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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12:01: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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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河源市人民政府


河府〔2005〕113号


印发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河源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管理,确保我市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土地、规划、建设、河道和市容管理的决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设自用住宅及其附属设施,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市区村民,是指市区内具有本地农村户口或因征地转为城镇户口但仍承包本村集体耕地的居民和回乡落户的复退军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规划建设部门是市区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检查监督。

  第四条 市区村民建房实行统一规划、节省用地、方便生产、保护耕地的原则,村民建房用地在下列范围内安排:

  (一)市政府已批准的村民保留点内的空闲地、旧宅基地;

  (二)市政府已批准的拆迁安置用地;

  (三)市政府已批准并已实施的留用生产发展用地中的村民建房用地(下称留用村民建房用地)。留用村民建房用地只能建设多层公寓,不得分地到户建单家独户住宅。未确定村民保留点和拆迁安置点的偏远自然村,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农房改造的有关规定做好规划,经市规划建设局批准后,安排村民建房用地。

  第五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人必须是本村自然分户的成年人户主,且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无独立成套住房的;

  (二)现有住房未达到用地面积4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16平方米的;

  (三)现有住房属于泥砖结构,申请新的建房用地后同意将旧宅基地退还集体的。

  第六条 市区范围内有关镇、场、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正确引导、合理发展、逐步改造、完善设施、提高质量”的原则,编制村民保留点改造详细规划和留用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经市规划建设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村民建房必须严格按照已审批的详细规划实施,并服从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村民申请建房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二)出卖、出租、赠与原集体安排的宅基地建设的房屋,或将住宅改作其他用途后再申请新的宅基地的;

  (三)已拆迁安置,住房面积已达到本规定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标准的;

  (四)原旧房屋可以拆旧建新的;

  (五)原已批准建房用地可分宗建设的;

  (六)危及邻户和公共安全,影响邻户通风采光和公共利益的。

  第八条 村民建房用地和建筑面积实行定额控制:

  (一)在保留点内建设住宅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二)在留用村民建房用地上建多层公寓的,每户建筑面积控制在150平方米左右,人均不超过40平方米;

  (三)在偏远自然村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超过80平方米,人均建筑面积不超过40平方米。

  第九条 村民建房供地和建设办法:

  (一)村民保留点和留用村民建房用地由村委会根据保留点改造规划和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对原土地使用权进行收回或调整,涉及农地转用手续的,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村民保留点和村民建房用地由村委会统一开发、统一配套,其有关费用可列入土地成本,申请用地人需支付有关成本和费用;

  (二)在村民保留点和偏远自然村建房的,可由申请人户主申报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

  (三)在留用地村民建房用地建房的,可由村委会统一申报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统一建设分房到户,也可由申请户主联户申报用地和规划建设手续,统一建设办证到户。

  第十条 市区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建设申报程序:

  (一)申请。

  1.由申报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河源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经所在村委会和镇(场、街道办事处)提出初审意见后,到所在地规划所办理审核手续。

  2.规划所会同所在地国土所根据保留点改造规划和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确定用地红线和用地初审意见,报源城规划分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要点;没有详细规划的,由规划所受理初审后,报市规划建设局审批,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筑设计要点。

  3.申报人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河源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呈批表》送所在地国土所,由国土所报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

  (二)报建。

  1.申报人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设计要点、《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筑设计,带建筑设计图纸、《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使用证》到所在地规划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申报人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纸,与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按建设工程项目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在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后,向所在地规划所申请建筑放线,施工建设。

  (三)验收。

  工程完工后,申报人应在半年内向所在地规划所提出规划和施工验收申请,规划所会同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和施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和《竣工验收证明书》,到房管部门办理房地产权证。

  村民在留用建房用地建设多层公寓楼的,由村委会统一或由户主联户按本规定的上述申报程序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申报手续。

  拆迁安置户按拆迁安置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和规划建设申报手续。

  村委会应将村民建房用地和申报结果向村民公示。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用地、规划建设报建和领取产权证书所涉及的市级行政收费项目按标准的50%计收。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不得影响邻户通风、采光和社区排水、交通和消防。凡涉及到邻里关系和纠纷的,在确定用地红线时应由村委会协调处理好相关问题。在旧房改造拆除旧房屋时必须做好安全防护,禁止不文明施工。凡危及邻户安全,造成人、财、物损失的,由建设户主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村民因生产和生活需要临时占用土地或临时搭建简易建筑的,须经村委会同意后,报规划建设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划定位置和面积,办理临时用地和临时建筑手续。当城市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应按审批的约定无条件自行拆除。

  第十四条 市区各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协助国土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做好辖区内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建设管理工作。村民违法占地,不报自建或不按规划批准的要求进行建设的,由源城区土地规划管理大队负责监管,由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等职能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镇、场、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积极配合。

  第十五条 村委会负责村民保留点和留用村民建房用地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工作。保留点改造、留用村民建房用地的开发、建设工作在镇、场、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由村委会具体负责。

  第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采用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国有或集体土地建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非法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村民建房用地的,按《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不按法定程序和规定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进行建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或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建设审批手续过程中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按有关法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原《河源市城市规划区内村民建房用地和规划管理暂行办法》(河府〔1997〕71号)和《河源市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管理规定》(河府〔2001〕13号)同时废止。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结业生学历问题的批复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高等学校结业生学历问题的批复

(2001年5月24日)
教学厅函[2001]3号


《北京师范大学关于给张欣然换发大专毕业证书的请示》(师发字[2001]21号)收悉。经研究,现将高等学校结业生学历等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高等学校结业生,是指具有学籍的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但其中有一至二门课程(包括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不及格者。结业生由学校发给结业证书,结业后可按学校的规定补考,补考合格由学校换发毕业证书。1980年民政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教育部《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工资待遇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民发(1980)39号、(80)劳总薪字136号、(80)财事字271号、(80)教计字287号]规定,普通高等学校结业生的工资,按照同期同层次的毕业生低定一级,其见习期临时工资也相应的降低。按当时的工资标准,低定一级即本科结业按专科毕业、专科结业按中专毕业对待。

  普通高等学校的结业生,就业由学校推荐,单位录用时可同毕业生一样由学校办理就业报到手续。本科结业生具有报考研究生资格,也可以报考专科起点的本科修读第二学历。
请按上述精神处理相关问题。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国土资发〔2008〕252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

  现将《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国土资源厅

  二○○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主题词:矿产资源 储量 验收 办法 通知

抄送: 有关矿山、矿山地质测量机构。

  
  

  

  江苏省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质量,确保矿山储量年报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8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对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进行验收,并将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

  第三条 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的特点,由矿产储量评估师、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或有关地质、采矿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

  第四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以下送审材料:

  (一)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其附图、附表;

  (二)样品分析报告或引用矿山提供样品化验分析成果的复印件及采矿权人提供有关成果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三)测量工程记录;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如上一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以往的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五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人员按以下要求组成:

  (一)部、省发证的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由3名专家审查,其中2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二)部、省发证的中、小型矿山储量年报由2名专家审查,其中1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三)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根据矿山规模,由1至2名专家审查。

  由2名以上专家审查一份储量年报的,应当指定1名专家任组长,负责审查意见的汇总,以及年报修改后的复核。

  第六条 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山储量年报是否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年报编制的格式、内容、及其附图、附表是否符合有关指南的要求;

  (二)矿山地质测量的工作方法、工作量、质量情况,以及应由矿山提供的资料情况;

  (三)监测矿山的矿体形态、矿石品位、质量、采矿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

  (四)储量估算采用的有关参数是否正确,估算方法是否合理,估算结果有无错误,年度资源储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与矿山提供的资源储量台帐的对比情况,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汇总表的数据是否正确;

  (五)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是否合理;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 矿山储量年报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送审的储量年报和有关材料后,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

  (二)评审专家按规定审查储量年报,编写《矿山储量年报评审意见书》。审查时限为: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10天内完成,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5天内完成。

  (三)储量年报一次性通过专家审查,且无需修改的,可直将将储量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如需修改,将储量年报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矿山储量年报经专家组长(1名专家进行审查的经该专家)进行复核无误后,再将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 矿山储量年报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批次组织有关专家采取会审验收的方式,按照评审专家报告审查意见、其他专家审核有关材料、集体研究确定验收意见的程序进行。每个批次会审验收的年报数量一般不超过20份。矿山储量年报通过会审验收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对未按批次上报审查意见的年报,也可采取函审的方式进行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审查意见,直接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下发;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下发。

  第九条 为了确保矿山储量年报的质量,在采矿权人送审矿山储量年报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取一定比例的年报,委托有关专家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矿山企业:

  (一)大、中型部、省发证矿山;

  (二)储量变化较大或开采损失量较大的矿山;

  (三)储量年报问题较多的矿山;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核查的矿山。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核查合格的储量年报可直接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 未通过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的矿山储量年报,应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重新进行测量和编制。

  第十二条 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结果作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