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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2008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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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2008修正)

湖北省黄石市人大常委会


黄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办法

(2000年9月22日黄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4日黄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监督职权,做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由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按照监督法第九条的规定,每年收集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提出执法检查建议项目,交由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工作机构汇总提出计划方案,并在征求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相关方面意见后,于每年第一季度由主任会议通过后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后,拟订执法检查方案,于执法检查前十日提交主任会议通过。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被检查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执法检查组成员名单,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建议,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根据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安排,可以在本系统内先行组织自查,并在常务委员会开展执法检查时,如实汇报情况,提供资料。

第六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问卷调查、设立专线电话、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进行。

第七条 在执法检查结束后十五日内,执法检查组应当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年度计划、执法检查年度计划的安排,执法检查报告内容与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有关联的,应当将两个报告列入常务委员会同一次会议议题,先由有关机关报告专项工作情况,执法检查组再报告检查情况,常务委员会会议一并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的意见,对执法检查报告审议意见处理情况的报告,可以决定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提请常务委员会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交由执法机关执行,并在决议规定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二)交由报告机关进一步研究后,就有关事项提出处理的补充报告;

(三)退由报告机关重新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处理情况的报告。

补充报告、重新报告,应当在六十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依法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法律、法规实施主管机关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常务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问题,统一转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对重大涉嫌违法问题或者执法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听取汇报并责成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3号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4年12月2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张杰辉
                            2005年1月19日

鞍山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我市村庄和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加快农村城镇化进程,促进县域经济发展,依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辽宁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的建设外,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第四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经营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企业、个人和外商以多种形式参与村庄和集镇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经营和管理;鼓励民间资金投资村庄和集镇文化、教育、卫生等公益性事业建设。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含海城市、千山区,下同)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管理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资金专项计划。该项资金实行专项管理,用于村庄和集镇规划设计、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维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岗位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违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行为。
第二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十条 村庄和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或者规划未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县域规划,应当包括村庄、集镇建设体系规划。
第十二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必须达到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十三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分别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村庄的建设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报请审批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说明书。
第十六条 平原地区村庄规划住户规模不小于50户。50户以下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七条 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设计方案必须经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后,方可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经批准的村庄和集镇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动的,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和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庄和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等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和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单位和个人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设施,都必须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二十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审核建房条件,确定建房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四)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乡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选址方案审查同意后,核发《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
(五)凭《意见书》向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占用耕地以外的其它土地(含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它土地)建设住宅的,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设住宅申请;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建设住宅申请,讨论通过的,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住宅建设。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有关文件,向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依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核发《意见书》;
(三)凭《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用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意见书》后,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3层以上住宅等建设项目,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因实施村庄和集镇规划,需要拆除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四章 村庄和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七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承建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市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意见书》和土地使用证向乡级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并出具变更设计通知单或图纸。
第三十一条 施工企业和个体建筑工匠必须保证施工质量,按照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的各种材料、设备和器具应当摆放整齐,做到场地整洁、道路通畅;在主要街道两侧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围护和遮挡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时,应当及时拆除临时工棚,清理、平整施工现场。
第三十三条 2层以上住宅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颁发竣工验收备案书。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五章 其它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村庄和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必须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登记的房屋产权不受法律保护,不得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持原《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新的《房屋所有权证》。
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竣工后,其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村庄和集镇道路经商或擅自停放机动车辆;不得在道路红线内堆放柴草、粪便、垃圾、砖石、煤炭等杂物;不得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擅自张贴、悬挂、绘制、涂写、设置广告和宣传品。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和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不得破坏和损毁村庄和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和军事、防汛、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影响村庄和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至50元罚款。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违反规划建设住宅的,由乡级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审批机关不按要求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部门给予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擅自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它行政管理部门权限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00五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3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七日


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砂场、采石场经营行为,公平砂石行业税负,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砂石采掘销售的财务不健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砂石采掘销售,是指运用机械设备或人工开采挖掘、加工道路施工、建筑及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石料(包括路基等工程的垫层料)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我盟范围内直接负责纳税人增值税税款征收的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承担增值税代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作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代征人,或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定:
(一)委托国土资源、公安、安监、交通、建设、电业等砂石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资费征缴部门或爆炸物、电力等供应部门代征税款;
(二)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税款;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个人。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代征人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税收票证和资料,并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解缴税款。
第七条 代征人分为代征单位和代征个人,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征单位: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1.遵纪守法,热爱税收工作,具有良好的信用;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增值税税款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九条 实行委托代征,代征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
(一)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电力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度电生产的砂石量(立方米/千瓦时)×当月耗用电度数(千瓦时)×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二)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自发电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升燃油出的砂石量(立方米/升)×当月耗用油量(升)×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三)对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单位爆炸物品出的砂石量(立方米/爆炸物品数)×当月耗用爆炸物品数 ×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四)对相关部门核定开采量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已核定砂石量(立方米)×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五)代征人为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额 =(向销售方收购的砂石量(立方米)×砂石收购平均单价(元/立方米))/(1+征收率)×征收率。
(六)对采石场使用碎石机生产销售碎石、毛石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 -库存 -损耗)(立方米)×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3.碎石月产量 =破碎机处理能力(立方米/小时)×日平均工作时间(小时/天)×30天;4.毛石开采产量采用以碎石产量的 40% 推算,即: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立方米)×40% ×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定。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机械设备性能、生产地段、季节状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单位出方量。产品销售率(等于月平均销售量除以月平均产量)由各旗县市(区)国税局根据本地砂石采掘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增值税的,如砂石采掘销售单位(个人)结算货款时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该项销售业务《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不再代征增值税税款。否则一律按未完税收入代征增值税税款。

第十二条 以电力消耗测定应纳税额的,对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代征人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相关规定,按代征税款的5% 向代征单位(个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必须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一)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1.代征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主管国税机关支付的代征手续费;2.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3.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 24小时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4.代征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5.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主管国税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1.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代征人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2.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时,主管国税机关负有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4.主管国税机关有权随时检查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如有以下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主管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人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代征人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代征人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人要求追偿;
(四)因纳税人责任,造成代征人未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纳税人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五)对代征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罚,不受《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限制。

第十六条 由于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情况的,由代征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变更委托代征协议申请,办理变更协议事宜。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变更协议事项的,应按照上述签订协议的程序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办理委托代征税款登记。需要更换票证的,代征单位代征人员或代征个人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变更前委托代征的税款,并交回《票款结报手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并重新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及相关票证。
第十七条 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需终止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代征人需终止协议的,由代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终止协议事项的,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按协议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交回《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并结合本办法制订具体落实意见。对于应开展而未开展委托代征工作,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行政问责相关规定,追究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因征税工作不能落实到位,造成税款流失的,追究相关税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支付代征手续费的上报及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砂石销售增值税完税证明》由盟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