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的通知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的通知
辽市政办发〔2006〕7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辽阳市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规则
第一条为促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和政协提案(以下简称“提案”),实现建议、提案办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要坚持以下原则:
(一)依法办理原则。办理建议、提案要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省、市人大、政府和政协的有关规定。
(二)实事求是原则。要开展深入的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办理计划,提高办理实效和质量。
(三)归口办理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负责办理属于各自工作范围的建议、提案。
(四)领导审定原则。涉及重大方针、政策及事关全局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要报本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的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审定后办理或答复。
(五)协调配合原则。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要密切配合,共同研究办理。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期间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上级或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各参加单位和政协委员在闭会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提案。
(四)本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来信、来访及以其他书面形式对政府工作提出的建议提案。
(五)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
第四条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或单位的办公部门负责本部门或本单位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并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办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办理建议、提案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建议、提案办理工作制度;
(二)及时将建议、提案分转到承办部门或单位办理;
(三)组织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建议、提案及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的来信、来函,并报告办理工作情况;
(四)组织办理须由本级人民政府直接承办的重要建议、提案;
(五)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六)对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单位承办人员进行业务培训。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单位可参照上述职责设定本系统办理机构的工作职责。
第六条 交办
(一)人民代表大会和政协会议结束后1个月内,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及时将会议期间收集到涉及政府工作的建议、提案交由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单位以及下级人民政府办理,并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
(二)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要指定主办及协办部门或单位,并协调其共同研究办理。
(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的建议、提案,交由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分别办理。
(四)上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由本级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交办。
第七条 承办
(一)各承办部门或单位收到交办的建议、提案后,由办公部门逐件登记造册,提出拟办意见,经领导阅批后,指定专人办理。
(二)接收部门或单位对不属于本级政府、本部门或本单位办理的建议、提案,应在5日内向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得到允许后退回交办部门,不得自行转送、积压或拖延。
(三)对所承办的建议、提案,一般应在3个月内办复;问题比较复杂,涉及面广的,最迟不得超过6个月办复或予以阶段性答复;对实效性较强的建议、提案,要随时办理。
(四)对多位代表或委员提出的同一内容建议、提案,可并案办理。
(五)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协调办理工作,协办部门或单位应积极主动配合,并在1个月内报送协办意见。
(六)对有条件解决的建议、提案,要尽快解决;对因客观条件所限暂时难以解决的,要列入计划,逐步解决;对超出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应积极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反映;对确实解决不了的,要据实向建议人和提案者做出解释。
(七)在规定时限内办复有困难的,应提前向建议人、提案者和交办部门说明情况,得到允许后,按新时限办复。
(八)对办理质量不符合要求或建议人、提案者意见较大的,要重新办理。
第八条 答复
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将建议、提案办结后,要及时答复建议人、提案者,同时抄送交办部门和人大或政协有关部门各一式3份。其中: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后以本级政府名义行文答复;本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办复后直接行文答复。
多名建议人或提案者附议的建议或提案,要逐一进行答复;多名建议人或提案者分别提出同一内容的建议或提案,应分别进行答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共同办理的建议、提案,由主办部门或单位提出答复意见,经与协办部门协商后共同答复。
答复采用答复函的形式进行。内容包括标题、主送、正文(建议或提案题目、办理过程、采取措施、办理结果)、主办单位公章、办复日期、抄送部门。起草答复函要符合公文格式,做到实事求是、问答相符、表述准确、文字通顺、用语谦逊、言之有物。
正式函复同时要附有《征询意见表》,征求建议人、提案者对办理结果的意见。
第九条 检查
(一)在建议、提案交办后10日内,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要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前期工作情况进行检查。
(二)在办理过程中,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要采取电话督办、现场督办和明察暗访等形式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进度进行检查,督促各承办部门或单位按时办复。
(三)在建议、提案办复后,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要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总体情况进行一次督察,对疑难问题提请本级政府主要领导协调解决。
第十条总结、存档
建议、提案办复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要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并在9月底前将总结报送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同时,要将办理过程中的有关文稿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立卷归档。
第十一条 报告、通报
每年度办理工作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建议办理情况,向本级政协常务委员会会议通报提案办理情况。在报告、通报前应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十二条 对建议、提案的办理情况,应按A、B、C、D 4种类型掌握办复标准。
(一)A类,为解决或基本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全部或大部分得到解决;
2所提建议和意见被采纳,涉及的问题已按确定的措施、方案实施,并取得阶段性成果;
3所提建议和意见已被吸收到有关政策、计划或工作之中,正在实施;
4所提问题与事实有出入,已据实做出说明解释;
5所提问题属询问性质,已做出介绍说明。
(二)B类,为列入计划逐步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涉及的问题已列入年度计划或中长期规划;
2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经研究已提出解决意见,但需条件具备或适当时机才能实施;
3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对涉及的问题正在调查研究或拟定解决意见;
4所提建议和意见基本可行,由于有关方面未能形成一致意见需要进一步协调。
(三)C类,为不能解决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因受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等因素限制,现阶段不能解决;
2要求解决的问题,因受国民经济计划、财力、物力等客观条件限制,近期内难以解决。
(四)D类,为作为参考的,主要包括:
1所提建议和意见合理,但比较原则、抽象,缺乏可操作性;
2要求解决的问题,超出本级政府权限,需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办理建议、提案要执行以下制度:
(一)领导责任制度。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的领导要亲自阅批、亲自办理、亲自答复,认真落实。对本级人大常委会和政协委员会确定的重点建议、提案,按照本级政府领导的职责分工,确定相应的领办人,做到领导分管、部门负责、具体人员承办。
(二)目标管理制度。各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将办理工作纳入本部门或单位的目标考核管理工作中,作为对本系统年终考评的重要依据。
(三)跟踪办理制度。建议、提案办复后,各承办部门或单位要对列入计划解决的建议、提案建档,跟踪办理,直至问题解决为止,努力提高建议、提案的解决率。
(四)沟通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在办理过程中,要加强与同级人大、政协有关部门和建议人、提案者的联系。办理前,要了解建议人、提案者的意图;办理中,要与建议人、提案者共商解决办法;办理后,要面对面征求意见,确保与建议人、提案者见面率达到100%,办复率达到100%。
(五)工作会议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单位在接到建议、提案后,要及时召开办理工作会议,部署办理工作任务。在办理过程中,要及时协调解决办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联系网络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办公部门或建议、提案办理工作主管部门应建立由各承办部门或单位分管领导和具体承办人员的联系网络,加强联系,发挥整体效能,提高办理工作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考核评比
市政府每年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并将结果进行通报,每两年对办理工作进行总结表彰;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对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坚持日常检查与年终评比相结合,承办部门或单位自检自查与征求建议人和提案者意见相结合。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考核评比条件,对各承办部门或单位的办理工作进行综合评分。
对办理工作不负责任,不按时完成办理工作任务,造成不良影响的部门或单位及个人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附件:辽阳市政府系统办理建议提案工作考核评比项目分解表(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市直各工作部门: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四届(1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毕节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制度
第一条 为增大重大行政决策的透明度和公众参与度,实行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及省政府、地区行署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听取意见是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必经程序。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与稳定的重大行政措施、政策及重大活动;
(三)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及特殊土地出让;
(四)财政收支预决算方案、重大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处置重大或重要国有资产;
(五)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区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七)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九)下级政府及所属部门提起需要上级政府或本级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十)其它需要由市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事项。
本制度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是指市、镇、乡人民政府对重大事项作出行政决策前,采取多种形式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和建议,吸收、采纳社会公众所提的科学、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四条 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市级各部门、各镇、乡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市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重大事项行政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五条 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市级各部门和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第七条 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听取意见:
(一)在《毕节晚报》或政府门户网站上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1.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2.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3.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公众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向社会公布。
(二)召开座谈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事项,邀请相关方面的市、镇、乡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召开座谈会,向参会人员通报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认真听取参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吸收科学、合理成分。
(三)向专家咨询、请求论证。对技术含量高、专业性强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邀请专家论证。
第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承办单位在政府召开的该项决策会议上应当对听取的社会公众意见的情况作出说明。
第九条 决策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20日内,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结果。
第十条 依法应当公开但未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重大事项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决策。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将社会公众提出的意见、建议向决策机关反映,导致决策失误,影响政府形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二条 市级各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听取意见可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十三条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需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听取意见适用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方面的有关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辽源市人民政府
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府发〔2010〕4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辽源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驻市各中省直单位: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2月8日市政府六届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源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维护政府信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181号令)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性债务,是指为支持我市基础设施建设、社会事业发展和重点项目建设,由政府举借、财政担保、转贷或承诺,到期由政府偿还本息或负有连带偿还责任的债务。主要包括: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事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单位,是指借入或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单位。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市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性债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负债原则
第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
(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
(三)用于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
(四)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其他政府性债务。
第八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提供担保: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第九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提供担保,切实防止将经营性债务风险转嫁到政府。
第三章 审批条件及程序
第十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资金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主体资格,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
(二)项目单位资本实力强,有还款能力,企业信誉好,并能够提供抵押、质押等担保措施;
(三)项目管理者具有较强经营管理能力,财务制度完善,会计核算规范;
(四)资产负债率合理,资金使用效率高,有足够现金流量,各项财务指标较好;
(五)有足够的配套资金。
第十二条 申请直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举借政府性债务申请书;
(二)还款计划和担保措施;
(三)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四)主管部门的意见;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项目单位,应向市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经国家、省或市发展改革委批准的项目审核资料;
(三)债务人财务报表;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受理项目单位申请后,对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是否符合公共财政的范围;
(二)报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三)是否已组织对项目的考察、论证和专家评审工作;
(四)考核还款计划的可行性,落实还款资金来源;
(五)对项目的风险进行预测和评估;
(六)担保措施的可行性,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
(七)项目单位资信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对项目的风险状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等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审核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按以下程序办理审批:
(一)市政府直接举借或担保的债务,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须经分管副市长同意后,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二)区级政府通过市财政部门转借债务的,由区财政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交待审资料,市财政部门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三)不经上述程序形成的债务,不列为政府性债务,市财政部门不承担偿还责任。
第四章 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市政府直接举借、担保或承诺的政府性债务审批权限:
(一)对一般性的举债项目,由市长和常务副市长审批;
(二)对特别重大的举债项目,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十八条 举债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性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项目须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性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并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的30日内,向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提交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市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预决算审查。
第六章 债务偿还
第二十四条 严格确定偿债责任主体。对于政府直接举借,投入到公益性项目或基础设施项目,全部以财政性资金作为偿债资金来源的债务,政府为偿债主体;对于政府提供担保或承诺,投入到经营性项目形成的债务,项目单位为偿债主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应向政府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作为借款的反担保,不经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用于其他贷款的抵押、担保,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六条 各偿债主体应制定年度偿债计划,确保按时归还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性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市财政部门有权根据其签定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法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由市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单独进行会计核算,专项用于政府性债务的偿还以及隐性债务的风险化解。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性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性债务资金;
(四)处置国有资产收益;
(五)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六)其他资金。
第七章 风险防范及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建立政府性债务预警机制。建立包括债务率、负债率、偿债率、逾期债务率、主权外债比率等指标在内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财政预算的同时,要编制规范的政府性债务预算,通过债务预算的计划性和严肃性,强化政府性债务管理。
第三十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财务收支账册,所借款项必须在财务收支账上真实反映,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及时向市财政部门和债务单位主管部门报送月、季、年度财务报表。
第三十一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并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反馈政府性债务的使用、偿还和项目效益情况。
第三十二条 使用政府性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的主管部门必须加强所属债务单位的财务和资产管理,优先和妥善处理政府性债务,对所属债务单位使用政府性债务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使用政府性债务投资建设的项目完成后,市审计部门对债务单位项目建设、债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市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绩效评价,并将审计结果和项目绩效评价情况向政府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性债务的管理,定期对债务的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及时向政府报告情况。对使用政府性债务额度较大的项目单位,经市政府批准后,可直接委派监管人员,加强对项目单位监督管理。监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项目单位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定期跟踪项目进展情况,考核项目建设经营情况,分析风险状况;
(三)按项目单位制定的还款计划,监督项目单位偿债情况;
(四)监督抵押担保财产和担保单位的担保实力的变化情况;
(五)对项目单位的组织结构、经营策略、投资的变化进行监督,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
(六)对出现风险的项目,及时提出处理建议或措施;
(七)对即将到期的借款,提前两个月通知项目单位;
(八)对项目单位逾期不能偿还借款的,及时依法追偿;
(九)办理涉及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规定,由执法执纪部门对相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性债务的;
(二)虚报、瞒报债务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性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性债务或不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债务报告等资料的;
(六)截留、挪用政府性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七)违反债务专户开设规定的;
(八)工作人员无故拖延办理政府性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九)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性债务资金损失的;
(十)审核、批准举借政府性债务或拨付政府性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6日《辽源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源市政府性债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府发〔2005〕3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