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矿行为,限制其他用水户超量开采地下水,保证饮水工程对水质、水量的需求。

(三)水源工程为泉水或浅井水的,当地政府要组织群众在流域补给区内实施大面积的种草、植树造林,涵养水源,保持生态平衡。并根据地下径流补给区划定水源保护范围,在保护范围内禁止开矿、采石等破坏水源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卫生部门、林业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供水水源水质的管理和保护,防止在水源保护区内发生任何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一)水库取水点上游水域内,严禁排放污水、工业废水与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任何行为。径流区严禁堆放垃圾、有害物品,使用有害化肥、农药等有可能污染该水域水质的活动。

(二)采用地下水源的工程,特别是采用浅井水的工程,在水源周围50米范围内,严禁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严禁堆放垃圾和圈养家畜等,严禁对水源造成污染。

(三)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30米范围内,严禁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堆放垃圾、粪便、修建污水渠道。

(四)以水窖、水池(集雨)作为饮用水源的,10米以内严禁建厕所、粪圈、污水池等,在集雨场内严禁修建畜禽饲养场、堆放垃圾。

第三十条 农村人畜饮水工程管理单位要加强对供水水源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对水源工程设施要定期观测、维修、养护并建档登记,确保水源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水源工程应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并设立保护区标志,在保护区内要按照《曲靖市农村生活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指导意见》加强水源地的保护和管理。同时在水源地补给范围内应规划植树种草绿化,涵养水源。根据曲靖市实际,水源地保护区划分意见如下:

(一)水源为地表水(含河道、水库)的,取水口上游1000米、周边100米的水域(陆地)为水源保护区。

(二)水源为地下水的按照含水介质类型—孔隙水、基岩裂隙水和岩溶水类型确定保护区范围,具体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划定保护区范围。

第三十二条 环保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各类水源地周边设置排污口的管理,限制和禁止有害化肥、农药的使用,杜绝垃圾和有害物品的堆放,防止供水水源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条 卫生部门要加强出厂水质检测。县级卫生部门定期或不定期的对饮水工程水质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学检验。日供水在500立方米及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应设置化验室和配备检测设备,坚持检测制度。对分散式供水应指导用水户采取简易法对水质进行消毒,确保供水工程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管理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备设施的;

(五)切断电源、水源,影响供水站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由主管部门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岗位,无故停水断水者;

(二)玩忽职守,违章操作,致使设备损坏,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者;

(三)贪污挪用水费,或以权谋私者;

(四)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酿成恶果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11日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有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闯红灯;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 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规范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企业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超过法定时速行驶的;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九)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

(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动自行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