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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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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2002-01-18

教学〔2002〕4号


  根据近年来我国高校招生考试改革和招生管理的实际情况,在历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贯彻执行中,要注意做好以下工作:

  一、认真贯彻全国基础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按照有助于高等学校选拔人才,有助于中学实施素质教育,有助于扩大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原则,在已经试点的各项改革的基础上,总结经验,进一步推进高考制度改革。

  二、坚持依法治招。依法治招是我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的必然选择,是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高等学校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都要按照依法治招的要求对已有的规章和办法重新修订。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切实做到公正、公平,招生条件、录取程序和规则等必须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考生和社会的各项承诺。在录取过程中采取有效措施和多种形式处理好考生报考志愿与考试分数的关系,保证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要进一步建立和健全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监督制度和公示制度,录取的各类学生都要进行公示,自觉接受纪检监察和社会舆论的监督,杜绝招生考试中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发生。

  三、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根据国家建设对各类人才的客观需求、国家的招生政策和生源情况等,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在招生录取过程中认真负责地完成招生计划。

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2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德智体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入学考核形式以文化考试为主的原则。

一 报名

  1、 符合下列条件的中国公民,具备报名资格: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在中国定居的外国侨民符合上述条件,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3、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国家承认学历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应届毕业生之外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而被追诉或正在服刑者;
  (4)被高等学校开除学籍或勒令退学不满一年者(从被处分之日起,到报名开始之日止)。

  4、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办法

  报名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确定。
  考生在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报名,一般不办理借考手续。
  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积极开展社会化报名试点工作。
  因公长期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的省级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常住户口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常住户口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处理。

  5、考生志愿的填报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录取工作需要,规定考生填报志愿的时间和办法。考生志愿表(卡)应按照有利于充分反映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投档工作、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时专业调剂的原则设计。
  考生应在全面了解有关高等学校情况和招生方案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认真填写本人的报考登记表和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等,并对其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因考生本人填报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表(卡)的指导,并认真校验和确认考生填涂的内容。

二 考生电子档案

  6、考生电子档案须与原始(纸介质)档案相关部分内容一致。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网上录取新生的依据。

  7、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根据教育部的有关要求和颁发的招生信息标准制定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信息采集内容应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8、电子档案包括考生报名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和成绩信息等四部分。考生报考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应试成绩是考生电子档案的主要数据源。

  9、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要进行汇总、整理、校验、确认,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考生档案库,确保考生相关信息完整、准确。

三 招生章程

  10、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和有关招生机构向社会公布招生方案和录取规则等招生信息的主要形式,内容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

  11、招生章程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或专科)、办学性质(如是否民办)、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外语语种要求、男女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分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收费标准等。

  12、高等学校应将本校的招生章程在规定的时间内寄送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招生章程汇总,向社会公布。

四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13、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看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对犯过错误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1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有反对四项基本原则和改革开放的言行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道德品质恶劣的;
  (3)有违反社会治安条例,或其它刑事犯罪行为的。

五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5、报考高等学校考生身体健康状况检查按教育部和卫生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标准》及有关补充规定执行。

  16、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并由县级(含县级)招生委员会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应在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成立体检站,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做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疑义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六 考试

  17、教育部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承办。

  18、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由教育部根据全日制中学教学大纲或课程标准命题,并制订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和各科目分值。教育部授权有关教育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应按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全国统考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绝密级;省级教育招生机构命制的试题(包括副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在启用前为机密级;全国、省级统一考试之后启用的评分标准为秘密级。

  19、全国统考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六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外语增加听力测试。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外语除笔试外,还应进行口试。口试由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统一组织。

  20、全国统考于7月7、8、9、10日四天内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颁布。

  21、考场须设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

  22、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应参加全国统考。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在考汉语文的同时,由有关省、自治区决定,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及格水平,方能录取。

  23、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

七 招生来源计划

  24、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结合近年来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合理地安排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5、高等学校特别是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应按照中央关于加快西部开发的要求,加大为西部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的力度,并根据当地需求合理安排招生的层次及学科、专业。

  26、高等学校应注意在生源质量比较好、数量比较多的地区,以及高等教育资源相对缺乏的地区适当增加招生计划,以促进高层次人才培养在区域间的相对均衡发展。已调整为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应继续安排行业特色较强的学科、专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学条件较好、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地方高等学校,还应积极主动多为中西部及少数民族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

  27、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省际间的相互协调与沟通工作,保证地方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编制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促进地方高等学校整体招生质量、培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28、有关高等学校应按照国家及主管部门关于定向就业的招生政策,保证军工、国防等重点建设对高层次人才需求,安排好面向艰苦地区、艰苦行业的定向就业招生计划。要与定向就业单位签署并落实好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坚决制止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向考生收费。


  29、保送生计划数,以及不做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的少年班、小语种、第二学士学位、运动训练、民族传统体育专业、艺术类专业、预科班结业生、内地西藏班等其他招生形式的计划数,均须纳入高等学校招生计划总数。

  30、安排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不平衡的问题。凡有预留计划情况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向社会公开。

  31、各高等学校将按上述要求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报主管部门,其中,地方所属高等学校在本地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径送至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由其向社会公布;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计划及地方所属高等学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由主管部门汇总核定后报教育部汇总备案,教育部将有关高等学校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分专业招生计划汇总后,分送至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委员会办公室并由其向社会公布。

八 录取

  32、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网上录取。教育部统一领导全国高校招生网上录取工作,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有关高等学校分批次进行录取新生工作。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尽量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

  33、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须安排在同一批次。

  34、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5、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积极探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应控制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高等学校有关招生录取的具体要求,应事先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做到公开、透明。录取期间不得随意更改在招生章程中对社会的承诺。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即: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合格、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投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同时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应监督、检查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37、报考高等艺术院校或其它高等学校艺术类专业的考生均应在其户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全国统考,其中数学成绩是否计入总分,由高等学校在招生章程中写明并向社会公布。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考生参加全国统考的成绩按规定的时间提供给有关高等学校。

  38、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规定程序,按时完成提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或不按规定进行录取的高等学校,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有权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计划数从高分到低分代为录取。

  39、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规定男女生比例,不得限制应试外语语种。

  40、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中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考生考试成绩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出的省级优秀学生;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省级及以上科技发明创造奖或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以上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六名、获国家二级运动员以上称号的考生(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4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投档条件,只取其中降分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降低分数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役军人;
  (4)烈士子女。

  42、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3、定向招生若在该高等学校投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招生计划,可在其线下20分以内投档,由学校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44、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45、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保送生、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报经生源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核准。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后形成录取考生名单,并加盖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录取专用章,以此作为考生被正式录取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填写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办理户籍迁移和报到注册等手续;高等学校凭录取通知书和经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单办理新生入学及户籍登记等手续。

  46、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将加盖录取专用章的录取考生名单、新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档案材料等及时、统一寄送有关高等学校。

  47、经授权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及时向生源所在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报送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应按规定向教育部及时上报本地区所有考生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考生可通过各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提供的途径查询本人的录取结果。

  48、录取工作应在9月上旬结束。9月15日前不能开学的高等学校,须报经教育部批准。

  49、由于网络传输等其它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高校招生办公室和高等学校有责任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机构及其职责

  50、教育部主管全国高等学校招生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与考试工作;

  (2)制订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

  (3)指导有关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和省属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并汇总备案;

  (4)指导、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领导招生、考试的改革试点,培训有关人员,并进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1、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52、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章,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招生章程;

  (3)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完成情况及对社会的承诺;

  (4)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政治思想品德考核、身体健康状况检查、考试、录取等工作;

  (5)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和宣传工作;

  (6)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调查处理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53、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并设立招生办公室,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其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章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制定本校招生章程和招生方案;

  (3)开展招生宣传工作,实事求是地向考生和家长介绍本校情况和录取规则,不作误导考生和家长的宣传和承诺;

  (4)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录取考生,并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遗留问题;

  (5)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6)支持地方招生委员会完成招生方面的其它工作。

十 招生经费

  5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高等学校招生经费,应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55、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有关规定自行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5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授权的高校招生办公室和其它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应由学校取消其录取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1)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它欺诈手段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

  (2)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的;

  (3)扰乱报名点、体检点、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所秩序,使其工作不能正常开展或以其它方式影响、妨碍招生工作人员,使其不能正常履行职责的;

  (4)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5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要求的证明材料)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2)在招生或考试中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的;

  (3)在招生或考试中涂改考生志愿、答卷、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的;

  (4)有直系亲属参加考试应回避招生考试工作却隐瞒不报,并利用工作之便徇私舞弊的;

  (5)在招生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程序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的;

  (6)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的;

  (7)其它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5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司法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刑法、行政处罚法、保密法给予处罚: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答卷的;

  (2)扰乱考场、评卷点及录取场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

  (4)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十二 附则

  59、单独招生、招收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等有特殊要求的高等学校或专业招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60、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可依据本规定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须报教育部备案,并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61、本规定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现代司法理念与审判管理制度

一个国家的法院系统的职责是完成国家赋予它的司法审判职能,而司法审判

职能也不是一个纯概念问题,现实中司法审判职能是由过程管理和司法裁决权组

成。因此,决定审判职能中总有审判相关的程序管理事务。在审判实践中,法官

又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官在行使非审判的行政管

理权或在行使审判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权时,就有可能与司法的裁决权有所交叉、

混合,甚至与司法裁决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裁决权

的行使。比如更高一级的法官常常会利用其行政管理职权来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

司法决定的影响,或者运用各种技巧,通过分配案件权利、决定案件审判进程来

影响案件的办理结果。当前,尽管法院在开展审判活动过程中存在行政权,并会

对法院的司法裁决会产生某种或者甚至是重大的影响,但是长期以来,在传统的

规范性法学研究中,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重视,特别是在我国。因此,当我们

一谈到司法改革,通常会想到审判方式改革,想到司法独立改革,想到法院外部

环境的人财物改革等等,但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内部结构改革却是一直不被重视。

因此,我们应当强调司法制度改革设计,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在审

判管理改革上,也应当建构一种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符合中国实际的审判管理

制度。笔者通过对现行法院审判管理的分析,认为我国当前审判管理主要是以主

审法官交叉和混杂行使审判权与审判程序事务权来推进诉讼进程的,其所体现出

的司法理念已经不符合现代性,常常终因程序不够透明,终因法官个性化不强,

过程管理不够完善而导致司法整体公信力不高。这种审判管理理念已经与现代司

法语境发生了冲突,也与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

存在相违之处。现代审判管理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

、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不应当存有严重缺陷。如何才能建立充分体现中立、公

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的审判管理制度呢?笔者从下列几

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现代司法理念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4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6日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为了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本省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获得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所需的信息和各项保障;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四)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执行代表职务的能力;

  (五)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

  (六)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派,勤勉尽责;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条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围绕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研,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七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五人以上联名,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代表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相关资料。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书面要求撤回议案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八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有权对各项选举的人选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第九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回答询问。如果询问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经代表同意,受询问机关可以在闭会后作出答复。

  第十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出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并有权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五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有权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有权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委托的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的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应当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的活动。

  第十四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第十五条代表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三人以上组成一个代表小组,可以按照原选举单位或者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照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应当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的一个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小组活动。

  代表小组应当建立活动制度,制定活动计划,选择活动主题和形式,每年至少开展两次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代表小组开展活动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六条 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学习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了解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

  (三)进行视察和调研;

  (四)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五)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六)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统一安排的活动。

  第十七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以及上级国家机关在本行政区域的直属机构或者派出机构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被视察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八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开展专题调研,参加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三个月内向代表反馈研究处理情况。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研究处理情况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重新研究处理并在两个月内反馈代表。

  第二十条 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可以通过走访、座谈、设立代表信箱或者电子信箱等多种形式,听取和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对代表转交的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检举等信件或者当面反映的有关问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转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答复代表。

  第二十二条 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在会议期间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应当按照规定请假。

  代表因故不能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应当及时请假。

  第二十三条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按照规定提出议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代表议案处理意见。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举行时,与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一并处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研究办理过程中,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再作研究办理,并在收到代表反馈意见后一个月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在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及其组织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表在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代表职务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及时作出决定。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代表本人了解情况。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副主席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书面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四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二十八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代表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保证代表活动时间,县级以上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十日,乡镇代表一般每年不少于五日。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的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由本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贴。

  第二十九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联系代表制度,加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扩大代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活动的参与。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和重要活动的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举行报告会、通报会等方式,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有关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视察、执法检查和调研时,可以邀请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和完善代表培训制度,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协助代表全面熟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行代表职务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健全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档案,记载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依法维护代表的民主权利和人身权利,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依照代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认真查处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以及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

  (二)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

  (三)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涉具体司法案件或者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出资赞助。

  第三十八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在任期内,应当至少向原选区选民报告履职情况一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认为自己选出的代表不适宜继续担任代表职务的,有权依法罢免。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三十九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四十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当及时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