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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用的再认识/魏家林

时间:2024-07-10 14:18:0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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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作用的再认识

甘肃开诚律师事务所魏家林


律师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民主政治的产物,没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律师就没有存在的价值。在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条件下,律师的作用是极其广阔的,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
(一)律师制度是社会经济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事务所是市场经济的中介服务机构,律师对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提供的鉴证、代理等中介服务是市场经济的“润滑剂”,起着促进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保障交易安全的作用。
其一、律师在市场主体创设过程中的作用。市场主体是指由政府核准的,以追求利润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任何经济组织都由资本的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劳动者组成,这三种人员的利益追求是不相同的,资本的所有者追求的资本收益(利润)最大化,经营管理者追求的是智力劳动的收益最大化,劳动者追求的体力劳动的收益最大化,这三种利益是相互冲突的,如果三方都各执己见,那么这个经济组织就很难有效的运转,因此必须对三方的利益进行协调,寻求出一种三方均可接受的妥协方案,这种妥协方案实际上就是企业体制的设计。律师的专业是政治与法律,是制度设计方面的专业人员,再一方面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有时给资本的所有者服务,有时给企业的经营者和劳动者服务,比较了解各方真实的利益需求,也比较了解三方能够达成妥协的底线,由律师对经济组织的制度进行设计,所创设的市场主体比较符合现实,有利于市场主体创设后的稳定运行。另一方面国家法律规定了多种形式的经济组织形式,而每一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创设成本、管理成本、交易成本和税收负担都是不一样的,也就是说不同的企业形式的运行成本是不一样的,而运行成本的不同直接影响经济组织的效率,律师对各类经济组织的组织法都有研究,了解每种企业制度的优劣,可以根据委托人的需要,对各种制度进行优势和劣势比较,选择一种最适合委托人需要的经济组织形式,律师的这种服务实际上是帮助市场主体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其二、律师在市场主体进行市场交易中的作用。市场主体创设的目的是为了追求利润,利润是通过交易实现的。在交易过程中,交易的当事人只有在自己提供的商品能够满足他人需要的前提下,才能获得利润。如果在交易过程中损害交易另一方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另一方的报复或国家法律的制裁,最终会被市场所淘汰,因此市场主体在交易中必须规范自己的交易行为和防范他人违反商业伦理和市场法律的交易行为的损害。市场交易行为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内容和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所建立的社会关系性质)构成,法律关系的主体关系着交易的当事人是否有交易的资格,如果没有交易资格它所实施的行为是无效的,不受法律保护,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权利义务关系着交易双方的利益是否平衡,如果权利义务不对等,必定是一方受损,另一方得到不当利益,法律关系的客体(即所建立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关系着交易双方建立的交易关系和所交易的对象是否为国家法律所认可,如果所建立的法律关系和交易的对象不被国家法律所认可,交易者不仅不能从中获得收益,而且还面临将被国家追究责任的风险。律师精通市场交易的法律制度,由律师对交易的主体、交易行为所设立的权利义务和交易行为的性质进行鉴证,可以帮助企业规范交易行为,避免自己的交易行为不规范引起争讼或受到国家法律的制裁,同时也可以帮助市场主体规避因市场欺诈等违反商业伦理和市场法律的行为给自己造成损害。
(二)律师制度是民主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律师担负着一定的司法职能,律师通过自己的诉讼活动,对司法机关和政府机关的司法行为和行政行为形成制衡,以防范公共权力的滥用。
其一、律师对司法行为的制衡作用。律师在诉讼活动,特别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站在司法机关的对立面,对司法行为横挑鼻子竖挑眼,找出司法过程中滥用公共权力或失职不作为的情况和司法认识上的偏差,促使司法机关正当地行使权力,不断地提升司法水平,从而达到法律保护社会成员利益的目的。
其二、律师对行政行为的制衡作用。律师在行政诉讼中站在行政机关的对立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横挑鼻子竖挑眼,找出行政过程中滥用公共权力或失职不作为和法律认识上的偏差,促使行政机关科学行政、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水平,达到防范行政机关以反科学的方式或违法的方式行政,从而实现保护社会成员利益的立法目的。
其三、律师对立法行为的制衡作用。法律具有道德价值、科学价值和经济价值,背离法律价值的规范是非法的,本应不能对社会成员产生约束力。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理应充分体现法律的价值,但是人对道德和真理的认识能力总是有限的,需要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因此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的,必须要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和批判,这样法律才能不断完善。
律师是法律的实践者,律师的服务活动实质上帮助社会成员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而社会成员的有些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不一定符合法律的价值判断,但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不可能对所有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都已经充分认识和预见,并制定出相应的规范加以规制,这样律师为了达到帮助委托人实现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就可能钻法律的空子,对现行的法律形成的挑战。律师对法律的挑战单纯从个别现象看确实是损害他人利益的,是极其不道德的,但是从法律演进的进程看,所有的制度都是在博弈中不断进步和完善的,如果没有人挑战现行法律就不会有进步和完善。律师对现行法律的挑战使立法者认识到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真空和漏洞,促使立法者弥补法律的真空和漏洞,从而使法律更加进步和完善,这对社会的整体利益是有益的,而它所损害的仅是社会成员的个别利益,律师对法律的挑战使社会所获得的整体利益要远远大于对社会个别利益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律师对法律的挑战又是符合法律价值的,是道德的。
另一方面,律师在帮助社会成员实现利益最大化的过程中,也会发现社会成员追求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并不对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构成任何威胁和损害,但是法律却对它的这种行为进行禁止或限制,这种禁止或限制,这样的法律规范显然是不道德、反科学、不经济的,它剥夺了社会成员追求幸福和发展的权利,将会抑制社会成员创造社会财富的积极性,提高社会运行的成本。律师在为当事人服务时,必然会对这样的制度规范提出质疑和批判,律师对现行法律规范背离法律价值现象的质疑和批判,可以促使立法者修正立法中的错误,从而使法律更加道德、科学和经济,这对法律的进步和完善具有不可估量的推动作用。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补充规定
建设银行



今年以来,总行分别以建总发字〔1997〕第63号和第64号文下发了《中国建设银行储蓄特种存单管理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储蓄业务重要单证管理规定》,从近半年的执行情况看,各行按照总行要求,积极加强储蓄存单的风险控制,切实维护存款人的正常合法权益,收到了
较好的效果。但是,在储蓄特种存单的具体使用签发上也存在一些实际问题,有的行还提出了一些建议。为使储蓄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更加便于操作,现对我行储蓄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管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各行必须加强对重要单证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认真贯彻落实建总发字〔1997〕第63号、第64号文件精神,建立和完善支行领导、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值班制度,做好特种存单的使用签发工作。
二、对业务量较大、内部管理严格、人员素质较高、近年来未发生过重大事故的储蓄机构,如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对到储蓄所实时签发储蓄特种存单确有困难的,原则上可采取如下方式签发特种存单:
(一)经二级分行审核批准,报一级分行备案,可由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指定储蓄所所长;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综合柜员代签特种存单。
(二)柜员制储蓄所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柜员、综合柜员在存单上签字(柜员在“储蓄所负责人签字”栏签字,综合柜员在“管辖行负责人签字”栏签字,以下比照办理)。
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综合柜员、储蓄所所长在存单上签字。
(三)非柜员制储蓄所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低于5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由复核员、储蓄所所长在存单上签字。
签发单笔金额超过50万元(含50万元)低于100万元(含100万元)的储蓄特种存单时,需报储蓄管理部门,由储蓄所所长和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在存单上签字。如遇特殊情况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不能到储蓄所实时签发存单,经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由复核员和储蓄所
所长代签,但事后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必须及时对此笔存款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各储蓄机构发生的储蓄特种存单业务,检查辅导员必须在事后逐一审核,直接管辖行行长(主任)每月、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每旬必须至少抽查一次。
(五)储户存入单笔金额超过100万元的定期储蓄存款时,如无特殊要求,经办人员应首先为其开具金额为100万元的储蓄特种存单,直至余额小于100万元时,再开具相应储蓄存单,并严格按储蓄特种存单使用签发管理权限签发。
三、对电算化程度较高的行,直接管辖行分管行长(主任)或储蓄管理部门负责人授权时,可考虑依靠技术手段,由授权人输入授权密码,通过网络终端对联网储蓄所的特种存单进行计算机异地实时授权。
四、定期储蓄存款已实行通存通兑的行,对储蓄特种存单只能在原开户所支取,一律不再进行通兑。



1997年10月31日
【裁判文书范例五】
范小红故意杀人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二审核准死缓裁定)
【文书要点】
1、本案系死缓核准案件。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原审被告人不上诉。
3、注意文书对死缓核准的格式、写法。
4、注意文书中加黑字体文字。
【裁判文书范例六】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6)陕刑一终字第121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人民检察院。【如无附带民事部分上诉,则无此段。】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男,35岁,1970年7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系被害人长子。
原审被告人【如无附带民事部分,则为“被告人”】范小红,男,34岁,1972年3月2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00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清荣,男,65岁,1940年7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宜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2005年4月2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六年一月十九日作出(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高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文书样式第56页】,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系同村村民,因高宏策曾调戏、勾引范小红之妻张彦风被范发现,范遂怀恨在心。200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范小红与被害人高宏策在路上相遇,范小红即产生报复高的念头,便以帮助高宏策寻找被盗的砖为由,将高骗至村民王永胜家废弃的窑顶上,乘高不备,将高踢下窑顶,范小红下去见高未死,又持随身携带的改锥戳高的头部、胳膊和手,致高当场死亡。后将高的尸体抛进王永胜家院子废弃的沼气池中,并掩盖了沼气池。经法医鉴定,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次日19时许,被告人范小红逃至延长县安沟乡吴家窑克村被告人王清荣家,向王说了其打死高宏策之事,并向王借钱,王借给范现金4000元,范又从王家窗台上拿走了王的手机。随后范小红潜逃至广东隐藏,2005年6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曾勾引、调戏其妻,而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范小红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害人勾引、调戏被告人范小红之妻,在本案起因上亦有过错,且被告人范小红亲属主动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范小红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家庭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和被告人范小红的实际赔偿能力,故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处赔偿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一款、第三十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范小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中间无逗号】,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范小红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五万元;被告人王清荣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应表述为“宣告缓刑×”】。
高缠兴上诉提出,应驳回一审判决,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立即执行;判令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100350.5元【因系附带民事原告人上诉,应写其请求赔偿数额的具体细目,然后在理由部分分别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范小红故意杀人、王清荣窝藏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是清楚、正确的,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高缠兴(高宏策之子)证明,2005年4月16日晚上约10时左右其父高宏策出去再未回来。同年4月18日其报案后,公安机关从同村王永胜院子废弃的沼气池内挖出一具男尸,经其辨认系其父高宏策。
2、证人张彦风(范小红之妻)2005年4月19日证明,高宏策曾多次勾引她,她与高曾发生过一次性关系。有一次高宏策在她家搂抱她,还有一次高宏策和她挨着坐着时,均被范小红碰见,范小红很不高兴。她认为范小红就是因为这些原因要杀高宏策。4月16日晚上,范小红给她说,他和高宏策打架,把高宏策打死了,还说他想去把尸体埋了,让她去帮忙望风。她说要管娃,便没有去。
3、证人张彦龙证明,2005年4月17日早上,其去王永胜的院子担水时,发现沼气井不知道被谁填了,上面盖了些苹果枝、柳树杈。
4、证人范云红(范小红之兄)证明,2005年4月18日早上,范小红给其打电话说,其和高宏策打架出了人命。
5、证人薛玉玲(范小红岳母)证明,王清荣到她家说,范小红讲和高宏策吵架,一脚踢在高的下身,把人踢死了。
6、被告人王清荣供述,2005年4月17日晚上19时左右,范小红到其家说昨天和高宏策打架了,人可能死了,并要借钱。其给了范小红四千元钱。
7、证人张翠英(王清荣之妻)证明,2005年4月17日,范小红到其家说了与高宏策打架的事,又向王清荣借了4000元钱。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宜川县云岩镇皮头村26号王永胜家废弃的院子,发现院内由北向南第二窑门上有血迹,门外有大小不等的血泥块。从院内已废弃的沼气池中打捞出石板三块、树杆两截及高宏策的尸体。
9、法医尸检报告证实,高宏策系被他人用刃部较钝之工具(如改锥)作用于头部,造成头皮多处(15处)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死者高宏策左侧第2-9肋骨骨折,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其骨折形态符合高坠损伤特点,其大脑、心、肝、肺、脾等重要脏器未检见严重损伤及破裂,可排除高宏策高坠致死。从被害人衣服口袋提取现金12052元;“伟哥王”说明书一张,“伟哥”药片一粒。
10、化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高宏策的血型及现场提取的三份血样均为“O”型血。
11、被告人范小红供述(原文引用被告人供述过多,略)【因被告人范小红服判,本案证据又很充分,可概括被告人供述。另,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证据应有论及。】。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公开开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内容确实、充分,本院审理予以确认。【书面审表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小红因被害人高宏策曾勾引、调戏其妻,竟报复杀死人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被害人高宏策在案件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庭的经济损失,故对被告人范小红可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缠兴的上诉理由,经查,其要求加重对被告人范小红刑事处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根据被告人范小红的赔偿能力和给其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作出了适当判处,故对其上诉请求不再支持【对其合理请求和不合理请求应予以评判】。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裁定并为核准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延中刑初字第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范小红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