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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时间:2024-07-16 00:16: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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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签订两国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时,达成如下协议,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 关于第七条

(一) 常设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应仅将建筑或安装工程活动本身产生的所得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内,不得将与上述活动相关或无关的总机构,其它常设机构或第三者提供货物的价款,计入该建筑或安装工程的所得。

(二) 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缔约国进行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有联系的计划、设计或研究工作以及技术服务取得的所得,不应计入该常设机构。

(三) 虽有第三款规定,常设机构支付给该企业总机构该企业其它常设机构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1) 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2) 对从事具体的服务或管理的佣金;
  (3) 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资金的利息,但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二、 关于第八条

  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国双方一九七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的海运协定的第八条和缔约国双方政府一九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和三月十四日关于双边空运税收问题的换文的规定。
三、 关于第十条

(一) 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当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低于未分配利润的公司(企业)所得税税率,并且两者之间的差距达到百分之十五或者更多时,则对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所征税收,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二) 第三款所述“股息”一语,还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匿名合伙股份和投资证券取得的所得。
四、 关于第十条和第十一条

  虽有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下列情况股息和利息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国法律征税:

(一) 由于分享利润的权利或债权(包括匿名合伙人从其股份或者从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意义上的“组合货款”或有权参与利润分配)取得的;并且

(二) 在确定上述股息和利息债务人的利润时可以扣除的。
五、 关于第十二条

  对于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适用第二款规定的税率时,只就这些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七十征税。
六、 关于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一) 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分配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第二款的规定不排除根据德国税法对该项分配补征公司所得税的可能。

(二) 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仅适用于常设机构的利润和作为常设机构的营业财产的动产和不动产,也适用于转让该项财产的利润、由公司支付的股息、公司的股份,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能证明常设机构或公司的所得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下列情况:
  1.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或者
  2. 一个或几个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的公司支付的股息,该公司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资本属于本款最初提及的公司,而且其所得又全部或几乎全部来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从事制造或出售物资或商品,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银行或保险业的活动。
  如不适用第二款第(二)、(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和本协定的规定对上述所得和财产征收的中国税,应根据德国税法关于在德方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中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从对该所得或财产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或德方财产税中抵免。
七、 关于第二十七条
  虽有该条规定,双方一致认为,德国税法为了防止偷漏税有在一定的前提下,根据要求提供情报的规定,并可以根据这些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当局提供情报。
  本议定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在波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
          代   表       代  表
         田纪云(签字)      根舍(签字)
                    施托尔滕贝格(签字)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的通知

秦政 [2005] 20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五年十一月十日


秦皇岛市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执行目标
确保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时,能够迅速、科学、有序、高效的予以控制和扑灭,确保畜牧业及相关产业持续稳定发展、公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稳定。
(二)编制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秦皇岛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及其它有关规定,结合本市重大动物疫情防治工作的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工作基本方针
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在市、县区两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各级政府和部门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动物疫情以属地管理为主,发生地县区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组建现场指挥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紧急防控措施。必要时,上级指挥机构调集相邻县区应急预备队予以增援。
动物疫情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河北省动物防疫条例》的规定,全面贯彻落实“加强领导、密切配合,依靠科学、依法防治,群防群控、果断处置”的工作方针,本着“早发现、快报告、严处置”的原则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最大限度的减少经济损失和避免动物疫情感染人事件的发生。
(四)重大动物疫情的界定及分级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包括: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禽流感、鸡新城疫等),或二、三类动物疫病(病种见附录)呈暴发性流行时,确认为重大动物疫情。
重大动物疫情按下列规定分为四级:
1.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一级疫情:
(1)市内3个县区出现疫点。
(2)市内1个县区出现连片疫点。
(3)省公布一级疫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要划为一级疫情的。
2.下列情况之一的为二级疫情:
(1)市内2个县区出现疫点。
(2)市内1个县发生5个以上疫点。
(3)省公布二级疫情或其它特殊情况需划分为二级疫情的。
3.仅1个县区内发生5个以下疫点的为三级疫情。
4.相距50公里内的相邻县区发生疫情时为四级疫情。
二、应急指挥机构与职责
(一)应急指挥机构
市政府成立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具体职责:当本市发生重大动物疫情或受到外地重大动物疫情严重威胁时,立即进入工作状态,负责领导、指挥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市重大动物疫情的应急控制工作,本级应急预案的启动,疫情的控制和扑灭。
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由市政府主管副市长任指挥长,成员由畜牧、卫生、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商务、交通、科技、监察、工商、食药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海关、铁路等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日常工作机构
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畜牧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畜牧局局长担任,设一名副主任主持开展日常工作。无重大动物疫情,未启动应急预案时,负责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情的预防、监测、预测、报告、预警和应急准备等方面的日常工作。
有重大动物疫情,启动应急预案时,办公室成立若干临时工作组,具体负责疫情信息收集、分析和预测,提出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调配疫情处理所需资金和物资,组建应急预备队,监督执行预防、控制、扑灭措施,信息反馈等。
(三)专家咨询组
市指挥部办公室聘请若干名专家组成重大动物疫情防控专家咨询组。具体职责是:研究本市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和发展趋势,为应急处置提供科学依据,并为应急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四)政府职责
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动物疫病应急控制和扑灭工作负总责,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负责工作动员、落实所需经费、储备应急物资、发布和实施封锁令等。当发生特别重大动物疫情时,请求部队、武警和有关单位的支援,必要时报请上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增援。
(五)指挥部成员单位职责
1.市畜牧局
负责疫情的监测、临床诊断、报告和疫源追踪;提出疫情控制和扑灭的技术方案;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提出封锁建议;监督、指导对疫区易感动物的扑杀和死畜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以及对疫点、疫区内的污染物和场所的消毒及无害化处理;组织对受威胁区易感染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监督管理受威胁区内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生产、储藏、运输、销售等活动;建立应急防疫物资储备库,储备疫苗、药品、诊断试剂、器械、防护用品、封锁设施、无害化处理用品、交通及通讯工具等;评估疫情处理所需资金,制定资金使用计划;培训疫情处理预备队员及其他参与疫情控制和扑灭人员;参与组织对疫点、疫区及周围群众的宣传;及时向同级卫生部门通报疫情。
2.市卫生局
负责人间疫情监测和预防工作,负责对疫区内高危人员的疫情监测和预防以及感染人员的隔离和治疗工作。
3.市发展与改革委员会
负责制定疫情防治、控制和扑灭基础设施和物资储备项目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4.市财政局
负责安排防疫经费和动物防疫物资储备所需资金,并纳入财政预算。同时负责经费的批拨和监督管理。
5.市公安局
负责疫区封锁,通往疫区车辆的管制及封锁区内社会治安管理工作,并协助畜牧部门做好疫点内易感动物的强制扑杀及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对过往运输车辆的强制检查和消毒工作。
6.市商务局
负责屠宰场的消毒和协助畜牧部门进行防疫管理。
7.市交通局
负责确保通往疫区的道路畅通,紧急组织车辆运送控制扑灭疫情人员、物资、药品和器械,配合畜牧兽医部门做好动物防疫监督检查消毒站的设立和管理工作。
8.市科技局
负责拟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方面的科研和技术推广项目。
9.市监察局
负责实施重大动物疫病防治工作中的责任追究。
10.市工商局
负责对经营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行政管理,关闭疫区内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协助做好市场的消毒工作。
11.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负责实施对预防及治疗人感染禽流感药品的监督管理。
12.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负责对各项防疫用物资的质量监督检查。
13.市林业局
负责野生动物的疫情普查、候鸟栖息地的疫情观察和消毒,协助畜牧部门开展野生动物疫情监测以及疫情控制和扑灭工作。
14.秦皇岛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负责出入境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检验工作,防止疫情传入和传出,并及时向本级指挥部办公室通报有关情况。
15.秦皇岛海关
负责实施对国外疫区动物及其产品和人员的检查、封堵。
16.铁路秦皇岛车务段
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铁路运输货物和组织协调旅客的防疫卫生监督检查。
三、重大动物疫情的诊断与报告
市畜牧局负责建立健全重大动物疫情预警、预报网络体系。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动物具有类似重大动物疫情临床症状,2小时之内向县区政府畜牧兽医主管局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接报单位立即派2名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必须在4小时之内报告县区政府和市畜牧局。
重大动物疫情按以下程序确诊:
(一)市、县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立即派出两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临床诊断。经初步诊断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病例的,由参与临床检验的技术人员出具诊断报告。
(二)怀疑为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时采集病料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血清学检验,结果为阳性的,确诊为重大动物疫情疑似病例。
(三)确诊为重大动物疫病疑似病例,经省批准,派专人将病料送国家指定的参考实验室进行病毒分离鉴定,并最终确诊重大动物疫情。
四、动物疫情的分级管理及应急处置
(一)发生一级疫情时,发出红色警报。市、县区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应急指挥机构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实施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并按照省指挥部的要求,落实各项应急控制措施。
(二)发生二级疫情时,发出橙色警报。市政府根据市畜牧局的建议,决定启动应急预案。市及发生疫情的县区动物疫情应急指挥机构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实施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
疫情发生地县区政府在确诊为疑似重大动物疫情病例后,立即发布封锁令,成立现场应急指挥机构,组织实施疫情紧急控制和扑灭措施,并按市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的要求,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三)发生三级疫情时,发出黄色警报。疫情发生地县区政府根据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的申请,启动应急预案。县区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进入工作状态,组织实施疫情控制和扑灭措施。
市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办公室随时掌握疫情动态,及时将疫情控制、扑灭情况上报市政府和省指挥部办公室。
(四)发生四级疫情时,发出蓝色警报。市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进入预警状态。指挥部办公室随时掌握疫情动态,为启动应急预案做好充分准备。
五、紧急控制措施
(一)划定疫点、疫区和受威胁区
1.饲养场所发生的疫情,散养的将所在自然村划为疫点;放牧饲养的以放牧地点为疫点;规模场户以染疫动物所在场为疫点。运输过程中发现的疫情,以运输染疫动物的车、船、飞机等为疫点。在加工过程中发现的疫情,以屠宰加工厂(场)为疫点。销售环节发生的疫情,以动物交易市场或动物产品交易市场为疫点。
2.疫点为中心,半径3公里内划为疫区。
3.疫区外5-10公里(根据不同病种确定)划为受威胁区
(二)疫点应采取的措施
1.强制扑杀所有的易感动物,并对所有的死亡、扑杀的易感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2.对易感动物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等进行无害化处理。
3.对被污染的物品、工具、畜舍、场地进行消毒。
(三)疫区应采取的措施
1.根据畜牧部门的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牌进行封锁管制。出入疫区路口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车辆和物品进行消毒。
2.关闭易感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屠宰场(点),禁止易感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入。
3.对易感动物排泄物、被污染的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4.对被污染的物品、工具、饲养舍、场地进行消毒。
5.按照技术规程的规定,对易感动物进行扑杀处置。
(四)受威胁区应采取的措施
1.对所有易感动物进行强制免疫注射,并登记建立档案。
2.进行疫情监测,掌握疫情动态。
(五)疫源分析和追踪调查
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指派专家组对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分析疫源及可能扩散和流行的趋势,对可能存在的疫源以及出售的带有疫源的动物及其产品、可疑污染物等进行追踪调查,一经查明立即采取就地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封锁的解除
疫区内所有易感动物及其产品按规定处理后,经过21日以上的监测,未出现新的传染源,由专家组审验合格后,由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发布封锁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发布解除封锁令。
(七)处理记录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疫情应急处理的全过程做好记录,建立专项档案。
(八)非疫区采取的措施
未发生疫情的县区应进入预警状态,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应急处置疫情的准备并按照预防为主的方针落实防控措施,加强疫情监测,防止疫情发生。
六、善后处理
(一)兑现扑杀补贴。在进行疫情紧急处理,特别是实施扑杀染疫动物措施时,要对扑杀动物进行登记,按规定兑现扑杀补助。
(二)做好被封锁疫区的物资供应。特别是食品、药品和其它生活用品,要保证供给。
(三)确保疫情处置人员的生命安全。在实施动物疫情紧急处置过程中,卫生部门应组织医疗队现场服务,对受伤人员进行紧急救治。一旦发生动物疫情感染人,应进行全力救治。
七、保障措施
(一)建立应急预备队。市、县区应按照处置较大疫情的需要,建立动物疫情应急预备队。预备队员以畜牧系统职工为主,各成员单位工作人员为辅。每年由畜牧部门组织实战演练或培训。
(二)建立应急储备物资库。市、县区应建立紧急疫情处理物资储备库,按照紧急处置一起较大疫情的需要储备适量的应急处理物资。动物疫情应急储备库由同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储备物资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各种物品的失效期逐年进行淘汰更新。
(三)设立应急储备金。市、县财政应将动物疫情应急处理物资、扑杀补贴、强制免疫、疫情监控及疫情处理等所需资金按各级政府分担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设立动物疫情紧急处置预备金。
八、其他事项
(一)县区政府参照本预案,结合本县区实际制定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二)从事动物及其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预案的规定。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无条件执行本预案依法采取的强制控制、扑灭措施。
(四)违反本预案规定,引起重大疫情,致使养殖业生产受到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本预案的修订与解释工作,由市畜牧局负责,并报市政府批准。
(六)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宁波保税区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保税区条例


2006年1月24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宁波保税区的发展,扩大对外开放,促进对外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宁波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由海关实施监管的对外开放的特定经济区域。

市人民政府设立宁波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作为其派出机构,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

第三条 保税区具有国际贸易、保税仓储、进出口加工、商品展示等功能,发展进出口贸易、转口贸易、物流、高新技术等产业和金融、保险、信息、咨询等服务业。

保税区的发展应当紧密联系本市海港、空港实际,并与毗邻港区实现优势互补、资源整合及功能联动,促进港航产业、物流产业和出口加工业的发展。

保税区发展规划应当与保税区邻近岸线规划相衔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码头、泊位。

第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的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保护。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保税区的具体行政管理规定;

(二)编制保税区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权限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对其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备案;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经济、贸易、科技、财政、国有资产、统计、物价、审计、外事、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建设、房产、城管、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工作;

(五)协调保税区内的海关、检验检疫、外汇管理、边检、海事、工商、税务、国土资源、规划、公安、交通等部门的工作;

(六)根据有关规定,接受委托做好文化、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工作,履行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前款第(三)、(四)项行政管理职责中,属于市级行政管理部门非行政许可事项需要核发证照的,可以由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委托保税区管委会的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和调整行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税区的经济和社会行政管理事务。

第七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和惯例,加强和改善服务,提高行政效能,保守投资者和企业的商业秘密,创造良好的投资发展环境。

第八条 保税区的信息化建设应当符合市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适应保税区发展的需要,合理开发、利用信息资源。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接受社会公众查询。

第九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权限内的行政许可实行限时办理制度,除可以当场作出决定的外,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行政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个工作日的办理期限,延长期限的理由应当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产业发展资金,对符合区域产业发展目录的企业给予扶持。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设立内资企业,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在保税区设立公司,可以依法分期缴付注册资本。

投资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法评估作价,核实财产。涉及国有资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经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批准,境内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经营性机构,经营有关金融业务。

第十四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税区内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保税货物在保税区内或向境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对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和仓储在保税区的境外货物,实行保税,货物仓储、加工的期限不受限制;境外货物进出保税区免领进出口配额及许可证。

保税区内的海关监管、检验检疫、外汇、税务等方面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工程设施,应当符合保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并经依法批准。

第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需要对保税区内的企业实施行政执法检查的,除依照规定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外,应当预先告知保税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保税区管委会所属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权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行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由保税区管委会在保税区外设立的保税物流区域的行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保税区管委会与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管委会合署办公,浙江宁波出口加工区的行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