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08年6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王正伟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管工作,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保障,是指地方税务机关(含承担地方税收工作任务的国家税务机关,下同)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为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税收分析预测、监控管理、信息提供、协助配合、监督制约及举报奖励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开展协调工作,将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考核范围,保障地方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和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地方税收保障工作的需要,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地方税收保障工作支出。
第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阻挠或非法取代其履行职责。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宣传税收法律、法规,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依法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队伍建设,完善执法责任制,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文明服务,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控保障
第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征管工作,严格税源管控,堵塞税收漏洞,依法征缴地方税收收入,确保地方税收应收尽收。
第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税源变化情况以及国家税收政策调整等,科学分析预测地方税收收入,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将下一年度的地方税收收入分析预测及其说明,报本级人民政府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编制、调整地方税收收入预算时,应当听取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保持与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税源相适应。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涉及地方税收内容的,应当征求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
第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滥用职权混淆预算级次或税种征收,不得虚收、异地征收或者截留、挪用税款。
第十一条 地方税务机关与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地方税收保障工作,应当分别签订具体工作协议或委托协议,明确相互支持配合的具体工作内容和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制定税源监控的有效措施,防止地方税收流失。
第十二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源监控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代缴的征收管理方式,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一)拥有车辆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车船税;
(二)从事客货运输的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三)房屋、财产租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四)技术转让、技术服务以及人才交流过程中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五)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或者室内装饰、装修业务的外地纳税人应当缴纳的地方税;
(六)依据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地方税。
第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方便纳税的原则,委托当地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方签订委托代征代缴(包括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受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书的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税收票证,并在规定的范围、期限内依法代征和解缴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期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代征、代收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必要时,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受托方支付代征手续费,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三章 协助保障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与国税、工商、技术监督、建设、公安、统计、经济、房产、国土资源、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制度。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定期将下列涉税情况以书面或者电子信息形式通报给同级地方税务机关:
(一)发放、变更、注销营业执照、法人机构代码证的情况;
(二)发放、变更、注销房产、土地使用证书以及房产、土地交易的情况;
(三)发放、变更、注销矿产资源使用证书以及矿产资源交易的情况;
(四)发放、变更、注销其他生产经营许可证照的情况;
(五)其他与地方税收征管工作有关的情况。
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税务变更、注销或完税手续的,政府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前款各项规定的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举办演出、会展、商贸交流等商务活动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每次活动前,将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等材料报送活动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活动安排、合同和收入分配方案发生变化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活动变化前重新报送有关材料,并按规定代扣、代征地方各项税收。
第十九条 劳动、民政、科技、卫生、经济等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将下列税收减免前置审批事项认定的有关信息资料及时抄送相关地方税务机关:
(一)下岗职工再就业的认定;
(二)安置残疾人员就业的认定;
(三)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的认定;
(四)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的认定;
(五)企业享受西部大开发有关政策的认定;
(六)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技术性服务项目的认定;
(七)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认定;
(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认定;
(十)其他需要认定的项目。
第二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税收优惠对象的条件,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或弄虚作假的,应当及时恢复征税,追缴被骗取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国税、工商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地方税务机关应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对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的地方税收违法行为,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决定或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收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审计、财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与政府有关部门、单位执法发生资金追缴矛盾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优先保证税收的收缴入库。
第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与地方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协作与配合,积极开展护税协税工作,及时打击税收违法行为,维护税收秩序。
公安机关办理涉及地方税收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举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进行举报。地方税务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予以查实,并依法处理。
地方税务机关对被举报的行为查实后,应当根据举报人的贡献大小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告知当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一)为个人进行建筑施工或者进行室内装饰、装修并取得收入的;
(二)单位或者个人出租房屋的;
(三)有其他应当依法纳税情形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并查实纳税人未依法纳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比照举报奖励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提供、举报信息的情况严格保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有关政府部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干预、阻挠或者非法取代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决定的;
(三)擅自改变税收申报、缴纳、入库方式、地点或汇总缴纳税款范围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并给地方税收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地方税款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并责成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地方税务机关追缴相应的税款:
(一)有涉税信息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
(二)受托代征、代收而不代征、代收或者不如实代征、代收的;
(三)不按要求和规定的程序控制税源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不征、少征、多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混淆预算级次或者改变税种征收的,虚收、异地征收税款的;
(三)截留、挪用税款或者代征、代扣、代收手续费、奖励资金的;
(四)未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项规费、基金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的通知
卫生部
卫监督发〔201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承担食品安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职责的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机构(以下简称调查机构)对发生或可能发生健康损害的食品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第三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任务是利用流行病学方法调查事故有关因素,提出预防和控制事故的建议。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包括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具体调查技术应当遵循流行病学调查相关技术指南。
第二章 调查机构管理
第四条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有序、科学循证、多方协作的原则。
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进行,与有关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同步进行、相互配合。
第五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机构负责制。调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分级管辖原则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任务。
调查机构应当做好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物资储备,并及时更新,保障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六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实行调查员制度。各级调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事故流行病学调查员。
调查员应当由具有1年以上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经验的卫生相关专业人员担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聘任。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为调查机构承担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能力建设提供保障。
上级调查机构负责对下级调查机构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卫生监督等相关机构应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组织下,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章 调查程序和内容
第八条 调查机构接到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开展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的通知后,应当迅速启动调查工作。
第九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由调查机构成立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组(以下简称调查组)具体实施。调查组应当由3名以上调查员组成,并指定1名负责人。
调查员与所调查事故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调查员根据流行病学调查工作的需要,有权进入医疗机构、事故发生现场、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等相关场所,根据调查需要和相关规范采集标本和样品,了解有关情况和监管部门意见,有关事故发生单位、监管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为调查提供便利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被调查者应当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由调查员会同1名以上现场见证人员在相应材料上注明原因并签字。
第十一条 开展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订病例定义,开展病例搜索;
(二)统一个案调查方法,开展个案调查;
(三)采集有关标本和样品;
(四)描述发病人群、发病时间和发病地区分布特征;
(五)初步判断事故可疑致病因素、可疑餐次和可疑食品;
(六)根据调查需要,开展病例对照研究或队列研究。
人群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可以判定事故有关因素的,应当及时作出事故流行病学调查结论(以下简称调查结论)。
第十二条 开展危害因素调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访谈相关人员,查阅有关资料,获取就餐环境、可疑食品、配方、加工工艺流程、生产经营过程危害因素控制、生产经营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状况等信息;
(二)现场调查可疑食品的原料、生产加工、储存、运输、销售、食用等过程中的相关危害因素;
(三)采集可疑食品、原料、半成品、环境样品等,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生物标本。
第十三条 送检标本和样品应当由调查员提供检验项目和样品相关信息,由具备检验能力的技术机构检验。标本和样品应当尽可能在采集后24小时内进行检验。
实验室应当妥善保存标本和样品,并按照规定期限留样。
第十四条 承担事故标本和样品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工作规范的规定,及时完成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对检验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调查组根据健康危害控制需要,应当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卫生处理或向公众发出警示信息的建议。
未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发布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信息。
第十六条 调查机构现有技术与资源不能满足事故调查有关要求时,应当报请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应当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及时提交阶段性调查结果。
第四章 调查结论和报告
第十八条 调查组应当综合分析人群流行病学调查、危害因素调查和实验室检验三方面结果,依据相关诊断原则,作出事故调查结论。
事故调查结论应当包括事故范围、发病人数、致病因素、污染食品及污染原因,不能作出调查结论的事项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九条 对符合病例定义的病人,调查组应当结合其诊疗资料、个案调查表和相关实验室检验结果作出是否与事故相关的判定。
第二十条 调查机构根据调查组调查结论,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报告有异议的,可通知调查机构补充调查,或报请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家组对调查结论进行技术鉴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所称病例定义是确定被调查对象是否纳入病例的依据,在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中用于统计发病人数,不适用临床治疗。可包括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和确诊病例定义。
第二十二条 事故流行病学调查涉及传染性疾病的,调查机构应当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国境口岸内的事故流行病学调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