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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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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贯彻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4年7月15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农村村庄和集镇。县城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村镇建房必须节约用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尽量利用村镇内旧宅基地和空闲地。不准在文物古迹和自然风景保护区建造居民住宅和生产用房。
第三条 村镇一切宅基础、空闲地均属集体所有,应按村镇规划,统一调拨使用。
村镇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出租和相互转让。
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
第四条 村镇一切建房占地,都必须根据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二章 村镇规划
第五条 村镇建房,应当在村镇规划的统一指导下,有计划地进行。规划应考虑到生产、人口发展等因素,可先粗后细,首先解决合理布局、控制用地的问题,然后进行详细的规划。
第六条 村庄规划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合作社,下同)制订,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或社员代表会、社员大会,下同)讨论通过。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制订,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村和镇的规划均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
批准。
村镇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在村镇规划未批准以前,一般不得建房。执行规划中遇到的问题,由县级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七条 村镇规划,应按一九八二年一月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国家农业委员会发出的《村镇规划原则(试行)》制订。
村镇各项建设要充分利用原有设施,挖掘原有村镇用地的潜力。必须扩建或新建时,须尽量利用坡地、荒地、薄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不得占用水地、菜地、果园。提倡和鼓励建造楼房。
村镇内各项建设用地,可参照以下比例,因地制宜,加以确定。集镇及乡所在地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百分之四十五至五十五;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至十五;道路、绿化占百分之二十至二十五;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五。一般村庄为:居住建设面积占村庄总用
地面积的百分之五十至六十;公共建筑占百分之十左右;道路、绿化占百分之十五至二十;生产建筑及其他占百分之十至二十。

第三章 农村建房
第八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地,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城市近郊,菜区,人均耕地不足一亩的平川地区,不得超过二分。在人少地多的边远山区、山庄窝铺,可适当放宽。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限额,具体规定每一个村、镇居民建房占地标准,并报省土地管理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按照所占土地年产值的四倍,向农业合作社(即有土地所有权的地区性经济组织,下同)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土地年产值计算的方法是:根据所占土地前三年的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
占用旧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非耕地的,按照全村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亩产值的二倍计算。非耕地是指本办法颁布前,连续三年以上不耕种的土地。
盖楼房者免缴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条 农村居民每户只能有一处住宅。多子女户(一九八一年一月一日以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已出嫁和招赘出去的不予计算)需要分居的,不管有几个子女,只批给一处新宅基地;现有住宅占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其超过部分达到规定标准一倍的,不另批给新宅基地。违反计划生育
的超生户,不批给新的宅基地。
第十一条 由于村镇规划或其他原因迁建新居的,在新居建成半年以内,必须处理掉原有建筑物,把旧宅基地退还集体。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和军人,回乡定居的华侨,建房需要宅基地的,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代县级人民政府发给宅基地使用证;占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
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宅基地使用证。
第十三条 禁止借买房扩占宅基地。由于买卖房屋而转移宅基地使用权的,买主应按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先办理宅基地审批手续,并按第九条的规定缴纳宅基地使用费。没有上述宅基地变更批准手续的,税务部门不得办理税契。
第十四条 农村多种经营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者,得在住宅以外申请生产性建房用地:
(1)现在农业生产已充分利用宅院空间,无潜力可挖,而资金、劳力足以继续扩大生产者;
(2)新的专业户或联营专业户,资金、劳力、技术足以进行超过宅院空间容纳的生产规模者。
此项用地应本着有利生产和节约用地的原则,由专业户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占用非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耕地或村内空闲地的专业户,应按照第九条规定的计算办法算出所占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该项生产停止后,即应将所占土地交回农业合作社。
专业户经营对环境有污染的生产项目,应由县级环保部门审查批准,否则不许占地。

第四章 集镇非农业户建房
第十五条 集镇内非农业户住房用地的面积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参照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居住水平作出具体规定,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二分。
集镇内非农业户居住用房占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宅基地使用费。
第十六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设生产性和商业性用房占地,应根据集镇规划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从严掌握。

集镇内非农业个体经营户建房用地,须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应根据占地面积,按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经营停止后,所占土地应交还农业合作社,其房屋建筑由乡镇人民政府、村
民委员会与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五章 乡镇企业及其他公共建房
第十七条 乡镇企业(即原社队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要严格控制,实行有偿使用。其申请程序、审批权限、土地补偿标准及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参照《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占用土地呈
报的文件资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八条 砖瓦、石灰、取土、采石、挖砂等项生产,应充分利用不宜种植的山坡、土丘,一般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少量耕地的,必须按土地的年产值逐年向农业合作社缴纳土地使用费。同时,必须按土地年产值的二倍向农业合作社缴纳一次性垦复基金,专门用于恢复土地的耕种
条件,或另造新地。
第十九条 乡镇企业及其他合作企业占地,只出土地补偿费,不出安置补助费。土地所有权仍属农业合作社所有,企业停办后,应无偿把土地交回被占地单位。所占土地的农业税,在国家未核减以前,由占地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村镇规划内为本村镇居民服务的教育、卫生、文化及其他公共建设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出土地使用费。但要严格控制占地数量;要建造楼房。
第二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包括同乡、镇联营的企业在内,其建设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不经批准,同村民委员会私订协议占用土地,占地协议无效,土地退回被占地单位,对双方的主管人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任何单位或个人抢占、侵占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其退还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并赔偿被占地单位的经济损失,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各处以三百元以上、七百元以下罚款。
(三)买卖、出租宅基地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宅基地由农业合作社收回,并对双方当事人和中间说合人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迁建新住宅应当退出旧地基而逾期不退的,责令退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超越审批权限和用地限额批准占地的,审批无效,对审批者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上述各项罚款,由乡、镇人民政府缴纳县级财政,然后由县级财政部门拨给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百分之二十,乡、镇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作为执行《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经费,包括用于奖励。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农村干部在审批土地过程中,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打击报复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制裁、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依法惩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收取的宅基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和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土地基本建设,开辟新的生产门路,发展生产,不准纳入分配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过去颁布的有关村镇建房的占地办法、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对过去在村镇建房中违反政策多占滥用土地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加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颁布并组织实施,由省土地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附:《山西省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条文
第四条 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单位征用土地须根据《条例》规定,按照基本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经过申请选址,协商征地数量和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核定用地面积,划拨土地等程序。
二、经批准征用的土地,银行凭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通知书,办理拨款手续。
三、土地管理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根据批准征地通知书和施工计划,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并督促按时移交土地。
四、城建部门凭征地批准通知书发给施工执照。
第五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用耕地、园地一千亩(含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一万亩(含一万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含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含二十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十亩以下、三亩(含三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下、五亩(含五亩)以上,由地区行署代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耕地、国营林地、固定林木苗圃地、园地、草地不足三亩,其他土地不足五亩,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所属县、区的土地,三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批准,三亩(含三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一项基本建设所需征用土地,必须一次报批,根据施工计划分批划拨,不得化整为零,多次报批。对化整为零多次报批者,追究用地单位和批准者的责任。
征用国有林地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用集体林地须经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征用土地所需呈报的文件和资料:
一、经计划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任务书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该项工程的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三、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
四、征地协议书;
五、用地单位的征地申请书;
六、报地区行署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报省审批土地的工程项目;须报送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地区行署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征地呈请报告;
七、水资源管理部门的意见书;
八、凡产生废水、废气、废渣、噪音的工程项目,必须同时提交经环保部门批准的防治设施方案及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耕地补偿费标准:
征用太原、大同、阳泉、长治市规划区范围内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征用榆次、临汾、侯马、运城、晋城、忻州市和河津、潞城、()石、孝义、朔县、原平、霍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按被征地年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征用上述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和其余各县耕地的补偿标准,不得超过被征地年产值的四倍。
年产值的计算:根据统计年报算出征地前三年该耕地的平均年产量(也可以采取由地方政府根据统计年产量,分区域定出平均年产量),乘以国家牌价(包括征购价和超购价)或议价(指没有国家牌价的农产品),得出年产值。
二、青苗补偿标准:凡下种未出苗的,按种子和工本费计算;未出苗未吐穗的,按当季产量的一半计算;已吐穗或接近收获的,按当季产量计算。
三、征用市、县和工矿区的商品菜基地,应向地方财政缴纳新菜地建设基金,每亩七千元。菜地建设基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掌握,用于新菜地的建设,专款专用。
四、征用国营林地和集体林地,被征地范围内有个人成片林或零星树木的,其补偿标准,会同林业等有关部门商定。
五、征用牧场、渔塘等其他有收益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征地双方协商补偿标准。
在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抢种的作物和抢栽的树木,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条 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房屋补偿费。因征地需拆迁集体和个人的房屋,由集体或房屋所有者按村镇规划重建。拆迁户不得乘国家建设征地之机,扩大住房面积或提出无理要求。拆迁补助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根据房窑新旧程度,每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为:混合结构五十至一百元,砖房三十至六十元,砖石窑
洞三十至五十元,土坯房二十至四十元,土窑洞二十至三十元。
二、水井补偿费。被征地内的水井,按新旧程度折旧补偿,补偿费最高不得超过打新井费用。废井一律不予补偿。
三、坟墓迁葬费。被征土地上的坟墓应限期迁葬,每座付给二十至四十元。无主坟墓由用地单位妥善处理。烈士墓或少数民族墓,应与当地民政部门协商处理。
其他附着物的补偿,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处理。



1984年7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1972年)

中国政府 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2年7月5日)
  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夫人,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邀请,于一九七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七月五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了国事访问。
  在访问期间,中国人民的伟大领袖毛泽东主席会见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并同她进行了亲切友好的谈话。中华人民共和国代主席董必武和副主席宋庆龄也分别会见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
  斯里兰卡总理和她的随行人员在中国期间,访问了北京、沈阳、大连、上海,参观了人民公社、工厂、水利工程、名胜古迹。中国人民给予斯里兰卡总理的热烈和热情的接待,突出而令人难忘地反映了中国人民对斯里兰卡总理以及斯里兰卡政府和人民的友好情谊。在访问期间,班达拉奈克总理注意到,自从她上次访华以来,中国人民在毛主席的鼓舞人心的领导下取得了巨大的进步。
  在访问期间,周恩来总理和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总理在友好、诚挚和坦率的气氛中,广泛地就重大国际问题、进一步发展斯里兰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系和合作以及其他共同关心的问题,进行了会谈。两国总理一致对会谈表示深为满意。
  在回顾双边关系时,两国总理感到,他们完全有理由对斯里兰卡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关系的稳步和不断的加强感到满意。他们注意到,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合作已经在包括政治、经济、贸易以及文化和体育等广泛的领域中得到扩大和发展。
  斯里兰卡总理对中国多年来,特别是一九七0年五月她的政府成立以来,给予斯里兰卡的援助表示她个人和她的政府的深切感谢,并对中国对于发展中国家援助的八项原则,包括平等、友谊和互利的原则表示高度赞赏。
  在讨论继续进行两国间的经济合作时,班达拉奈克总理向中国总理介绍了她的政府的五年计划的概括的目标和战略。她强调了斯里兰卡共和国政府不顾重重障碍和艰难争取实现经济独立和经济发展这两个目的的决心。中国政府赞扬斯里兰卡政府在班达拉奈克总理领导下,为建设自己国家而作出的积极努力。为了支持斯里兰卡发展民族经济,中国政府决定向斯里兰卡政府提供一项长期无息贷款。
  中国政府对于斯里兰卡政府为恢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联合国的合法权利所给予的支持表示衷心的感谢。班达拉奈克总理特别对于斯里兰卡共和国在促成联合国大会第二十六届会议的历史性表决方面能起的作用表示满意。
  两位领导人认为,国际形势继续朝着有利于世界人民的方向发展。第三世界国家在国际事务中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班达拉奈克总理表示,作为不结盟国家,斯里兰卡一贯主张不同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的国家在五项原则基础上和平共处。中国政府重申坚决支持斯里兰卡政府奉行的独立自主、和平中立的不结盟政策。
  两位领导人回顾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不断扩大的差距的问题,并同意发展中国家应一致努力争取实现公平的国际贸易制度。两位领导人特别考虑了发展中的小国的困难,并一致认为发达国家负有特别责任,保证这些小国的经济弱点不被利用来侵犯它们的主权、领土完整和破坏它们的政治独立。两位领导人还强调发达国家有义务支持这些国家的经济独立。
  班达拉奈克总理就斯里兰卡提出的宣布印度洋为和平区的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给予的支持,特别是为使宣言在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在联合国大会上得到顺利通过而提供的协助,转达了她的政府的感谢。斯里兰卡总理向中国总理介绍了她的政府根据这一决议并为了争取其迅速实现而已经采取的进一步步骤和主动措施。她表示希望所有有关国家采取决议中所预定的必要行动以使它早日实现。中国政府认为,斯里兰卡提出的这一建议反映了亚非国家维护民族独立、国家主权、反对超级大国侵略扩张的迫切愿望。中国政府和人民对于这一正义主张表示坚决支持。中国政府赞赏斯里兰卡政府,特别是班达拉奈克总理本人为这一建议所采取的主动,并且认为一九七一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十六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印度洋作为和平区的宣言”的决议应当得到尊重。
  双方表示坚决支持印度支那各国人民争取民族解放的正义斗争。双方认为,印度支那问题必须在没有外来干涉的情况下,按照印度支那各国人民的愿望,由印度支那各国人民自己来解决,一切外国军队应当迅速、全部、无条件地撤出这一地区。
  双方坚决支持巴勒斯坦人民和阿拉伯各国人民反对帝国主义支持下的以色列侵略的正义斗争。
  双方对当前南亚次大陆的紧张局势表示关切,并且重申该地区的悬而未决的问题应该在完全平等、互相尊重国家独立和统一、领土完整和主权、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互利互让的原则基础上通过和平谈判加以解决,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
  在回顾非洲南部事态的发展时,两国总理重申对殖民主义和种族主义的强烈谴责。他们表示坚决支持亚非各国人民的民族独立运动和反对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和外来侵略的斗争。
  双方重申,中斯两国将继续同所有爱好和平的国家一道,为在全世界范围内,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而奋斗。
  双方满意地认为,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对中国的国事访问和两国领导人的交换意见,对增进两国间的友好合作关系和促进亚非人民团结反帝事业,作出了重要的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斯里兰卡共和国总理
     周 恩 来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二年七月五日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但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实行综合管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实行由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八条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本居住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小组组长以及村民小组配备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负责本组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由本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

离开原单位但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原单位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原单位为主。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事业编制人员,其工资应当全部列入财政预算,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聘任、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管理,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逐步提高村(居)民委员会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报酬,到2015年应当不低于村(居)民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报酬的百分之八十;村民小组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年补贴不少于五百元。报酬、补贴列入乡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综合管理

第十二条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管理责任制度。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各自的责任,并接受本级人民政府考核。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政府有关部门共享制度,及时交流人口信息。

第十三条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贯彻实施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负责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负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和队伍建设;受人民政府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综合管理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其所属的专门机构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十四条发展与改革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拟订人口发展规划,监督检查执行情况;统筹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计划。

第十五条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指导、监督、检查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人口核查工作;在办理出生人口落户手续时,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个体工商户的计划生育工作;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个体工商户落实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有利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劳动就业以及社会保障的政策、法规。

第十九条城乡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建筑施工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民政主管部门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基层政权建设的规划中,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给予生活补助。

第二十一条农业主管部门在拟订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时,将农村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其中,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发展农业生产的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卫生主管部门会同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和技术服务。

第二十三条教育主管部门指导学校有计划地开展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组织有条件的大专院校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科研活动,培养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专门人才。

第二十四条统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和年度人口变动情况的抽样调查,核定、管理、公布人口统计资料,对人口统计数据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把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纳入本地科学研究总体规划;指导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的转化和推广工作。

第二十六条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教育引导少数民族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了解、反映少数民族群众对计划生育政策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章生育调节

第二十九条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鼓励晚婚晚育。

达到法定婚龄决定不再结婚并无子女的妇女,可以采取合法的医学辅助生育技术手段生育一个子女。

按照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夫妻双方年龄达到晚婚年龄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三十条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一千万以下人口的少数民族的;(四)夫妻一方的同胞兄弟姐妹均无子女且不能生育的;

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子女后又恢复生育能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一条夫妻双方为农村村民或者在农、林、牧、渔场从事承包经营并不再领取工资的原职工及其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子女,生育一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是女孩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女方家庭落户并赡养女方父母的;(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残疾军人的;(五)居住在边境县(市、区)的。

第三十二条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无子女或者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三十三条公民依法收养子女,不影响其按本条例规定生育;违法收养子女,视为本人的生育行为。

第三十四条夫妻双方均为农村村民,在户籍管理制度改革中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可以在四年之内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四年后仍未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的,继续适用农村村民的生育政策,直至开始享受城镇居民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为止。

第三十五条夫妻有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意愿的,到女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结婚登记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由村(居)民委员会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三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

夫妻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并在三十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由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给再生育证明。

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再生育的,领取再生育证明后方可生育。

第三十七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领取再生育证明后,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从其由农村村民转为城镇居民或者婚姻状况发生变化之日起,再生育证明作废,但是已怀孕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因婚姻关系形成的事实迁移人员,在现居住地生活一年以上要求生育的,可以由本人申请,根据户籍地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执行现居住地生育规定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技术服务

第三十九条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和出生缺陷监测、干预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婴儿,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开展以综合干预为重点的一级预防工作,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可以开展二级预防工作。

第四十条有生育意愿且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享受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和优生健康服务。

第四十一条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四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而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与育龄夫妻和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生育节育技术服务责任书。

第四十四条实行计划生育并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育龄夫妻,可以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孕情检查、宫内节育器的放取和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输卵(精)管结扎术等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所需经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农村村民由各级财政设立专项经费予以保证;(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在医疗保险费中支付,未参加的,由所在单位支付;

(三)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城镇人员,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第四十五条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机构确认,由施术单位予以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患者治疗期间,工资照发。

节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的生活补贴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领取再生育证明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再生育证明作废,并不再发给再生育证明。

第四十七条接受节育手术的夫妻符合本条例规定需要再生育的,可以持再生育证明接受恢复生育手术。

第六章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在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实行晚婚晚育的职工,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奖励或者福利待遇:

(一)晚婚的职工,凭《结婚证》增加婚假十二天;(二)晚育的女职工,凭一胎生育情况证明增加产假三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天;

(三)农村村民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四)本条前三项以外的人员,凭《结婚证》或者一胎生育情况证明,享受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待遇。

晚婚晚育的职工,在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第五十条公民接受计划生育手术分别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两天,七天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

(二)取宫内节育器,休息一天;(三)结扎输精管,休息十五天;

(四)结扎输卵管,休息二十一天;

(五)怀孕二十八周以内终止妊娠的,根据妊娠时间休息二十一天至四十二天。怀孕二十八周以上终止妊娠的,休息九十天。

上述手术同时进行两项以上的,休假期合并计算,休假期间按其正常工作对待,工资、奖金照发,其他福利待遇不变。

农村村民接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手术的,享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十一条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五十二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职工,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每月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十元,从领证之月起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标准;

(二)晚育女职工,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可延长产假至一年。产假延长期间工资按原额的百分之七十五发放,不影响调整工资、晋升级别、计算工龄;

(三)独生子女十六周岁以前入托(园)、入学、就医等,其费用由父母所在单位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四)退休时,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十三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可以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至子女满十八周岁止,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规定。

在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划分宅基地、享受集体福利、接受扶贫、培训等方面应当对独生子女父母给予优先照顾。

第五十四条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百分之五十;

(二)一方是职工,另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或者农村村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全部承担;

(三)离开原单位并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由原单位承担,有接收单位的由接收单位承担;

(四)双方为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承担;

第五十五条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再婚后不再生育的,可以继续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再婚夫妻一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另一方无子女并且决定不再生育的,无子女一方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对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第五十六条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的夫妻,自愿终生只生育一个子女并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奖励外,再给予二百元以上的奖励。

第五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八条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扶助规定。

第五十九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根据政府引导、农民自愿的原则,在农村实行多种形式的养老保障办法。

第六十条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优惠待遇后再生育的,由有关单位停止其享受的优惠待遇,并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奖励待遇所得。

夫妻因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条件再生育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第六十一条对乡(镇)和街道以上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可以发给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企业事业单位从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劳动保护待遇,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伪造、变造、违法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依法给予处分:

(一)出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职工(含开除或者解聘违反本条例规定已怀孕生育的职工);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优待政策不执行的;(三)不履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的。

第六十五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下列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一)超生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有配偶但与他人同居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次性征收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人均纯收入的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生育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前款规定的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城镇居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村民以县级行政区域内的上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标准。

第六十八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国家工作人员,除向其征收社会抚养费外,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拒绝、阻碍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附则