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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兼析两起受贿案件/李隽

时间:2024-07-09 19:34: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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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
——兼析两起受贿案件
李 隽

  编者按:
  作为一名刑事法官,作者结合对两起受贿案例的量刑分析,较深入地探讨了量刑情节的法律适用问题。在编稿时,作者行文的文体与文风给编者留下较深印象:一是案例的运用与理论探讨的结合;二是文字简洁、言之有物而不空洞。希望广大作者,特别是我们众多的学者法官,不拘一格,多赐稿件。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由此可见,量刑情节在量刑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首先,它是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宣告刑的根据。我国刑法除极少数采取规定绝对确定的法定刑外,对绝大多数犯罪是采取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对具体犯罪应处的法定刑都规定了可供选择的几个刑种和量刑幅度,并且只有根据具体案件的量刑情节,才能最终决定具体犯罪人的宣告刑。其次,量刑情节是变更法定刑的依据。一般而言,法定刑一经确定,便对法官具有不容变更的制约性。但是为了使量刑能兼顾到具体案件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立法者在确定一般情况的法定刑时,总不可避免地要规定一些可以超越法定刑量刑的特殊因素。这些特殊因素,就是例外的量刑情节。如我国《刑法》第62条的规定就是该种情况的反映。量刑情节的这种变更法定刑的功能包括加重功能、减轻功能和免刑功能。第三,量刑情节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正确合理地评析量刑情节、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可以克服法律规范的保守性、僵硬性和模糊性等一系列弱点,使法律充满生机与活力,从而不致于因应付社会变化的需要束手无策而削弱法律的权威。同时,把握好对量刑情节的认定,可以避免法官以合乎需要为遁词,任意裁量、无法司法,损毁法制统一,避免误陷法律虚无主义的深渊。
  正是基于量刑情节与量刑适当与否关系之密切,笔者拙以作文以促进对量刑情节理论研究的深入,并以此希望促进司法实践对量刑情节的良好运用。
一、量刑情节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尚未在理论上对“量刑情节”的概念达成统一的认识。笔者列举其中一二,供大家评析。
  观点一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危险性程度,并进而决定处刑从宽从严或免除刑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1
  观点二认为,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据以决定处刑轻重或免除处罚的各种情况。2
  观点三认为,量刑情节是指存在于犯罪全过程,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处刑或处刑轻重,所依据的罪前、罪中和罪后的一系列情况和环节。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即量刑情节是指定罪事实以外的,与犯罪人或其侵害行为密切相关的表明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序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程序,并进而决定是否适用刑罚的处罚宽严或免除处罚的各种具体事实情况。其功能是在定罪的前提下,并在相应法定刑的范围内或基础上,决定从宽从严处罚或免除处罚,其内容除犯罪事实外,还包括罪前表现及罪后态度。
二、量刑情节作用的具体表现
  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日前审理了两起受贿案件:案件一之被告人吴某两次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1?6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案件二之被告人黄某先后14次收受贿赂,数额高达14万元,被判有期徒刑十年。两案同为受贿案件,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其中起主导作用的就是量刑情节。
  同一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情节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一样,因而处刑也有轻有重。刑法分则条文之所以规定一定的量刑幅度,正是因为这个道理。因此在法院确定犯罪性质时,也就确定了一定的量刑幅度,但是在这个幅度内如何裁量具体的刑罚,应当具体分析每一个案件和每一个犯罪人的特点,全面分析犯罪的情节。通常,量刑只能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即量刑须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程度及犯罪者的主观恶性相适应,人身危险性只能作为行刑个别化的依据去考虑,即定罪量刑只能依据现行的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刑罚的性质必须与犯罪的性质和轻重相适应。在上述两起受贿案中,两被告人均有自首、退赃(部分退赃)情节,且案件二被告人还有立功表现。正是基于有了如上之量刑情节,两被告人的量刑刑期均属从轻处罚范畴。由于犯罪情况极为复杂,立法者不可能对各种犯罪情况都规定相对应的确定法定刑,但又不能把量刑完全由法官自由决定。因此规定了量刑情节,这样,既使刑罚确定适应复杂的犯罪情况,又使量刑有章可循,不超出法律范围,避免刑之擅断。上述两案中判决结果的迥然,也正是罪刑相适应的体现。刑罚应与犯罪相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若刑事立法上对每一种具体犯罪情况规定相对应的确定刑是不可能也不必要的,这样,引入量刑情节就成为必然。由于量刑情节是对反映社会危害性或人身危险性的各种情况的抽象概括,这就使法官能对每一种犯罪依其不同的量刑情节科以相应的刑罚,使罪刑均衡原则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得到充分贯彻,使刑罚既不失公正性,又具有预防犯罪之功利性。上述两案,若无量刑情节的差异,法官则可凭感觉或好恶对同类罪科处同样的刑罚,那么就容易显失公平。
  量刑情节是随犯罪人实施行为而客观产生的,并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存在于案件之中。它既包括那些看得见、摸得着的有形情节,如犯罪手段的残暴与否,犯罪后果的轻重等,同时也包括那些无形的存在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这些主观方面的情节虽然无形,但是仍然客观存在,可以通过对案件的考察、分析来认识或评价。如案件二中,被告人黄某先后14次收受贿赂,次数之多,数额之巨,可见其主观之贪婪。其行为不仅是一种财产犯罪,同时也是一种渎职犯罪。被告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比普通群众知法、懂法,他不仅没有起到表率作用,相反还利用手中的权力进行犯罪活动,理应让他受到比普通刑事罪犯更加严厉的否定评价。因此,法官裁判时采用的是“可以从轻”而非“可以减轻”量刑原则。
  刑法分则对受贿罪在数额方面作了不同的起刑规定。受贿罪的数额既是区别罪与非罪的量化标准,也是处罚轻重的量化标准。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受贿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标志,而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又是适用刑罚的基础,故数额就成为选择适用处刑制度的依据,从而使形形色色的受贿行为可以在法定刑的档次中“对号入座”。但是数额却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因为受贿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除了体现在一定量的犯罪数额之上外,犯罪的原因、手段、后果以及犯罪后的态度等情况,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因此在处理受贿案件时,忽视犯罪数额以外的情节是不对的。正是因为如此,案件二被告人的最终量刑才得以从宽处罚。因此我们说,正是由于量刑情节的客观存在和对之运用的需要和规定,使得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之相对确定条件下能够贯彻,避免了其趋于僵化而无法实现或因“相对性”过大而失去“法定”本意。
三、量刑情节的运用误区分析
  在上述案例二中,因被告人黄某具有自首、部分退赃情节,同时又有立功表现,因此律师提出将数个从轻情节变为一个减轻情节的辩护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考虑减轻处罚,甚至再低一档处理,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笔者认为这种建议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该建议没有客观地分析量刑情节的作用,有将情节作用绝对化之嫌,不利于合理准确地量刑。几个从轻处罚的情节合并时,无论在什么情况下,都不具有变更法定刑的功能。我国刑法对大多数犯罪,都规定了几个量刑幅度和档次,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轻或一般,再加上具有一些从轻处罚情节,法官在考虑刑罚轻重时完全有理由将这种情况置于刑罚较轻的幅度或档次中,用不着通过先考虑较重的刑罚,然后再依据几个从轻情节去减轻行为人的刑罚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即存在两个以上的从轻情节时,应当增大从轻的分量。案中黄某受贿14万元,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司法实践,若不考虑量刑情节,仅以数额论,黄某的刑期幅度应为12—14年有期徒刑),正是基于黄某数个从轻情节,法官予以了最大限度的从轻,以底线10年有期徒刑起判。
  另外,律师提出的降一格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建议,笔者亦认为不妥。这里涉及一个问题,即减轻幅度是否有限制。虽然理论上看法不一,但是笔者认为,一个减轻处罚情节只能减轻一格,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因为减轻处罚是相对于加重处罚而言的。依有关立法解释,加重处罚不能无限制加重,而是限于在法定最高刑以上加一格判处。对于减轻处罚幅度的限制应参照加重处罚的限制,从理论上进行反向推论。因此,减轻处罚不能无限制地减轻。同时适用减轻情节时只能逐一地递减,而不能呈跳跃式地减轻。该案中法官的判决与律师的建议有着巨大的分歧,这不仅是对量刑情节理解不同的结果,也是对量刑情节运用不同的结果。
  从前文的分析可知,在量刑时恰如其分地把握好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并非易事,这主要是由量刑情节的复杂性、多样性决定的。量刑情节的适用不可能有一个整齐划一的标准,而要根据具体法律规定和各种情节进行把握。在具体裁量过程中,我们应该:一、要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反社会性的大小为标准决定刑罚的轻重,不能片面地强调某个情节因素而夸大量刑情节的作用,使其成为量刑的决定因素;二、要正确认识和处理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的作用和影响,将量刑情节统一于量刑的根据之中统一考虑;三、全面考虑量刑情节的原则。通常案中量刑的情节种类繁多,其中既有有利于犯罪人的情节,也有不利于犯罪人的情节;既有法定量刑情节,又有酌定量刑情节;既有应当情节,又有可以情节;既有罪前情节,又有罪中、罪后情节。当然这种把握也并非意味着否认种种量刑情节对量刑轻重的影响有大小之分和轻重之别,把种种量刑情节完全均等地看等,相反,而是要求法官对量刑情节进行全面考虑,防止片面性。
四、“能人”犯罪的法律思考
  案件一中,被告人吴某系某医院副院长、外科主任、省级专家,在医疗卫生工作方面有着特殊的贡献。因此量刑时,合议庭成员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吴某曾经是对社会有贡献的人,他虽然走上犯罪道路,但可以将功折罪,对其所犯罪行可不予追究或从宽处罚。并且《医师法》即将颁布,受到刑事处罚的人不能取得医师资格,若吴某被取消医师资格,对社会、对患者、对其自身都是一个大损失,因此建议法庭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对犯罪的能人决不能网开一面,更不能法外施恩。吴某虽然具有“能人”的身份,但是决不是也不应该成为该特殊的公民。若对吴某不予追究或罚不当罪,就会使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原则遭到破坏。对他纵容,就意味着公开承认犯罪人身份的差别和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的不平等。因此对被告人吴某必须依法处惩,处以实刑,以威慑和教育其他不稳定分子。
  第三种观点认为要综合地分析案中吴某的有关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在从宽处理的同时又要从严把握。因为从法制原则看,必对他依法查处,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从经济原则看,他是具有一定专长且社会需要的医疗骨干人员,对其科以刑罚,对社会也是一种损失。因此综合案件处理的法律后果和经济效益及社会效益,认为对被告处以缓刑为妥。
  笔者认为,要科学地看待象吴某一样的“罪人兼能人”身上所出现的社会危害性和潜在的社会有益性。综合全面地评析案件中的各种量刑情节,在查清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了解他们的一贯表现、犯罪原因、犯罪动机、认罪态度、经济情节,切实掌握犯罪的来龙去脉,根据不同情况慎重地区别对待,防止仅仅按照数额框框一刀切的简单处理。要采取特殊处理方法,采用不同于处理普通刑事犯罪案件的方法,在贯彻法制原则的前提下,适当兼顾经济原则,充分发挥缓刑、管制和非刑罚处理方法的作用。观点一将社会舆论和形势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欠妥。这些因素虽然对量刑可能会产生某种影响,但它们与犯罪人自身或犯罪行为无关,因而只能成为影响量刑的外在因素,而不是量刑情节。法院结合被告人自首、退赃以及被动受贿等情节,综合考虑了被告人在医疗技术方面的专长等外在因素,作出对被告人吴某处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判决,笔者认为是适当的。
五、量刑情节的立法化刍议
  笔者认为《刑法》第61条的规定存在不足之外,就是没有将量刑标准具体化和没有按照情节轻重将刑罚等级化。量刑的根据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反社会性的统一,这只是审判人员量刑的一个总的标准,仅凭这一个总标准量刑是不够的,它缺乏具体的指标或载体去体现。量刑的内容通常包括四个方面:1?决定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2?决定对犯罪人判处怎样的刑罚;3?决定对犯罪人所处的刑罚是立即执行还是缓刑;4?量刑须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于量刑关系到司法的威严,也关系到对当事人的生杀予夺,所以法律采取了两条措施尽量保证量刑的公正合理,以避免量刑上的不均衡。一是通过上诉或抗诉从刑事诉讼程序上保证尽量减少和改正量刑的误差;二是在刑法中规定量刑的原则和标准,从实体法上防止量刑畸轻畸重现象的出现。
  德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量刑原则并由此定出了量刑标准。该法第46条第2款规定:“法院于量刑时应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况,尤应注意下列各事项:犯罪人之动机和目的;由行为所表露之心情及行为时所具意念;违反义务之程度;实行之种类及犯罪之可归责的结果;犯罪人之生活经历,其人身的及经济的关系,以及其犯罪后的态度,尤其补偿损害之努力。”代表当今西方国家刑法最新发展潮流的法兰西1986年刑法典修正案,对量刑的标准也作了具体规定。该法第132条规定:“在法律以及命令的规定的限度内,法院必须考虑犯罪的各种情节、被告人的人格、其精神状态或神精性的精神状态,其收入和负债、其动机以及犯罪后的行动,特别是对被害人的行动,根据这些来宣告刑罚,决定刑罚制度。”
  日本1974年修正刑法草案关于刑罚适度的一般准则之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必须考虑到罪犯的年龄、性格、经历和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后果和社会影响,罪犯在犯罪后的态度和其他情节,应该达到有利于遏制犯罪和使罪犯改过自新的目的。”美国则是由隶属于美国国会的量刑委员会制定了《美国量刑指南》,详细规定了一个包括43个等级的量刑等级表,以解决技术上和实际上的问题,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在指定规定的幅度内进行裁判。
  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笔者建议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一部分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因为一个有效的、合理的量刑制度可以提高刑事司法制度同犯罪作斗争的能力;并且明确性是罪刑法定原则对立法活动的基本要求,因为不明确的刑法不仅有使无辜者身隐囹圄的危险,而且由于它根据特别的主观的基础,伴随着司法上任意的差别对待和应用法令或含混的基本政策的危险3。具体的量刑标准便于法官权衡一切对犯罪人有利或不利的情况,并注意各种对量刑轻重产生影响的事项:犯罪的动机目的,犯罪时所受的刺激,犯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以及环境,犯罪的手段、结果以及社会影响,犯罪后的悔悟态度特别是为补偿损失而作的努力以及其他情况;在科处财产刑时还应考虑犯罪人的经济状况。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可以告诉法官应考虑哪些基本的不可或缺的情节因素。原则是粗线条的,标准的线条则比较细,合起来便使法官的行为有所遵循。当然,立法明确性并不反对法定刑应当有一定的裁量空间,留有余地乃是明智之举。新刑法在这方面有很多成功之处,如将贪污罪、受贿罪的法定刑按照犯罪数额和情节,规定了5个量刑档次,克服了1979年刑法法定刑跨度过大的弊端。
  有观点认为不宜将量刑情节细化(下转第34页)(上接第6页)规定于刑法典上,应在司法解释中予以说明。笔者认为不妥。首先,过多的刑事司法解释会导致法官个人能动性受限制。司法解释与法官合理适度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划等号。法官仅依赖司法解释,不考察每个案件的具体情节,仍然会发生定罪不准量刑不当的问题。其次,司法解释的形成有法官造法之嫌,其制作程度颇有争议。因此依笔者之见,在刑法中将量刑情节的具体标准明文规定下来后,就不宜有过多的司法解释,而应当提高法官的个人素质,允许法官在合理的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尽可能地准确公正处理每个案件。
  另外,在量刑情节详实和完备的基础上,立法上还应将某些罪的量刑情节依其轻重顺序加以排列,并列出与之相对应的刑罚等级和档次,这样便于法官在量刑时能根据犯罪人的情节轻重选择相适应的刑罚。美国刑法根据情节将罪分为四个等级,每一等级又分为若干个级,然后再规定与之相对应的刑罚、罪刑等级制便于法官掌握,消除了罪与刑之间可能出现的悬殊不当,使“罪刑相适应”原则进一步法律化和制度化。
  结合我国刑法,由于不少条文将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的三种功能都集中于一个情节,无形中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在法律条文上将情节内容具体划分为三个等级,与从轻、减轻和免除刑罚三个档次相对应,或是减少一个情节的多个功能与档次。这样可以有效地提高刑法条文的可操作性,这也是减少量刑失衡的重要手段。
六、结束语
  由于社会的复杂多变性,决定了每个案件的事实都是独特的、纷繁复杂的,因此,对量刑情节的评判便应这些独特的个案事实的公正合理的需要而生。对量刑情节的分析评判过程就是把抽象的法律规范运用于单个具体的案件事实以实现个别公正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法官必须对照法律条文详细考察这些独特的情节并考虑社会需要,以便作出最合乎法律及情理的、公正的判决;在这个过程中,个案独特的情节是法官评判权运作的起因又是其运作的归宿,即法官之自由裁量权因个案情节而产生并以公正合理解决个案事实情节为其根本目的。因此,对量刑情节的评判是一个理性的、辩证的思维推理过程,从容驾驭这个过程,也是对一个高素质法官的基本要求。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鼓浪屿区人民法院)
  
  
  
  注释:
  1参见喻伟著《刑法学专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13页。
  2参见高铭暄《中国刑法学》,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4页。
  3参见卡尔威因(美)《美国宪法释义》,徐卫东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1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会议记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会议记录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195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州市人民法院:
你院执行工作及执行会议记录等件,均收悉。
关于执行会议记录所列讨论事项(四)“具体案情执行方法”第二款担保店(人)之责任规定为“如有担保欠款之担保者应负连带责任,被保人逃亡之担保人应负全部责任”。查保人所负的责任,如果已经判决确立,令担保人负责代还自应按照判决内容执行;如果本案未对担保人有所判决,那么,被执行的债务人即使逃亡,也还不能查对未经判决之担保人强制执行。另外,如所设担保人并非判决以前的担保人而系在执行中由债务人所找的担保人,即其责任应按照其担保内容执行。故此论点,对那一种担保人都不能概括规定执行时应令其负连带责任。
再查“具体案情执行方法”第七款规定“旧欠未清,新租积欠3个月以上者,即斟酌情况,执行迁出交屋,并追究欠租”。我们以为执行应以判决所示旨趣为根据,若判决没有要欠租人迁出交屋,执行时竟越出判决所示范围强制执行迁出交屋,就与执行判决的意义,显有未合,尤其是委托其他机关代为执行,更不应听令代为执行机关,不管判决内容如何,径自扩张执行范围。
总之,执行是实现判决内容的具体方法,关系人民权利及审判效力均甚重大,特提出以上两点意见,希予注意,并将今后工作中所获成绩具报。
此复

附一:执行会议记录
时间:1951年4月18日上午10时-12时,下午1时半-5时
地点:市人民法院礼堂:
出席单位:各区政府、各公安分局,市工商业联合会,市工商局,市税务局,市人民法院
主席:广州市人民法院
市人民法院万院长讲话:今天召开会议的目的,就是我们各个机关,如何配合给市民办事,而且如何办得好。市民有纠纷(如房屋、婚姻、债务等纠纷)要我们替他们解决,经过区政府调解至调解成立,法院审理而至判决,如果房子还不交,债务不还,纠纷就是没有解决的。我们能否为老百姓真正解决纠纷就要看执行的结果,因此执行工作是为老百姓解决纠纷的一件重要工作。
有的机关认为执行是法院的事情,实质上不单是法院的事情,法院是政府的一部分,区政府、公安分局、税务局、工商局也是人民政府的一部分,而每一个人民机关都是为老百姓办事的,目的是一个,如果公安局只作公安工作,税务局办税务的工作,不管与其有关的工作,这样看法是不全面的,过去反动政府才是这样,各自为政,互相排挤对立,但今天我们政府不是这样,人民的工作是整体的相互配合,谁不能离开了谁,这是革命工作的特点。
过去法院与各单位联系不够,但是工作是离不了分局、区政府以及所有有关机关团体的,特别是公安分局,但法院方面过去与区分局、税务局、工商局有联系,但是很不够的,存在很多问题没有及时解决。希望今后加强联系,互相配合,目的是为市民多办一些事情,所以今天的会议是解决问题的会议,为老百姓解决纠纷的会议,希望到会的同志将这次会议的精神转告各机关负责同志重视这个工作。
有的区、分局对法院的执行工作帮助很大,但听说也的有区、分局有推的现象,我认为今天要分工一下,以后分局执行工作会比较多,因为以后街办事处取消了,分局领导下有派出所接近群众,因此更大的责任就会落在分局派出所方面了。
过去配合不够的地方在哪里,有何困难,应如何解决,今天的会议就是解决这个问题,制成决议以后按照实行,为了这个目的,希望大家多提出意见。
讨论事项
一、执行原则
(一)掌握判决或调解的精神
(二)防避变相调解的现象(执行不是等于调解)
(三)正确了解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1.履行判决无困难,经说服无效即强制执行。
2.确定履行判决能力(指无经济来源、生活成问题的)尽可能予以照顾。
二、如何分工配合与执行步骤
(一)交铺
先由法院通知工商局税务局催促铺客依期办理完税迁移或歇业手续,逾期仍未办理手续迁出者,工商局即吊销营业执照(函复法院备案),税务局依章处理欠税,公安分局凭法院申请执行证派武装强制迁出办理迁移户口手续。
(二)清债款项(租金、债务、生活费等)
1.债务人逾期仍未清还款项者,区政府或分局凭法院执行证查封点存债务人之物资及财产由债权人承顶抵押或拍卖,确有现款而不愿履行判决者,经说服无无效,必要时可扣押印解法院办理。
2.债务人逃亡遗留物资财产者步骤同上。
(三)拍卖物资
法院或区政府、分局函请市工商业联合会估定价格公开拍卖,或由法院函通告抵价,公开拍卖,如果物资大宗或拍卖不成,即交由拍卖船舶动产委员会处理之。
(四)查封点存
案情重大复杂者由法院办理,区或分局协助、案情小的简单的区或分局办理。
(五)区政府公安分局凭法院申请执行证执行完竣,在执行证第四面填写执行结果。
三、联系方式
(一)正式公函或便函
(二)电话联系
(三)利用当事人传递
(四)相互派员联系
四、具体案情执行方法
(一)交屋连同清租
先执行交屋后清租,无担保者迁出前着住客栈商店或户口担保欠租或点存物资抵押或具结定期或分期清偿,困难者尽可能予以照顾。
(二)担保店(人)之责任
如有担保欠款之担保者应负连带责任,被保人逃亡之担保人应负全部责任。
(三)实物计算纠纷
1.一般的上米指丝苗米,中米指雪米。
2.判决书无指定折付人民币或实物牌价,一般以粮食公司牌价折算人民币,500市斤以上以批发价计算,500市斤以下以零售价计算。
3.同时根据当事人双方经济状况决定之。
(四)铺客私逃遗留物资者
先点存物资(开列清册数份),连同铺客交与业主保管,如有欠税、工资、水电费、租金者按比例分配。
(五)交铺清租时有三房客未经判决者
根据原判决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送审判。
(六)铺房装修纠纷
一般适用而对房屋有利的装修应由业主承顶,否则,劝告铺客折卸。
(七)积欠租金
旧欠租未清,新租(自判决日起)积欠3个月以上者,即斟酌情况执行迁出交屋,并追究欠租,如确实困难者,劝告业主予以照顾。
(八)批头鞋金纠纷及住客代缴税款及其他款项者,具有单据者原则上准予以扣租、罚金应追究责任负担(解放前以当时实物计算解放后一般以现金计算)。
情节类似者可根据上列各项执行。
(注:以后有关执行事宜可拨电话:13633执行组)。

附二:广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执行——是审判程序最后的一个阶段,是贯彻判决的实现。处理民刑案件不只下一个正确而有力的判决,还必须完成执行,以求问题的解决。执行结果如何,可以说明判决的效果好坏,是审判程序中一个重要的环节。
过去对执行工作不够重视,工作方法仍是保留着旧的一套,未力求改进,经判决确定的案件一方不履行判决,就没有办法将案搁下来,当事人经常到法院催办,执行工作忙乱陷于被动,因此群众反映法院执行软弱无能,说:“官司好打,不好结”。
自去年年底乃进行改善执行工作,把判决的案件分出轻重缓急,掌握判决精神,以强制与说服相结合,克服过去工作上忙乱现象。建立评议会制度,研究具体案件的执行方法与步骤以及收结案统计等制度。
过去对判决或调解成立的案件,当事人声请执行就去办理,完全陷于被动。很多当事人产生观望态度及企图拖延的侥幸心理,凡当事人请求执行的案件,多是急于解决的,执行工作忙乱无紊形成头痛医头的现象,不能及时解决问题,积压案件逐渐增加,工作完全处于被动后改为不用当事人写申请执行状,而填申请执行书取销执行卷宗和执行中的笔录,避免重笔录及公文来往的文牍主义毛病,采用执行记录表执行一次将情况写下,审阅执行记录表便可以看出整个执行的情况。
主动检查当事人对判决履行的情形。案经判决确定后,承办员填写执行记录表、判决摘要及提出执行意见,连同原案卷证移送执行组,执行员掌握住判决的精神去执行,并分为分期执行案与定期或不定期执行案,前者收到案件即集体传讯,本着强制与说服相结合的精神,劝告当事人自动履行判决,并向双方说服履行判决的义务,在方法上采取集体与个别相配合,并深入了解当事人对判决履行的能力、程度,发执行证给申请人,到期请求有关机关代执行(执行证效用另说明),以便到期执行,这样可以打破当事人的观望、侥幸、拖延的态度。有一次8件一齐执行,按上述方法解说后,当庭解决5件,表示没有问题能依判决履行,只有3件有些枝节上的困难。因此,我们体会到案件判决后再经过宣判说教跟着抓紧时间检查执行,争取主动,改变了过去逾期执行的现象,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制发执行证,执行证是在积案多干部少,不能及时解决当事人纠纷的情况下产生的,最初为了减少公函来往,委托有关机关代执行,使我们有能力有时间处理重大复杂案件。去年12月就开始试用,经过数月检查,由1月至3月底发出执行证92件,经执行完毕送回注销的,共45件,现在还继续执行尚有25件,而只有16件,区分局无法执行退回我们处理的。自发执行证以来,随时收集有关各方意见,最近又加以修正。执行证的使用,可以防止当事人逃避与抵赖,在执行过程,公安派出所得限制其迁出迁入及其他行动,同时也简化手续,减少公文往来直至执行终止。简单的案件,或逾期执行案由区分局代执行,法院有重点地办重大案件及急办案件。
执行证要使用是以案件性质内容签发填写执行事项、日期、及执行方法,如清租、给付生活费案委托区政府代执行,而清租交铺交屋,偿还债款案,则由分局代执行。
执行证是发给申请执行的当事人,持有该证得向有关机关(执行证注明)请求执行,该机关根据这个执行证可采用各种方法去执行(执行证内注明方法,强制没收财产在内),直至执行完毕,持证人即将执行证送回法院销案。
组织拍卖机构——过去在执行过程遇到拍卖动产或不动产常感觉没有办法,因不熟悉市场货物及房屋价格,找不到当事人估价,也不了解哪部门购买与需要,因此耽搁时间,不能及时解决,尤其是劳资纠纷案,急须维持工人生活应迅速处理。为克服上述困难,曾先与市工商联合会取得联系,如有货物、家具、房产委托其估价公开投标拍卖,但这样有时也不能解决问题。2月份乃邀请15个有关部门(市税局、银行、港务局、市总工会等)商讨组织一个拍卖机构,由市法院领导成立广州市拍卖船舶动产委员会公开拍卖船舶、工厂、机械、汽车及工商业品、土产、家具等三类,若需要拍卖船舶动产时,由法院召集有关部门商讨拍卖,先由法院先出通告公开拍卖,其他部门分别负责、估价、觅人购买,逾期无法出卖,则设法生产自救或拆卸部分拍卖,房屋拍卖,由法院出通告委托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除此法院与各区政府,分局定期开会交换执行意见,工作上互相协助,因此使执行工作的效率效果都提高了一步。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4年12月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促进技术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吉林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技术市场经营、服务和中介机构的审批,核发科技企业认定证书;
(三)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服务人工费的审批;
(四)技术市场经营与管理人员的培训、考核、审查,核发技术经纪人证书;
(五)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
(六)民营科技企业科技成果的鉴定、登记、奖励及推广的申报;
(七)技术市场经营者、管理者的表彰和奖励;
(八)技术交易会的审批与管理;
(九)技术出口的申报;
(十)查处技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十一)根据技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申请,可以承担技术合同争议的调解工作;
(十二)技术市场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四条 技术市场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运用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推动一切有利于科学技术进步,有利于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技术交易活动的开展。
第五条 从事技术经营活动必须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技术市场交易范围
第六条 技术市场的交易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引进、技术出口、技术中介等各种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七条 技术商品的表现形式可以是文件、资料、磁带、磁盘、计算机软件、动物或者植物新品种、微生物菌种、生物制剂、样品、样机、成套技术设备等。
第八条 下列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一)法律、法规禁止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九条 通过经济合同进行的产品购销、建筑工程承包和以常规手段或者生产经营为目的进行一般加工承揽以及劳务协作、经营承包、财产租赁等不属于技术交易范围。
第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其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科技企业的建立、变更与经营活动管理
第十一条 开办科技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二条 科技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经营方向和业务范围;
(二)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职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及独立支配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自己的名称和健全的组织机构;
(五)有依法订立的企业章程;
(六)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三条 科技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注销及经营范围和所有制性质变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持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颁发的《技术中介许可证》,方可进行技术中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由省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发货票,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凭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开具的证明,到本级发票管理所申领。

第四章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及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应当订立书面技术合同,并履行认定登记手续。技术合同的变更、解除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七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第十八条 订立技术书面合同,应当使用由国家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监制的技术合同文本,并应当在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或者其委托机构申请认定登记。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审查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否真实、合法,对于符合规定的技术合同应当按照合同类型分类登记,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核定技术性收入。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向有关专业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收,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等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状况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第五章 技术交易的财税和收益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包括研究开发费、中间产品试验费、技术服务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技术咨询及其他技术服务费等,下同)由当事人根据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本、技术成果的工业化开发程度、智力劳动的强度以及
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协商确定。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当事人不得将非技术性的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中。
第二十四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科技企业支付技术合同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可一次或者分期直接记入技术服务项目成本。
第二十五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所得税。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信息业、技术服务的企业或者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二年内免征所得税。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六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外签订的技术合同,经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可享受技术市场的优惠政策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技术服务人工费,银行部门凭技术服务人工费审批单支付现金。

第六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七条 科技人员辞职、停薪留职、离休、退休的,可以领办、创办科技企业。
第二十八条 归国科技人员在我市创办、领办科技企业,在技术交易中可享受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同等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申请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的科技发展计划项目、接受委托科研项目、成果鉴定、申报科技成果奖励、申请贷款、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同等的权利。
第三十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与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从事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工作,所得收入除依法纳税外全部归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制裁或者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侵犯单位或者他人技术权益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技术开发咨询服务机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
(三)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不如实报送技术交易活动情况的;
(四)弄虚作假、欺诈对方、订立假技术合同的;
(五)利用技术合同转包渔利的;
(六)非法出售、转让和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七)其它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