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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5-25 22:43:0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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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5月23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十二条中“吊销营业执行”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行为或者经营者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利用行业垄断地位搭售商品的”。
二、删去第三十三条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三、删去三十五条中“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
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或者不标明价格而高价收费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本决定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原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属欺诈行为或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为据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七)项、第(九)项、第(十一)项行为得第三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
(三)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按照约定提供的;
(四)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未履行约定的;
(五)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不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经营者出租柜台或销售场地不标明位置和范围的。
第三十三条 从事汽车旅客运输的经营者故意拖延发车,故意绕行兜圈的,由客运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故意中途停运或转运乘客的,处以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在一年内中途停运两次、转运乘客三次以上的,由
客运管理部门吊销营运证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第一段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六)项行为,由物价部门依法查处。



1997年5月23日
  【提示】“两利相衡取其大,两害相较取其轻”,“为了作出一个正义的判决,法官必须确立立法者通过某条特定的法律所旨在保护的利益”,“利益衡平”的方法体现在个案中,体现为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利益的冲突,价值判断就意味着在冲突的利益之间进行选择,以维护并体现妥当价值观念的利益诉求。传统的司法观念中,如果所有权人起诉要求居住权人腾房,法院一般会按所有权的绝对性原则判决住房人腾退,实践中将所有权的四项权能即占有、使用、能益、处分权整体对待,住房人没有所有权,便无权占有和使用。但针对公房或已购公房的所有权人要求同住人可居住人腾房的,就需要通过利益衡平原则妥当裁判,公有住房或已购公有房屋的产权人,有义务保障自始占有使用人的居住权。
  【案情】北京市朝阳区安贞里一处楼房,系公有住房,先前由原告之父与被告共同居住使用,原告父亲去世后,原告通过房改政策回购了此房,被告系与原告之父共同居住的亲属,现原告以自己取得房屋所有权为由,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腾退房屋。
  【审判】针对是否判令被告腾退房屋,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没能提出证据推翻原告所的产权证明,根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故原告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而被告未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居住使用原告所有的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判令被告将诉争房屋腾退给原告,同时将该房屋钥匙交还给原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诉争房屋为拆迁安置房,原告通过房改政策购买,原告为所有人,被告作为被安置人,其对该房屋享有居住的权利,被告一直在此房居住,其与原告为家庭亲属关系,原告虽然得到了房屋的所有权,但不应剥夺被告的居住权。
  一审法院最终按照所有权的公示公信原则,判令被告腾房,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销一审,改判驳回原告的主张。
  【分析】本案确属民事审判中最常见的权属纠纷,案件简单,只集中在法律适用焦点方面,笔者以此个案为引导,探求背后的深意。本案中两级法院对于一审程序认定的事实并无二致,但是其裁判结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基于民法传统对物权公示公信原则,肯定房屋所有权对物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完整权属,认定房屋实际占有人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判其败诉,而与之本应的,我们可以明确看到,二审法院仍然确认原告依法取得所有权,可见二审与一审有共同的认定,仍然坚持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四项权能,但是,二审法院也同时肯定了被告的居住权,并且这一权利在个案中获得了对抗所有权的胜利,此虽属平凡的个案,却不能不让我们每一个法律实践者深思。
【理念】居住权是我国现行民事实体法中没有得到确认的权利,在民法体系中它属于“占有”的一种形态,而占有在我国一直推崇的德国民法中位于物权编首位,其地位自不待言。本案二审法院突破传统观念和制定法的局限,通过利益衡量,综合考虑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与诉争标的的关联程度,作出突破性裁判,从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妥当地实践了定纷止争、保障权益的诉讼目的。诱过卷宗我们应当能看到一幅景象,被告身为孤儿寡母,相依为命,如果将其撵出居住的房屋,很可能生存都难以有保,被告一家正面临着要被赶离已经居住生活多年的家居的困境,究其原因,就是所有权人不让其居住。面对北京的房价已经高的离谱的现实,如果这一家人被赶出熟悉的家,他们将在何处挡风避雨,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是唯一的决定因素,在个案中社会效果不能忽视,我们不能直视更多的人无家可归而无动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导下对此种形势推滤助澜。当面临制定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应当更多考量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正如本案二审法院突破性裁判昭示的,在法律原则框架内,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事实,法院进行利益衡量,给予弱小者以更多的司法关怀。毕竟诉讼中的对抗并不仅取决于诉讼技巧和当事人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诉讼的魅力所在是体现于其中正当程序之上实质正义的实现。
  本案之前,在200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给山东省高院的答复,首次提出以民法方法保护公民在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虽然没有明确提出可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但其背后的意旨是极为明显的,司法理念一定程度的更新,实践经验的点滴积累,预示了司法的光明前景。
如果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者就是这道防线的守护人,司法作为社会关系最稳定的调节器,在我国现行法律条文粗疏、规范大量缺失的当下,应当肩负弥补成地漏洞的责任。无论立法者怎样努力,法律规定总是会或多或少地落后于实践,尤其是在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法律更是常常滞后于现实需要,在现代国家权力分立的框架内,漏洞的填补责任必由司法承担。拥有丰富审判经验的法官肩负的重任,应当是在制定法保证的法的安定性以及由法官自由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保证的妥当性之间作出衡平。
当下社会和谐已经成为时代的主题,仅依靠立法不可能对现存的种种冲突纠纷解决提供答案,必须同时对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价值进行评判、取舍和选择,从中判断出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加以确认,正如笔者所引案件中法官通过审理了解事实情况,确认处于弱势一方当事人享有居住权这样一种用益物权的权属形态,并通过突破性判决,在个案中实现利益衡平,最终解决纷争。【公房法律专业律师】

  张生贵律师 北京世纪律师事务所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济南市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6月7日市政府常务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谢玉堂  

二00一年六月十八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占有国有资产的各类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等产权状况进行登记,依法确认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第三条 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持有国家股权的单位以及以其他形式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含实行企业化管理已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企业财务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产权登记。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市级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产权登记档案管理。

 县(市)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办理同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建立健全产权登记档案管理制度。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依法确认企业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凭证和政府对企业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基本依据。

 第六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和注销产权登记。

 第七条 企业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相应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并提交相关文件。凭证、报表等。填报的内容或者提交的文件、凭证、报表等不符合规定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企业补正。

 第八条 占有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及法定代表人;

 (二)企业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

 (三)企业的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企业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企业有下列变动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企业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改变的;

 (二)企业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企业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四)企业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变动情形的。

 第十条 企业有下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O日内,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企业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

 (二)企业转让全部国有产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的;

 (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于每个年度终了后90日内,申办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或财政部门核定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报告下列主要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及其子公司发生产权变动情况以及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情况;

 (四)企业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五)企业及其子公司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或为其他经济组织提供担保等影响国有资产产权完整的变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卖或者出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遗失或者毁坏的,应当按照规定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发生产权纠纷的,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可以暂缓办理产权登记。

 企业应当在批准暂缓办理产权登记期限内,将产权界定清楚或将产权纠纷处理完毕,并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提请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隐瞒真实情况,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和产权登记证的。

 第十六条 会计、评估、法律咨询事务所(公司)等中介机构故意为企业出具虚假的审计、评估、验资报告或有关证明文件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主管部门取消其从事与产权登记有关的审计、评估、验资等执业资格并予以公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