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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时间:2024-07-26 07:10:5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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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国 土库曼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土库曼斯坦(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双方在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方面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

  (一)恐怖主义是指:

  1、为本协定附件所列条约之一所认定并经其定义为犯罪的任何行为;

  2、致使平民或武装冲突情况下未积极参与军事行动的任何其他人员死亡或对其造成重大人身伤害、对物质目标造成重大损失的任何其它行为,以及组织、策划、共谋、教唆上述活动的行为,而此类行为因其性质或背景可认定为恐吓居民、破坏公共安全或强制政权机关或国际组织以实施或不实施某种行为,并且是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分裂主义是指旨在破坏国家领土完整,包括把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分裂出去或分解国家而使用暴力,以及策划、准备、共谋和教唆从事上述活动的行为,并且是依据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三)极端主义是指旨在使用暴力夺取政权、执掌政权或改变国家宪法体制,通过暴力手段侵犯公共安全,包括为达到上述目的组织或参加非法武装团伙,并且依双方国内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任何行为。

  二、双方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包括适当时制定国内法,以使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受到与其性质相符的处罚。

第二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组织、领导、参加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行为。

第三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行为。

第四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明知相关资产为该条所规定行为的违法所得及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而实施的下列行为:

  (一)提供资金帐户;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

  (五)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上述违法所得及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第五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暴力”应包括使用毒害性、放射性物质和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

第六条

  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应包括实施此种行为未遂。

第七条

  一、为引渡和司法协助的目的,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不应被视为政治犯罪。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引渡被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也不应以政治犯罪为由拒绝对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提供司法协助。

  二、缔约一方不应向被缔约另一方指控犯有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提供庇护。

第八条

  一、为本协定目的,双方应指定负责执行协定的本国中央主管机关,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主管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公安部,在土库曼斯坦方面为安全部。

  三、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可就执行本协定规定的有关事项直接相互联系和协作。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相互通报具体联系方式,包括负责日常联系的机构及其用于日常联系的电话、传真、电子信箱等。如以上联系方式发生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九条

  一、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对口部门及专家定期会晤和磋商机制,就打击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事项相互通报情况、交换意见和协调立场。

  二、应缔约一方中央主管机关的请求,双方中央主管机关还可为执行本协定举行特别会晤和磋商。

第十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应交换共同关心的情报,包括:

  (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的情况及其成员的情况,在可能的情况下,包括组织的名称、结构、主要活动及其成员的姓名、国籍、住所或居所、外貌特征、照片、指纹及其他有助于确定和辨认此种人员的资料;

  (二)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为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计划、训练及训练地点(基地)的情报;

  (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组织利用第三国针对缔约任何一方准备并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情报;

  (四)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非法制造、获取、储存、转让、运输、贩卖、使用或威胁使用毒害性、放射性、传染性物质和爆炸物质、引爆装置、枪支弹药、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和其他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可用于制造上述武器的原料和设备的情报;

  (五)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及其成员针对任何一方国家元首及其他国家领导人、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构、国际组织工作人员、代表团和重要设施等采取恐怖活动或者威胁实施恐怖活动的情报;

  (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非法制造和传播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宣传品(印刷品和音像制品等)的情报;

  (七)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资金来源和途径等方面的情报;

  (八)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组织活动的特点、规律、方法和手段等方面的情报;

  (九)关于预防、发现和制止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经验等情报、信息及资料;

  (十)具有缔约一方国籍、位于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涉嫌从事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人员的信息,包括其外貌特征、证明身份的证件、住所或居所、照片等资料;

  (十一)向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资金、技术、武器、训练的组织或人员的情报。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应取缔在其境内针对缔约另一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组织。

第十二条

  双方可在相互缔结的引渡条约和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协商简化引渡和移交程序。

第十三条

  在司法协助方面,被请求方应在其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请求方的请求:

  (一)在其法院审理针对请求方实施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旁听;

  (二)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时,允许请求方中央主管机关或外交、领事代表在场,并直接或通过被请求方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鉴定人提问;

  (三)双方主管部门可就涉及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所指行为的案件进行共同侦查或协助侦查。经另一方同意,请求方可以派遣工作组到另一方境内协助调查。参与行动人员必须遵守有关国际公约、双方的约定以及所在国法律。

第十四条

  一、为执行本协定,双方应在警用科研、技术交流、开发及提高警用技术、合作生产技术器材和装备等方面加强合作,包括必要时相互提供技术和物资援助。

  二、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从缔约另一方获取的资料、专用器材、设备和器械,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转交。

  三、双方根据本协定相互援助时使用的侦查行动方式、专门人员、专用器材和后勤保障材料性能等信息,未经提供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亦不得向外界公布。

  四、双方中央主管机关之间的例会、情报交流、个案合作等活动内容均严格保密,未经双方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透露。

第十五条

  除非另有约定,双方自行承担与其执行本协定有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双方中央主管机关在本协定范围内开展合作的工作语言为中文和土库曼文。

第十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双方就本协定内容及与其宗旨和目标不相抵触的事项签订其他国际条约的权利,并且不涉及双方根据其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八条

  本协定解释或执行中的任何争议,由双方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十九条

  双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国内法律程序后,应当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份通知发出之日起第三十日生效。

第二十条

  一、本协定无限期有效。

  二、本协定自缔约一方通过外交途径向缔约另一方发出书面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失效。

  双方全权代表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六年四月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土库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土库曼斯坦代表

                           戴秉国          梅列多夫

  附件:

  一、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东京订立的《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

  二、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签署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

  三、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

  四、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

  五、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

  六、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在维也纳通过的《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

  七、一九八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在蒙特利尔签署的作为对《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补充的《制止在为国际民用航空服务的机场上的非法暴力行为的议定书》

  八、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

  九、一九八八年三月十日在罗马签署的《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

  十、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00年9月14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长:郝朴海
                         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
            银川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2000年9月14日银川市人民
            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银川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明确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权利与义务,保障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的新建住宅小区必须根据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验收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应当依照本办法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建筑、配套设施以。及相关的公共设施。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物业所有权人。包括私有房产、公布房产、单位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进行日常维护、修缮、经营、以及对房屋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经营住宅小区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四条 住宅小区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委员会对物业实施自治管理。住宅小区的公共设施和配套设施,由全体业主、承租人和使用人共同使用与维护。


  第五条 物业管理实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业主自治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服务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经营型管理。


  第六条 银川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指导、监督和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培育、开发物业管理市场;
  (三)参与住宅小区的验收,指导、监督住宅小区的移交工作;
  (四)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五)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指导、协调、监督维修基金(维修储备金)的管理和使用;
  (七)负责对物业管理工作人员进行培训;
  (八)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建委、规划、环保、公安、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的有关管理工作。
  住宅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民委员会根据自己的职责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业主代表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按以下程序,组织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和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一)向全体业主发出召开业主代表大会及推举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通告。
  (二)拟定业主委员会候选人名单,确定开会时间。
  (三)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住宅小区的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以每栋楼为单位按住户比例推选。
  业主代表大会必须有持过半数以上投票权的业主代表出席才能举行。


  第九条 业主代表大会可以邀请住宅小区所在地派出所、居委会及相关部门的人员列席会议。


  第十条 业主代表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每年召开一次。
  业主代表大会召开7日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会议日期及内容告知业主。
  业主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30%以上业主代表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该项提议后15日内召开临时业主代表大会。


  第十一条 业主代表大会形成的决定,必须由出席会议的业主代表所投票数的过半数通过方有效。
  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抵触。


  第十二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权力: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三)听取物业管理企业的工作报告;
  (四)批准业主委员会有关业主利益的重大事项的决定;
  (五)制定、修改业主公约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六)改变和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批准或修改业主委员会章程;
  (八)批准物业管理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由3到15名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年。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由业主代表大会在业主代表中选举产生。委员一般为兼职,可以连选连任。
  有下列情形的之一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一)身体及精神状况不适宜履行业主委员会委员职责的;
  (二)丧失业主资格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经业主代表大会罢免的。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秘书长为专职,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召开会议,会议由业主委员会主任召集,会议讨论决定问题执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享有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
  (二)起草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
  (四)监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及规章制度的执行;
  (五)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管理计划和为住宅小区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六) 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章程必须经业主、委员会2/3委员同意,并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
  业主委员会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抵触。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在成立后15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
  (—)业主委员会登记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三)业主委员会章程。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逐步实现与开发建设单位分开设立,分业经营。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享有国家对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取得相应资质,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的一个月内,应当向物价管理部门中请领取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按国家有关规划报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于每年的二月十日前,填写物业管理企业年审报告,持《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年审。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住宅区物业管理合同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物业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管理服务的区域和具体事项;
  (二)管理服务标准;
  (三)管理服务权限:
  (四)管理服务期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
  (六)监、督检查物业管理服务的时间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和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报布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对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管理服务费:
  (二)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管企业承担专项经营业务;
  (四)要求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从事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其他多种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
  (六)对违反合同约定不交纳各种费用的业主,可采取必要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依据物业管理合同,对委托管理的房屋及相关公共设施进行维护、修缮、更新;
  (二)承担住宅小区内物业的保安、保洁、防火、绿化及其他便民服务工作;
  (三)拟定住宅小区重大物业管理措施提交业主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接受行业管理及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严格履行物业管理合同,按下列要求做好服务工作:
  (一)实施业主委员会审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年度计划时,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技术标准;
  (二)将住宅的公共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的使用维护方法。要求,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业主;
  (三)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部分、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进行维护:
  (四)发现住宅的公用部位、公用设备和公共设施损坏时、立即采取保护措施,并按合同约定进行维修;
  (五)接到物业损害报修时,应及时进行维修和处理;
  (六)做好物业维修,更新及其费用收支的各项记录,妥善保管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管理工作情况及物业管理费用的收支帐目,接受审核,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奈 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未能达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和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标准,或者违反物业管理合同规定的,业主委员会或委托方可以解除合同。
  因管理、维修、养护不善,造成业主损失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赔偿损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物业管理合同有争议的,双方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开发建设单位





  第三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住宅小区规划设计要求,完成物业管理配套设备和设施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从住宅区开始入住前六个月开始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前期管理,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在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进行物业管理期间,应当接受业主和有关部门的监督,市房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违反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住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后,方可向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三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后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或复印件: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议单位应按照下列标准提供住宅小区管理用房和经营用
房:
  (一)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内不小于60平方米;
  (二)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5万至10万米以上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不小于150平方米。
  以上用房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给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经营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第五章 业主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公约,是指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八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宅区名称。地点,面积及户数;
  (二)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状况;
  (三)业主代表大会的召集程序及决定住宅区重大事项的方式;
  (四)业主使用其住宅和住宅区内公共场所及公用设施的权益;
  (五)业主参与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权利;
  (六)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七)住宅区物业各项维修、养护和管理费用的交纳;
  (八)业主在本住宅区内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九)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十)其他有关事项。
  业主公约的示范文本,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统一制订。业主代表大会可以根据本住宅区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改、补充,并报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业主公约经业主代表大会批准后生效。已生效的业主公约对住宅区内所有业主和非业主使用人具有约束力。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出售、出租房屋手续时,应当在房屋买卖合同或租赁合同中对购、租房者有承诺遵守小区物业管理规定和业主公约的约定。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及维护





  第四十一条 业主、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对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楼板、阳台、天台、屋面及通道进行违章凿、拆、搭、占;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四十二条 业主装修住宅,应当事先告之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将装修住宅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之业主。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物业管理区域的道路、场地。应物业维修或者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或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四条 利用物业设置广告等经营性设施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的书面同意后,方可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应当与业主委员会签订协议,并支付设置费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维修基金。


  第四十五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内部,由业主负责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公用上下水、供暖、供气、供电管线、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公用天线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和维修,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第四十六条 住宅区的道路、路灯、沟渠、池、井、绿化、娱乐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住宅维修基金中支出。
  人为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住宅户外的水、电、煤气、通讯等管线的维修养护,由有关供水、供电、供气及通讯单位负责。


  第四十八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业主修缮的,业主应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业主委员会授权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九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化地;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抛垃圾、杂物;
  (四)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喇叭;
  (八)发出超出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十)经营业主公约所禁止的行业;
  (十一)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物业管理专项资金及费用





  第五十条 依照本办法实行物业管理的公有住宅和新建商品住宅出售时,应当设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公有住宅出售的维修基金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分别提交和缴纳。新建商品住宅出售的维修基金由购房者缴纳。维修基金除由公有住宅售房单位自行提交的外,其他维修基金均由售房单位代收。维修基金的缴纳标准按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维修基金应当在银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维修基金明细户应当按单幢住宅设置,按户核算。


  第五十二条 维修基金应当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十三条 在业主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时,商品房销售单位应当将代收的维修基金移交给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


  第五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售房。单位或售房单位委托的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财务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同意,经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划拨。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出售的公有住宅和商品住宅尚未交纳住宅维修基金的,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由产权人或使用人交纳,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其使用适用前款规定。
  维修基金不足时,经业主委员会决定,接业主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比例向业主续筹。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公布物业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五条 业主转让住宅时,其维修基金帐户中剩余部分的费用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五十六条 业主应根据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项目,按规定缴交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五十七条 住宅小区经营性用房的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第五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支帐目,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半年公布一次,接受业主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公布的帐目,可以提出质询,或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投诉。
  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收到质询后7日内答复。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15日内答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业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劝阻、制止、要求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住宅小区绿化地或其他公共场地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和配套设施的用途、结构、外观的;
  (三)私搭乱建棚屋、在房屋公共使用部位堆放杂物、乱停放车辆、破坏绿化、污染小区环境、制造噪声影响居民休息的;
  (四)损坏住宅小区内的公用设施、设备的;
  (五)违反住宅小区治安管理或者消防规定的。


  第六十一条 业主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协助催缴;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连续三个月以上拒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按照业主公约的约定承担责任。
  物业管理企业对逾期不交各项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处以警告、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及时修缮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改变公用设施和公共场地用途的;
  (四)擅自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及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的。
  物业管理企业有前款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第六十三条 未经物业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物业管理企业,由市房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其停止物业管理业务,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向业主委员会提供本办法第三十九条所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或其复印件的,由房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由申房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已制定的有关物业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废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的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3]116号


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公司:

  为贯彻落实《公司法》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上市条件的基本精神,提高股票首次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的质量,促进证券市场结构调整,现就进一步规范股票首次发行上市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应当自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国有企业整体改制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经国务院批准豁免前款期限的发行人,可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二、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最近三年内应当在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和管理层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持续经营相同的业务。因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公司合并或分立、重大增资或减资以及其他重大资产重组行为,导致发行人的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有关行为完成满三年后,方可申请发行上市。

  三、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除需按照《关于对拟发行上市企业改制情况进行调查的通知》(证监发字[1998]259号)的要求,做到人员独立、资产完整和财务独立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不存在同业竞争;

  (二)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在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方面的交易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三)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发行人委托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进行产品(或服务)销售或原材料(或服务)采购的金额,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外购原材料(或服务)金额的比例,均不超过30%;

  (四)具有开展生产经营所必备的资产,最近一年和最近一期,以承包、委托经营、租赁或其他类似方式,依赖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全资或控股企业的资产进行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均不超过其主营业务收入的30%;

  (五)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中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行政职务,也没有在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处领薪;

  (六)在独立性方面不存在其他严重缺陷。

  四、发行人应当参照《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且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

  五、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所筹集的资金,应当有明确的用途,投资项目应当经过慎重论证,筹资额不得超过发行人上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值的两倍。

  六、有关上市公司相关方面的要求另行制定。

  本《通知》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日前已通过中国证监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的发行人,不适用本《通知》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00三年九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